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城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城(下稱被告)得悉告訴人林津慧(下稱告訴人)剛退休,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領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65元;同年8 月18日領有老年退休金106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金18萬元,總計領有約160 萬元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將成立『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草衙租賃公司),而需要資金,若告訴人投資草衙租賃公司,每個月可領取2 至3 萬元之獲利,本金可隨時領回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 月1 日、8 月18日、8 月20日、8 月21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4 筆合計80萬元);復於不詳時地,再交付80餘萬元予被告;另依被告指示,由告訴人向友人借得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前後共計交付200 萬元,以供被告設立草衙租賃公司及購買公司需用之2 輛車輛(其中1 輛登記在同案被告湯峻杰名下;湯峻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卻未成立草衙租賃公司,經告訴人要求還款亦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林育城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及證人湯峻杰、陳廣賢、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與其子林致偉之郵局存摺節本。⑷告訴人之殘障手冊、名片、筆記。⑸變造之「曾宏琤」駕駛執照(換貼被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總計僅拿80萬元給伊,伊並未拿告訴人200 萬元,也從未以投資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拿錢,而告訴人所交付之這80萬元都是告訴人委託伊幫放款賺利息與開設租車公司無關,伊是幫告訴人把錢借出去,且均有按期給付告訴人利息,一直至104 年11月12日,伊因另案通緝而經警緝獲入獄服刑後,始未能繼續支付利息,而自入監服刑後,因公司內之所有的債權、債務等資料均已不見,以致無法給付告訴人借款,何況伊要開的租車公司也是真實的事情,因已承租店面並裝潢完成,並預定104 年11月22日將要開幕,更連公司招牌、請帖、宴席也都訂好了,是因在開幕前被抓入監,才無法按預定日期開幕營業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除交付被告80萬元作為對外貸放取利息外,復有投資『草衙租賃公司』並交付被告投資款: ⒈被告於104 年7 月間起曾為告訴人放款80萬元,而與告訴人共同賺取放款之利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津慧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津慧並證稱:「問:(林育城跟妳拿80萬元去放款賺利息的有無登記在上面?)有」。「問:(妳可以唸出來是哪1 筆嗎?)7 月1 日20萬元、8 月18日20萬元、8 月20日20萬元、8 月21日20萬元」。「問(這4 筆是妳交給被告放款賺利息用的?)對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0頁反面-51 頁),復證稱:「我是於103 年間,在朋友那邊打牌而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大家叫他『阿桐』,被告一開始不是叫我拿這些錢投資他開的租車公司,而是叫我把這些錢拿給他,他拿去外面放款賺一些利息,幫我改善生活,因為我殘障失能無法工作,母子沒有依靠,想說賺一點利息,所以把錢拿給被告,要他拿去放款賺利息,因為他有門路」、「利息是被告跟我講他賺一半我賺一半」、「我開始交給被告的錢,都是要給被告拿去放款賺利息,不是投資被告成立『草衙租賃公司』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2頁),並稱:「原先被告跟我說要放款,到後面我不想再拿出來的時候,被告才說要成立公司,他說妳既然有這些錢,不如拿出來讓我公司成立起來」、「我原先是拿剛才所說的80萬元給被告要賺利息,後續又有拿將近80萬元是被告說要成立公司,因公司要一些設備,還有他的1 部車子,需要10萬元,由我拿錢出來幫他先把這部車贖回來」、「我投資金額是56萬7000元,另外還有被告要我幫他擔保,由他向我朋友『珍姐』(即王幸珍)借了20萬元,『珍姐』後來也來找我要錢,這20萬元是被告說他開公司要買證照用的,加上我朋友鄭喜紅透過我拿5 萬元要被告幫忙放款,加上我原先拿給被告請他幫忙放款的80萬元,被告總共欠我161 萬7000元」(原審三卷49-50 頁)。