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珍珍明知其未有如附表所示王品集團之餐券可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純羽佯稱其舅舅係王品集團主管,可以低價販售餐券,致林純羽陷於錯誤,向李珍珍購買如附表所示餐券,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李珍珍名下之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珍珍未將如附表所示餐券交予林純羽,林純羽多次向李珍珍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珍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珍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羽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太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餐卷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如附表所示餐券予告訴人並已收受全部款項,及未將全數餐券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以預售方式賣餐券,是收到款項後再去找比較便宜的餐券,因為我出車禍,我請我的上游「陳志強」把餐券寄給告訴人,他說餐券寄出後,我就把錢給他,但「陳志強」實際上沒有把餐券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餐券,及被告收款後未全數將如附表所示餐券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 至41頁)、告訴人製作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1、74、75、84至2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未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餐券全數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餐券之義務,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以被告自始即無交付餐券之意而欺騙告訴人匯款,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第一次購買300 張(王品集團餐卷),被告有如數給我;第二次購買1,200 張,在104 年9 月18日匯款後就沒按時給我(只收到陶板屋300 張,未收到陶板屋900 張);第三次購買1,410 張,於104 年10月3 日匯款,有分批給我;第四次購買1,000 張,於104 年10月29日匯款,她只給我西堤300 張(未收到700 張西堤);第五次購買700 張,於104 年11月6 日匯款,我只收到冰150 張,未收到500 張陶板屋及50張夏慕尼;第六次購買1,000 張西堤,於104 年11月26日匯款就都沒收到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在9 月18日之前,我有向被告購買300 張西提餐券,被告有依約交付,後來9 月18日、10月29日、11月6 日幾次購買的餐券沒有全數給我,10月3 日訂購的1,410 張餐券,被告有全部交付,但因為被告在期間內陸續都有交付小額數量的幾百張餐券給我,所以我才會繼續向被告購買餐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48、49頁),經比對告訴人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可知告訴人實際向被告購買餐券之時間、數量及交貨情形,分別為:①104 年9 月18日前某日(300 張,全數交付);②104 年9 月18日(1,200 張,已交付300 張、未交付900 張);③104 年10月3 日(1,410 張,全數交付);④104 年10月29日(1,000 張,已交付300 張、未交付700 張);⑤104 年11月6 日(700 張,已交付150 張、未交付550 張);⑥104 年11月26日(1,000 張,全數未交付),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餐券,未完整顯現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餐券之實際情形,應予指明。告訴人有多次向被告訂購餐券之舉,且所訂數量不可能由其個人至各該餐廳使用完畢,則告訴人何以會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係因遭被告詐騙所致或有其他原因,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㈢告訴人於原審坦認被告曾向其告知所訂購之餐券需1 個月後始會取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是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告知將先行收款而後始交付餐券,此等條件應有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始會匯款給被告,顯見雙方交易模式確屬預售方式無訛,被告本不需先擁有餐券即得接受告訴人訂購餐券,自得認告訴人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有無餐券乙事並不在意,所在意者應係告訴人匯款後,被告能取得餐券並依約定如數交付,否則何以願意於未取得全數餐券情形下,一再向被告訂購餐券並付款。