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興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德興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呂德興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因知悉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等值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之需求,竟夥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由呂德興以其自己所有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作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對外經營兩岸間之匯兌業務,以接受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其等在大陸地區之客戶或親友,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在大陸匯兌需求之人,協議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嗣上開客戶再將所欲匯出之新臺幣先行匯入呂德興上開帳戶,經呂德興確認款項已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與需要人民幣之客戶,並自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陳雅雯等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以此方法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德興(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之間,A 帳戶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誤,且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應無疑義。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與朋友在大陸經營沉香、藝品生意,如有盈餘分紅,在大陸之合夥人會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將分紅匯給我,通常都是從不特定人那裡匯的,可能會分成好幾筆匯,他們會用電話通知我,我只看總額差不多就好,匯款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我主要跟陳添財合夥,也跟陳添財、陳添財的弟弟陳添智三人合夥,另外跟陳添財、戴嘉君合夥,也把我的商品放在一個大陸人劉新豐那裡寄賣,若有賣出就會通知我在大陸的朋友卓偉正幫我處理,劉新豐會透過綽號「郭郭」的人把錢匯過來台灣,我沒有經營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雖有匯款入上開帳戶,但是被告是地下匯兌業者的客戶,並不是窗口,不能因為上開13人的匯款與被告買賣沉香間沒有關聯性,就認定被告是地下匯兌業者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A 帳戶等情,為被告呂德興所不否認外,亦與證人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李水源、邵培昇、郭玉茹、陳玉玓、林金龍、張淑惠、黃炳遠、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8-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額登記影本(偵卷第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彰化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101 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47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6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及A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李水源、邵培昇、郭玉茹、陳玉玓、林金龍、張淑惠、黃炳遠、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等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呂德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雅雯等13人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呂德興所不爭執。為釐清事實真相,茲就匯款人或所屬公司行號或親友,係在大陸地區以何價格購入何商品等匯款原因、匯款金額、有無收到與新台幣匯款等值之人民幣等「地下匯兌」各節,詳述如下: ⒈證人陳雅雯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有無匯款100 萬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我有匯,當時我哥哥在大陸,當時說要投資一個紙工廠的生意,他的朋友跟我講了一個帳戶的名稱,請我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你在臺灣匯新台幣,你哥哥怎麼在大陸收人民幣?)我不知道,我匯了錢後,我問我哥哥說對方有無收到匯的錢,我哥哥說有,我就沒有再管了」等語( 偵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 。 ⒉證人倪振純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虹牌鋼鐵有限公司有無匯款169 萬5000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匯款原因?)因為我們公司跟中國大陸有買一些材料,是透過地下匯兌買人民幣叫我們匯這個帳號的。(呂德興的帳戶是對方指定要你們把錢匯過去的?)是透過中國大陸碼頭通關的服務站的人跟我們說要匯到這個帳戶去。(你們是把新台幣匯到這個帳戶,對方在大陸收人民幣?)對。(對方有無收到你匯過去的錢?)不清楚。我錢匯給對方後,對方就把它換成人民幣匯入我在大陸廈門的帳戶。(所以對方應該是有收到這筆錢?)是」等語(偵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 。 ⒊證人許家彰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24日你有無匯款92萬2,900 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這事情我沒有印象,時間久了,但是我有開信箱,我才知道要來做證的事情,我查證了一下,確實有這件事情。(匯款的原因?)我是做國際貿易及運輸,我在廈門那邊有一位跟我往來的廠商姓「蔡」,因為我常常跟他要有貨款的往來,當下我沒有人民幣,他請我匯台幣到這個帳戶裡面。(所以你是因為要付大陸客戶的錢才把款項匯到呂德興的帳戶裡面去?)是。(事後有無詢問大陸的客戶錢有無收到?)有,對方就是收到款項後,才會寄貨給我」等語(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 ⒋證人李水源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3 日有無匯款86萬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匯款原因?)