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健峰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祺 侯俊壕 上列上訴人等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59號、105年度偵字第14611號、第15512號、第21691號、第2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獨資商號○○國際企業社(下稱○○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乙○○原任聯勤第 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旗山彈藥庫士官長(民國《下同》81年9月5日入伍至98年3月16日退伍)係全方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全員;丙○○於為下列行為時係現役軍人(96年7月3日入伍至101年10月17日退伍)。 二、緣大陸地區之「董恆」為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亦係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副秘書長,「董恆」以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作為掩護,兼辦職司對臺情報工作。「張炳煌」為大陸地區人士,「董恆」及「張炳煌」負有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任務。98年間乙○○退伍後,甲○○在順捷企業社透過Skype與「張炳煌」通話,甲○○知悉「張炳煌」係從 事對臺之情報工作,欲刺探、蒐集臺灣地區之軍事資料,乃向「張炳煌」介紹乙○○為退役之士官長,並將該通話交由在場之乙○○與「張炳煌」進行通話。甲○○、乙○○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與之合作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董恆」透過甲○○提供資金予乙○○,再由乙○○放款予現役軍人,乙○○利用放款予現役軍人或其他方式認識現役軍人之機會,向現役軍人刺探、蒐集軍事準則資料,再由乙○○交付所蒐集之軍事準則資料予「董恆」或「張炳煌」,藉以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物品及發展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炳煌」遂於98年6月間某日,要求甲○○、乙○○日後 提供軍事資料,並會給予相當之金錢報酬,乙○○遂向服役中之丙○○表示可提供軍事資料予大陸地區人士賺取零用錢。丙○○為賺取報酬,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以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 路,下載附表編號1所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國軍 人事戰備教則」後,前往乙○○所居住之社區大樓1樓處( 高雄市○○區○○街「○○○○○○○○○大樓」),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紙本予乙○○。乙○○取得該份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紙本轉交予甲○○,甲○○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乙○○作為報酬,乙○○再將其中1萬元之現金給丙○○作為報酬。98年6月16日甲○○與乙○○前往大陸 地區與「張炳煌」、「董恆」見面,交付該份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張炳煌」、「董恆」後,持續為「張炳煌」、「董恆」刺探、蒐集臺灣地區軍事資料,並為「張炳煌」、「董恆」尋找願意提供軍事資料之人,以此方式發展組織。 ㈡乙○○前往大陸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張炳煌」、「董恆」後,持續向服役中之丙○○蒐集軍事資料,丙○○遂陸續以其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依上開方式下載如附表編號2、4及6至11所示之軍事準則等國防上 應秘密之文書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4及6至11所示之時間 在乙○○所居住之前開社區大樓1樓處,交付該等軍事準則 資料紙本予乙○○,乙○○每次則交付或承諾5000元至3萬 元不等之報酬予丙○○。甲○○、乙○○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軍事準則資料紙本後,在甲○○所經營之順捷企業社,利用該公司設備自己或由甲○○掃描成電子檔案,將掃描後之軍事準則電子檔案交付予「張炳煌」、「董恆」,或燒錄至光碟片中,於甲○○、乙○○前往大陸地區時,將光碟片交付予「張炳煌」、「董恆」。丙○○於101年10月 17日退伍後,於101年、102年間數次與甲○○、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董恆」見面,於見面時,「董恆」曾向丙○○表示回臺後得再次服役以便取得軍事資料,甲○○、乙○○藉此方式為「董恆」發展組織,但丙○○回臺後並未再次服役。 ㈢乙○○曾向服役中之陳楷翰(99年6月30日入伍至101年12月27日退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借款,陳楷翰因積欠「羅先生」借款債務,於101年3月19日前往乙○○前開住處附近某餐廳,尋求乙○○協助,乙○○遂持一份載有軍事準則編號表之資料予陳楷翰觀看,告知陳楷翰得否提供上開軍事準則編號表上之資料,如有提供,每筆資料可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陳楷翰為償 還債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而應允乙○○之要求,乙○○遂先交付1萬元予陳楷翰,並要求陳楷翰簽發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發保管證明書1份作為蒐集軍 事資料之擔保。嗣陳楷翰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於所服役之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戰情室,以軍用電腦搜尋附表編號12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有線電子通信訓練教範」後,於下勤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至乙○○所指定之地址及虛構姓名之收件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收件人:周雅慧)。