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乾翔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乾翔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維義公司商品銷售、代收貨款等工作。緣阮英宏即好玖行商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食品批發為業,廖乾翔自民國101 年4 月份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阮英宏之業務,詎廖乾翔因缺錢花用,明知維義公司業務人員,不得擅自決定商品售價,且因週轉不靈已無代收預付款以抵償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初前某日,在上開阮英宏店內,向阮英宏佯稱:伊可以優惠價格折讓出貨,但店家需預先付款,之後再以預付款抵償維義公司貨款云云,致阮英宏誤信廖乾翔有權以較優惠價格出貨,且會如實抵償貨款,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支票數張,合計新台幣153 萬3,100 元之款項予廖乾翔,廖乾翔得手後隨即離職,嗣因維義公司遲未收得款項,向阮英宏催收103 年9 月、10月份貨款,阮英宏始知受騙。因認廖乾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乾翔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維義公司業務主管林憲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維義公司業務專員「廖坤盛」名片、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收據、維義公司103 年9 月及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維義公司103 年9 月、10月銷貨單、訂購憑單、送貨單各1 份、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503 號民事事件全卷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 年4 月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告訴人經營之好玖行商號業務,且於103 年10月初前某日,在上開告訴人店內,收受其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先借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於日後回補告訴人在維義公司貨款之款項,嗣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離職,且於離職時尚未將告訴人先行借款之部分款項回補告訴人在維義公司貨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只是借貸關係,從102 年4 月任職期間,我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告訴人借用貨款周轉,當時告訴人有隨手拿1 張紙寫借款金額153 萬3,100 元之憑據,我有告訴告訴人他寫錯金額,但告訴人就說不然你不要借,當時我急著用錢,想說以後再改即可,但到後來一直周轉不靈,本來想要以分期方式償還,然還款方式談不攏,所以告訴人最後才會提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102 年3 月起,即負責告訴人所經營之好玖行商號業務,並遵照維義公司收款模式,由好玖行商號先收貨,次月再向好玖行商號收款繳回維義公司。然而,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因有周轉資金需求,故向告訴人表示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告訴人借款,雙方借款協議為:被告於每次出貨後會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被告再於次月幫告訴人支付貨款予維義公司做為償還,被告並以貨款折價方式做為利息支付。2 人自102 年4 月起每月均以上開借款協議運作,按時將好玖行商號之貨款支付予維義公司,而告訴人因被告折價而獲得之折扣利益即2 人約定利息,每月可高達4 、5 萬元。至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係二人於102 年底所簽訂,並非103 年10月間才簽立,而且其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借款金額亦僅有110 萬元,而非153 萬3,100 元。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回補貨款才會離職。且被告為向告訴人還款,曾於103 年10月間與林憲章一同至告訴人處協商,然因告訴人不同意償還方式而談判未成,故而提告。由上可知,告訴人同意此種借款模式,係因為被告折讓價格甚多,被告又是維義公司的親戚,而非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是本件為借款民事糾紛,被告僅因無法償還而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其自102 年4 月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告訴人經營之好玖行商號業務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宏、證人即維義公司之油脂部主管林憲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2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名片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頁);又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月期間,向維義公司購買油品、麵食等食品,並於該期間收受所訂購之貨品,而應給付158 萬5,900 元之貨款予維義公司,惟告訴人僅給付97萬7,400 元之價金,餘款60萬8,500 元則未給付,嗣經維義公司請求給付未果,維義公司遂於103 年11月11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庭對告訴人即好玖行商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即好玖行商號應支付60萬8,500 元予維義公司,並經該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73 號核發支付命命,惟因告訴人即好玖商行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事件審理等節,亦有維義公司103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已收帳款明細表及聲請人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應收帳款、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73 號支付命令、好玖行商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4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維義公司103 年9 月、10月銷貨單、訂購憑單、送貨單、104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9 、10月銷貨單細目表、銷貨單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影卷第1 頁背面至8 