我是有台北做生意,,是一位叫「龍哥」來我的臭豆腐攤吃東西認識,他委託我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去,龍哥他人是在台灣大陸兩邊跑。(你去匯款時,龍哥是人在台灣還是在大陸?)晚上我在做生意時,他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叫一位朋友把錢給我,要我把該筆錢匯到大陸去。(你有無跟龍哥確認有無收到這筆匯款?)我匯過去,我打給龍哥說我已經幫你匯過去了,他沒有跟我反應說他尚未收到錢」等語(偵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嗣證人李水源於原審證言,除了匯款人係「龍哥」變更為「阿明哥」外,其餘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言相同,均係受人之託匯款86萬元至大陸地區(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31 頁)。⒌證人卲培昇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20日有無匯款83萬4,300 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的。(匯款原因?)原因是我幫一個朋友林先生匯款的,林先生他本身是大陸台商,林先生當時人在大陸,我錢給林先生讓他在大陸投資房地產,這錢是我幫他匯的,我查了一下,匯到呂德興的帳戶也是他指定我幫他匯的。(林先生在大陸你應該是給他人民幣,為何會匯新台幣?)他自己在大陸換成人民幣在那邊投資房地產。(林先生有無收到這一筆款項?)有。我當天有跟他講,並說對方有收到」等語(偵卷第235 頁)。證人卲培昇於原審另證稱「(你覺得這筆錢是要匯款給被告來付貨款,還是你是要給林先生錢只是透過被告的帳戶?)我匯款給呂先生的帳戶,是林先生認可,我透過被告的帳戶,然後錢再到林金泉那裡。(你們是否跟被告買沉香、藝品?)我本人沒有從事沉香這方面的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42 頁)。 ⒍證人郭玉茹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匯款原因?)是我們公司的廠商請我們匯款過去,我們公司向大陸的廠商買貨,我們把貨款匯入大陸的廠商,我們公司是榮隆蔘藥行,我是這家蔘藥行的員工,老闆是呂春榮。大陸廠商是一位姓陳的先生,姓陳的廠商都在廣東或廣西,我不知道確定的地點。(是你老闆要你去匯這筆款項?)是廠商要我們用匯款的方式付貨款,匯到哪個帳戶也是廠商指定的。(對方有無收到你們匯的貨款?)有,他們自己會去確認,如果沒有收到會通知我們,因為是他們指定的,都不會有這個問題」等語(偵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⒎證人陳玉玓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沒有在102 年4 月10日匯了新台幣145 萬到新光銀行屏東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呂德興帳戶?《提示匯款單》)有。應該是我叫公司小姐或是我自己去的我不記得。(為什麼會匯款?)我們跟大陸買砂石,對方要我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錢匯了之後如何確定對方有收到這一筆錢?)我們每次匯完,我會跟對方說我已經匯了,對方怎麼確認我不知道,我們買的東西都會給我們,我們是持績往來,過一陣子再結算,如果沒有收到錢,對方不可能跟我們持續交易。(你書狀所附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書書」是要證明什麼事?)證明我們買了砂石,錢匯給對方。(為何不利用銀行匯錢?)因為對方就指定這個帳號給我,我們就付款」等語(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 ⒏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17日有無匯款80萬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匯款原因?)貨款。是我公司的小姐跟對方買東西要付給對方的貨款,我公司在大陸買貨物,我在台灣把錢匯過去。(錢為何會匯入呂德興這個帳戶?是對方指定的嗎?)是,對方指定的。(你公司在大陸買東西,是用人民幣計價,你在台灣用等值的新台幣匯過去?)用當時的人民幣計算,看當時的匯率,我在台灣用台幣匯過去,我在台灣結帳。(對方有無收到這筆匯款?)我把我的匯款單傳真給對方看,這樣就算完成結帳」等語(偵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證人林金龍於原審另證稱「(以前你有無用類似這種方式匯到某一個台灣的帳號,這筆錢其實是要給大陸那邊的人?)有。…(所以你以前也有用相同這種模式,匯錢到台灣的帳戶?)對。(除了呂德興這個帳號以外,你還有匯到其他的帳號過嗎?)也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19 頁)。 ⒐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6 日有無匯款120 萬9,140 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匯這一筆款項。…(匯款原因?)我家三哥娶了大陸的太太,人在大陸,這一筆錢是三哥的太太『盧娟』要的家用,我三哥的太太當時人在大陸。(匯款的帳戶也是盧娟指定的?)是。(盧娟有無收到這筆錢?)有。(她當時要你們匯款多少錢?)當時要我們匯款人民幣20萬,我們用台幣匯這個帳戶」等語(偵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證人張淑惠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言相同,均係匯款新台幣120 萬9,140 元至大陸地區(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⒑證人黃炳遠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7 日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匯款200 萬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的帳戶?)有的。(匯款原因?)匯款的原因是因為廈門的一位「莊建輝」他跟我借款…(你借款時莊建輝人是在哪裡?)在廈門。(莊建輝有無收到這筆錢?)應該是有,若是沒有他會聯絡我。(匯入呂德興的帳戶也是莊建輝指定的?)是的。(他是跟你借新台幣還是人民幣?)應該是等值的人民幣,他說匯200 萬台幣就夠了」等語(偵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⒒證人盧西卿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02 年6 月10日從高雄銀行匯款新台幣80萬元到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 呂德興的帳戶內?)有的。(匯款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大陸買石材,大陸的廠商要我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如何確認對方有收到錢?)我錢匯了之後,他要我把這張匯款單傳真給對方,這樣就完成付款程序了」等語(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 ⒓證人歐琇庭(改名前歐彩霞)於偵查中證稱「(歐彩勤與妳何關係?)她是我妹妹。(102 年6 月24日妳是否有請歐彩勤到郵局匯款新台幣2,469,120 元入呂德興在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匯款單影本)?)