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易城」之成年男子,以每收取一次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另給予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寄送費用之豐厚代價徵求助理人員,應係招募詐騙集團車手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自稱「葉經理」之不詳成員,即於105 年2 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曾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之劉郁宜及劉重佑,向其2 人佯稱:工作內容係開車搭載作秀女孩至各工作場所,需將代收之演出費用存入自己帳戶後,再由公司提領云云,致劉郁宜及劉重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葉易城」再撥打陳瑞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瑞霖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麥當勞餐廳前向劉郁宜及劉重佑收取金融卡(含密碼),陳瑞霖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劉郁宜及劉重佑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再以客運寄送之方式,遞送交運予「葉易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葉易城」則將陳瑞霖收件之報酬,匯款至陳瑞霖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郁宜及劉重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該附表所示藍雅儒等11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劉郁宜及劉重佑前開帳戶內。嗣劉郁宜及劉重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瑞霖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土銀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郁宜、劉重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 日之雙向通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重佑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劉重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劉郁宜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購物通訊紀錄暨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僱於「葉易城」,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郁宜、劉重佑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打工賺錢,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葉易城」利用,並沒有要詐騙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葉易城」透過104 人力銀行,以網路電話、LINE之方式,主動聯絡在該網站刊登履歷欲謀職之劉郁宜、劉重佑,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然其等須先繳交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信用,劉郁宜、劉鍾佑即分別依「葉易城」之指示,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提出各該編號所示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或信封袋內,並於高雄市建國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現場電聯「葉易城」後,確認到場之被告確係受「葉易城」指示前來收件之人後,即將該等裝有前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或信封袋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收受前開文件後,即依「葉易城」之指示,至統聯客運總站將該等文件寄交至新竹地區「野狼站」之「新遠科技」;另「葉易城」在LINE上顯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郁宜、劉重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05 至114 頁)外,被告亦自陳,其確有受僱於「葉易城」,且依「葉易城」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劉郁宜、劉重佑收取以牛皮紙袋及信封袋包裝之文件,嗣並至統聯客運總站將該等文件寄送到新竹地區「野狼站」之「新遠科技」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面,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劉郁宜碰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重佑與「葉易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2 之物寄送至新竹地區之存根聯(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18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05 年2 月間,確有在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YES123等求職網站刊登履歷,此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6102701 號函(履歷更新時間105 年2 月24日)、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104 (106 )法字第06010015號函、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全(總)字第01061031002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至138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前開寄件存根聯內容,其填載之收件人連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證人劉郁宜、劉重佑前開所稱「葉易城」持用之門號,相互吻合,足認被告辯稱:「葉易城」主動透過求職網站與伊聯繫,僱用伊負責「葉易城」所交代之文件收送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㈢「葉易城」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有不詳人士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相關金額匯入附表一之各金融帳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款項流向均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所出具之網路購物通訊紀錄、匯款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4至45、第47至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證人劉郁宜、劉重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葉易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執之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帳戶,殆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所擔任之職務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⒈劉郁宜、劉重佑交付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獲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進而上線監聽,在施以通訊監察之1 個月期間發現,被告不僅通話量極少,且通話內容始終未談及與詐欺相關之不法情事;另被告之前在與「葉易城」互動過程中,不僅使用自己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且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劉郁宜、劉重佑之金融帳戶資料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745 號通訊監察案卷、門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第33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83至94頁反面)。而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悉自己係應徵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衡情應無可能與其他成員毫無聯繫長達一個月之久,亦不致在全無掩飾自己身分之情況下,執行車手任務,是以被告辯稱其非詐騙集團之一員,應非毫無可資斟酌之處。 ⒉其次,被告陳稱:我高職畢業後就去服兵役,服役結束後先在花店打工,105 年3 月間才到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鍍公司)當正職人員,現在則是在晟翔鋼鋁企業社(下稱晟翔公司)任職;本案是發生在我在花店兼職期間,因為花店工作時間只有半天,所以我才上網刊登履歷找其他工作。不論是在花店、金鍍公司,還是晟翔公司所賺取的薪資,均足以負擔我自己的生活開銷,家中其他成員即媽媽、哥哥、姐姐,都有在工作,我不需要負擔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復酌以前揭各求職網站函文,及金鍍公司106 年8 月21日金字第1060821-001 號函(被告透過YES123至該公司應徵,任職期間為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30日)、晟翔公司在職證明書(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到職,目前尚在職)、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第50至53頁、第130 至138 頁),可知被告自105 年初起即力求穩定正職,且無自己或家中經濟窘迫之情形,衡情其實無貪圖每次數百元之報酬,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罪、自喪前途之必要。 ⒊又「葉易城」交代被告前去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薪資匯入使用,每收送指定之文件1 次,報酬為500 元,另有運費500 元,故「葉易城」每次匯款1000元予被告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見警卷第5 至6 頁),該帳戶確於105 年2 月26日、3 月1 日(亦即被告向劉郁宜、劉重佑收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日),各有一筆1000元之款項匯入,另無其他大額或出入頻繁之金流紀錄,此與實務上一般就職須另外開設薪資專用帳戶之常情無異,而「葉易城」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見由該存摺業經警扣押即明,見警卷第13至14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益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葉易城」所招募者係詐騙集團車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⒋證人劉郁宜、劉重佑於原審均結證稱: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放在封面未書寫任何文字之牛皮紙袋、信封袋內,自外觀無法判斷該紙袋之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證人劉郁宜更證稱:我將該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時,只有說「這是葉經理要我交的東西」,而未向被告交代該牛皮紙袋裝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則被告辯稱不知劉郁宜、劉重佑斯時所交付者係何物,難認無據。