又被告辯以其餐券來源分別為身分不詳名為「陳志強」、「小舅」(非被告親舅舅)之2名成年男子,本案之餐券是向「陳志強」 訂購,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已請「陳志強」寄送餐券予告訴人,並將款項交予「陳志強」,但「陳志強」未將餐券寄給告訴人等語,已明確供稱其餐券來源為「陳志強」、「小舅」,且就何以未能將全數餐券交予告訴人原因歸咎於「陳志強」。而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 月4至6日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2月4 日央求被告寄餐券,並表示不耐等待,被告即回「我等等請業務拍收給我」(以上見警卷第85、86頁);告訴人於12月5日向被告抱怨仍未收到餐券,被告乃回「我頭都痛了」、 「他早上寄1000西堤1000陶板」、「因為不是我信任的人,所以我很頭痛」,並於該日下午4時35分傳送郵件收據照片 (見警卷第89頁),告訴人隨即質疑遭到詐騙,被告旋安撫告訴人,並表示「小舅」會處理而不會讓告訴人損失,且請告訴人提出未收到餐券明細,告訴人即回傳「1400*477」、「1000*487」、「50*1000」、「486*1000」(以上見警卷 第90至94頁),被告並傳送其與「小舅」於12月5日17時33 分起如附件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予告訴人(見警卷第95至101頁)。經核被告傳送予「小舅」之 餐券明細,與告訴人所傳未收到之餐券明細相符,且被告曾將傳送予告訴人之郵件收據照片,傳送予「小舅」請其處理(見警卷第89、101頁),堪認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記 錄,確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小舅」聯繫以要求「小舅」處理告訴人未收到餐券乙事之對話紀錄無誤,再者,被告供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為「餐卷石先生」即為「陳志強」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曾與「餐卷石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件二所示對話(見警卷第69至73頁)。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因告訴人未收到所購買餐券乙事,向「小舅」、「餐卷石先生」(即「陳志強」)反應,而「小舅」、「餐卷石先生」(即「陳志強」)均未否認被告所指餐券未收到之事,「小舅」乃一再安撫被告,並多次表示會處理,被告則對「餐卷石先生」(即「陳志強」)立場強硬,並多有指責之意,是被告所辯其餐券來源為「小舅」、「餐卷石先生」(即「陳志強」)乙情,自非無據,被告既有因接受告訴人訂購餐券而向「小舅」、「餐卷石先生」(即「陳志強」)購買餐券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有餐券可交付且無履約之意而向告訴人施詐,容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叫我不要買這麼多餐券,等餐券到了,再來買。會跟被告買餐券是因為被告的價錢比別人的便宜2 至3 元,我想要以量取勝,一張賺10元。被告跟我說陶板屋要漲價了,所以我9 月18日沒有等貨到就再訂1,200 張陶板屋餐券。10月3 日訂的餐券都有交貨,我才會在10月29日又訂了1,000 張的西堤。之所以被告只交了300 張、700 張沒有交,我仍在11月26日又訂購西堤餐券1,000 張,是因為被告表示西堤要漲價約20元。我沒有等貨到了就再跟被告訂購是怕漲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48頁反面、50頁),堪認被告已事先提醒告訴人預購大量餐券之風險,告訴人聽聞被告提醒後,仍因欲賺取差價且害怕餐券價格調漲而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係因受被告施詐術所致。況告訴人前後向被告訂購餐券次數為6 次,總張數高達5,610 張,被告所交付之餐券則為2,460 張,其中被告就第二次訂購已有遲延交付之情,告訴人並不以為意,仍持續向被告訂購餐券,被告就雙方第三次交易之1,410 張餐券,已全數交付,其餘各次交易亦有交付部分餐券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實際交易之買賣關係,與「假買賣、真詐財」之虛偽交易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被告就雙方第六次交易之1,000 張餐券未全數交付,即認被告自始無交付餐券之意,蓋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取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則其詐欺取財已得款而既遂,容無向「小舅」、「餐卷石先生」(即「陳志強」)購買餐券以交予告訴人之必要。 ㈤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我買第二次時,大概9 月份,被告有表示他舅舅是王品集團的主管,王品集團好像有發員工福利禮券,但有些員工不需要這些禮券,他舅舅會私底下跟這些員工收購,幫他們轉換成現金,最後一批陶板屋的餐券交不出來,被告才表示她不是跟他舅舅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公訴意旨乃認被告以其舅舅任職王品集團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購餐券等語。