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保善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李錦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保善前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3 樓設立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博公司,業於103 年10月13日廢止登記),復於96年3 月9 日,在瑞典設立境外公司「Aktiebolaget Grundstenen 000000 」(為私人有限責任公司,資本額係歐元1 萬1000元,嗣更名為「MAS ARUT CAPITAL GROUP AB 」,而於99年7 月2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典商好匯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所則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營業項目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且以上開二公司互簽服務協議等手法,非法經營外匯期貨交易(非本件起訴範圍)機會,因而結識李錦珍(另為無罪判決)。王保善明知所成立瑞典商好匯公司,其營業項目僅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外,並未在瑞典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外匯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5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起,應予更正),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李錦珍對外佯稱:王保善即將在瑞典成立該國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限公司,且計畫於99年間將該外匯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IPO ),預估股價會自每股美金原為1 至2 元之價格將會上漲數倍,投資者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云云。王保善復於98年9 月21日承租高雄市民族一路長谷世貿大樓8 樓辦公室,由李錦珍通知有意投資之人赴該處或其他地點參加由王保善主持之募(投)資說明會,並由王保善在歷次說明會中向到場之投資人,再以前述不實之資訊及承諾,致附表所示蘇翁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對王保善上開之說明信以為真,認王保善確實有意在瑞典成立第1 家由華人以經營外匯為業之上市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投資人直接匯款向王保善預先認購股份,或間接透過李錦珍向王保善預先購買股份,並將投資金額匯入王保善掌控之國內外帳戶,或先將投資金額先匯入李錦珍指定之帳戶,再由李錦珍分批匯入王保善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投資人李林秀花,係先將投資金額匯予其姊即附表編號3 所示不知情之投資人葉林秀枝,再由葉林秀枝匯款至王保善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張美容,則係向附表編號4 所示不知情之投資人林芝禾購買股份,王保善此部分並未向張美容詐得款項而未遂;另其他附表所示投資人購買股數、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上開附表所示蘇翁淺等投資人認購應繳納股款後,王保善乃先交付投資人其在開曼群島註冊,而未實際經營業務之「BEST FOREX INVESTMENTS 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然因投資人屢向王保善追問在瑞典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公司何時成立及上市相關情形,王保善乃通知持有前述股權憑證之投資人,可以相同比例更換王保善在英屬維京群島(英文縮寫BVI ,下稱BVI )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而非其所稱瑞典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公司之股票(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周月英持有上開開曼群島註冊公司之股權憑證,並未更換上開在BVI 成立公司之股票)。嗣王保善於101 年間所經營之利禾博公司、在台瑞典商好匯公司因涉嫌違法經營外匯期貨之交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9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王保善即避不見面,至此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投資人始知受騙。共計詐得投資人美元111 萬7843元、新台幣538 萬元。 二、案經蘇寬柔、陳添恭、葉林秀枝、林芝禾、陳東昇、周月英、朱素玉、張美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85-192 頁、224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保善(下稱被告王保善)對於上開時地因經營利禾博公司、在台登記之瑞典商好匯公司而結識李錦珍及附表所示之蘇翁淺等投資人,並曾以說明會向投資人表示將在瑞典申請成立華人第1 家外匯保證金槓桿交易商執照之公司,並出售該公司未上市股份予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投資人(附表編號4 之投資人林芝禾又將所購股份部分轉售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張美容),並交付投資人其在上開開曼群島註冊之後公司股權憑證(其後又對投資人換發在BVI 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曾在瑞典確實有成立MASARUT 公司(即瑞典商好匯公司),在台登記之瑞典商好匯公司,自設立起業績一直很不錯,而投資人知道伊將要到瑞典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後,即紛紛主動表示向要購買該公司股份,而伊打算未來在瑞典註冊經營外匯之公司,因要在拿到外匯執照之前,需先交付股權憑證給投資人,才會在開曼群島註冊境外公司,並交付在開曼群島註冊之「BEST FOREX INVESTMENTS 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給投資人,之後經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賴俊旭會計師建議伊到BVI 註冊境外公司,等到瑞典之外匯公司正式成立拿到執照後,再轉成瑞典商外匯公司的股票,伊遂依其建議交付其在BVI 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給投資人,因伊不清楚會計事務,所以上開在BV I註冊境外公司及交付股票程序,都是依照會計師的安排,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事後是因伊所經營之利禾博公司及在台登記之瑞典好匯公司,經檢察官以違反期貨交易法查辦,其計劃在瑞典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之公司才無法繼續成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保善分別於93年5 月10日及96年3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設立利禾博公司及在瑞典設立瑞典好匯公司(資本額係歐元1 萬1 千元,原名為「Aktiebolaget Grundstenen 000000 」,嗣更名為「MASA RUT CAPITAL GROUP AB 」,於99年7 月2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營業項目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因而結識李錦珍等人,乃進而自行或透過李錦珍、葉林秀枝等人,出售股份予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林芝禾,又將其所購入之部分股份,再轉售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而被告王保善對於購買股份之附表所示投資人,乃先交付在開曼群島註冊之「BEST FOR EXINVESTMENTS 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嗣改交付在BVI 註冊之「MASARUTHOLDINGS LIMITED 」公司股票,以換回前述股權憑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周月英僅持有股權憑證,並未更換為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王保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50-152 頁、偵三卷第6-8 頁、原審四卷第149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蘇翁淺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及有各該投資人持有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或股票轉換同意書(調卷第51-52 、60、69、76、87-89 、97-99 、103 、108 、112-113 、117 、129-131 、135 ,偵一卷第8-9 、11頁)、利禾博公司相關資料(影卷第86頁、偵二卷第183-185 頁)、瑞典好匯公司相關登記及報備資料(調卷第218-220 頁、偵二卷第53-54 頁、原審一卷第182-183 頁、原審二卷第88-89 頁、222-224 頁、原審三卷第9-12頁、14-30 頁)、利禾博公司與瑞典好匯公司之服務契約書(原審三卷第31-48 頁)在卷可按。