而證人王幸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見過林育城1 次,是林津慧帶他(林育城)一起來找我,就是要借20萬元,因我不認識他(林育城),所以我貸款的對象是對林津慧,林育城當時是有寫1 位「曾」姓(即「曾宏琤」)人的本票給我,但因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借款是針對林津慧,且當場有看到林津慧將20萬元交給林育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除向其取得80萬元之貸款外,應另有投資被告即將開設之『草衙租賃公司』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拿錢投資其將成立之租車公司云云,已非可採。 ⒉告訴人交給被告之上開款項,雖均未簽立收據、借據或其他書面憑據,然因被告既供認確有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即以告訴人交付金錢借給他人,賺取較高利息,俗稱「放利息」)及冒用「曾宏琤」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借款等情(原審三卷第142-143 頁),除有上開證人王幸珍之證述外,復有告訴人與其子林致偉之郵局存摺節本、告訴人筆記及上述「曾宏琤」本票影本可資佐證(他卷第5-6 、9-10頁、原審三卷第76頁),益見告訴人除交付被告80萬元作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外,另亦有交付被告款項投資『草衙租賃公司』,應可確認。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80萬元委請被告放款部分,被告入監前均有按期給付利息: ⒈證人林津慧於原審證稱:「我拿給被告80萬元放款賺取利息部分,大概拿了10幾次利息,當時拿80萬元要去放款的時候,是沒有約定要做多久,但被告在他的公司要開幕前的1 個星期左右,就無預警被抓了,而最後1 次拿利息給時間,距離他被抓大概相隔1 個月,(104 年)10月份的利息還有拿到,另我朋友鄭喜紅也是經我介紹,並透過我拿給被告5 萬元去放款,鄭喜紅也有拿到1 次利息5000元」、「80萬元放款部分,我當初拿給被告時,是只要有收到利息就好,被告放款給誰都沒關係,也沒有約定是本金何時要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3頁),並證稱:(104 年)10月份利息還有拿到…,當初被告跟伊說要放款,…若賺利息2 萬元,由被告拿1 萬元、伊拿1 萬元,伊出本錢讓他去賺錢等語(原審三卷第63頁反面、69頁)。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鄭喜紅自104 年11月3 日至同月10日止之LINE對話過程中,均顯示告訴人及鄭喜紅分別對被告為其2 人放款項賺取利息之事,均已表達感激之意,業經原審勘驗上開LINE之聊天紀錄屬實(原審二卷第62-63 、67-108頁),並有被告104 年11月12日入監前其所扣案之手機可佐。又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因另案被通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69頁),並供稱:「被告問:(104 年8 月11日那天,因妳老公打妳兒子,而我跟妳老公打架的時候,本來我是要去五甲派出所,有無此事?)有」。「被告問:(那時候我有沒有跟妳講說因我通緝不能去?)那1 次有」。「被告問:(我有無跟妳講我們金錢來往因我在通緝中,所以我會盡量小心,妳也不要太張揚?)對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9頁)。參以證人林津慧於原審復證稱:「問:(經提示104 年1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是何意?)這是104 年11月12當天一大早我還在睡覺的時候,成功瓦斯行老闆打電話給我,說公司門口有便衣刑警要衝進去裡面搜查什麼,叫我趕快聯絡被告去公司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3頁反面-64 頁)。而被告則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11月12日經警緝獲後旋入監服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上所開辯:伊通緝之事告訴人已事先知情,且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委伊放款賺取之利息部分,因伊於104 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後,才無法續行給付等語,洵非無據。 ⒉被告自104 年11月12日經警緝獲入監前,被告既有按期交付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鄭喜紅所約定之利息,而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為告訴人放款之80萬元,有施用詐欺之不法意圖,故被告此部分(80萬元放款部分)被訴詐術取財罪,應屬罪證不足。 ㈢被告成立『草衙租賃公司』於入監前已進行公司之籌備行動: ⒈又告訴人除交付被告上開80萬元貸放取利息外,復投資80餘元於被告計劃成立之『草衙租賃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名片(上載「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林津慧小姐)可按(他卷第8 頁),告訴人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在伊認識被告沒多久的時候,被告就有說要找湯峻杰承租房子要開租賃公司,而他們確實有去租那房子,伊也有去看過,一開始都是空的,但陸陸續續有在裝潢,冷氣、電視、監視器、冰箱都買新的,樓下有辦公桌,外面也有掛招牌,招牌上寫「草衙租賃公司」,但因為公司還沒開幕,所以沒有人在辦公,他們是預定104 年11月22日要開幕,也有邀請伊,且有說要辦桌,當時真有請人來辦桌,因為被告請來辦桌的人叫朱秋燕,伊有認識,而伊也有問朱秋燕,她說被告已訂桌了等語(原審三卷第60-61 頁),而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0日猶與湯峻杰討論公司開幕請帖文字、招牌訂製及於104 年11月12日開幕時已向宴席業者朱秋燕訂桌議價等內容之LINE之對話(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湯峻杰討論之對話之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104 頁),及「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名片、預定104 年11月22日開幕之請帖在卷可按(他卷第7 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前,仍續進行該租車公司開幕之事誼,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成立『草衙租賃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以投資『草衙租賃公司』為由向其詐取款項云云,則證據已有不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借給伊的錢並非在投資『草衙租賃公司』云云。而證人湯峻杰於偵訊雖證稱:「當時我們是想成立公司,被告有說公司穩定之後,要由我和陳淑芬來打理公司,他自己可能以後要先進去(入監)執行,但還沒到那1 天,他就被緝獲入監」、「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10萬元的借貸,但中間他們有甚麼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50-51 頁)。惟告訴人若非有意投資被告之『草衙租賃公司』,則被告何以於該公司開幕前會為告訴人印製上開告訴人署名之「『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林津慧小姐」名片之理。另告訴人所主張投資被告之『草衙租賃公司』80餘萬元,雖經被告所否認,然參諸證人湯峻杰上開之證述,應認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草衙租賃公司』之投資款甚明。 ⒉又被告經警緝捕入監前既已從事籌備成立「草衙租賃公司」之承租房屋、裝潢辦公處所、採購辦公桌、冷氣、電視、監視器、冰箱,訂製及懸掛招牌、印製名片、開幕請帖(預定104 年11月22日開幕),並已向宴席業者朱秋燕訂桌等情,亦如前述,其於104 年11月12日該公司開幕前即被緝獲因而入監執行,以致該租車公司日後未能如期成立,故縱令被告因入監而未能按期交還之投資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自難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成立租車公司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亦屬罪證不足。 ㈣證人陳淑芬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詐欺取財之依據: ⒈證人陳淑芬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說要開『草衙租賃公司』,叫我投資他,我說可以借他錢,不拿利息,還我本金就好,被告有陸續向我借了200 萬元去設立草衙租賃公司,後來我要跟他要,他根本不還」、「被告還跟我說他欠告訴人23萬元,叫我借錢給他,他要還給告訴人,說告訴人有投資草衙租賃公司,但要讓告訴人退股,可是我後來有去問告訴人,她說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有拿23萬元給湯竣杰,錢是被湯竣杰拿走的,之前林津慧有告湯竣杰詐欺,但已不起訴」、「因為被告被抓了,我們要拿回我們的錢,整件事情才爆發出來,我們才知道被告統統都是騙人的」、「我於105 年6 月3 日有跟陳廣賢一起到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當時是告訴人找我出來作證的,第1 次作證時我還不太敢講,因為被告寫信給我,說我如果告他或做證人,要讓我身敗名裂」等語,並當庭提出被告之書信1 封(原審三卷第151-156 頁)。 ⒉然而細察被告上述書信內容,其主要在指責陳淑芬恐嚇被告家人,並捏造不實事證陷害被告,且表示將反控陳淑芬涉嫌偽證、誣告等多項罪名(見原審三卷第152-153 頁)。