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這筆錢不是小數目,妳怎麼會不記得?)這筆錢是我爸爸要我匯的,我爸爸在大陸有跟人家借錢,要還錢的時候,對方要我爸爸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妳父親現在人在大陸?)是的」等語(偵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⒔證人羅金琳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11日匯款81萬9,650 元至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呂德興帳戶?)有。(匯款原因?)我向大陸那邊買貨,是大陸廠商叫我匯到那邊去。(是大陸的廠商要你把錢匯到呂德興的帳戶?)對方的指定帳戶就是這個帳戶。(你跟大陸買東西,應該是付人民幣,為何會匯款台幣?)對方換算成台幣要我匯多少錢我就匯過去。(對方有無收到這筆匯款?)有。(對方是大陸人?)對,做陶瓷工廠的人,在廣東省」等語(偵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 ㈢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證人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李水源、邵培昇、郭玉茹、陳玉玓、林金龍、張淑惠、黃炳遠、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均與被告不認識,且無生意上之往來,亦非從事沉香買賣相關產業工作之人,渠等匯款之金額均係欲交付予大陸之商人或親友,足認證人陳雅雯等13人匯款金錢往來之對象既非被告呂德興,而係受證人交易往來對象或親友指定匯入前開帳戶,佐以匯款給上開A 帳戶即呂德興帳戶之人,遍及各行各業,有個人亦有企業,並非僅供被告從事沉香買賣之客戶匯款用,此均非從事某一固定生意所會發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為與其從事沉香買賣之客戶或合夥人之匯款,顯不足採。另由呂德興上開A 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狀況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證人陳雅雯等13人匯款給上開A 帳戶後,然證人陳雅雯等13人均未表示或反應渠等所匯入之款項,大陸地區之商人或親友未收到之情,顯見該等款項確係均透過被告之管道分別匯至大陸地區無訛。再者,被告呂德興既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證人,而證人陳雅雯等13人何以匯款入在臺灣之被告呂德興上開帳戶,而大陸地區之受款對象又如何能如期收取與新台幣等值之人民幣,此反足證被告確有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情事,並存有其他共犯,負責將匯款,分別交付與大陸之收款人,彼此共同分工,完成地下匯兌之犯行,至為灼然。且一般人有數家銀行之帳號甚為常見,而交付大陸商人或親友之款項方式甚多,或可由他帳戶轉匯,或提領現金攜帶等方式為之,是縱因被告呂德興亦以上開帳戶從事沉香買賣之客戶匯款用,然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在大陸地區與證人陳添財合夥經營商業之收支明細報表資料(原審卷三)、以大陸人士謝建新、林芳名義申請設立之「莆田工藝美術城來福建新木雕商行」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影本、「莆田工藝美術城品香緣工藝品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店鋪租賃合同影本、店鋪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廈門唐頌古玩有限公司藝術品征集合同影本各1 份、被告於高雄港都玉市、台南玉市攤位照片等證據(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從事沉香買賣相關產業而已,與上開理由㈢、㈣各節相互比對觀之,完全不能執此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款給被告持用之上開A 帳戶之金額,均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沉香買賣相關產業之獲利及合夥分紅所得款。 ㈤再者,被告所提出其在大陸地區與證人陳添財合夥經營商業之收支明細報表資料(原審卷三),及其提出不知何人手寫之概算影本共22張(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113 頁),僅係分別以電腦列表方式或雜記方式,記載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賣出及購入沉香等相關商品之收入及支出之流水帳或雜記而已,並無簡單「會計記帳簿」之記帳收支及結餘金額數字(合夥亦應有「會計記帳簿」),遑論標準會計記帳科目之「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益率」、「稅前損益」、「稅後損益」等會計項目之綜合損益表或結算表之記載方式;何況上開收支明細報表資料及其手寫之概算影本共22張,並無任何會計人員或製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以彰顯上開收支明細報表及概算之真實性!被告又如何結算出「被告與陳添財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之盈餘如附表二所載,如以每月結算方式,若係均二人平分,被告共可獲分紅人民幣8,283,827 元,經查該段期間銀行匯率約為4.5046~4.8260(新臺幣/ 人民幣),縱然僅以匯率4.5 (新臺幣/ 人民幣)概算,被告分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37,277,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均係三人平分,亦可分紅新臺幣24,851,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該段期間盈虧相抵後之整體盈餘(人民幣11,514,591元)計算,若係二人平分,被告可獲分紅新臺幣25,907,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係三人平分,被告可獲分紅新臺幣17,271,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論?在在均有可議之處! ㈥證人劉相助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屏東向被告呂德興買沉香,分別於102 年2 月4 日匯款155 萬元及102 年3 月21日匯款112 萬元至呂德興上開A 帳戶等語( 偵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 ;證人游本仰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屏東向被告呂德興拿沉香做的佛珠去大陸賣,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匯款人廖珮君)至呂德興上開A 帳戶等語( 偵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 ;證人劉相助、游本仰針對匯款至呂德興上開A 帳戶之源由、匯款時間、金額均相當明確,自當信為真實。