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6649號、6803號、6804號、6946號、6959號、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4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6 年10月16日之刑事再審聲請狀、106 年10月26日、11月16日、107 年1 月2 日、2 月1 日、2 月21日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狀,及106 年11月27日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其執行書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即本件聲請人)葉文祥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黃武緯、吳燕禎(2 人均經檢方另案偵辦)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渠等均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另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郭盈志向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油,及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等油品均係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供人食用,詎竟與施閔毓為下列行為:⑴郭盈志、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嘉、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下合稱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顯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果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份(例如: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詎郭盈志、施閔毓竟基於幫助葉文祥、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下稱葉文祥等4 人)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或贈送)予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即附表三,下同〉及附表五〈即附表三之一,下同〉所示廠商,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惟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5、17、19至27、29、31至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 至112 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劣質、不可供人食用、攙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共計9 次(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而強冠公司之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郭盈志、施閔毓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竟仍予以購買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使郭盈志因而取得共計721 萬9552元之不法所得。⑵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依其外包裝關於成分之標示,以及一般消費者對強冠公司生產豬油之合理期待與確信,若知悉其中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所提煉,消費者自不可能付錢購買,亦明知蔡鎮州(未經起訴)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分稱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合稱為永成公司)所販售之油品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仍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日期,向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入附表二所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共計10次(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而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⑶強冠公司自103 年2 月底起各向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油品後,葉文祥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贈送予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廠商,因該等廠商(惟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5、17、19至27、29、31至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 至112 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均信賴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原料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油為原料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而強冠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8150萬4275元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代號、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而郭盈志、施閔毓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油品,經強冠公司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出貨予廠商之情形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又其中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轉售予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象公司〉;附表五編號30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轉售予美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予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因而認定葉文祥明知郭盈志之地下油行、蔡鎮州之永成公司所出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油品不可供人食用,猶將之購入,加以精煉製成標示僅含豬油之食用油(即附表所示全統香豬油系列產品)銷售或作為贈品;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共285 罪」罪刑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之辯解各情,敘明:⑴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任廷、美和科技大學陳景川教授、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4 年2 月11日之函文可知,食品之加工必需是正常的原料始可進入製造及加工程序,所以源頭管理始為根本,應對油品來源實施控管,並非精煉後符合標準即可食用。陳景川更直稱:豬皮在做皮革時,使用很多有害人體之化學物質,故皮革副產品豬油一定不能做食品原料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195 頁反面、270 頁反面)。葉文祥自承:不可以飼料油精作為食用油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二第49頁;第一審卷八第309 頁反面),可認稱為飼料油者,品質不適於供人食用,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葉文祥指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經驗均符合標準,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所為與攙偽假冒罪要件不該當,自無可採。