乙○○取得陳楷翰所交付之上開教範,透過電話向「董恆」告知所蒐集之軍事資料名稱後,「董恆」表示不需要此等軍事資料,乙○○遂將此等資料予以銷毀。嗣因陳楷翰要求支付剩餘之1萬元,乙○○遂再支付1萬元予陳楷翰作為報酬。 ㈣乙○○於101 年間分別貸款數萬元予現役軍人吳浚清、洪立育,於借款期間,乙○○分別向吳浚清、洪立育表示得否提供軍事準則資料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吳浚清、洪立育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惟吳浚清、洪立育均未應允。又於104 年間,乙○○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時知悉「○○大樓社區」住戶之一丁志忠為現役軍人,遂於104年11月間某日,詢問丁志忠得否利用軍事網路取得陸軍 訓練相關準則資料以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丁志忠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然丁志忠並未應允。另乙○○於擔任「○○大樓社區」保全人員期間,透過住戶認識現役軍人施柏宇,遂於105年1月間,數次詢問施柏宇能否提供軍事資料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施柏宇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然施柏宇並未應允,乙○○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部分: 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1條 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為抵禦侵略而由總 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案被告丙○○於96年7月3日入伍,101年10月17日退伍,其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時係 於服役中犯罪。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丙○○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證據之性質,惟迄於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8至64頁、第69至77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 122頁、第128至129頁;偵字第14611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7至11頁、第183至185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 105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吳浚清、洪立育、施柏宇於警詢時、證人丁志忠、黃文彥、陳羽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8頁、第154至157頁、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70頁、第189至191頁、第197至 199頁、第206至208頁、他字第3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75至179頁、第195至197頁、第216至217頁),並有被告乙○○、丙○○及被告甲○○指認「董恆」、「張炳煌」之照片、原審共同被告陳楷翰簽發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保 管證明書、軍事準則編號表、「董恆」、甲○○、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我瑞祺向涂健峰支領向董恆先生借支3000元台幣」之被告乙○○簽發予共同被告甲○○之支借證明書、被告乙○○簽發予共同被告甲○○之保管證明書、被告乙○○簽發之本票、被告乙○○簽發予「董恆」之借款證明書、順捷國際企業社之會計帳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9頁、第46至52頁、第66頁、第82至92頁、第93頁、第95至102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1頁、第 149頁),且有乙○○持用為甲○○所有之隨身碟1個(存有EC-225型機飛行訓練手冊檔案、國軍目錄準則)為憑,被告乙○○、丙○○於102年1月30日同時塔乘AR2035號班機由金門出境,於同年2月1日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乙○○於偵查亦具結證稱:「(你第一次交付的資料是丙○○提供?)我所提供的軍事準則資料全部都是丙○○提供,只有其中二份是陳楷翰提供的。」、「(《提示丙○○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其中有提到 10次交付軍事準則情形,地點是在你家樓下,期間是98年5 、6月間到101年10月間,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地點也有在甲○○的○○企業社的二樓。」等語(見偵查㈡卷第183 頁背面),是被告乙○○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事後具結證稱:「(你說之前是甲○○有問你他的朋友有在研究軍事準則,看你是否能拿到軍事準則資料?)是,甲○○有這樣問我。」、「(甲○○問你時 ,你當時還不認識張炳煌?)是甲○○在他公司二樓問我的 ,當時我還沒有見過張炳煌。」、「(丙○○所交付你的所有資料都有帶到大陸地區或用網路給董恆及張炳煌?)一開 始是交給張炳煌及董恆,之後因為我聽甲○○講董恆及張炳煌吵架,甲○○要我不要再交給張炳煌,只要交給董恆」、「(你交給丙○○及陳楷翰的報酬是否是甲○○交給你,你再交給他們?)丙○○是,陳楷翰是我自掏腰包的」等語( 見偵查㈡卷第183、18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甲○○負責匯錢,大陸人士有一筆錢在甲○○身上,甲○○把錢匯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 甲○○於警詢亦坦承有安排被告乙○○前往大陸與張炳煌見面,及將被告乙○○在伊辦公室掃描之圖片幫被告乙○○傳送給董恆(見警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足徵被告甲○○確有介紹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見面,及為被告乙○○傳送所掃描之圖片給大陸地區之董恆無訛。 三、證人陳羽庭(即被告甲○○所經營順捷企業社之會計)於警詢中證稱:「(本專案組於105年6月1日在順捷國際企業查 獲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憑單(黃文彥)壹張,於104年05月 26日至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參萬元至黃文彥帳戶000000000000,該筆款項是否是你本人臨櫃匯款?)