至於證人陳添財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大陸莆田工藝美術城合作經營,用我愛人林芳的名字設立登記,我是從台灣帶新臺幣過去,在大陸的地下匯兌換錢,一般大陸的碼頭都有在做匯兌,他們怎麼匯錢,我們不是很了解,我和被告半個月結帳一次,一個月匯款一次,如果資金方便的話,就會一次全額匯給被告,如果不方便的話,就會先10萬、20萬的匯,不夠的下個月再給他,每次匯款的金額不一定,最多匯人民幣100 萬元,有時候被告需要資金買貨,我也要匯款回來,我都是把錢交給會計,會計轉給大陸地下匯兌業者郭玉連(後改名郭容安,原審卷一第421 頁)指定的帳戶,郭玉連收到錢會發微信給我們,我們再打電話向她確認,我會要求郭玉連在今天或明天幫我把錢轉給台灣的被告,通常在1 至2 天就會完成,我不清楚郭玉連如何把錢轉給被告,被告也只負責收錢,至於誰匯款到他的帳戶,他不需要了解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第192 頁);依證人陳添財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僅稱「一個月匯款一次,如果資金方便的話,就會一次全額匯給被告,…,每次匯款的金額不一定,最多匯人民幣100 萬元,有時候被告需要資金買貨,我也要匯款回來」云云,亦無明確匯款次數及金額。本院查,被告呂德興上開A 帳戶之帳戶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扣除證人劉相助2 筆及證人游本仰1 筆之外,尚有80餘筆不明款項入帳,每次金額由數萬元至200 餘萬元不等,此由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即明(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檢察官為便於偵查起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臚列者,僅係擇其金額較大者(80萬元以上)共計13筆做為起訴對象,故金額僅158,6 萬餘元,若連同其餘70餘筆合計,被告帳戶同期間入帳之總金額高達將近5 千萬元(證人劉相助2 筆及證人游本仰1 筆未列入),遠遠高過被告所辯該期間其可分得之盈餘1 千7 百餘萬元或2 千5 百餘萬元(判決書附表二),故被告在原審中提出其與合夥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收支明細表及其提出不知何人手寫之概算影本共22張,並以證人陳添財於原審之證言為憑,用以佐證起訴書所指13筆款項乃係其在大陸經商應得之分紅,惟對照呂德興上開A 帳戶同期間之入帳,彼此金額上亦顯然不符,連同其餘70餘筆不明入帳合併計算(為彈劾證據之用),被告對其他3 千4 百餘萬元之不明入帳(計算式:5 千萬元-158,6 萬餘元=3 千4 百餘萬元),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綜上說明,證人劉相助、游本仰、陳添財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合夥及在臺灣買賣沉香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俱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就被告呂德興上開A 帳戶之帳戶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止,以「AT自提」、「AT跨提」、「現金支出」等以現金提款共領出4,228 萬元現金(以轉帳、匯出匯款去被告甲存支票帳戶或他人帳戶部分,均未列入)。為釐清事實真相,茲就下列證人證述各節,詳述如下: ⒈證人賴佳宏於本院證稱「(從101 年7 月2 日到102 年7 月11日,你幫被告呂德興介紹的賣家是何人?金額多少?介紹何品名的沉香?如何付款?)這就問倒我了,因為他幾乎買賣的金額都蠻大的,我想不太出來。在我爸爸家有成交,賣家是證人賴書彬,是七八分沉的加里曼丹,重量約80公斤,就這筆金額約超過三佰萬,因為被告呂德興跟證人賴書彬熟,所以這筆有現金,也有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頁)。而被告呂德興經隔離訊問於同日則供稱「( 透過證人賴佳宏從101年7月2日到102年7月11日賣給你的沉 香,總共多少錢?介紹幾筆?)印象沒有那麼深刻,不太記得,總金額約應該幾百萬都有,應該二、三佰萬有吧。我講得比較具體的,在嘉義的世賢路約壹佰萬上下,梁先生那邊約壹佰多萬,高雄這邊買了五、六十萬,還有網路零星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證人賴佳宏既然無法明確證述其仲介被告以現金向他人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依被告所供述其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經證人賴佳宏仲介以現金向他人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約300 萬元。 ⒉證人陳政璋於本院證稱「(在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這段期間,有介紹過交易成功的次數,金額?付款模式?)我有記明在記事本上,…那段期間有去新北的賴慈雲,還有雲林的小楊,還有周明立、李安居。比較零星的我沒資料,是有人拿到玉市託我賣的,以上我說的都是沉香。…還有的沒有填寫到,因為換手機所以就脫落了資料。(是否記得上面這四人的交易金額?品名?)賴慈雲是二佰萬左右。…李安居也可能接近二佰萬,但是連續二、三次,不是單一筆。小楊只是幾十萬小金額。周明立也是幾十萬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依證人陳政璋上開證言,本院認定被告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經證人陳政璋仲介以現金向他人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約5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元+幾十萬元+幾十萬元=約500 萬元)。 ⒊證人吳欣倫於本院證稱「…是證人賴佳宏介紹被告呂德興到我們店裡去買東西,…交易金額約四十萬左右,珠子約十萬元上下,…證人賴佳宏均在場,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吳欣倫與被告呂德興之交易既係由證人賴佳宏介紹而來,與上開⒈部分重複,此部分不再列入。 ⒋證人賴書彬於本院證稱「(你與被告認識12年,於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沉香買賣有好幾百萬?)對。(我看律師提供的資料及卷內資料,總共匯款3 筆到你太太謝欣蓉戶頭,這些就是你所謂的這段期間的交易匯款?)是的。(如果有繳訂金的話是多少?這樣說的話,被告與你這段期間的交易大部分是匯款?)訂金部分約就1 、2 萬元,是的,這段期間的交易都是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賴書彬與被告呂德興之沉香交易既大部分以匯款方式為之,訂金部分約僅1 、2 萬元,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交易3 筆計算,被告共給付證人賴書彬現金約10萬元。 ⒌證人江重德於本院證稱「(於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你與被告呂德興是否有過沉香交易?)被告呂德興有跟我買沉香,約有一、二筆,金額不太,約是幾萬元的買賣,不到十萬元。(你與被告呂德興交易是用匯款還是現金?)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依證人江重德上開證言,本院認定被告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以現金向證人江重德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約10萬元。 ⒍證人李安居於本院證稱「(請回憶於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間,你有無跟被告呂德興交易過?)