⑵依郭盈志、施閔毓供述、郭盈志所營地下油行之查獲現場照片、食藥署103 年9 月26日,就郭盈志所供,存放售予強冠公司油品之1 、2 、3 、5 、6 、7 號油槽樣品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各含有極微量牛、豬、雞、魚動物成分,而依陳秀娟、楊鎰誠之證述、食藥署105 年3 月3 日函文可認,採驗過程合法,檢測人員、儀器、方式均適當。強冠公司用以儲放附表一、二所示油品之R4油槽亦驗出豬、雞、魚成分(食藥署103 年9 月29日函),雖未驗出「牛」成分,惟經由精煉製成之「全統香豬油(彩)黃」成品,經抽樣送驗結果,檢出極微量之牛成分(食藥署103 年10月10日函文) 。又油脂產品如由動物性組織提煉,若其加工製程造成DNA 嚴重裂解,或完全去除非油脂成分等,導致產品已不含DNA ,則無法檢測出動物性成分,即油脂產品不含動物性成分,並不代表其非提煉自該動物之組織乙節,亦有食藥署103 年12月17日函文可稽。可見郭盈志陳稱其收購而來之油品,來源除豬皮革油、豬、雞、飼料魚油以外,另包含牛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油品來源不單純且不衛生,應屬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無誤。⑶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川103 年4 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 月3 日、4 日、10日、11日、25日、8 月12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葉文祥(及戴啟川)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原確定判決第29至34頁)。至103 年5 月1 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是郭盈志自行指示施閔毓將油載回,非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原確定判決第35頁)。而依葉文祥2 人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原確定判決第37至38頁),辯護人所辯上開監聽譯文適足為葉文祥2 人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⑷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2 人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2 人供述、吳燕禎、黃武緯之證述、食研所103 年11月28日函文可知,油品之碘價數據可判斷原料油是否為劣質油、有無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標準之一,若原料油之碘價超出標準值,即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信嘉之證述、食藥署103 年12月9 日、104 年4 月9 日函文可知,GC圖係分析油脂中脂肪酸組成之結果,判斷原料油是否混入除豬油以外之動物成分之參考資料。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油品之碘價數據因超過收貨標準(70)而遭塗改,編號4 之油品碘價數據超過收貨標準,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油品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編號1 、3 至5 所示油品之進廠油脂化驗記錄(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243 至245 頁)、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記錄(第一審卷九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可憑,附表一編號7 所示油品,其GC圖顯示脂肪酸超過標準,經研判攙混到其他油品,判定為不合格,亦有扣案手寫資料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64 頁),且郭盈志於附表一所示9 次進貨中,編號4 至6 因初驗未符收貨標準,係以特別採購(下稱特採)方式進貨,上開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2 人簽名確認(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229 至234 頁)。足認葉文祥2 人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2 人作為,與葉文祥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第26至29頁)。至購買價錢在戴啟川與郭盈志於103 年7 月25日之監聽譯文內,戴啟川答「現在買27」,郭盈志稱「跟飼料廠一樣」(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54頁反面),並參酌葉文祥堂弟葉明謀之證述,可知強冠公司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價格,向郭盈志收購。⑸依蔡鎮州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可悉戴啟川依葉文祥指示,就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的油品為飼料油,知之甚明。再依葉文祥供述,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285 頁),與蔡鎮州、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之證述,及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油品之進貨發票非永成公司所提供等情,可認葉文祥為避免他人自發票上發覺強冠公司係以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因此自行設法取得其他發票,事證明確。所辯購入者為食用油原料及未向永成公司取得發票之原因均無可採。因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核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均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判斷聲請人與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或永成公司購油之價格是否不合理,其比較之對象應為國內各食用油製造商向上游購油之同業價格。而聲請人於原審雖提出書狀表示國內其他食用油大廠如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也都有向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豬油,其價格皆與聲請人訂出之價格相仿,足見聲請人就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或永成公司購油,所訂之價格並無過低或異常。乃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聲請人訂出之購油價格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國內食用油製造大廠相比,尚屬合理之有利證據,何以不採,隻字未提;又戴啟川私下向郭盈志開價多少,本來就與聲請人與強冠公司訂價高低無關,原確定判決單憑戴啟川與郭盈志於103 年7 月25日16時31分9 秒至同時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遽謂聲請人與強冠公司係以飼料廠收購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參酌⑴葉文祥於103 年9 月26日偵訊中供稱: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瑞品」,是用豬脂肪榨得,因為量少新鮮,所以榨好後的售價為每公斤45元,但強冠公司只用每公斤27至30元收購原料豬油,是否會收購到劣質油,要靠公司自己注意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190 至191 頁),核與郭盈志陳稱:純豬油是每公斤45元,那是人在吃的,而我賣給強冠公司的價格幾乎是45元的一半,強冠公司以20幾元的價格來購買原料豬油,都會攙混雞魚或其他動物油脂,不可能是純豬油等語相符(見偵二十一卷第344 至349 頁),再依證人即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證稱:強冠公司向日本買豬油每噸是美金1000至1400元,若包括費用雜支加一加,換算成臺幣每公斤約50至60元,而向香港買豬油價格是每噸美金950 元,加上相關費用,換算成臺幣每公斤約40元等語(見偵二十卷第78至79頁),佐以103 年1 至5 月間進口食用豬油之報關價格為每公斤36元,而其他豬脂之報關價格則為每公斤35元乙節,有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 月25日臺關統字第103101 2892號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7 至110 頁),可見葉文祥明知若如強冠公司網頁所登載之豬油來源,係以經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其進貨成本至少為每公斤45元上下,或其以食用豬油原料名義進口之豬油,成本平均約為每公斤35元以上,但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收購油品的價格卻在每公斤30元以下,顯非正常品質原料豬油之合理價格。