惟觀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與「小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舅」於該日17時56分確向被告傳送「好的,因為你們的票完全是跟同事收票」之話語,堪認被告係因「小舅」之說詞而向告訴人轉達,且告訴人於原審另稱:104 年9 月18日之後,我跟被告聊天時,我就問他為何有這麼便宜的券,被告就表示他舅舅是在王品集團,被告沒有傳她舅舅的資料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索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稱舅舅之資料,告訴人就被告之餐券來源及所稱舅舅之人是否真為王品集團主管等情狀,告訴人均未詳加查證,足認上開情事並非其關注之重點,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被告尚未將所訂購之餐券全數交付前,即再行訂購另批餐券,據告訴人上開陳述,係認被告所販售之餐券較他人便宜,為圖轉賣後可獲取每張10元之利潤,及避免日後因餐券價格調漲而減少獲利,忽視被告所提醒應待所訂餐券到貨後再下訂之語,而率爾於104 年9 月18日、10月3 日、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26日,相隔甚近之期間內,且於部分餐券未到貨即再行訂購他批餐券,則告訴人於短期內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諒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為求低價購入大量餐券轉售及為免餐券價格調漲而獲利受損,與被告所稱其舅舅任職王品集團與否無涉,難認被告有以其舅舅任職王品集團為幌子而對告訴人施詐術。此外,卷附被告與太金公司交易餐券明細、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太金公司亦為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且告訴人就被告所販售之餐券來源並未有所約定,亦難以被告向太金公司購買餐券之事實,即認係被告使用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所購買,遑論以之推論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所訂購之餐券全數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為圖轉賣餐券以獲利始向被告訂購餐券,非因被告對其施詐術所致,且被告之所以無法如數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餐券,確係因其餐券來源「小舅」、「餐卷石先生」未依與被告之約定履行,被告未交付餐券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惟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無交付餐券之意而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無擔任王品集團主管之舅舅,係以之對告訴人施詐術,且被告交付部分餐券係為取信告訴人,及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餐券以交付告訴人等情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所販售餐券來源為何人,並不在意,被告確有將餐券交予告訴人之意始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將轉傳予告訴人之訊息修改加上「小舅」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訊息係被告未依約交付餐券後,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時之訊息,被告並未以此取信告訴人而訛詐告訴人,上訴意旨應有所誤認。又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恐遭刑事追訴及懼其他客戶知悉其違約之事,始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條件部分,原判決雖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條件之事實而推認被告自始有履行債務之意思,然被告於無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後之雙方協商債務履行過程,與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始無交付餐券予告訴人之意,尚屬有別,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之處,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仍無礙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結論,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餐券名稱│單價│ 張數 │ 受騙金額 │ 備 註 │ ├──┼─────┼────┼────┼──┼───┼─────┼──────┤ │ 1. │104/09/18 │572,400 │陶 板 屋│ 477│ 900│ 429,300│143,100 元之│ │ │ │ │ │ │ │ │餐券已交付 │ ├──┼─────┼────┼────┼──┼───┼─────┼──────┤ │ 2. │104/10/29 │250,000 │ 西 堤 │ 487│ 700│ 340,900│146,100 元之│ │ │104/11/06 │237,000 │ │ │ │ │餐券已交付 │ ├──┼─────┼────┼────┼──┼───┼─────┼──────┤ │ 3. │104/11/06 │293,570 │夏 慕 尼│ 997│ 50│ 49,850│5,250 元之餐│ │ │ │ │陶 板 屋│ 477│ 500│ 238,500│券已交付 │ ├──┼─────┼────┼────┼──┼───┼─────┼──────┤ │ 4. │104/11/26 │486,000 │ 西 堤 │ 486│ 1,000│ 486,000│均未交付 │ ├──┼─────┼────┼────┼──┼───┼─────┼──────┤ │總計│ │ │ │ │ │ 1,544,550│ │ └──┴─────┴────┴────┴──┴───┴─────┴──────┘ 附件一:被告與「小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日期:104年12月5 日(星期六) │ ├───────────────────┬───────────────────┤ │被告 │「小舅」 │ ├───────────────────┼───────────────────┤ │(17:35)《被告傳送郵件明細》 │ │ │(17:35)這個完全不對 │ │ │(17:36)公克不對..