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薇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毛憲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擔任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之屏東區業務代表,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向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推銷藥品,上訴人因而於締約後簽發10張共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繳納成大公司之貨款,嗣於103 年1 月5 日再次締約,上訴人因而於締約後另簽發10張共計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用以支付繳納成大公司之貨款。詎被上訴人竟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被上訴人迄未賠償上訴人分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惟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並非被害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難干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並陳明,如刑事訴訟結果認被上訴人猶為無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將本件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上訴人依其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復當庭明確陳稱: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訴人所涉侵占犯嫌觀之,被害人乃係成大公司,要非上訴人,是故上訴人自始不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性,則原審以上訴人並非被害人為由駁回其訴自無違誤,為此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查被上訴人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檢察官所稱「被上訴人曾於成大公司擔任屏東區業務代表,負責向各大藥局推銷成大公司生產之食品及藥物,先於101 年3 月27日某時,向上訴人推銷藥品後,由上訴人交付10張總額共2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繳納給成大公司之貨款,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復於103 年間某日,向上訴人收取10張總額共30萬元之支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苟成立犯罪,因其犯業務侵占罪而受損害之人,乃為成大公司,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致受「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嗣縱對該駁回其訴判決提起上訴,亦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之餘地。至上訴人另行引用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意旨,既載明「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刑事訴訟法就此漏未規定,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等語,於就刑事訴訟結果乃「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無適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復已當庭陳明「上訴人自始不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性,請求駁回本件上訴」,顯見其尚乏逕由係屬二審層級之本院民事庭實質審理本件致其喪失上訴機會之意,則在法乏明文之情況下,本院自無由片面尊重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率就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剝奪被上訴人上訴權之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