雖證人劉重佑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有跟被告說明信封袋內是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衡之除被告外,證人劉重佑與劉郁宜亦均曾因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檢警調查、偵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64 、19596 號,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是證人劉重佑為自身之訴訟利益,因而證陳如上,並無違之常情,於無其他佐證下,自難據憑證人劉重佑此部分片面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曾任職於花店、金鍍公司、晟翔公司,而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怎會與「葉易城」僅以電話聯絡,又未前往面試,於毫不知「葉易城」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下,即受「葉易城」之僱用,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惟被告受僱於「葉易城」係兼職擔任收送文件工作,每件報酬500 元,另加500 元之運費,前已述及,顯然被告並無不知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又被告於受僱於「葉易城」前,雖有在花店工作,然係其第一份工作,至於任職金鍍公司、晟翔公司,則係受僱於「葉易城」之後之事,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正面),並有前開金鍍公司函文與晟翔公司在職證明書可證,顯見其並非富有工作經驗之人,其於本件案發時,又甫滿20歲,亦難認社會歷練豐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既係應徵「模特兒公司」,何以將文件寄送至「新遠科技公司」等語。惟「葉易城」主動透過求職網站與被告聯繫後,詢問被告係欲為載模特兒之工作,或欲為收送文件之工作,被告係選擇收送文件之工作,前已述及。而收送文件,本即係聽從主管之指示收受或寄送文件至主管指示之處所,並非一定係寄送至任職之公司,此為事理之常,檢察官執前詞質疑被告,容難憑採。 ㈦本件被告雖有向劉郁宜、劉重佑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然依之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詐騙集團之「葉易城」收取該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或其主觀上有此認識,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難僅因其確有收送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因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劉郁宜、劉重佑前開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進而繩之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 ├──┼───┼─────────┼────────────────┤ │ 1 │劉郁宜│105 年2 月26日14時│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 │ │30分,高雄市三民區│0000號(下稱劉郁宜土銀帳戶)之存│ │ │ │建國三路之麥當勞速│摺影本、提款卡 │ │ │ │食店前 │ │ ├──┼───┼─────────┼────────────────┤ │ 2 │劉重佑│105 年3 月1 日17時│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 │ │10分許,高雄市三民│0000號(下稱劉重佑土銀帳戶)、高│ │ │ │區建國三路之麥當勞│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 │ │ │速食店前 │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重佑三信帳│ │ │ │ │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 ├──┼───┼─────────┼───────┼───────┼──────┤ │ 1 │藍雅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5,500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3 月2 日16時6 分│16時6 分後某時│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旋轉│許 │ │ │ │ │ │拍賣網站刊登平板電│ │ │ │ │ │ │腦販售訊息云云,致│ │ │ │ │ │ │藍雅儒陷於錯誤而下│ │ │ │ │ │ │標,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2 │林育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4,200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3 月2 日1 時36分│16時19分 │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旋轉│ │ │ │ │ │ │拍賣網站刊登手機販│ │ │ │ │ │ │售訊息云云,致林育│ │ │ │ │ │ │帆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3 │王銘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2,800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2 月29日14時30分│17時11分 │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旋轉│ │ │ │ │ │ │拍賣網站刊登手機販│ │ │ │ │ │ │售訊息云云,致王銘│ │ │ │ │ │ │印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4 │陳秋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3,000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3 月2 日13時前某│13時後某時許 │ │戶 │ │ │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意旨誤載為105 │ │ │ │ │ │ │年3 月3 日20時47分│ │ │ │ │ │ │,應予更正),佯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尿│ │ │ │ │ │ │布販售訊息云云,致│ │ │ │ │ │ │陳秋燕陷於錯誤而下│ │ │ │ │ │ │標,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5 │黃郁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2,000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3 月2 日13時38分│13時38分 │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PCHO│ │ │ │ │ │ │ME商店街刊登熨斗及│ │ │ │ │ │ │筆電電池販售訊息云│ │ │ │ │ │ │云,致黃郁舜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6 │王俊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1 萬5,000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3 