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原 輔 佐 人 劉育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7-11便利商店亞新門市外,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林聖凱(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83、84號提起公訴),再由林聖凱將前開資料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4 年12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紀柯淑媛,陸續以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法院人員、警官等名義,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身分及帳戶為毒販所使用等理由而需保證金云云,致紀柯淑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復於105 年2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謝政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紀柯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柯淑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謝政原及輔佐人劉育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原固坦承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林聖凱,再由林聖凱將前開資料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聖凱說友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存摺跟提款卡,所以向我借,帳戶用完之後就會還給我,我不知道他交給詐騙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7-11便利商店亞新門市外,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林聖凱,再由林聖凱將前開資料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4 年12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柯淑媛,陸續以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法院人員、警官等名義,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身分及帳戶為毒販所使用等理由而需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復於105 年2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5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5081916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2 月2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 客戶收執聯1 紙(見偵一卷第4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9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61201163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各1 份(見原審法院三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足見本件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智識之人當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再者,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查被告謝政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供稱:「我認罪,我知道錯了。」(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0號第11頁),被告其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曾在工地從事粗工或噴登革熱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1頁),是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雖供稱其與林聖凱交情很好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1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林聖凱從事何業,我跟林聖凱認識十年,打球認識的,中間有一段滿長時間沒有聯絡,約在105 年1 月24日的前半年才又開始聯絡,每天晚上一起出去吃飯、逛逛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林聖凱與被告雖為朋友,然被告對於林聖凱從事之工作一無所悉,甚且於本案發生前半年始開始聯繫,平時僅係單純玩樂交際之往來,此般交情實非甚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聖凱跟我講別人要他寄存摺過去,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寄存摺給別人,他寄給何人我不清楚。我一直都有問林聖凱什麼時候要還我,他都是笑笑帶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借林聖凱帳戶時,他說人家匯完就會馬上還給我,他沒有跟我約交還帳戶時間,我之前也跟他催過存摺好了沒,他說還沒好,我也是有一直跟他催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就林聖凱所言未為任何查證,毫不在意對方所言之真實性,佐以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交付帳戶資料予林聖凱後,直至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相隔近10日,期間被告僅口頭催討,亦未為任何查證,不顧林聖凱使用其帳戶之時間。綜此以觀,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然。再參以被告供承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林聖凱時,帳戶內不到10元乙節(見偵一卷第19頁),由此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上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應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顯有容認取得其帳戶之人,將其帳戶作任何使用之,確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聖凱向我開口借存摺跟提款卡,我當場就回家拿給他後,跟他到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的7-11超商,當時我在外面等他,他走進去將存摺跟提款卡寄出去。」,「我當時有告訴他金融卡的密碼。」(見106 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18頁),又證人林聖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謝政原表示當時你跟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你,他才借帳戶給你讓人匯錢,並不知道你要寄帳戶?)我真的有跟他說。」,「(你打電話借貸款時謝政原在嗎?)在。」,「當時他確實在我旁邊,如果他沒同意,我怎會有密碼?」(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林聖凱,再由林聖凱將前開資料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有容認取得其帳戶之人,將其帳戶作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人劉秋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謝政原與劉育倫他們母子去宜蘭做筆錄回來後,有來找我,林聖凱也有來找我,我問林聖凱說,你拿謝政原的存摺去做什麼事情,林聖凱說他拿去借錢,是看報紙去借錢,可是沒有借到,反而被人家告。他說他有寄宅急便的收據給劉育倫,因為那時候我有偷錄音,我說這個時候你要出來作證人,他說好。」,「(所以妳剛剛講,被告與林聖凱去找你之前,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我知道他們要去宜蘭做筆錄而已。」,「(他們要去宜蘭做筆錄之前,妳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嗎?)我都不知道。他們回來之後我才問的。」(見本院卷第83頁),僅係證明本件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過,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明鴻,擬證明本案是由「林聖凱」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乙節,然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林聖凱,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亦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林聖凱,擬證明林聖凱向被告詐騙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又聲請傳訊證人樂活企業社負責人擬證明該人詐騙被告存摺、提款卡、密碼;惟被告確有同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林聖凱,已如前述,且被告罪證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林聖凱之必要;另證人樂活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既未提供該人之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聖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林聖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已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聖凱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服志願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