又被告王保善因其所經營利禾博公司及在台名稱為瑞典商好匯公司而非法經營外匯期貨交易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93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原審二卷第242-244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支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投資金額: 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人蘇翁淺、陳林秀真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李錦珍指定之帳戶,李錦珍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王保善;附表編號3 至6 、8 、11、12所示之投資人葉林秀枝、林芝禾、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莊月珠、周月英等人,確有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王保善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朱素玉,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至李錦珍或被告王保善指定之帳戶後,由李錦珍將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王保善等節,業據上開投資人葉林秀枝、林芝禾、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莊月珠、周月英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李錦珍所述相符(原審四卷第149 頁),且有各該投資人及李錦珍之匯款單據存卷可憑(詳各該附表編號匯款單據出處欄所示),自堪採信。 ⒉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李林秀花持有3 萬股之股票,其雖稱:伊係先後於97年8 月間、99年12月6 日,各匯款新臺幣60萬元、60萬5000元至其姊即附表編號3 所示葉林秀枝帳戶,而由葉林秀枝再將款項轉換為美金匯至被告王保善指定之帳戶,當初第1 筆是以每股美金2 元購買,其第2 筆是以每股美金1 元購買等語(原審二卷第212 頁)。惟李林秀花僅能就第2 筆(即於99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60萬5000元予葉林秀枝),由葉林秀枝匯款美金1 萬7000元予被告王保善購買1 萬7000股之部分提出單據(詳附表編號7 匯款單據出處欄所示),至於第1 筆即97年8 月間匯款之部分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又被告王保善亦坦承:每股以美金1 元股票售予投資人等語(見調卷第35頁),對照李林秀花所購買之3 萬股扣除第2 筆購買之1 萬7000股部分,剩下1 萬3000股,再參照被告王保善所供承之每股以美金1 元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李林秀花第1 筆款項係每股以1 元美金認購,而僅支付美金1 萬3000元購買股票。 ⒊又附表編號9 所示之歐鳳玲於原審雖稱:伊支出新臺幣150 萬元是託李錦珍購買3 萬股之股票,但忘記是匯款還是交付現金等語(原審四卷第6 頁),惟此情雖為李錦珍所否認(見原審四卷第6 頁),然歐鳳玲雖已提出持有3 萬股之股票,卻未能提出購買股票之金匯款證明。參以被告王保善供稱:伊係以每股美金1 元出售股票予投資者,若有交付股權憑證或股票者,代表其有收到相對應之股款等語(調卷第35頁、原審四卷第21、149 頁),故僅能認定歐鳳玲係以每股每金1 美元,即支付美金3 萬元向被告王保善購買3 萬股之股票。被告王保善辯護人雖主張:歐鳳玲之股票可能是向朱素玉購買,而非向王保善購買並請求再傳訊歐鳳玲、朱素玉到庭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10 頁)。惟證人朱素玉於原審已證稱:伊購買之12萬5000股,是分3 次匯款,第1 次是匯款至李錦珍帳戶,第2 、3 次則是匯款到王保善的帳戶,所以這3 次都是分開向王保善購買等語(原審一卷第239 頁反面),復有朱素玉上開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調卷第77-79 頁、原審一卷第129 、133 頁)可按。再參以證人歐鳳玲上開所述及其所持有之被告王保善售出3 萬股股票之情,應可認定歐鳳玲之3 萬股股票係購自被告王保善無訛,故被告王保善辯護人上開所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李建儒雖主張其原係透過其姊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12萬股,嗣轉讓2 萬股予他人,剩餘10萬股云云(原審三卷第119 頁)。惟被告王保善僅承認有出售10萬股予李建儒,而李建儒亦只能提出所購買10萬股之股票,且無法提出另2 萬股轉讓之證明,故應認李建儒係向被告王保善購入10萬股。又李建儒所提出其配偶吳淑真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調卷第128 頁),然亦僅能證明曾於97年8 月25日匯款新臺幣189 萬元予李錦珍託其代為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票。再參以李錦珍曾於97年9 月23日匯款美金19萬1000元予被告王保善,而其中美金10萬元係作為李建儒購買10萬股之股款,餘則係李錦珍自行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份之股款乙情,亦有李錦珍所陳報之高雄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29-130 頁),故應認李建儒託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之股票僅有10萬股,而所支出之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⒌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投資金額匯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林芝禾銀行帳戶,而向林芝禾購得6 萬股股份乙情,業經證人林芝禾、張美容於原審證述在卷在卷(原審二卷第76、81-83 頁),且有林芝禾設於玉山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92頁)。足見張美容應支付新臺幣258 萬3000元向林芝禾購買6 萬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言。本件被告王保善既對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佯以在瑞典設立第1 家華人經營外匯業務之上市公司,投資將有獲利,致張美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所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雖非被告王保善而係林芝禾,然亦不影響被告王保善此部分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王保善此部分未實際獲取財物,則應僅論以詐欺未遂。又林芝禾已供稱:其當時係因欲購屋,才出售持有股份中之6 萬股予張美容,而於得款後已將之作為購屋用途等語(原審二卷第75頁),故張美容所支付新臺幣258 萬3000元,亦非屬被告王保善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保善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訊林芝禾、張美容到庭證明張美容所購買之股票來源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10 頁),然此部分之事證,既已明確,故被告王保善辯護人上開所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保善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蘇翁淺等人購買股票: 證人蘇翁淺、葉林秀枝、林芝禾、陳東昇、歐鳳玲、周月英、朱素玉、張美容等人均於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已證稱:參加王保善所主持之瑞典外匯公司未上市股票募資說明會,王保善在說明會中有表示將於99年間在瑞典成立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公司前景良好,而公司營運1 、2 年後就會讓股票上市交易,且公司股價將會上漲數倍,保證賺錢,再加上在現場有人(包括李錦珍)都表示對王保善有信心,才會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原審二卷第57-68 頁;偵二卷第133 -135頁、原審二卷第153-163 頁;偵二卷第222 頁、原審二卷第69-77 頁;偵二卷第220-221 頁、原審三卷第84-96 頁;原審一卷第243-246 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三卷第167 -171頁;原審一卷第238-242 頁;偵二卷第142-143 頁、原審二卷第78-83 頁)。另證人王薰婉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參加王保善所主持之瑞典外匯公司未上市股票募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王保善表示要在瑞典這個優質國家成立公司作為經營外匯交易之網路平臺,以賺取交易差價及手續費,且有提到那將會是一個利潤非常高的公司,每年至少有4 成之獲利,所以伊才會購買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語(原審二卷第197-209 頁),及證人李林秀花、蔡佩嬅、李建儒、莊月珠亦均證稱:有參加王保善所主持之瑞典外匯公司未上市股票募資說明會,王保善在說明會中表示公司前景良好,保證獲利並未來將上市股價將會上漲數倍之後,才會向王保善購買股票等語(原審二卷第211-214 頁;影卷第150-152 頁、原審三卷第97-105頁;偵二卷第259-263 頁、原審三卷第106 -121頁;偵二卷第254-25 7頁、原審三卷第157-165 頁)。另證人陳林秀真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伊會購買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是因李錦珍向伊表示王保善預計之後每股會以10至20元美金上市,伊也曾到高雄某大樓,當時王保善西裝筆挺以董事長身分對在場眾人講述上述相同內容等語(偵二卷第229-231 頁、原審二卷第138-151 頁)。復參諸被告王保善於調詢亦自承:伊確實有下來高雄舉辦過說明會,但並非是為了要成立好匯股份有限公司(即其所謂瑞典成立該國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才刻意南下高雄舉辦投資說明會,伊下來高雄的說明會有好幾次內容都是外匯投資的經驗分享,說明會過程是有告知投資人即將成立的外匯公司的投資計畫、資金需求及將來預期的獲利、推動公司上市計畫等等,在說明會也有告知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的投資管道等語(調卷第3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跟投資人說伊要到瑞典成立申請華人第1 家外匯保證金槓桿交易商執照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7 頁),並稱:投資人知道伊要到瑞典成立第1 家瑞典華人外匯公司,而第1 階段都還沒成立,他們(投資人)的錢就要投資伊所講的瑞典華人公司,因此才需要給投資人憑證等語(本院二卷第167 頁反面),足見附表所示之蘇翁淺等人或係因聽信被告王保善在募資說明會中,公開或私下之親自陳述,抑或經由李錦珍等人之轉述被告王保善將於99年間在瑞典成立該國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且已計畫於公司營運1 、2 年後將該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IPO ),並預估該公司股價會上漲數倍之言,而信以為真,始分別預先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王保善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王保善為取信於附表所示蘇翁淺等人所投資之款項,乃先交付上開投資人其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之「BESTFOREXINVESTMENTS 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嗣又將該股格憑證以相當之比例收回而改交付投資人其在BVI 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蘇翁淺、葉林秀真、葉林秀枝、王薰婉、陳東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57-59 頁、141-142 頁、155 頁、197 頁,原審三卷第85頁)。