電話不對..都很怪 │ │ │ │(17:37)我馬上處理 │ │ │(17:38)你先給我你朋友的數量 │ │(17:39)1400*477 │ │ │ 1000*487 │ │ │ 50*1000 │ │ │ 486*1000 │ │ │ 這是朋友的數量 │ │ │(17:40)全部退費 │ │ │ 我的3000西堤2500陶板 │ │ │ │(17:40)好..我處理 │ │(17:41)小舅..要盡快處理給我,因為我│ │ │ 不能拖到朋友的部份..我要先想│ │ │ 辦法給她.. │ │ │ │(17:42)好,但妳也要給我時間了解情況│ │(17:43)我知道,麻煩小舅了 │ │ │ │(17:45)不要這麼說,是我該處理的,但│ │ │ 你要如何面對你的朋友呢? │ │(17:46)我要誠實面對啊!因為問題不是│ │ │ 出在我,但我不能逃避問題,我│ │ │ 一定要先處理好,…所以麻煩小│ │ │ 舅幫我想辦法,因為我不想朋友│ │ │ 擔心 │ │ │ │(17:48)她是你很好的朋友嗎! │ │(17:49)他是一位值得交的朋友. 因為我│ │ │ 不想失去好的朋友 │ │ │(17:50)而我希望小舅叫對方給我一個時│ │ │ 間退款項..如果不能好好給我答│ │ │ 案..我會提告..但我還是會處好│ │ │ 我朋友的錢.. │ │ │ │(17:50)OK │ │ │(17:52)我星期一早上會進公司馬上處理│ │ │ ..會給你交待 │ │(17:55)謝謝你..我現在只是要那個人的│ │ │ 票全部都退費..小舅你的票我維│ │ │ 持不動..但朋友月低那2000張是│ │ │ 小舅你的,朋友不要了..麻煩也│ │ │ 想辦法退她錢..因為我不要讓她│ │ │ 擔心了! │ │ │ │(17:56)好的,因為你們的票完全是跟同│ │ │ 事收票,所以我想想跟你說怎麼│ │ │ 處理 │ │ │(17:58)我剛看你難你給你朋友的價錢都│ │ │ 是我給你的價錢,你都沒賺嘛?│ │(17:58)是啊!因為她跟我有很多雷同點│ │ │ ..我當她是自己妹妹 │ │ │ │(18:00)現在發生這種情況..他一定很擔│ │ │ 心吧? │ │(18:02)當然..而且我不希望她在婆家有│ │ │ 把柄讓人說話,所以請小舅盡量│ │ │ 幫我找那個寄出的人問看看是什│ │ │ 麼情形..我只想知道結果.. │ │ │ │(18:02)OK │ │ │(18:03)星期一等我消息 │ │(18:03)好 │ │ │(18:40)《傳送郵件收據照片》 │ │ └───────────────────┴───────────────────┘ 附件二:被告與「餐卷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不詳日期 │ ├───────────────────┬───────────────────┤ │被告 │「餐卷石先生」 │ ├───────────────────┼───────────────────┤ │(12:26)先生 │ │ │ 先生 │ │ │(12:27)妳是不是應該跟我說清楚是怎麼│ │ │ 回事 │ │ │ 票為何沒幫我寄出,我想妳應該│ │ │ 要出來面對我阿! │ │ │(12:29)這些票都是別人的妳不知道嗎?│ │ │ 什麼事都可以直接說直接討論不│ │ │ 是嗎?你這樣是害死我,不是嗎│ │ │ ?發生到現在也10多天了,你覺│ │ │ 得我該怎麼處理,我也給了時間│ │ │ ,如你真的要讓我背黑鍋,,那│ │ │ 我也要保護我自己,給你時間是│ │ │ 希望可以好好處理, │ │ │(12:31)但是我已經被林小姐追到無路了│ │ │ !我也必須要面對他,我有責任│ │ │ 處理,不是嗎? │ │ │ │(12:33)李小姐我只能對你道歉,可以原│ │ │ 諒我嗎?可以給我時間處理嗎?│ │ │ 因為家人積欠了一大筆賭債,當│ │ │ 下真的沒法有法子處理,可以不│ │ │ 要報警給我時間處理嗎? │ │(12:35)那我該怎麼辦,活該嗎?倒楣嗎│ │ │ ?我要面對的是買家,我在這個│ │ │ 區塊並沒賺取差價,還要自己送│ │ │ ,自己擔風險,為的是什麼,做│ │ │ 公德嗎?我也想好好處理,因為│ │ │ 上法院我也知道是拖時間,而且│ │ │ 我相信我一直都是跟你訂票一個│ │ │ 禮拜就交付給你所有金額,我輸│ │ │ 在對你的信任,也因為你要求要│ │ │ 現金交付給你,所以如今我並沒│ │ │ 有證據可以提告你,但我不是笨│ │ │ 蛋,不是傻子,我相信也有通話│ │ │ 紀錄可以證明,但我要的是盡快│ │ │ 把我的錢處理給我,你也知道你│ │ │ 捲走的不是幾十萬,是幾百萬,│ │ │ 我該怎麼辦 │ │ │ │(12:39)請給我10天我會給你答案 │ │(12:39)我給妳10天,誰給我10天阿 │ │ │(12:40)我想你應該要出來面對我,至少│ │ │ 不要讓別人覺得我是自己演戲吧│ │ │ !你也知道我努力的不是賺錢,│ │ │ 不是什麼,但最基本的信任都沒│ │ │ 了!我該怎麼辦, │ │ │ │(12:41)你不給我時間處理,那妳看要怎│ │ │ 麼處理吧!但真的不能給時間 │ │(12:42)你有心處理,那你先傳證件給我│ │ │ │(12:42)《傳送石性男子之國民身分證正│ │ │ 面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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