是我 本人去匯款的。」、「(妳為何要匯款予黃文彥?匯款金額?妳與黃文彥有何關係?)老闆甲○○要求我去匯款的。我 匯了新臺幣參萬元。我與黃文彥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他。」等語(見警卷第144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證稱:「(本專案組於105年6月1日在順捷國際企業查獲華南商業銀行憑單壹張,戶名為黃文彥,係為該公司員工陳羽庭於104年5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3萬元至你華南銀行帳戶,你如 何解釋?)這是一個自稱『賴雯』的男子匯給我的。」、「(該男子為何要匯錢3萬元至你帳戶?)有一名男子曾經於 103年11月份寄e-mail與我聯繫,他問我有沒有興趣為祖國 服務且賺外快,若有的話與他聯繫,那時我沒想那麼多,我覺得他在開玩笑的,我就回他隨便,後續一名男子自稱『賴雯』以SKYPE傳訊息與我聯絡,他要我提供軍方的資料,並 且要我提供帳戶,我便提供給他,沒想一筆不明款項3萬元 匯過來,而我早就已經退伍,也不會去取得相關資料,所以就沒有再理他。」等語(見警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雖證人黃文彥同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乙○○及證人陳羽庭,然無礙於其於本案為部分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被告甲○○於98年6月16日搭乘CR1010號班機、99年8月16日搭乘AR2036號班機、99年12月11日搭乘AR2031號班機、100 年2月12日搭乘R1011號班機、100年12月17日搭CR1009號班 機,均由金門出境中國大陸;100年6月28日搭乘CR1005號班機、100年12月19日搭乘BR2030號班機、101年12月7日搭乘 CR1CH0號班機;102年12月30日搭乘CR1009號班機入境,而 被告乙○○亦均於同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之事實,有出入境紀錄比對表、出入境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0頁 至356頁及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並均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警方於105年6月1日13時5分許,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在被告許告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搜索時扣得大 陸人士董恆及張炳煌名片等物之事實,有本院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2-73頁),並經被告甲○○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16頁背面),足徵被告甲○○與乙○○確實 有先後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再參以一、二所述,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與被告甲○○交付台灣軍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及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 告以要旨》)均認罪,我主要角色是幫忙匯款,我確實一開始就知道,我想離開組織,但因為生意問題,我想設立壹個公司讓被告乙○○直接向大陸聯繫,不用透過我轉達…。」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經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就扣案「董恆」、「張炳煌」(見警卷第57頁背面、234、235頁)之名片上之相關記載 為鑑定研析結果:查無「董恆」擔任中共黨、政、軍職務相關資料,然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址設福州市○○路000號屏東寫字樓17層,經福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民 政廳批准,於1977年2月26日成立;協會根據中共和福建省 之政策指導,對會員公司進行指導、協調及服務,以促進福建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事業之發展;「張炳煌」部分亦查無中共黨、政、軍職務之相關資料(見偵查㈡卷第124-125頁)。則依名片上所載「董恆」係上開協會副秘書長,參以其吸收被告甲○○等從事對台相關情報之蒐集,及組織之建置等事實,足認定其係以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作為掩護,兼辦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而「張炳煌」僅為大陸地區人士無訛。 六、被告甲○○於本院雖曾一度辯稱:受到乙○○的威脅,並提出被告乙○○與其之對話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丙○○於本院亦辯稱會繼續提供軍事資料是因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甲○○所提上開skype中之對話,並無發生之年月日,亦即究係在案發後,抑或案發時並不清楚,參照前揭與被告乙○○多次一同出境大陸地區觀之,應係事後雙方起爭執所致,且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張炳煌,益徵2人係事後起爭執 ,且縱被告甲○○受到威脅,亦非不得報警求救。因此,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丙○○所主張核屬係自己單方之辯詞,並無佐證,況果有其事,亦非不得報警處理。再者,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本案之主導人一節,固經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在卷,然原審判決已審酌2 人參與情節不同,量處被告甲○○較輕之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現行法律對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固甚完備,但對「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善……等語觀之,同法第5條第1項所訂之洩秘罪應係指國防秘密以外之公務秘密。