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李進發 自訴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汪輝 被 告 鄭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準強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以:被告汪輝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葆公司)之總裁,被告鄭俊麟為昇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自訴人所使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1日以鐵板將上開80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間,原供自訴人出入之鐵門封死,並接續於104 年4 月24日在該處架設板模後以水泥築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入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承辦法官於收案後旋即定期審理,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2 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2 月18日進行現場勘驗,並製作詳實之勘驗筆錄及就現場狀況予以照相存證等情,均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卷可稽,是本院承辦法官顯已積極進行各項調查程序,其指揮訴訟難謂有何延宕、偏頗情事。且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聯絡進出農場巷共有4 種方式,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於勘驗結束後,自訴代理人表示會研究和解方案,辯護人亦表示願提供第4 種之聯外方式和解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既均陳明有和解意願,其和解與否及其細節自有待雙方理性協商,並非承辦法官所得決定;縱承辦法官對於和解方案有所說明、分析,亦僅屬儘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參考意見,並非對於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有何偏頗、預斷。聲請人據此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其主觀之判斷,並非可採。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該案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則聲請人以上揭情詞,主張該案承辦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推測之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