再參諸葉文祥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的價格,都是戴啟川向我報告行情後,由我決定採購價格,向郭盈志買油的採購單我都有看過也有簽名,我認為永成公司的油比郭盈志穩定,比較好,所以價格多上幾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卷第412 至413 頁、偵二十一卷第193 頁;原審卷八第310 頁反面),而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係出售飼料油,然其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竟比永成公司還低,可見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提供之油品品質較永成公司之飼料油更加低劣,故才會壓低價格向郭盈志購買。⑵依戴啟川與郭盈志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6 分2 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戴啟川表示「『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郭盈志則稱「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你29至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等情(見偵二十卷第52至53頁),可見戴啟川、郭盈志在該次通話中均認同,郭盈志出售給被告強冠公司原料油之品質與價格,均與當時豬油市場上的飼料油品質及價格相當。再依郭盈志所述其向戴啟川坦承,購入該等原料豬油的價格只有每公斤26至27元,益見郭盈志提供之原料豬油顯屬品質極差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⑶依戴啟川與郭盈志於103 年7 月25日16時31分9 秒至同時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郭盈志詢問「你們現在做多少?」,戴啟川回答「現在買27」,郭盈志隨即表示「跟『飼料廠一樣』」,戴啟川則稱「你假如不能接受,看你接受程度到哪裡,你說27元我當然沒問題…還是這一陣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等情(見偵二十卷第54頁反面),可見2 人在該次通話時均認知,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收購的原料油品質、價格,均與飼料廠相同,屬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⑷依戴啟川與郭盈志於103 年8 月12日10時7 分3 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戴啟川明白向郭盈志表示強冠公司收購純豬油的價格是1 公斤約45元(見偵二十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足認戴啟川知悉不可能用30元以下之低價購得正常炸煮的豬油;又依證人葉明謀(即東原油行之負責人,葉文祥聲請傳訊之證人,並為葉文祥之堂弟)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見原審卷八第242 頁反面)、「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元」(見原審卷八第245 頁反面)、「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見原審卷八第246 頁)等語,可見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志購油,則葉文祥與戴啟川均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等情,相互勾稽、綜合研判,而認定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若收購之原料豬油係供應商用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豬屠體之組織或脂肪所榨得(如強冠公司網頁所登載之豬油來源〈見第一審卷一第313 頁〉),其價格顯然較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所收購之價格為高,故可見郭盈志提供之油品,應係劣質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入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各情,已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7至50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情形。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聲請人訂出之購油價格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國內食用油製造大廠相比,尚屬合理價格」一節,未進一步說明指駁,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再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戴啟川與郭盈志上述之監聽譯文,而認定聲請人與強冠公司係以飼料廠收購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則聲請人割裂上述證據而片面主張,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戴啟川有前往郭盈志開設之油廠進行訪廠,此有吳燕禎於一審證述:「我事後問副總有無去看過郭,但不是這邊,是到別的地方看」,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因戴啟川有訪廠而相信戴啟川,倘聲請人在知悉郭盈志所供應者為問題油品之狀況下,豈會要求戴啟川對郭盈志進行訪廠。乃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強冠公司曾要求戴啟川對郭盈志進行訪廠乙節,何以不採,隻字未提,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吳燕禎證述、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黃武緯證述、戴啟川供述及證人即採購吳照惠證述」等綜合研判,認定葉文祥(及戴啟川)針對向郭盈志採購豬油之部分刻意不為源頭管理,而吳燕禎、黃武緯身為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主管,雖明知不妥,亦配合葉文祥(及戴啟川)之作為等情,已調查審認,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26至29頁),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買油廠商派人到販賣油品之製造廠商進行訪廠,以瞭解製造廠商製油、販油之相關事宜,乃極為平常之事,且訪廠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要難單以聲請人曾要求所屬至販賣油品之製造廠商進行訪廠,即逕謂聲請人若知悉供應廠商為有問題油品之狀況下,豈敢如此之為。職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再審意旨又以:永成公司係因豬油進項不足,所以無法開立發票,此為業界普遍現象,自難憑此直接論斷聲請人與強冠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之油品品質差,或者強冠公司有避免外界知悉油源來自永成公司的疑慮。