另證人莊月珠於偵訊亦證稱:王保善給伊的股票是不實在的,原本沒有想要告他,只是後來發現伊的股票號碼竟然跟別人一樣,就覺得很奇怪,操作若是虧了就算是自己的,但錢匯到他香港帳戶,拿到股票的號碼怎會跟別人同號,那時才發覺得被騙了等語(偵二卷第256-257 ),並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卷第135 頁之股權證明書上編號7001,股數是10萬股,上面寫的英文名字是伊莊月珠本人…,另調查卷第10頁翁崑山股權證明書這張上面寫的是翁崑山股票編號也是7001,因此認為他(王保善)在騙伊等語(原審三卷第158 頁)。再佐以被告王保善於偵訊雖供稱:伊成立BVI 的「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有將個人股票賣給客戶且有交付實質股票等語(偵三卷第24-25 頁),於原審亦供承:伊募資成立的公司就是「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募集而來之資金均以用於公司之營運等語(原審二卷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保善係藉由交付在BVI 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係作為其與投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王保善果真有在瑞典成立第1 間由華人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將該公司股票上市供大眾自由買賣,殊無可能會以註冊於BVI 之公司股票塘塞投資人之理,益見被告王保善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⒉又按無論係匯集大眾資金以進行外匯投資之公司,抑或是單純為有意投資外匯之民眾提供交易平臺,因均涉及金融秩序,本會有嚴謹之金融監理制度,以避免公司經營者違法妄為,遑論金融公司之股票欲行上市,必更會有嚴格之法令條件及審查之機制。反之,若以開曼群島等地,而廣設空殼公司聞名之地區所成立之公司,即乏相關主管機關監理、審查之機制。本件被告王保善始終未能提出曾在瑞典設立其所謂之第1 家華人得經營之外匯公司而經瑞典政府所認證之相關文件,足認被告王保善未能在瑞典成立第1 間由華人經營外匯公司,而僅藉由曾將在瑞典設立「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之經驗,即對外吹噓將日後完成該第1 位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有限公司並利用股票上市將獲利為由,藉以提高投資人投資該公司之意願甚明,益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確認。 ⒊又以一般成立公司之原始股東投注入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資本與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進行折算得出之面額(票面金額),應相當於該公司成立當下之股份市價(市場價值),之後將隨著公司營運之良窳,股份市價隨之對應呈現漲跌之變動,待獲利績效佳之公司日後獲准上市(IPO )時,公司負責人即可參酌公司股票之市價、市場資金緊鬆等情形,決定溢價發行(即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價格對外發行),甚至公司若有獲利,則於溢價發行後股價猶仍會有上漲之情,而公司合法之發行股票成功案例,則均須公司負責人有事先完善之資金規劃、獲利目標及實際投入之資本,並以試營運或營運為前提。本件被告王保善已供稱:是用資金不到位的方式,在BVI 設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而該公司實際並無任何有形資產等語(偵三卷第8 、24頁反面),亦即被告王保善對於在BVI 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實際上未有任何資金挹注,然卻至99年6 月2 日止(即附表編號13朱素玉最後匯款時間)直接或間接取得投資人款項已高達百萬美元及數百萬台幣(各該款項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且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投資款之流向,故被告王保善否認有對投資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委無可採。 ⒋被告王保善設立在台之瑞典商好匯公司與利禾博公司間,固存有與外匯交易相關之服務協議,且被告王保善亦供稱:瑞典好匯有限公司為其個人獨資之有限公司,並依前述協議曾支付利禾博公司高額服務費,且業績甚佳等語(原審二卷第210 頁反面、原審四卷第10、27頁)。惟按被告王保善所提出之瑞典好匯公司相關登記、報備資料(見原審三卷第9-30頁),可知該瑞典商好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歐元1 萬1000元,且為被告個人獨資之公司,其已欠缺對外發行股票供一般投資人自由買賣之可能,另其營業項目則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亦非為外匯交易,自不可能從事外匯之交易事項,更何況瑞典好匯公司於96年間即已設立,其時點乃在被告王保善件向附表所示之蘇翁淺等人募資行為之前,顯與本件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募資行為無涉,故被告王保善辯稱:投資人因對其所經營之好匯公司績效良好,才會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顯不足採。況同案被告李錦珍於偵訊亦供稱:伊曾透過好匯公司下單,但這跟購買本件(即所謂瑞典成立該國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股票成為股東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復供稱:「問:(王保善如何說明MASARUTE公司與利禾博公司關係?)我們投資跟利禾博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他也沒說投資的錢會用到利禾博等語」(見偵二卷第149 頁)。故縱令被告所經營之瑞典好匯公司或利禾博公司之業績尚佳,且與被告王保善之後在BVI 註冊之「MASA RUTHOLDINGS LIMITED」公司,俱同隸屬於瑞典好匯金融集團之公司,然因不同公司之法人格本屬個別,即便經營者及股東均全然相同,亦不得以不同公司之資金隨意挪移他公司之用。故被告王保善所辯: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經營違法期貨交易法,並要求其認罪而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書,因此才無法繼續在瑞典推動成立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云云,顯無足採。 ⒌證人蔡佩燁於原審固稱:王保善沒有騙伊買股票,是伊自己願意買的,自己的判斷問題,伊相信王保善曾經努力要經營云云(原審三卷第104 頁);另證人李建儒於原審亦證稱:伊認為王保善當初不是騙伊買股票,是後來拖欠伊的錢沒有還云云(原審三卷第123 頁)。惟詐欺罪本為典型之被害人自損性犯罪,在犯罪的過程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招致損害,是以被害人處分財產之際,往往欠缺遭受詐騙之認知,且毋寧是被害人未察覺自己遭詐騙,犯罪行為人始有得手財物之可能,甚於事發後,被害人猶對犯罪行為人深信不疑,亦不乏其例。從而,蔡佩燁、李建儒前揭證述,仍難作為有利被告王保善之認定。 ㈤被告王保善雖又辯稱:伊會在BVI 籌設境外公司,及交付「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給投資人,係出於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賴俊旭之建議云云,並提出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價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利禾博公司與真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所簽立專業顧問委託合約書及帳務、人事服務說明等書面資料為證。惟依該等資料所示,固可認定證人賴俊旭確有受被告王保善之託在BVI 進行境外公司之註冊,惟仍無法據此推論賴俊旭參與被告王保善出售公司未上市股份之相關事宜。此由證人賴俊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當時服務的對象為利禾博公司,項目為:記帳、報稅、租稅規劃等…。」「問:(BVI 員工拿到的是股票還是股條?」而會議記錄中所記載『賴會回答』:「BVI 的股票目前是4000萬股本,股東為Warren 1人,預計股數為5000萬,新股1000萬將再發行。而股票開立其他投資人,若公司提供另1 份股票文件則稱之為股條。股東名冊和股票是可以對應到政府的股權登記的,股條則又公司內部作對應。」及第3 個問題:「我們的股票要換BVI 的股票,需要明確的進行細節」,而『賴會回答』:「BFI 的股票要換到BVI ,股價不同是可以做調整的,如1 股換0.5 股。開曼的公司年費較貴,建議股東換出後取消掉。一般股票為普通股,特別股特定的利益,例如約定好先給盈餘的3%再和普通股一起分配股利。而上開記載之『賴會回答』」是否均你所建議?)上開會議中所記載之『賴會回答』都是他們公司內部自己寫的文件,沒有跟我確認過,我在該會議紀錄中也沒有簽名或用印,如何知道其上所寫之真假;再者,裡面描述特定的什麼股條?)我也不清楚,因後續的作業都是他們公司自行所為,我僅是幫忙設立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4 頁及反面)。再參以原審法院曾檢具前揭書面資料向安弘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後,亦經回覆以:「一、王保善決定設立境外公司後,由本所僅代為協助設立申請BVI 『MASAR UTH OLDINGS LIMITED 』公司之事宜。二、茲就書面資料,提出說明如下:1.就利禾博公司與真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所簽立專業顧問委託合約書及帳務、人事服務說明部分,該合約有簽立,主要是處理利禾博公司國內帳務、人事服務說明。