又經原審法院調取陳淑芬於105 年8 月25日前往高雄監獄與被告接見之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該對話之譯文中,已顯示陳淑芬向被告表明略以:「我先跟你說,那天開庭我真的沒說什麼,因為我也是被『三七賢』(即陳廣賢)、阿慧(告訴人)恐嚇,說我若不出來作證,他要告我和你是一起的,『三七賢』把我恐嚇多恐怖,恐嚇到後來還罵我,你知道嗎,他叫我怎麼做,我出庭我說都是『三七賢』」說的那樣而已,我根本都沒說到話」、「真的都是『三七賢』說的,『三七賢』說是要讓你死的」、「你真的誤會,我也沒有去恐嚇你母親、你太太,真的沒有」、「我要告他(『三七賢』)恐嚇我啦」、「他叫人來我家站崗欸」、「我也很想告他,但我擔心告他會卡到你」、「他太奸了,你知道嗎」等語(原審二卷第53-54 、60- 61頁),證人陳淑芬於原審亦供認上述錄音是其所言,而『三七賢』即是陳廣賢,「阿慧」則是林津慧等情(見原審三卷第73頁反面、第134 頁)。是證人陳淑芬於原審之證詞,與其至高雄監獄接見被告之錄音內容,已不相符。況依證人陳淑芬上開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於租車公司是否退股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該租車公司,故證人陳淑芬於原審上開之證述,自難作為被告詐欺取財之依據。 ㈤證人陳廣賢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林津慧於原審固證稱:「我跟陳廣賢原本並不認識,只是見過3 次面,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是被告入監之後,陳廣賢有1 次到成功瓦斯行要找被告,我把被告的情形講給他聽,陳廣賢就說要去探監,那時我拿2000元請陳廣賢幫我拿進去給被告,買一些吃的用的,並請陳廣賢跟被告講述我們母子的現況,請被告跟我們聯絡,後來陳廣賢跟我說他沒有去探監,並把2000元還給我。陳廣賢告訴我,他有聽被告說過要騙1 個殘障的,身上有100 多萬元,騙到的話要給他們一些錢,陳廣賢說當時他還不知道被告說的『殘障的』就是指我,如果當時他知道的話,就會提醒我」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入監後係因聽信證人陳廣賢所言,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詐欺之告訴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則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⒉證人陳廣賢於原審雖證稱:「我是於93年間認識被告,認識沒幾天,被告就拿本票騙我50萬元」、「我原本不認識林津慧,是被告帶她到卡拉OK唱歌,介紹我們認識」、「我跟被告常約在家樂福的庭園餐廳,被告常跟我吹牛說要騙一個『殘障的』有一筆殘障補貼100 多萬元,騙到後要拿20萬元給我去中國找我女友,他講這些話的時間大概是被抓前1 、2 個月,他當時沒有講『殘障的』名字,我當時已經有見過告訴人,知道被告講的『殘障的』就是指告訴人,但是當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叫林津慧」、「後來被告被抓去關了,我才碰到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沒有騙她的錢,告訴人跟我說她被被告騙了1 、2 百萬元」、「我知道被告1 、兩年前就計畫要開公司(『草衙租賃公司』),但是找不到可以騙的人,後來被告認識告訴人與陳淑芬後,公司就開起來了」、「被告開這間公司專門要騙人、坑人,叫人家投資要騙錢的,高利貸利率很高,要給20分、幾10分利,他專門搞這種事情,他的招術就是這樣」、「我認識被告的朋友郭宗紘,我跟郭宗紘有金錢糾紛,我曾對郭宗紘恐嚇取財,但是後來和解了」、「我跟被告之間的糾紛,除了剛認識時,被告拿本票向我騙了50萬元以外,還有他曾經騙別人錢沒有拿給我,我有去堵他,我有要打他,他跑去躲」、「我會出庭作證是因為被告誤會我舉報害他被抓,他對外放話說是我舉報他的,害我被黑白兩道追殺,我很恨、很痛,錢騙到手沒有給我沒關係,還對外這樣講,讓我很難堪」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6-128 頁反面、第130-131 頁反面)。惟由證人陳廣賢上述證詞以觀,顯示陳廣賢與被告結怨甚深,是證人陳廣賢與被告既有如此深之結怨,則被告是否可能會對陳廣賢吐露其詐欺之計畫,已非無疑異。況被告所成立之『草衙租賃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係屬虛偽,業如前述,故證人陳廣賢之上開證述,亦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補強證據。 ㈥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及鼓吹告訴人投資「草衙租賃公司」,惟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對告訴人之款項為施用詐術,故檢察官之舉證已有不足。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故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罪,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