月2 日13時前某│13時25分 │ │戶 │ │ │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 │ │ │ │ │ │為13時30分,應予更│ │ │ │ │ │ │正),佯於mobile01│ │ │ │ │ │ │網站刊登洗衣機販 │ │ │ │ │ │ │售訊息云云,致王俊│ │ │ │ │ │ │傑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7 │洪振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1 萬9,985 元 │劉重佑三信帳│ │ │ │年3 月1 日18時許,│17時16分 │ │戶 │ │ │ │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 │ │ │ │ │ │員,撥打電話向洪振│ │ │ │ │ │ │富訛稱訂單有誤,需│ │ │ │ │ │ │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 │ │ │ │操作云云,致洪振富│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8 │賴冠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2 萬9,985 元 │劉重佑土銀帳│ │ │ │年3 月2 日17時28分│19時22分 │ │戶(聲請簡易│ │ │ │許,佯為HITO本舖之├───────┼───────┤判決處刑誤載│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05 年3 月2 日│2 萬9,985 元 │為105 年3 月│ │ │ │向賴冠穎訛稱訂單設│19時25分 │ │2 日17時16分│ │ │ │定為分期付款,需至├───────┼───────┤,匯款1 萬9,│ │ │ │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105 年3 月2 日│2 萬9,985 元 │985 元至劉重│ │ │ │云云,致賴冠穎陷於│19時29分 │ │佑三信帳戶,│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應予更正) │ │ │ │指定帳戶。 │合計 │8 萬9,955 元 │ │ ├──┼───┼─────────┼───────┼───────┼──────┤ │ 9 │高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1 日│2 萬9,985元 │劉郁宜土銀帳│ │ │ │年3 月1 日16時20分│17時29分 │ │戶 │ │ │ │許,佯為網路商店人├───────┼───────┤ │ │ │ │員,撥打電話向高均│105 年3 月1 日│2 萬9,985元 │ │ │ │ │訛稱因重複訂貨,需│17時46分 │ │ │ │ │ │至自動提款機重置資├───────┼───────┤ │ │ │ │料云云,致高均陷於│105 年3 月1 日│2 萬7,000 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18時21分 │ │ │ │ │ │指定帳戶。 ├───────┼───────┤ │ │ │ │ │105 年3 月1 日│3 萬元 │ │ │ │ │ │18時17分 │ │ │ │ │ │ ├───────┼───────┤ │ │ │ │ │合計 │11萬6,970 元 │ │ ├──┼───┼─────────┼───────┼───────┼──────┤ │ 10 │何朝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3 萬元 │劉重佑土銀帳│ │ │ │年3 月2 日17時42分│20時11分 │(含手續費15元)│戶 │ │ │ │許,佯為網路購物之├───────┼───────┤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05 年3 月2 日│3 萬元 │ │ │ │ │向何朝會訛稱如要取│20時24分 │ │ │ │ │ │消訂單,需至自動提├───────┼───────┤ │ │ │ │款機提款並存入指定│合計 │6 萬元 │ │ │ │ │帳戶云云,致何朝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 │ │ │ │ │ │款後,再存入指定帳│ │ │ │ │ │ │戶。 │ │ │ │ ├──┼───┼─────────┼───────┼───────┼──────┤ │ 11 │黃郁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3 日│2 萬9,985 元 │劉重佑土銀帳│ │ │ │年3 月2 日16時許,│0 時12分 │ │戶 │ │ │ │佯為HOT 網路店家之├───────┼───────┤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05年3 月3 日 │2 萬3,985 元 │ │ │ │ │向黃郁憲訛稱訂單設│0 時15分 │ │ │ │ │ │定為每月付款,需至├───────┼───────┤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合計 │5 萬3,970 元 │ │ │ │ │云云,致黃郁憲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 │ │ │ │ │ │金後,再存入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5 年4 月│0000000000黃士峻│被告:在哪? │ │ │23日 │(被告之友人) │黃:瑞豐。 │ │ │(被告此時│ │被告:怎麼不回LINE? │ │ │任職於金鍍│ │黃:沒啊。 │ │ │工業股份有│ │被告:怕跟你借錢啊? │ │ │限公司) │ │黃:只有你我不怕啦,你工作沒作啊? │ │ │ │ │被告:我找一個(工作)先擋。 │ │ │ │ │黃:你跟人不好。 │ │ │ │ │被告:整個都不好。 │ │ │ │ │黃:為什麼? │ │ │ │ │被告:我也不知道。 │ │ │ │ │黃:你找個工作先作。 │ │ │ │ │被告:有啊。 │ │ │ │ │黃:我都在哈囉市場看到你媽。 │ │ │ │ │被告:對啊,你可以跟她打招呼。 │ ├──┼─────┼────────┼─────────────────────┤ │2 │105 年4 月│0000000000柯惠珠│母:起來了嗎?你要怎麼去? │ │ │25日 │(被告之母) │被告:坐火車。 │ │ │(被告此時│ │母:媽那邊一包衛生紙帶著,毛巾有帶嗎? │ │ │任職於金鍍│ │被告:有,等一下叫姐姐載我去火車站。 │ │ │工業股份有│ │母:如果沒錢,先從媽媽口袋裡拿。三千夠嗎?│ │ │限公司) │ │被告:兩千就有了。 │ │ │ │ │母:工作證明要帶喔。 │ ├──┼─────┼────────┼─────────────────────┤ │3 │105 年4 月│0000000000 │對方:陳先生喔? │ │ │25日 │ │被告:對。 │ │ │(被告此時│ │對方:你在1111人力銀行投履歷,請問找到工作│ │ │任職於金鍍│ │ 了嗎? │ │ │工業股份有│ │被告:有。 │ │ │限公司) │ │對方:OK,問一下你有沒有找到。 │ │ │ │ │被告: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