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健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除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何莉蕙(下合稱被告2 人)具詐欺故意外,其引為判決之間接證據於推論中亦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 人具詐欺故意之理由即非完備,詳述如下:⑴被告王健只曾交付合約書影印本給黃錦海,而黃錦海亦有匯投資款至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帳戶,然而此不足證被告2 人有詐欺黃錦海之故意;⑵證人嚴啟慧曾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2 人見過面,卻於偵查中佯稱自己從未見過被告2 人,而為不實陳述,其證言根本不可信亦無法採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⑶依本案投資契約,甲方當事人為Putra (全名Yuliansyah Putra,以下經逕稱Putra )負責資金操作,乙方當事人為被告王健與全發公司負責提供資金。資金既係Putra 支配,獲利亦然,故嚴啟慧取得多少利潤必須調查其與Putra 資金往來帳戶資料,被告2 人如何有能力提出嚴啟慧分配投資利潤之證明?原確定判決竟據此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實有違誤;⑷網路上流傳之範本與本案投資契約高度相同並不足證明投資契約係為捏造,另不能僅憑Putra 契約履行中失聯,即推斷本案投資契約自始不存在,至被告王健無法提出本案投資契約附件之事實,至多證明被告王健在簽署投資契約過程中欠缺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不得因此注意義務之違反,即認投資契約係屬虛構;⑸本案投資契約當中最主要的利潤分配問題,有按時給付黃錦海前兩期之利潤,且後續不給付黃錦海利潤係因黃錦海要求期前解約與Putra 不誠實履行投資契約所致,難謂被告2 人無依投資契約履行,且被告2 人有依投資契約設立全發公司,亦可證明有依約履行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逕以被告2 人部分未依約履行事實認定被告2 人有罪,卻對被告2 人已依約履行之部分棄之不顧,實非公允。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新證據「102 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及譯文」(下稱再證1 ),足證被告2 人確曾於98年1 月間,在香港喜來登飯店,與Putra 簽署本案投資契約,並依約提供資金予Putra 進行操作,甚且Putra 過去亦曾有不誠實履約之情事,是故黃錦海無法取得投資利潤,實係因黃錦海自行提前解除契約,以及Putra 不誠實履約所致,與被告2 人全然無關;另「全發公司98年度周年申報表」(下稱再證2 ),則足以證明被告王健亦依本案投資契約之要求,設立全發公司並維持公司運作,益徵本案投資契約屬實;綜上,斟酌再證1 、再證2 與本案其他事證,諸如本案有簽署投資契約,且被告王健亦依約設立全發公司,被告2 人並有將投資利潤依約給付予黃錦海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履行投資契約之意思,自不具有詐欺故意,原確定判決對被告2 人有詐欺故意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是否在我國境內,不僅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且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詳查,僅概略認定被告2 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Putra 、嚴啟慧電子簽名檔,製作98年2 月20日、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然依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除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例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本國者,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王健與何莉蕙涉犯偽造私文書之此部分犯行,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顯有違誤甚明,遑論本案投資契約確實存在,被告2 人並無詐欺黃錦海之故意,自更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綜上可知被告2 人當受無罪之宣告,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請裁定開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次已係被告2 人第6 次提起再審,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7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6、160 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間佯以:「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下稱「美投資計畫」)有高額利潤為由,邀約黃錦海參與投資,並於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後某日,在黃錦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交付擅用Putra 、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製作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2 份)予黃錦海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參酌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黃錦海之指述、證人嚴啟慧之證述、系爭合約書2 份、黃錦海之金融機構存款往來(提存)明細等件,予以認定綦詳,均合先指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㈢部分,被告2 人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核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原有未合。其中,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2 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本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另就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2 人實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違背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亦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地,乃位於黃錦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而顯在我國境內,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論處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說明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不另論罪,自無違反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處,併予指明。 ㈢至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被告2 人固提出再證1 、2 抗辯其等對黃錦海所稱之「美投資計畫」,乃有其等與Putra 於98年1 月間,在香港喜來登飯店所簽署之本案投資契約為據,且被告王健併依約成立全發公司及提供資金予Putra 進行投資操作,後續係因Putra 不誠實履約,始致黃錦海無法取得投資利潤,被告2 人並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1.依再證1 中之Venkatesh@Prasad先生(下稱Prasad)所稱,其固曾參與被告王健、Putra 於98年1 月間,在香港喜來登酒店之會議,並親見Putra 交付3 張合計250 萬元港幣之支票予被告王健,以作為「被告王健、Putra 雙方曾討論過,並「完成」(原文用字「finalized 」,似宜譯為「定案」)了一段時間之投資計畫的一部分。惟Prasad既未指明投資計畫之名稱,則是否即為本案之「美投資計畫」,原屬有疑。再者,投資屆期得取回本金、得分受紅利之多寡,俱非如借貸關係得以於款項授受之際即告確定,是故可由取得款項之借款方簽發票據予貸與人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而係尚繫諸投資實際獲利狀況之良窳,是以取得投資款之人交付票據予投資人作為憑證或擔保,本非常態事實,此由被告2 人並非交付票據,而係交付系爭合約書予黃錦海作為投資憑證,亦足佐之。從而苟Putra 為某投資計畫交付3 張合計250 萬元港幣之支票予被告王健一事確係存在,毋寧應係Putra 用以支付某投資案中其應分擔之投資款,較符一般投資交易常情,並非Putra 已向被告王健收取投資款而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至明,是再證1 從形式上觀之,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無法證明Putra 確有參與『美投資計畫』,及確曾親自或授權被告2 人簽定系爭合約書2 份」等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 2.就再證2 部分,經本院檢視結果,其中關於第14點「隨本表格提交的帳目所涵蓋的會計期」既屬空白,可知該次之申報顯未一併檢具公司帳目等資料,至其餘各點,則僅為公司名稱、類別、註冊辦事處、股本、股東、秘書(法人團體秘書)、董事等全發公司靜態項目之申報,及循例繳交該公司商業登記證1 年期(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徵費(levy,性質為年費)港幣450 元之收據,自無足證明被告王健擔任負責人之全發公司確有實際營運,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衡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乃均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簡稱GAAP)所要求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一間確實有在經營、運作,且參與投資金額達3000萬元之公司,實難想像竟連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亦付之闕如,實難認全發公司確實有參與本案投資計畫,更可認本案投資計畫洵屬虛妄至明」等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 3.復綜合再證1 、2 ,並與本案既有卷證合併觀察,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 人對黃錦海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期間,尚曾與Putra 因某投資案而有所接觸,且被告王健曾在書(紙)面上成立全發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支付自98年8 月18日起1 年之使用費,但卻未見該公司有何實際營運跡象等節,尚無從推論被告2 人與Putra 所接觸之投資案即為向黃錦海所陳稱之「美投資計畫」,復無從認定被告2 人曾將收取自黃錦海之資金轉交予Putra 進行投資操作,暨全發公司與Putra 有何直接關聯,當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被告2 人對黃錦海所稱之「美投資計畫」確係存在,且系爭合約書2 份之「Putra 、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Putra 、嚴啟慧親為或授權被告2 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㈠、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合,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上述事證,無論係單獨、合併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