2.就『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資料表、填表說明及後附會議記錄部分,該等文件本人(指賴俊旭,下同)皆從未見過,無法提出說明。3.又有關會議記錄中記載『賴會回答』等語,此為利禾博公司內部自行記錄,從未與本人確認,另因時間久遠無法一一回憶,且其中所謂回答印象中有些似為一般聊天時的對話,非為專業上之問題回答或為利禾博公司斷章取義的拮取部分自行記錄;至於當中有關股權結構部分,為對利禾博公司正常經營時,於合法範圍內有關利禾博公司之架構及稅務所做之說明建議,其中相關數字表達,皆非本人建議,為利禾博公司自行決定。4.就『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部分,為網路上查詢之範本,由利禾博公司自行制定。5.就mail部分,乃為協助設立BVI 『MASAR UT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時之聯絡內容。6.就2011/1 /17meetingrecap部分,為該公司自行編制,當時本人尚未接受委任,應與本人無關」等語,有該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函文存卷可憑(原審四卷91-92 頁),足見證人賴俊旭僅受託依被告王保善之指示代為在BVI 申設「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且處理利禾博公司帳務等事項,並曾就利禾博公司之架構及稅務之規劃提出建議,並未涉及被告王保善對外招募未上市公司股份之事由甚明。再參以證人賴俊旭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100 年6 月受委託時,對王保善曾於97年8 月至100 年5 月間接受投資人資金的原因及其所收取投資人投資款與BVI 公司有何關聯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王保善上開所辯,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㈥被告王保善於107 年7 月17日又另委任辯護人於107 年8 月7 日聲請狀中請求傳訊告訴人即證人蔡佩燁(欲證明「MASARUT CAPITAL GROUP AB」無法營運時,其已順利取回投資款)、楊國明(欲證明持有「MASARUT HOLDINGS LIMITED」股票未來可轉換為「MASARUT CAPIT AL GROUP AB 」上市公司之股票)、楊震(欲證明王保善先行交付投資者「MASARUT HOLDINGSLIMITED 」股份及「BEST FOREX INVEST MENTS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均聽從會計師賴俊旭之建議)、劉炤希(受僱於「MASARUT CAPITAL GROUP AB」瑞典公司員工,欲證明「MASARUT CAPITAL GROUP AB」瑞典公司除確有實際經營外,王保善在瑞典確有另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40-141 頁)。惟被告王保善未曾實際在瑞典設立其所謂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以經營外匯業務,卻向投資者佯稱將在瑞典成立該國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限公司並招募投資,業經認定如前,而楊國明、楊震、劉炤希既均非屬被告王保善於本件詐欺過程中之核心幕僚,不但未參與高雄說明會,且被告王保善已自承: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投資人所匯之款項最後均匯入伊之帳戶等語,縱令上開3 人到庭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王保善之依據。另蔡佩燁受騙之過程亦於原審證述在卷明確(原審三卷第105 頁),且證稱:投資公司的錢一直延後IPO …,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收到公司任何回鐀或賠償損失等語(原審三卷第100 、101 頁),故上開4 人均不再有傳訊之必要,並附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王保善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保善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保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王保善,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保善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保善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陷於錯誤後,並未直接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票,而係向同為被害人之附表編號4 所示林芝禾購買股票,故被告王保善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保善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未洽,惟既屬犯罪行為態樣變更,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保善利用不知情之李錦珍、葉林秀枝等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附表編號1 蘇翁淺、編號4 林芝禾、編號5 陳東昇、編號6 王薰婉、編號9 歐鳳玲、編號11所示莊月珠、編號13所示朱素玉等人均有多次匯款購買認股憑證、股票行為,惟此部分均屬被告王保善之1 次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1 罪。又被告王保善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點迥異、對象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王保善被訴違反銀行法)與無罪(即被告李錦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珍對於被告王保善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王保善、李錦珍(下合稱被告2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從97年5 月間年起基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保善指示被告李錦珍在高雄市民族一路長谷世貿大樓8 樓承租辦公室,通知附表所示等人參加由王保善親自說明之外匯公司募集資金、申請進度、上市規劃、預期獲利及認購該公司股票之說明會,被告王保善則於說明會中向到場聆聽之投資人承諾,若投資認購王保善外匯公司之股票,每年會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8%,且若投資人日後有意出脫持股,保證會以高於投資人本金之6%至8%價格買回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乃直接向被告王保善認購股份,或轉向購買被告李錦珍持股,或者間接透過被告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份,因認被告王保善就上開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法條係記載同條後段,嗣經公訴人更正)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李錦珍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保善另涉有違反銀行法、被告李錦珍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保善、李錦珍之供述,附表所示投資人之陳述,渠等購買股份(票)之匯款明細、匯款水單、切結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渠等取得之股權購買憑證、股票,及MASARUT 金融集團全球佈局及上市計畫簡介、好匯國際股東匯款指示書、被告王保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統計表(即匯豐銀行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20000791號函覆之被告李錦珍自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4日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Swedish Companies Registration【CERTIFICATE OFREGISTRATION】、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法務部單一窗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編號000000000 號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3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保善、李錦珍均堅決否認有何反銀行法犯行,並均辯稱:未曾向投資人表示日後所成立之瑞典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公司每年可發放百分8 之股東紅利等語。另被告李錦珍亦否認有何與王保善共同詐騙投資人,並辯稱:伊是有勸她們(投資人)去聽王保善上關於操作外匯技術課程,那是免費的,但沒有談到股票的事情,去上了兩年的課,是後來王保善說要成立公司,開始也只有伊買股份而已,並自97年2 月開始匯款、再後來伊家人、親友也都有買,因此伊若去匯款時,也會幫他們一起匯款,至於其他的人是因他們有去上課知道好處,一直要伊跟王保善講,看能不能也賣給他們,而伊及家人向王保善所購買的金額遠比他們所投資的還多,若有意要去詐騙投資人,伊不可能會與家人共同去購買王保善那麼多的股權,且王保善至今均未返還所投資的款項,伊才是最大的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錦珍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王保善未曾在瑞典設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更無任何將該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發行之具體計畫,而僅係藉由誆稱自己欲在瑞典設立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完成股票上市規劃之不實手法,非法向誤信該訊息之附表所示投資人蘇翁淺等人詐得投資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錦珍於上開期間固曾代被告王保善通知投資人參加王保善在高雄舉辦之說明會,且曾個別向附表編號1 至5 、9 、12至14所示投資人表示購買該公司股票待股票上市後將會有獲利等情。惟本件被告李錦珍是否與王保善有共同詐欺及違反銀行之犯意聯絡,其主爭點在於李錦珍是否明知王保善在瑞典未實際成立設立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買賣之公司?