乃原確定判決就一切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以寬鬆態度視之,而漠視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參酌「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油並未索取發票,而係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乙情,業據證人吳照惠證述在卷;而關於永成公司銷貨予強冠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之原因,證人蔡鎮州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強冠公司的葉文祥說不用開發票,強冠公司一開始接洽時,就沒有提到要開立發票,我並未告訴強冠公司說我不開發票,是對方主動不索取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八第320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至325 頁),核與葉文祥於上訴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中供稱: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相符」等證據,並綜合研判進而認定聲請人及強冠公司為隱瞞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取得發票,可見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出售的油品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情,已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聲請人再執此聲請再審,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再審意旨又以:郭盈志於偵查中及一審曾表示:「我認為我是騙強冠公司」;另吳燕禎、戴啟川係利用聲請人以外銷植物油為重心而無暇監督品管作業,僅就特採業務為形式審查漏洞,先由戴啟川決定特採並將油打入油槽後,再製造符合收貨檢驗規格,並以此方式欺騙聲請人,否則吳燕禎不用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之情況下,先以手寫化驗記錄,再補製作檢驗合格之正式化驗記錄,聲請人所辯不知情,何以不採,隻字未提,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參酌「葉文祥在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供稱: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的價格都是戴啟川向我報告行情後,由我決定採購價格,而特採則是由我授權戴啟川決定,只要戴啟川簽名,我就會簽名等語(見偵二十卷第412 至413 頁、原審聲羈卷三第9 頁反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任廷證述、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陳景川教授證述、證人即被告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吳燕禎證述、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黃武緯證述、證人傅信嘉證述、葉文祥、戴啟川簽名其上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特採申請單各3 份、戴啟川供述、證人即採購吳照惠證述、施閔毓供述、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等證據,認定【葉文祥(及戴啟川)針對向郭盈志採購豬油之部分刻意不為源頭管理,而吳燕禎、黃武緯身為被告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主管,雖明知不妥,亦配合葉文祥(及戴啟川)之作為。是葉文祥(及戴啟川)明知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交付予被告強冠公司之附表一所示油品,係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等情,已論述甚詳(如前所述)。聲請人再執此聲請再審,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㈥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強冠公司與永成公司之交易,自100 年間左右就持續為之,就強冠公司留存之102 年12月前銷貨單係僅記載「豬油」,無飼料油之記載;而蔡鎮州在嘉義縣政府訪查時,刻意將與包含強冠公司在內之各食用油品商交易而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抽出等事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故意向永成公司購買問題飼料油之認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之新證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證述、證人沈有達證述、傳票上附有各次交易的銷貨單、過磅單以及發票(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所開立),各交易明細資料(卷證出處頁數如附表二備註欄)、證人吳照惠證述、葉文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即陳景川教授證述」等證據,就葉文祥(及戴啟川)均明知永成公司交付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油品係品質甚差,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卻基於以該飼料油作為原料而提煉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故意予以採購;強冠公司為隱瞞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取得發票,可見葉文祥(及戴啟川)均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出售的油品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情,已調查審認,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52至58頁),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同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㈦聲請再審意旨又以: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向郭盈志、永成公司購買劣質油之不法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指示吳燕禎、戴啟川向郭盈志、永成公司購買劣質油之不法犯行,聲請人確實受吳燕禎、戴啟川、郭盈志詐欺而向永成公司購油,核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已委請律師對吳燕禎、戴啟川提出背信罪告訴,對蔡鎮州告發涉嫌偽證之刑事告訴云云。查聲請人有前揭購買劣質油之不法犯意及行為,均已具論如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雖聲請人已委請律師對吳燕禎、戴啟川提出背信罪告訴,對蔡鎮州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然均尚未經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亦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㈧聲請人辯護人具狀另主張:本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即104 年7 月底左右,郭盈志透過其辯護人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傳話給聲請人,說有重要事要與聲請人見面。而聲請人委託《第3 人》2 次與郭盈志見面。而郭盈志與該《第3 人》見面時均明白表示本件購油事件係其與戴啟川勾結欺騙強冠公司與聲請人,強調聲請人不知其與戴啟川購油過程,欲替聲請人洗刷冤屈,但要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5 千萬元,而聲請人一方面問心無愧,另一方面怕給付後郭盈志需索無度,故拒絕郭盈志之要求。鈞院如認有必要,聲請人可提供該《第3 人》到庭作證云云。查依聲請人辯護人前開主張,上述事由係發生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即104 年7 月底左右,則該《第3 人》若確係存在,且屬重要之證人,則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可主張並聲請傳訊。然聲請人不此之為,則是否確有該《第3 人》?暨該《第3 人》之證言是否具有影響性?均已難謂無疑。況聲請人有前揭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因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意及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再另執此聲請再審,同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為與法定再審理由無涉之片面、主觀主張,均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上述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