頁、第15頁、第17至23頁、47頁背面至51頁背面);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係答辯其於103 年10月初,已交付維義公司之業務員廖坤盛(即本案被告)溢付貨款153 萬3,100 元,並立據為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上開單據),故其付款給廖坤盛就表示付款給維義公司等語,告訴人並於104 年4 月7 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並於偵查中仍提出上開單據指述其已於103 年10月初交付153 萬3,100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等節,有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上開單據、上開民事事件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7 日、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先前寄送予維義公司之存證信函、告訴人104 年4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開單據與其先前寄送予維義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105 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各1 份等件為證(民事影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56頁;他字卷第1 頁、第9 至11頁;偵字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簽立上開單據之時間為103 年10月初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有關維義公司之支付貨款方式,正常情形是業務人員在下個月才會來收上個月的貨款,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單據是好玖行商號2 個月的額度,被告簽立時並已先行折抵告訴人已取得之第1 個月貨物之貨款,僅餘約60萬元款項尚未代告訴人繳納予維義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03 年10月底知悉被告離職,即未再與維義公司交易往來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57頁);再對照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10月間分別積欠維義公司價金40萬3,700 元、20萬4,800 元,足認被告簽立上開單據時,告訴人所折抵之貨款,至少應係103 年8 月及該月份之前之貨款;又上開單據係被告離職之前所簽訂,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而被告之離職時間為103 年9 月間,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3頁),並核與證人林憲章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茲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既已離職,自無可能仍如告訴人所述在103 年10月間簽訂上開單據予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曾證稱被告應該是在8 月底簽立上開單據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由上互核以觀,則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間甚或以前即簽立上開單據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上開所謂被告係於103 年10月初簽立上開單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簽立上開單據之原因,告訴人雖否認為借貸關係,而指稱係預收貨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訂記載「茲收到好玖行(阮英宏)溢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整,於往後貨款中扣除扣除對象為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單據(詳如附表一)為憑。惟告訴人原本是向維義公司之業務員陳弘展訂貨,且陳弘展從未跟告訴人說過要預收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陳弘展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可知在告訴人所謂被告向其預收153 萬3,100 元貨款之前,陳弘展從未以預收貨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貨款。而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要求預收貨款之理由,為維義公司有做活動及維義公司營運有問題(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惟告訴人在從未預付貨款之情形下,於聽聞被告要求預付貨款之理由為維義公司有辦活動及營運有問題時,理應先向維義公司詢問以瞭解詳情,以免貨款遭被告侵吞,或因維義公司營運困難而無法出貨,尤其告訴人指稱其一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高達153 萬3,100 元,更應多加查證,以確保交易安全,然告訴人竟未加查明,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僅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單據,即全然相信被告預付貨款之要求,同意一次交付153 萬3,100 元之鉅款,其謂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僅係單純之預付貨款,孰能置信。 ㈤再依證人即被告任職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時之主管林憲章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於103 年9 月中即經由林憲章之告知而獲悉被告已離職,並自被告離職起,開始向林憲章叫貨,且告訴人第一次叫貨時,林憲章即向告訴人表示前帳未付一事(原審卷二第66頁、68頁反面、69頁)。準此,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因需求貨品而改向證人林憲章訂貨時,既經證人林憲章提及而知悉被告已離職及尚有前帳未付,則倘上開單據記載之溢付貨款153 萬3,100 元,確係告訴人之預付貨款,告訴人理應於證人林憲章告知上情之時,立即向其表示早已預付貨款予被告並主張扣抵之事,然依證人林憲章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林憲章於103 年9 月間將被告離職之事告知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向林憲章反應有先收貨款事,而係直至103 年11月間林憲章向其催收帳款時,告訴人始向林憲章表示被告有欠告訴人款項,並請林憲章自被告積欠之款項中扣抵其向林憲章訂購之貨款(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審諸告訴人此等作為,亦與一般預付貨款之常理不合。 ㈥另依證人林憲章於原審之證述,其陪同被告和告訴人為告訴人積欠之貨款協商時,告訴人有向林憲章表示被告欠他錢,有講到被告陸陸續續欠告訴人錢,也有陸陸續續還等節(原審卷二第71頁),以及證人陳宏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剛說知道被告有先跟阮英宏拿錢,只是不知道是借還是買賣關係,但你知道被告有向阮英宏先拿錢然後交貨款折價這件事?)