有。(就你記憶所及,是做何交易?)交易沉香,有兩次,第一次金額約70幾萬,第二次是一塊,也是70幾萬。(如何付款?)都是現金。…(何人介紹?)是壹個陳先生(指陳政璋)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依證人李安居上開證言,本院認定被告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以現金向證人李安居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約150 萬元。惟證人李安居與被告呂德興之交易既係由證人陳政璋介紹而來,與上開⒉部分重複,此部分不再列入。 ⒎證人葉韓榮於本院證稱「(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間是否與被告呂德興從事過沉香買賣?)日期我不確定,但他有跟我購買過沉香。(該期間被告呂德興跟你買過何種沉香?金額?)量很少,差不多十幾萬元。(買的時候如何交付款項?)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依證人葉韓榮上開證言,本院認定被告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以現金向證人葉韓榮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約15萬元。至於證人葉韓榮於本院另證稱「(約在101 年年底時,賴佳宏有帶壹個大陸人去你店裡,那筆約有五、六十萬元,是否有這件事情?)我以為是大陸人買的,是的,有這一筆,約五、六十萬,當時是被告呂德興付款的沒錯,但時間我真的無法確定是否是在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此部分交易既係由證人賴佳宏介紹而來,與上開⒈部分重複,此部分不再列入。 ⒏證人吳憲仁於本院證稱「(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間有無跟被告呂德興從事過沉香買賣?)有。(有過幾次買賣?金額?)約四、五次,金額難確定,有好幾次,多少錢要回去查,在上開時間買賣的總金額約三、四百萬元有。(付款的方式?)都是支票比較多。因為我與他是熟客。現金比較少,就是零額才付現,就是金額不大,約幾萬元之內,剛好有現金就支付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吳憲仁與被告呂德興之沉香交易既大部分以支票付款方式為之,零額部分約幾萬元才付現金,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給付證人吳憲仁零額現金約10萬元。 ⒐證人廖海齡於本院證稱「(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期間你與被告呂德興有介紹過那些買賣?)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嘉義的買主,同一個買主,約買了三百多萬元,第一次270 萬,第二次約6 、70萬元。(交易是用匯款還是現金?)都是現金。…(那段時間是否也有介紹臺南的蔡先生買賣沉香?)有,約有買賣壹佰多萬元左右,但都是小件的,就幾萬、十幾萬等,加一加約壹佰多萬」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背面)。依證人廖海齡上開證言,本院認定被告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1日,經證人廖海齡之仲介以現金向他人購買沉香之實際金額約500 萬元(計算式:270 萬元+6、70萬元+100 多萬元=約500 萬元)。 ⒑證人林義德於本院證稱「(於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你與被告呂德興是否有過沉香交易?)忘記了。印象比較深的是八、九年前,約我兒子出生那時候,有跟他交易過一個沉香的佛珠。…(那次的佛珠交易金額約多少?)約五萬元左右。(你與被告呂德興交易是用匯款還是現金?)現金。(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間你有無跟被告呂德興交易過沉香?及你們之間交易的時間及金額都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如果要確切界定在101 年7 月到102 年7 月間的話,我真的忘記了,有的話金額也忘記了,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第一次交易的佛珠伍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背面)。證人林義德與被告呂德興沉香交易之詳細時間既然忘記,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給付證人林義德現金約5 萬元。 ⒒綜上說明,被告呂德興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以現金支付方式向他人購買沉香、佛珠等物總金額約1,350 萬元(計算式:賴佳宏約300 萬元+陳政璋約500 萬元+賴書彬約10萬元+江重德約10萬元+葉韓榮約15萬元+吳憲仁約10萬元+廖海齡約500 萬元+林義德約5 萬元=約1,350 萬元)。而被告呂德興上開A 帳戶之帳戶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止,同一期間以「AT自提」、「AT跨提」、「現金支出」等以現金提款共領出4,228 萬元現金,兩者相差2,878 萬元,被告對其他2,878 萬元以現金提款之不明出帳,顯然難以自圓其說。從而,證人賴佳宏、陳政璋、吳欣倫、賴書彬、江重德、李安居、葉韓榮、吳憲仁、廖海齡、林義德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臺灣有以現金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沉香、佛珠等物總金額約1,350 萬元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俱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換另一角度觀之,被告以現金提款方式之不明出帳高達2,878 萬元,比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13指被告涉嫌非法匯兌之金額總計15,860,110元,多出12,919,890元,被告此部分將近1,300 萬元以現金提款方式之不明出帳,適足以印證被告所為完全符合地下匯兌業者之作業方式。更何況被告呂德興既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證人,而證人陳雅雯等13人何以匯款入在臺灣之被告呂德興上開A 帳戶,而大陸地區之受款對象又如何能如期收取與新台幣等值之人民幣,此反足證被告確有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情事,並存有其他共犯,負責將匯款,分別交付與大陸之收款人,彼此共同分工,完成地下匯兌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呂德興雖辯稱:其與朋友在大陸經營沉香、藝品生意,如有盈餘分紅,在大陸之合夥人會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將分紅錢匯過來台灣給被告,通常都是從不特定人那裡匯的,可能會分成好幾筆匯,他們會用電話通知被告,而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雖有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但是被告是地下匯兌業者的客戶,並不是窗口,不能因為上開13人的匯款與被告買賣沉香間沒有關聯性,就認定被告是地下匯兌業者云云。