⒉被告李錦珍於97年間因王保善經營利禾博公司及登記中文名稱為瑞典好匯公司而結識被告王保善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保善於調詢供明在卷(見調卷第33頁反面),王保善並於偵訊供述及原審證述:李錦珍沒有在伊所設立之利禾博或瑞典好匯公司任職,她只是股東的身分,而伊發放股權憑證或股票之事均自己親自處理,李錦珍未曾參與,且伊於取得相對應之股款後未曾分紅予李錦珍,另李錦珍也曾向伊索討在台登記之瑞典好匯公司之財務報表,但伊表示會計師有說不能隨便提供給人看,所以也沒提供給李錦珍等語(偵三卷第5-9 頁,原審四卷第28、149 頁),並於本院供稱:李錦珍並未曾在伊的BVI 公司或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等語(本院二卷第168 頁)。是被告李錦珍既未任職於王保善所經營之利禾博公司或在台之瑞典商好匯公司,不但無從實際瞭解王保善所營上開2 家公司業務之實際狀況,更無法取得王保善所謂在瑞典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之相關資訊甚明。故被告李錦珍能否知悉公司之籌設及成立情形,已非無疑。 ⒊另證人陳東昇於原審證述:「我於97、98年間購買股份後,王保善持續2 、3 年每星期南下高雄主持說明會時,李錦珍會跟我一樣均在臺下聽講,我原本也很相信王保善,但之後(約101 年間)因一直沒有股票上市的消息,我就請女兒寫信詢問瑞典金融局,對方則以英文回覆表示王保善之瑞典好匯公司資金只有1 萬歐元(實際上應為1 萬1000歐元),與王保善所交付的股條上記載資本額為美金2 億元不符,我覺得有問題,就跟李錦珍講,李錦珍當下係還以「不可能」、「王保善人這麼好」、「很相信王保善」等語回應,我才將瑞典金融局英文版的回覆拿給李錦珍去請人翻譯,而李錦珍瞭解內容後也很驚訝,但當時已經找不到王保善,我判斷李錦珍原本也不知情等語(原審三卷第85-93 頁),足見被告李錦珍於王保善主持說明會時,係與投資人俱屬在臺下聽講之投資人甚明。另證人陳林秀真、葉林秀枝於原審雖均證稱:是透過李錦珍才去購買王保善公司股票等語(原審二卷第138 頁反面、152 頁反面)。惟證人蘇翁淺於偵訊證稱:「她(李錦珍)介紹我買王保善股票,因我沒有外匯操作經驗,李錦珍還有叫我兒子去王保善南部辦公室練習如何操作等語」(偵二卷第242 頁),並於原審證稱:「問:( 妳弟媳李錦珍有無上台作說明?)她大概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59頁)。另證人林芝禾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葉林秀枝介紹認識王保善,王保善帶我們去台東他家玩、露營,談要成立「好匯集團」的願景,葉林秀枝說王保善是很虔誠的基督徒,非常值得信賴,每天都會禱告,王保善要成立的這公司很有願景,當時聽完以後認為該公司獲利將會很好,所以才相信去投資等語(原審二卷第69頁)。另證人王薰婉於原審亦證稱:「問:(妳參加他們的說明會大概有幾次?)只要有說明會,我幾乎都會到場」。「問:( 說明會的內容,是否如妳所述在上課?)不是,有一部分是上課,有一部分是介紹『Masarut 』」。「問:(妳參加的每次說明會,是否都有在介紹這家『Masarut 』公司的課程?) 當然是」。「問:(關於投資的部分,都是由王保善在說或一些講師在說?) 投資的部分,當然都是由王保善在說明」。「問:(有無看過李錦珍上台去對這家公司做說明?)已有點忘記了,但大部分公司的經營事項都是由王保善來說明的等語」。「問:(妳這些錢大概都是匯到被告王保善的帳戶?)是的,因為上面是寫『Masarut 』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206 頁)。另證人張美容於原審證稱:共有兩次參加高雄長谷大樓的說明會,第1 次上台說明的人伊不認識。第1 次聽的時候,沒講到公司要賣股票的事,那時都是只是談如何操作外匯獲利,第2 次去聽的時候,就有聽到王保善表示要賣公司的股票,當時在台上講的是王保善…李錦珍是事後有在(台下)有邀大家買股票等語」(原審二卷第82頁及反面)。另證人蔡佩燁於偵訊則證稱:伊於99年匯了10萬美金到王保善帳戶,他(王保善)有說公司99年12月股票要上市,1 張1 萬股,伊有要求王保善提供財報,但他不提供,直至去年(100 年)3 月左右跟他聯絡要拿回本金,但他電話都不接也避不見面等語」。「問:(李錦珍與王保善的關係?)沒有關係,李錦珍以前有投資香港盤,是當時認識的,王保善以前在加拿大待過,認為可以在台灣設立外匯的公司以便由可以自己下單,我當時聽李錦珍跟他弟弟等人的投資股票的部分,就已經有超過有160 萬美金等語(影偵卷第151 頁)。證人歐鳳玲原審則證稱:戴釘坤曾98年間帶伊去參加過2 次在長谷大樓召開的投資人說明會,記得當時是由王保善親自主持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已在瑞典登記成立的MASARUT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專門負責操作外匯獲利,所以有意投資的民眾可以有2 種投資該公司的方式,其一就是投資該公司的外匯生意;其二就是投資該公司的股票等到將來該公司在瑞典成功上市後,該公司股價一定還會有2 至10倍的漲幅等語(原審一卷第243 頁反面)。證人朱素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購買「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權編號7014,股數12萬5000股,有參加兩次在高雄市長谷大樓50樓的說明會,這兩次李錦珍都有在場,當時王保善是在台上,李錦珍是在台下跟伊聊天如何買公司股票,是在說明會之後聊天的等語(原審一卷第241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投資人中部分投資人購買被告王保善所稱之瑞典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買賣公司之股權,雖係透過被告李錦珍或間接透過李錦珍向王保善預先購買股份,並將投資金額匯入王保善掌控之國內外帳戶後,或將投資金額先匯入李錦珍指定之帳戶,再由李錦珍分批匯入王保善指定之帳戶內,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李錦珍曾參與被告王保善所稱之所稱之瑞典第1 家由華人經營外匯買賣之公司籌劃或設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李錦珍與王保善有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 ⒋況被告李錦珍自97年5 月間至同年10月底止,先後9 次均將其所購買將在瑞典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股款匯至王保善設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香港「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LTD」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WAN GBAO-SHAN )帳戶,共計投資美金95萬元、新臺幣800 萬元向王保善購買股份,因而取得121 萬股之股票乙節,業據被告李錦珍供述在卷,並稱:「王保善自97年間起,針對我及其他在他所經營外匯平臺下單買外匯的人招攬購買將在瑞典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股票,一開始只有我出資購買,後來才陸續有其他人加入,我第1 次投資的金額合計美金50萬元,約於97年5 、6 月間依王保善的指示前後匯款4 次至王保善個人匯豐銀行帳戶,第2 次投資的金額合計美金45萬元及新臺幣800 萬元,係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匯款,共匯5 次,新臺幣都是匯到王保善個人匯豐銀行帳戶,美金則匯到王保善設於香港的銀行帳戶等語,並有匯款指示書、匯款證明、股票、股權憑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等件存卷可憑(調卷第7-28頁、原審一卷第119-127 頁)。又被告王保善亦供稱:李錦珍是最大股東,她持有121 萬股的股票等語(調卷第35頁、原審四卷第24頁)。觀諸被告李錦珍所投資之金額甚鉅,已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投資人加總金額相當,苟被告李錦珍知悉王保善募資行為係屬騙局,實無可能會自行投資如此之鉅資。故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李錦珍匯款之舉動,僅係為取信附表所示投資人而刻意安排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尚乏證據證明。況被告李錦珍果真出於取信附表所示投資人之目的,則可僅由王保善配合交付股票即對已足,應無由被告李錦珍承擔可能將受匯損外幣之風險,而多達9 次高額匯款予王保善之必要。況被告李錦珍持有之121 萬股迄未獲贖回乙情,業據被告李錦珍辯述如上,核與被告王保善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四卷第155 頁反面),復有被告李錦珍之股票、股權憑證存卷可憑(調卷第10-14 頁)。另被告王保善於偵訊亦證述:客戶找大股東李錦珍,他們說想買伊公司的股票時,李錦珍並沒有將自己的股票賣給他們,他們都是透過李錦珍直接向公司買股票,股票都是公司給他們的等語(偵三卷第7 頁),是被告李錦珍於購入股票後,倘若已與王保善有共同施用詐術之意,則理當獲悉投資人有意購買股票時,即可藉機出脫手中持股,若非被告李錦珍始終堅信王保善所述屬實,認股票旋將公開上市且股價勢必飛漲而惜售,焉可能坐失轉售股份交易獲利機會之理,益徵被告李錦珍未有參與王保善詐欺之犯意甚明。再參以被告李錦珍歷次匯款予王保善帳戶已高達美金95萬元、新臺幣800 萬元等款項,顯上開不論被告李錦珍本人或他人委其購買之資金,終歸王保善而未曾回流予被告李錦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珍與王保善有對投人詐欺募款之犯意聯絡,則尚乏足以證據證明。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李錦珍自97年至99年間高雄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二卷第24頁),經本院向各該銀行調閱被告李錦珍自97年至99年間銀行間交易往來明細,亦未發現足以不利被告李錦珍之事證,此參國泰世華銀行(本院二卷第30 -32頁)、彰化銀行(本院二卷第65-68 頁)、第一商業銀行(本院二卷第56-64 頁)、高雄銀行(本院二卷第69-75 頁)交易往來明細,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錦珍就王保善上開詐欺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李錦珍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證已有不足。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錦珍與王保善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李錦珍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王保善、李錦珍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蘇翁淺等人直接向被告王保善購買,或透過被告李錦珍向王保善購買,或向其他已先行購入王保善所謂之瑞典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之股票,而俱已成為被告王保善所稱該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票(惟周月英僅持有股權憑條),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保善固收取及李錦珍代王保善收取投資人所匯之投資款。