又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即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罰則顯較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為輕,且公務秘密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亦有重疊之情形,則行為人所為如同時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時,因保護之法益相同,應依法規競合之理論,適用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論罪科刑。又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之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6條定有明文。政府資訊屬於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國家安全法所稱公務秘密於立法時立法理由雖未為具體之說明,然由其立法旨趣為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參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例外限制及禁止公開旨趣,應指對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且人民或相關法人無權要求政府提供之資訊而應保守之秘密始能維持國家政務或事務之推行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附表編號1、3、4及編號6至12之所示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等10項文書,經本院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結果,雖均認係一般性軍事書籍,鑑定結論為:鑑定資訊形式及實質要件均未完備,雖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所規範應秘密之範圍,洩漏後不足以使國家及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7頁),可認為並非公務機密。惟均係有關國家軍隊之訓練、任護法所規範應秘務編組、或軍事物資之維護,攸關軍事事務推動與管理,參照國部政治作戰局協查事項彙整表附記欄之明:非經許可,當不得任意提供軍方以外非相關人員知悉(見警偵㈡卷第179頁),核其性質 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罪,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被告丙○○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並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罪,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尚有未洽。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如事實欄所載分別向被告丙○○、已判決確定陳楷翰之刺探、蒐集行為,及向吳浚清、洪立育、丁志忠、施柏宇刺探行為,均係以為達成為大陸行政機構發展組織之目的,且無論係「發展組織」、「刺探」、「蒐集」,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蒐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蒐集」資料之行為,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所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之規定,均 予減輕其刑。 肆、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5部分並無實體(見偵二卷第179頁背面) ,且本院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索結果亦查無此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自無從認為係國防以外之秘密,且附表編號1、3、4及編號6至12之所示文書經鑑定結果,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罪,而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被 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一節,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交付資料數量、犯罪之目的在圖利、圖得利益之數額、利用其身分從網路蒐集之犯罪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及126頁、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洩漏上開 附表所示軍事準則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予共同被告乙○○,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同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5所示之軍事準則並未扣案亦無實體,經本院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索結果亦查無此部分資料,自無從認為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且附表編號1、3、4及編號6至11之所示文書經鑑定結果,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罪、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嫌, 且交付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書部分既無內容亦難證明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認為罪證明確,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甲○○、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幫助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關人員吸收、招攬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人員以發展組織、蒐集、刺探軍事機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乙○○在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中所扮演之分工,被告甲○○擔任居間介紹、收付款項、轉交文件資料;被告乙○○擔任吸收軍人同袍以發展組織獲取機密資料之支配地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背 