然綜上各節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證人陳雅雯等人根本與被告無任何交易往來,自無所謂之「貨款」,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上開各證人均係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之需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大陸地區之交易對象即可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足見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負責之不詳姓名之共犯,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即可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被告所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是被告藉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上開證人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屬前揭判決所稱之「匯兌」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德興未經現金之輸送,將客戶在臺灣地區匯入之新臺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核被告呂德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呂德興與該名在大陸處理後續匯款事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呂德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多次辦理匯兌業務,雖有數行為,惟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銀行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呂德興係在大陸地區與人合夥經商,有其以大陸人士謝建新、林芳名義申請設立之「莆田工藝美術城來福建新木雕商行」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影本、「莆田工藝美術城品香緣工藝品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店鋪租賃合同影本、店鋪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廈門唐頌古玩有限公司藝術品征集合同影本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 頁),被告本有在兩岸間直接通匯之需要,渠附帶為同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提供匯兌服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現今兩岸政府已先簽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三地結算),復於101 年9 月3 日簽署「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由第三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風險,反觀被告行為之初,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呂德興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呂德興犯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及其所經手之金額尚非甚鉅、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之手段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雖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最輕需科處1,000 萬元之罰金,而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總額共計僅158,6 萬餘元,更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德興具體實際之犯罪有利得若干(詳如後述),且本件有期徒刑已判處2 年,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件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緩刑及沒收 ㈠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呂德興所為犯行侵害公益之性質,為督促其切實守法,參酌被告所犯情節,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以資警惕。 ㈡末按「犯本法(即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雖不扣除成本,惟以剝奪其不法所得為準,與銀行法採總額說為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是以被告呂德興收受客戶之款項,因需兌換後交付,而非實際之具體犯罪利得,且被告又否認係地下匯兌業者,更否認有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本院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所得舉證,檢察官稱「(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檢察官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若有,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多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取手續費及匯差,但不管被告有無收取手續費及匯差,都無礙銀行法的成立」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足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德興具體實際之犯罪利得若干,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尚無具體實際之犯罪利得,無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匯款原因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7月2日 │陳雅雯 │100萬元 │陳雅雯係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因其兄在大陸地區欲│ │ │ │ │ │投資紙工廠,委請陳雅雯匯款│ │ │ │ │ │至被告A 帳戶,上開帳戶係其│ │ │ │ │ │兄友人以手機訊息告知,其兄│ │ │ │ │ │表示有收到匯款(偵卷第268 │ │ │ │ │ │頁至第269頁)。 │ ├──┼───────┼───────┼───────┼─────────────┤ │ 2 │101年7月2日 │虹牌鋼鐵有限公│169 萬5,000 元│倪振純係虹牌鋼鐵有限公司負│ │ │ │司(倪振純) │ │責人,其與大陸地區廠商購買│ │ │ │ │ │材料,透過地下匯兌以人民幣│ │ │ │ │ │計價購買,對方透過大陸地區│ │ │ │ │ │碼頭通關服務站之人要求匯款│ │ │ │ │ │至被告A 帳戶,匯款金額就相│ │ │ │ │ │當於其在大陸購買材料之人民│ │ │ │ │ │幣價格。