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於78年7 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且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乃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構成。 ⒉本件被告王保善、李錦珍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蘇翁淺等人,均始終供述:王保善不曾對投資人表示瑞典所成立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會每年發放股東固定之紅利,或以類似名義給予投資人任何金錢利益等語。另證人蘇翁淺、陳林秀真、葉林秀枝、林芝禾、周月英固均證稱:當初會購買股份,除王保善大力推銷在瑞典之外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上市後股價會上漲數倍外,亦表示公司每年會發放至少8%之股東紅利之保證云云(偵二卷第242-243 頁、偵二卷第229-231 頁、偵二卷第232-233 頁、原審二卷第153-160 頁、偵二卷第222 頁、原審二卷第69-73 頁、偵一卷第27-29 頁、原審三卷第167 -171頁)。惟證人蘇翁淺、陳林秀真嗣於原審均改稱:招攬投資入股之過程中,王保善有說公司有賺錢會給紅利,但並沒有說不計盈虧、保證每年會發放8%股東紅利之事等語(原審二卷第65、143 頁)。故縱令上開證人所述:王保善曾表示在瑞典第1 家華人外匯公司之股東每年「至少」會有百分之8 紅利等語屬實,然其應屬鼓勵投資者參與投資所施用詐術之手段,而非指投資該公司之股東,每年可獲取「固定」分8 之紅利。況參以附表所示之其餘投資人,不僅並無「保證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相關證述,其中證人陳東昇更證稱:王保善沒有講過每年會固定發放8%之股東紅利等語(原審三卷第86頁)。另證人李林秀花亦於原審證述:王保善是說買股票後會漲好幾倍,至於紅利部分是聽葉林秀枝說會有8%,王保善沒有直接跟伊約定會有紅利等語(原審二卷第213-214 頁);證人蔡佩燁於原審亦證稱:在購買股票前,並沒有聽過每年給予投資紅利8%或本金加8%買回之事等語(原審三卷第99頁);證人歐鳳玲亦珍原審證稱:王保善沒有說過買股票每年會保證配額8%紅利,只有說股票的願景很好,上市以後會漲2 至8 倍等語(原審一卷第246 頁);另證人李建儒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紅利這件事,8%是指購買股票經過5 年,若對瑞典外匯公司沒有信心,王保善願意加價8%買回股票等語(原審三卷第107 、109 頁)。證人示莊月珠於原審亦證述:王保善並沒有當面向伊保證每年會給付紅利8%,伊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原審三卷第160 頁);證人朱素玉則於原審亦證稱:王保善是說買股票有利多,之後會漲價,但沒有說購買股票每年會配多少紅利等語(原審一卷第241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王保善於歷次召開募資說明會之際,並未有以「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保證。再參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蘇翁淺等人,多數早在97、98年間即已投資入股,迄於被告王保善於101 年間宣布公司倒閉之時點,期間至少經歷99及100 年兩個年度,然附表所示投資人,竟無人曾向被告王保善就各該年度為8%股東紅利之催討,益徵被告王保善、李錦珍2 人上開所辯並未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等語,洵屬可信。 ⒊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認被告王保善、李錦珍曾對資資人以「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保證,故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王保善、李錦珍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被告李錦珍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王保善、李錦珍被訴上開罪名,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錦珍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保善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揭詐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王保善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被告王保善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王保善上開詐欺有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王保善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假借有意在瑞典設立首間由華人以外匯經營為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計畫於99年間將股票上市為幌,藉此向投資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罪金額甚鉅,所為侵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復未賠償投資之被害人分文,亦未見悔悟之情,甚有可議;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雖未獲利,惟其詐騙行為亦已造成張美容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惡性匪淺,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又敘明被告王保善所犯之14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也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予以綜合考量罪責相當及刑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復斟酌被告王保善詐欺行為多集中在97至99年間,犯罪之態樣相似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復敘明被告王保善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被告王保善因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所取得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且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屬適當(被告王保善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予減刑之理由,後述)。檢察官雖就被告王保善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被告王保善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保善於107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已籌到新台幣300 萬元,並願意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等情,此參本院107 年3 月22日調解紀錄表自明(見本院二卷第98頁),其後亦與告訴人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李建儒、莊月珠等5 人,於107 年5 月2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同意將於107 年7 月25日給付調解之金額,有本院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26-127 頁)。惟被告王保善辯護人於107 年8 月8 日卻又具狀表示被告王保善原將於107 年7 月25日給付之調解款項,因其岳母於107 年7 月16日亡故之因素而無法如期履行,且已獲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李建儒4 人同意延展履行期限等情,復有該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42 頁),而此情亦經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69 頁)。被告王保善雖亦提出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李建儒4 人延期給付之同意書(見本院二卷第145 頁)。惟陳東昇、王薰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均表明「會答應王保善延期因為錢在王保善手裡,也沒辦法等語」。另莊月珠則到庭陳稱「我與被告王保善經過2 次調解成立後,但調解成立後就完全沒消息,既然已講好將於107 年7 月25日要給付的調解款項,理應早就要準備好,卻又表示其岳母過世為由,又要延期還款」等語,而深表不滿等情(以上見本院卷二卷第169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王保善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有實際還款之行為,故被告王保善與告訴人陳東昇、王薰婉、蔡佩燁、李建儒、莊月珠上開達成調解之事由,自難作為其犯後態度減刑之事由。 二、被告李錦珍部分: 被告李錦珍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李錦珍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保善不得上訴。 