面及126頁、原審卷第84頁),就被告甲○○、乙○○均論 以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罪,甲○○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㈠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自承為150 幾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0萬元,因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㈡扣案 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甲○○所有提供予被告乙○○為本件 犯行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 罪刑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捐款資料等,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乙○○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宣告緩刑。 三、惟查:㈠被告甲○○、乙○○犯後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甲○○、乙○○發展組織,並交付或洩漏與國防有關之資訊,已難為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所能容忍,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從重處斷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為謀我日急之大陸 地區蒐集交付或洩漏與國家安全有關之資訊,在客觀上亦難認為有過苛之情形,請求酌減,難認為有理由。㈢被告甲○○提出捐款資料等部分核係犯後態度之問題,而犯後態度與犯罪本身並無關聯性,純屬預防目的之考量,與自白同其性質,原審既已就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為審酌,自不宜再為過度評價。是其等2人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楷翰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交 付 資 料 │鑑定結果 │ ├──┼─────────┼───────────────┼───────┤ │ 1 │98年6月間 │國軍人事戰備教則(草案) │教則之性質:屬│ │ │ │ │於一般性軍事書│ │ │ │ │籍。 │ │ │ │ │鑑定結論:鑑定│ │ │ │ │資訊形式及實質│ │ │ │ │要件均未完備,│ │ │ │ │不符國家機密保│ │ │ │ │護法所規範應秘│ │ │ │ │密之範圍,洩露│ │ │ │ │後不足以使國家│ │ │ │ │及軍事作戰安全│ │ │ │ │或利益遭受損害│ │ │ │ │(見本院卷第17│ │ │ │ │3頁)。 │ ├──┼─────────┼───────────────┼───────┤ │ 2 │98年7月間 │悍馬車訓練手冊 │未查扣且經向國│ │ │ │ │防部法律事務司│ │ │ │ │函調,亦查無此│ │ │ │ │部分資料(見本│ │ │ │ │院卷第169頁) │ │ │ │ │。 │ ├──┼─────────┼───────────────┼───────┤ │ 3 │98年7月間 │航空技令管理制度及技術手冊 │手冊之性質及鑑│ │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海軍航│定結果同編號1 │ │ │ │空技令管理作業手冊) │(見本院卷第17│ │ │ │ │6頁) │ ├──┼─────────┼───────────────┼───────┤ │ 4 │98年8月間 │陸軍野戰砲兵部隊指揮教則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5頁背面、第 │ │ │ │ │176頁) │ ├──┼─────────┼───────────────┼───────┤ │ 5 │98年9月間 │通資部隊指揮教則 │未查扣且經向國│ │ │ │ │防部法律事務司│ │ │ │ │函調,亦查無此│ │ │ │ │部資料(見本院│ │ │ │ │卷第169頁)。 │ ├──┼─────────┼───────────────┼───────┤ │ 6 │98年10月間 │機械化步兵營連作戰教則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機械化│定結果同編號1 │ │ │ │步兵連作戰教範) │(見本院卷第 │ │ │ │ │173頁背面) │ │ │ │ │ │ ├──┼─────────┼───────────────┼───────┤ │ 7 │98年12月間 │工兵部隊指揮教則(第二版)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起訴書及原判決未記載版數)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3頁背面、第 │ │ │ │ │174頁) │ ├──┼─────────┼───────────────┼───────┤ │ 8 │99年1月間 │兩棲偵察營作戰教範(第一版)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5) │ ├──┼─────────┼───────────────┼───────┤ │ 9 │99年2月間 │化學兵通用裝備操作手冊 │手冊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4頁) │ ├──┼─────────┼───────────────┼───────┤ │ 10 │99年2月間 │軍事工程教範 │教範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5頁背面) │ │ │ │ │ │ ├──┼─────────┼───────────────┼───────┤ │ 11 │100、101年某月間 │EC-225型機飛行訓練手冊 │手冊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6頁背面、第 │ │ │ │ │177頁) │ ├──┼─────────┼───────────────┼───────┤ │ 12 │101年10月間 │有線電電子通信訓練教範 │教範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74頁背面、第 │ │ │ │ │175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