其委由員工蔡佳頤匯│ │ │ │ │ │款至被告A 帳戶,匯款後對方│ │ │ │ │ │換成人民幣匯入倪振純在大陸│ │ │ │ │ │地區廈門之帳戶內(偵卷第26│ │ │ │ │ │9頁至第270 頁)。 │ ├──┼───────┼───────┼───────┼─────────────┤ │ 3 │101 年10月24日│許家彰 │92萬2,900 元 │許家彰係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 │ │ │ │ │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 │ │ │ │ │與運輸,與大陸地區廈門蔡姓│ │ │ │ │ │廠商有貨款往來,因其沒有人│ │ │ │ │ │民幣可付款,大陸廠商要求其│ │ │ │ │ │匯款至被告A 帳戶,許家彰委│ │ │ │ │ │由員工邱盈達匯款至被告A 帳│ │ │ │ │ │戶,大陸廠商收到款項後已寄│ │ │ │ │ │貨(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 │ │ │ │ │)。 │ ├──┼───────┼───────┼───────┼─────────────┤ │ 4 │101 年12月3 日│李水源 │ 86萬元 │李水源在臺北經營臭豆腐攤,│ │ │ │ │ │有綽號「阿明哥」之客人(偵│ │ │ │ │ │查中稱「龍哥」),稱要趕早│ │ │ │ │ │班飛機不及匯款,委由李水源│ │ │ │ │ │匯款至大陸,嗣後「阿明哥」│ │ │ │ │ │之友人將款項拿給李水源,其│ │ │ │ │ │去銀行匯款至被告A 帳戶,「│ │ │ │ │ │阿明哥」沒有反應說沒收到錢│ │ │ │ │ │,亦沒有再聯絡此筆款項之事│ │ │ │ │ │,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44 │ │ │ │ │ │頁至第245 頁,原審卷一第22│ │ │ │ │ │5 頁) │ ├──┼───────┼───────┼───────┼─────────────┤ │ 5 │101 年12月20日│邵培昇 │ 83 萬4,300 元│邵培昇與大陸地區台商林金泉│ │ │ │ │ │合作投資房地產,林金隆要求│ │ │ │ │ │邵培昇匯款至被告A 帳戶,林│ │ │ │ │ │金泉有收到款項,再自行在大│ │ │ │ │ │陸地區換成人民幣投資房地產│ │ │ │ │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 │ │ │ │ │做過生意。(偵卷第235 頁至│ │ │ │ │ │第236 頁,原審卷一第139頁 │ │ │ │ │ │) │ ├──┼───────┼───────┼───────┼─────────────┤ │ 6 │101 年12月26日│郭玉茹 │100萬元 │郭玉茹係榮隆蔘藥行員工,榮│ │ │ │ │ │隆蔘藥行與大陸地區陳姓廠商│ │ │ │ │ │往來,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匯│ │ │ │ │ │款至被告A 帳戶,郭玉茹受老│ │ │ │ │ │闆呂春榮指示匯款至被告A 帳│ │ │ │ │ │戶,對方如果沒有收到貨款會│ │ │ │ │ │通知蔘藥行。蔘藥行在大陸買│ │ │ │ │ │貨,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計價,│ │ │ │ │ │蔘藥行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 │ │ │ │ │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 ├──┼───────┼───────┼───────┼─────────────┤ │ 7 │102 年4 月10日│臺灣國際精品股│145萬元 │陳玉玓是臺灣國際精品股份有│ │ │ │份有限公司(陳│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跟大陸地│ │ │ │玉玓) │ │區福建省廠商購買砂石,大陸│ │ │ │ │ │廠商自行將貨款換算成臺幣,│ │ │ │ │ │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A 帳戶,│ │ │ │ │ │公司與對方是持續往來,過一│ │ │ │ │ │陣子再結算,如果沒有收到錢│ │ │ │ │ │,對方不可能持續交易。不認│ │ │ │ │ │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生意往│ │ │ │ │ │來(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 │ │ │ │)。 │ ├──┼───────┼───────┼───────┼─────────────┤ │ 8 │102 年4 月17日│林金龍 │ 80萬元 │林金龍經營之公司跟大陸地區│ │ │ │ │ │廠商買賣貨物,以當時人民幣│ │ │ │ │ │計算,看當時匯率,林金龍在│ │ │ │ │ │臺灣地區用新臺幣匯款,在臺│ │ │ │ │ │灣結帳,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 │ │ │ │ │匯款至被告A 帳戶,林金龍將│ │ │ │ │ │匯款單傳真予大陸廠商就算完│ │ │ │ │ │成結帳,不認識被告(偵卷第│ │ │ │ │ │252 頁至第254 頁,原審卷一│ │ │ │ │ │第218 頁)。 │ ├──┼───────┼───────┼───────┼─────────────┤ │ 9 │102年5月6日 │張淑惠 │120 萬9,140 元│張淑惠之帳戶提供予今驥貿易│ │ │ │ │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其三哥│ │ │ │ │ │娶大陸地區女子「盧娟」,「│ │ │ │ │ │盧娟」指定將家用人民幣20萬│ │ │ │ │ │元匯款至被告A 帳戶,故由其│ │ │ │ │ │大嫂林慧美以新臺幣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帳戶,「盧娟」有收到│ │ │ │ │ │該筆款項,林慧美也說不認識│ │ │ │ │ │被告(偵卷第223 頁至第224 │ │ │ │ │ │頁,原審卷二第7 頁)。 │ ├──┼───────┼───────┼───────┼─────────────┤ │ 10 │102年6月7日 │明成國際企業有│200萬元 │黃炳遠係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 │ │ │限公司(黃炳遠│ │司負責人,借款予大陸地區廈│ │ │ │) │ │門廠商「莊建輝」,「莊建輝│ │ │ │ │ │」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對方應該有收到款項。「莊建│ │ │ │ │ │輝」應該是借等值人民幣,他│ │ │ │ │ │說匯200 萬元新臺幣就夠了(│ │ │ │ │ │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 ├──┼───────┼───────┼───────┼─────────────┤ │ 11 │102 年6 月10日│盧西卿 │ 80萬元 │盧西卿係石材工廠負責人,向│ │ │ │ │ │大陸廠商購買石材,大陸廠商│ │ │ │ │ │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A 帳戶,│ │ │ │ │ │盧西卿委由其妻廖月枝匯款至│ │ │ │ │ │被告A 帳戶,匯款後將匯款單│ │ │ │ │ │傳真給大陸廠商,就完成付款│ │ │ │ │ │程序,不認識被告(偵卷第15│ │ │ │ │ │2 頁至第153 頁)。 │ ├──┼───────┼───────┼───────┼─────────────┤ │ 12 │102 年6 月24日│歐琇庭 │246 萬9,120 元│歐琇庭原名歐彩霞,因其父歐│ │ │ │ │ │再壽在大陸開工廠,有向人借│ │ │ │ │ │款,要還款時對方指定歐再壽│ │ │ │ │ │匯款至被告A 帳戶,故歐琇庭│ │ │ │ │ │委由其妹歐彩勤為其父匯款至│ │ │ │ │ │被告A 帳戶,不認識被告(偵│ │ │ │ │ │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 │ ├──┼───────┼───────┼───────┼─────────────┤ │ 13 │102 年7 月11日│羅金琳 │81萬9,650 元 │羅金琳經營陶瓷買賣,向大陸│ │ │ │ │ │地區廣東省陶瓷工廠廠商買貨│ │ │ │ │ │,大陸廠商將貨款換算成新臺│ │ │ │ │ │幣後,指定羅金琳匯款至被告│ │ │ │ │ │A 帳戶,對方有收到該筆款項│ │ │ │ │ │,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62 頁│ │ │ │ │ │至第263 頁、第286 頁至第28│ │ │ │ │ │7 頁)。 │ └──┴───────┴───────┴───────┴─────────────┘ 附表二 ┌─┬────────┬──────┬──────┬──────┬──────┬──────┐ │編│ 期間 │ 收入 │ 支出 │ 盈餘 │二人平均分紅│三人平均分紅│ │號│(上半月為1 日至│(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 │ │15日;下半月為16│ │ │ │ │ │ │ │ 日 至該月最末日│ │ │ │ │ │ │ │) │ │ │ │ │ │ ├─┼────────┼──────┼──────┼──────┼──────┼──────┤ │1 │101 年7 月上半月│1,313,915 元│1,895,921元 │-1,343,404元│0 元 │0 元 │ │ ├────────┼──────┼──────┤ │ │ │ │ │101 年7 月下半月│2,228,905 元│2,990,303 元│ │ │ │ ├─┼────────┼──────┼──────┼──────┼──────┼──────┤ │2 │101 年8 月上半月│943,706元 │1,925,515 元│-639,022元 │0元 │0 元 │ │ ├────────┼──────┼──────┤ │ │ │ │ │101 年8 月下半月│1,682,247 元│1,339,460 元│ │ │ │ ├─┼────────┼──────┼──────┼──────┼──────┼──────┤ │3 │101 年9 月上半月│1,885,013 元│812,064元 │2,117,790 元│1,058,895 元│705,930 元 │ │ ├────────┼──────┼──────┤ │ │ │ │ │101 年9 月下半月│1,566,667 元│521,826 元 │ │ │ │ ├─┼────────┼──────┼──────┼──────┼──────┼──────┤ │4 │101 年10月上半月│1,317,076 元│336,899元 │2,054,071 元│1,027,035.5 │684,690 元 │ │ ├────────┼──────┼──────┤ │元 │ │ │ │101 年10月下半月│1,608,524 元│534,630元 │ │ │ │ ├─┼────────┼──────┼──────┼──────┼──────┼──────┤ │5 │101 年11月上半月│899,068 元 │657,242元 │429,636元 │214,818 元 │143,212 元 │ │ ├────────┼──────┼──────┤ │ │ │ │ │101 年11月下半月│1,566,623 元│1,378,813 元│ │ │ │ ├─┼────────┼──────┼──────┼──────┼──────┼──────┤ │6 │101 年12月上半月│1,454,771 元│1,853,253 元│904,208 元 │452,104 元 │301,403 元 │ │ ├────────┼──────┼──────┤ │ │ │ │ │101 年12月下半月│1,890,955 元│588,265元 │ │ │ │ ├─┼────────┼──────┼──────┼──────┼──────┼──────┤ │7 │102 年1 月上半月│912,155元 │672,885元 │1,877,408 元│938,704元 │625,803 元 │ │ ├────────┼──────┼──────┤ │ │ │ │ │102 年1 月下半月│3,049,422 元│1,411,284 元│ │ │ │ ├─┼────────┼──────┼──────┼──────┼──────┼──────┤ │8 │102 年2 月上半月│1,425,730 元│196,780元 │1,414,932 元│707,466 元 │471,644 元 │ │ ├────────┼──────┼──────┤ │ │ │ │ │102 年2 月下半月│941,085元 │755,103元 │ │ │ │ ├─┼────────┼──────┼──────┼──────┼──────┼──────┤ │9 │102 年3 月上半月│1,758,590 元│820,617元 │1,265,176 元│632,588 元 │421,725 元 │ │ ├────────┼──────┼──────┤ │ │ │ │ │102 年3 月下半月│1,292,193 元│964,990元 │ │ │ │ ├─┼────────┼──────┼──────┼──────┼──────┼──────┤ │10│102 年4 月上半月│2,073,013 元│2,400,596 元│67,195元 │33,597.5 元 │22,398 元 │ │ ├────────┼──────┼──────┤ │ │ │ │ │102 年4 月下半月│2,206,769 元│1,811,991元 │ │ │ │ ├─┼────────┼──────┼──────┼──────┼──────┼──────┤ │11│102 年5 月上半月│4,067,644 元│2,235,340 元│3,193,102 元│1,596,551 元│1,064,367 元│ │ ├────────┼──────┼──────┤ │ │ │ │ │102 年5 月下半月│1,900,666 元│539,868元 │ │ │ │ ├─┼────────┼──────┼──────┼──────┼──────┼──────┤ │12│102 年6 月上半月│2,391,942 元│3,380,863 元│-3,070,637元│0 元 │0 元 │ │ ├────────┼──────┼──────┤ │ │ │ │ │102 年6 月下半月│2,039,938 元│4,121,654 元│ │ │ │ ├─┼────────┼──────┼──────┼──────┼──────┼──────┤ │13│102 年7 月上半月│4,856,790 元│1,977,060 元│3,244,136 元│1,622,068 元│1,081,379 元│ │ ├────────┼──────┼──────┤ │ │ │ │ │102 年7 月下半月│1,175,367 元│810,961元 │ │ │ │ ├─┴────────┴──────┴──────┴──────┼──────┼──────┤ │ 分紅共計 │8,283,827 元│5,522,551元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5,860,110元;被告分紅金額如每月結算,並以4.5 元(│ │新臺幣):1 元(人民幣)換算,二人平分約為新臺幣37,277,222元;三人平分約為24,851,48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整體總盈餘(共人民幣11,514,591元)計算,二人平分約為新臺幣25,907, │ │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人平分約為17,271,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