被告王保善違反銀行法部分及被告李錦珍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李錦珍部分尚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編號│投資人即│投資人匯款日期│投資人遭│王保善之犯罪所得即│換發股票│主文欄 │ │ │被害人 │(民國) │詐騙而購│投資人投資金額 │登記之股│(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 │ │ │買之股數├─────────┤號與持有│ │ │ │ │ │ │匯款單據出處 │人 │ │ ├──┼────┼───────┼────┼─────────┼────┼──────────┤ │ 1 │蘇翁淺 │1.97年10月31日│15萬股(│美金15萬元 │7012,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2.97年11月10日│登記蘇寬├─────────┤KUAN-JOU│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97年11月10日│柔) │1、臺灣銀行匯出匯 │,SU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4.98年9月30日 │ │ 款回條聯1紙 │(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伍萬元沒│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P5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154萬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調卷P55) │ │,追徵其價額。 │ │ │ │ │ │2、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 │ │ │ │ 款申請書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 幣71萬8,250元 │ │ │ │ │ │ │ │ (調卷P56) │ │ │ │ │ │ │ │3、臺灣銀行匯款水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2萬9千元 │ │ │ │ │ │ │ │ (調卷P53) │ │ │ │ │ │ │ │4、臺灣銀行匯款水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5萬零43.6元 │ │ │ │ │ │ │ │ (院二卷P90) │ │ │ │ │ │ │ │上開4筆款項係匯至 │ │ │ │ │ │ │ │李錦珍指定帳戶,李│ │ │ │ │ │ │ │錦珍再匯款美金15萬│ │ │ │ │ │ │ │元予王保善,見高雄│ │ │ │ │ │ │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 │ │ │ │ │ │賣匯水單各1紙(原 │ │ │ │ │ │ │ │審一卷P129、131) │ │ │ │ │ │ │ │ │ │ │ ├──┼────┼───────┼────┼─────────┼────┼──────────┤ │ 2 │陳林秀真│1.98年4 月1 日│5 萬股(│美金6萬元 │7016,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登記陳添├─────────┤TIEN-KU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恭) │1、華南商業銀行賣 │G,CHE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 匯水單 │(調卷 │罪所得美金陸萬元沒收│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P6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6萬元(調卷P61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款項匯予李錦珍│ │ │ │ │ │ │ │,李錦珍再匯予王保│ │ │ │ │ │ │ │善,見高雄銀行外匯│ │ │ │ │ │ │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各1紙(原審一卷 │ │ │ │ │ │ │ │P129、133) │ │ │ ├──┼────┼───────┼────┼─────────┼────┼──────────┤ │ 3 │葉林秀枝│1.97年8 月29日│10萬股 │美金10萬元 │7024,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 ├─────────┤HSIU-CHI│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兆豐國際商業銀 │H,YEHLIN│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 行之賣出外匯水 │(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 │ │ │ │ │ 單 │P6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 │ │ │ │ │ 10萬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調卷P67) │ │ │ ├──┼────┼───────┼────┼─────────┼────┼──────────┤ │ 4 │林芝禾 │1.98年間 │原購入11│新臺幣280萬元及美 │7026,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2.98年1月13日 │萬股,但│金7,823元(檢察官 │CHIH-HE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3.98年1月22日 │之後出售│補充理由書記載美金│,LI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6萬股予 │11萬元,此係換算後│(偵一卷│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張美容,│之金額) │P8) │萬元及美金柒仟捌佰貳│ │ │ │ │故僅餘5 ├─────────┤ │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萬股 │1、玉山銀行匯出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款賣匯水單/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憑證1紙 │ │額。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7,823元 │ │ │ │ │ │ │ │ (調卷P156) │ │ │ │ │ │ │ │2、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 幣200萬元 │ │ │ │ │ │ │ │(原審二卷P104) │ │ │ │ │ │ │ │3、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80萬元(原審二 │ │ │ │ │ │ │ │ 卷P106) │ │ │ ├──┼────┼───────┼────┼─────────┼────┼──────────┤ │ 5 │陳東昇 │1.97年9月3日 │5萬股 │美金7萬元 │7003,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2.98年6月26日 │ ├─────────┤TUNG-SHE│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花旗銀行國外匯 │NG,CHE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 款/匯票申請書1 │(調卷 │罪所得美金柒萬元沒收│ │ │ │ │ │ 紙 │P8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調卷P91) │ │ │ │ │ │ │ │2、花旗銀行國外匯 │ │ │ │ │ │ │ │ 款/匯票申請書1 │ │ │ │ │ │ │ │ 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調卷P90) │ │ │ ├──┼────┼───────┼────┼─────────┼────┼──────────┤ │ 6 │王薰婉 │1.98年間 │4萬股 │美金4萬元(檢察官 │7009,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2.98年間 │ │補充理由書記載新臺│HSUN-WAN│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幣130萬8200元,此 │,WANG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係換算後之金額) │(調卷 │罪所得美金肆萬元沒收│ │ │ │ │ ├─────────┤P9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臺灣中小企業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書回條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調卷P95) │ │ │ │ │ │ │ │2、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 書回條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1萬元 │ │ │ │ │ │ │ │ (調卷P96) │ │ │ ├──┼────┼───────┼────┼─────────┼────┼──────────┤ │ 7 │李林秀花│1.97年8月間 │3萬股 │美金3萬元(檢察官 │7025,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2.99年12月6日 │ │補充理由書記載美金│HSIU-HUA│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4萬元,應予更正) │,LILI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調卷 │罪所得美金參萬元沒收│ │ │ │ │ │1、李林秀花無法提 │P10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出97年間之匯款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證明,只能提出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總共購買3萬股之│ │ │ │ │ │ │ │ 股票,扣除下列 │ │ │ │ │ │ │ │ 有證據之1萬7千 │ │ │ │ │ │ │ │ 股部分,剩下1萬│ │ │ │ │ │ │ │ 3千股,依王保善│ │ │ │ │ │ │ │ 承認之每股美金1│ │ │ │ │ │ │ │ 元計,認李林秀 │ │ │ │ │ │ │ │ 花此部分支付美 │ │ │ │ │ │ │ │ 金1萬3千元。 │ │ │ │ │ │ │ │2、高雄市農會存摺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 幣60萬5千元 │ │ │ │ │ │ │ │ (調卷P104) │ │ │ │ │ │ │ │上開2所示款項先匯 │ │ │ │ │ │ │ │予其姊葉林秀枝,葉│ │ │ │ │ │ │ │林秀枝再匯款美金1 │ │ │ │ │ │ │ │萬7千元予王保善, │ │ │ │ │ │ │ │購買1萬7千股,見大│ │ │ │ │ │ │ │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 │ │ │ │ │ │ │書1紙(原審二卷P21│ │ │ │ │ │ │ │8) │ │ │ ├──┼────┼───────┼────┼─────────┼────┼──────────┤ │ 8 │蔡佩燁 │1.99年6 月7 日│5萬股 │美金10萬元 │7020,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 ├─────────┤PEI-YEH,│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元大銀行匯出匯 │TSAI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 款申請書1紙 │(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P10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0萬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調卷P109) │ │追徵其價額。 │ ├──┼────┼───────┼────┼─────────┼────┼──────────┤ │ 9 │歐鳳玲 │98至99年間 │3萬股 │美金3萬元(檢察官 │7015,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 │補充理由書記載新臺│FENG-LIN│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幣壹佰伍拾萬元,應│G,OU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予更正) │(調卷 │罪所得美金參萬元沒收│ │ │ │ │ ├─────────┤P11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歐鳳玲於調查局中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支出美金4萬5千元購│ │追徵其價額。 │ │ │ │ │ │買,於本院審理中稱│ │ │ │ │ │ │ │支出新臺幣150萬元 │ │ │ │ │ │ │ │,前後所述不符,且│ │ │ │ │ │ │ │始終無法提出匯款證│ │ │ │ │ │ │ │明,只提出3萬股之 │ │ │ │ │ │ │ │股票,故僅能以被告│ │ │ │ │ │ │ │王保善承認之每股美│ │ │ │ │ │ │ │金1元計算,認係支 │ │ │ │ │ │ │ │付美金3萬元。 │ │ │ ├──┼────┼───────┼────┼─────────┼────┼──────────┤ │ 10 │李建儒 │97年9月23日 │10萬股 │美金10萬元(檢察官│7103,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為美金│CHIEN-JU│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補充理由│12萬元,應予更正)│,LEE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書原記載├─────────┤(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 │ │ │ │12萬股,│李建儒只能提出其配│P13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業經公訴│偶吳淑真之華南商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人當庭更│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追徵其價額。 │ │ │ │ │正,見院│摺交易明細,證明於│ │ │ │ │ │ │四P124)│97年8月25日匯款新 │ │ │ │ │ │ │ │臺幣189萬元予其姊 │ │ │ │ │ │ │ │李錦珍(調卷P128)│ │ │ │ │ │ │ │,李建儒稱另有交付│ │ │ │ │ │ │ │新臺幣百萬餘元現金│ │ │ │ │ │ │ │予李錦珍。李錦珍再│ │ │ │ │ │ │ │於左列日期匯款美金│ │ │ │ │ │ │ │19萬1千元予被告王 │ │ │ │ │ │ │ │保善,其中美金10萬│ │ │ │ │ │ │ │元係作為李建儒購買│ │ │ │ │ │ │ │股票之股款,見高雄│ │ │ │ │ │ │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 │ │ │ │ │ │賣匯水單各1紙(原 │ │ │ │ │ │ │ │審一卷P129至130) │ │ │ │ │ │ │ │ │ │ │ ├──┼────┼───────┼────┼─────────┼────┼──────────┤ │ 11 │莊月珠 │1.99年6 月18日│10萬股 │美金20萬元 │7001,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2.99年8 月23日│ ├─────────┤Yueh-Chu│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3.99年8 月26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 │,Chuang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調卷 │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 │ │ │ │ │ 書1紙 │P135)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調卷P138) │ │ │ │ │ │ │ │2、COMMONWEALTH │ │ │ │ │ │ │ │ BANK之Internati│ │ │ │ │ │ │ │ -onal Money │ │ │ │ │ │ │ │ Transfer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8萬元 │ │ │ │ │ │ │ │ (調卷P137)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 書1紙 │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調卷P136) │ │ │ ├──┼────┼───────┼────┼─────────┼────┼──────────┤ │ 12 │周月英 │1.97年9 月3 日│3萬股 │美金3萬零20元(檢 │僅有3萬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 │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股之股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美金3萬元,應予更 │憑證,並│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正) │無更換為│罪所得美金參萬零貳拾│ │ │ │ │ ├─────────┤股票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大眾銀行匯出款 │(偵一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項申請書1紙 │P1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3萬零20元 │ │ │ │ │ │ │ │(原審三卷P194) │ │ │ ├──┼────┼───────┼────┼─────────┼────┼──────────┤ │ 13 │朱素玉 │1.98年4 月6 日│12萬5千 │美金20萬元 │7014,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其子戴│2.98年5 月26日│股 ├─────────┤SU-YU,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士堯僅代│3.99年6 月2 日│ │1、板信商業銀行匯 │CHU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為出面瞭│ │ │ 出匯款申請書1紙│(調卷 │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 │ │解,實際│ │ │ 匯款金額:美金 │P76)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出資並決│ │ │ 4萬5千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定購買者│ │ │ (調卷P77) │ │,追徵其價額。 │ │ │為朱素玉│ │ │此款項係先匯予李錦│ │ │ │ │,故公訴│ │ │珍,李錦珍再匯予王│ │ │ │ │人已將起│ │ │保善,見高雄銀行外│ │ │ │ │訴書附表│ │ │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 │ │ │中關於戴│ │ │表、匯出匯款賣匯水│ │ │ │ │士堯之部│ │ │單各1紙(原審一卷 │ │ │ │ │分刪除,│ │ │P129、133) │ │ │ │ │見院四卷│ │ │2、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 │P123反面│ │ │ 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10萬5千元 │ │ │ │ │ │ │ │ (調卷P78) │ │ │ │ │ │ │ │3、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 │ │ │ │ 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調卷P79) │ │ │ ├──┼────┼───────┼────┼─────────┼────┼──────────┤ │ 14 │張美容 │1.100年5月16日│6萬股 │張美容係以新臺幣25│7030,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8萬3千元(檢察官補│MEI-JUNG│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充理由書記載美金6 │,CHANG │ │ │ │ │ │ │萬元,應予更正)向│(偵一卷│ │ │ │ │ │ │不知情之林芝禾轉購│P9) │ │ │ │ │ │ │股份,故王保善並無│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1、玉山銀行大順分 │ │ │ │ │ │ │ │ 行林芝禾之存摺 │ │ │ │ │ │ │ │ 匯款人:張美容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 幣258萬3千元 │ │ │ │ │ │ │ │(原審二卷P92) │ │ │ │ │ │ │ │ │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雖有列載李錦珍向王保善購買之股數、投資金額、股票登記之股號及持有人等事項,惟│ │ │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及公訴人當庭陳明之內容(見原審四卷P155頁反面),可 │ │ │見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保善詐騙李錦珍,故本院附表不予記載李錦珍之部分。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