有的時候會有一點差額」、「(問:這是你何時知道?)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聯絡,那時在我家蛋糕店,被告會過來找我」、「(問:被告向阮英宏先收錢情況大概持續多久?你聽到後一直到被告離職還不出錢只有一個月,還是中間有段時間是到後來被告才還不出錢)是中間有段時間後,被告才還不出錢」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據此足見於案發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以更優惠之價碼折讓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應允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嗣後代告訴人向維義公司繳納貨款等事實。而且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其積欠維義公司103 年9 、10月之貨款60萬餘元,該等款項是被告收受153 萬3,100 元後折抵告訴人部分貨款之剩餘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並比對告訴人於該年8 月間已向維義公司繳納之貨款為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53萬6,061 元,可知被告簽立上開單據後所收受並已折抵之款項,不僅係該年8 月份之貨款,甚至包含該年8 月份以前之貨款,因此,證人林憲章、陳宏展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約定而先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陸陸續續」依約給付告訴人應繳納予維義公司之貨款等節,應屬事實。茲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既有陸續償還告訴人應繳納予維義公司之貨款行為,即難使本院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和被告沒有特殊交情只有單純業務上往來,也沒有私人借貸,不是很熟云云(原審院二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惟依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問:以你當時跟被告單純的業務往來交情,你會借他153 萬3,100 元?)我沒有借他,因為我看被告是維義公司老闆的親戚。我在預付貨款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是維義公司老闆的親戚,因為陳弘展跟被告有交接」等語(原審院二卷48背面第49頁),亦可推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和被告為上開先借款再回補貨款約定,極有可能係考量到被告與維義公司負責人之特殊背景關係因素,而非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僅憑告訴人上開所證,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陳宏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先收錢的情況在油品業界,有無聽過其他業務員有這種行為?)很多,如果要漲價,就請他們先付貨款再交貨,這很正常的事,那時候我們公司不允許,我有聽過其他業界有做過,蠻常聽到的,我覺得很正常。」、「(問:你當時聽到被告跟你說先收款這種行為,你有覺得很奇怪嗎?)雙方達成買賣,雙方都願意」、「(問:你的意思是說,業界很多人會有預收貨款情形,那業務員折讓優惠給客戶,這也是常見的嗎?)業務員為達到業績,很多人都會這麼做,但不能跟公司說,那時我在我們公司做主任時,會有業務員這麼做,但是比較少,大家都是逼不得已的」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林憲章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問:你有無聽過業務跟客戶收款時,會先向客戶拿取金錢以折價的方式做為條件,等到下個月應該要繳款的時間,再由業務繳回給公司?)坦白說,業務員如果有收帳,有些難免會發生,如果市場行情100 元,業務員為了業績則用95元去求售,這樣要補貼5 塊錢,是偶爾有聽說業界有人這樣,但我們公司很少有這樣的事」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5頁)。亦足徵業務員提供折讓優惠以吸引客戶先行溢付款項,是業界常見之社會形態,是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貨款,自非可逕自認定其初始主觀上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更何況被告前已代告訴人陸續繳回部分貨款,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是因事後周轉不靈,致無力填補告訴人應給付予維義公司之貨款等節,顯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糾紛,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推論被告簽訂上開單據,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之時即係有不法意圖,或有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取得借款後,因周轉不靈,致部分款項未能回補至維義公司,幫告訴人償還貨款,即遽認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而詐害告訴人。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該當於詐欺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憑己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屏棄告訴人之證述,逕採證人林憲章之證詞,而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一: 茲收到好玖行(阮英宏)溢付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整,於往後貨款中扣除扣除對象為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人:維義業務專員:廖乾翔、廖坤盛 附表二:維義公司活期存款明細中有關阮英宏匯款予維義公司部分(民事影卷第4頁背面至6頁)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 ├──┼───────┼────────┤ │1 │103年9月25日 │223170 │ ├──┼───────┼────────┤ │2 │103年10月6日 │183970 │ ├──┼───────┼────────┤ │3 │103年10月17日 │325370 │ ├──┼───────┼────────┤ │4 │103年11月4日 │244770 │ └──┴───────┴────────┘ 附表三:阮英宏積欠維義公司之價金款項(民事影卷第6頁背面 至7頁) ┌──┬───────────┬─────────┐ │編號│交易日區間 │應收帳款總計(元)│ ├──┼───────────┼─────────┤ │一 │103/09/01~103/09/30 │403700 │ ├──┼───────────┼─────────┤ │二 │103/10/01~103/10/31 │204800 │ ├──┼───────────┼─────────┤ │合計│ │608500 │ └──┴───────────┴─────────┘ 附表四:好玖行商號即阮英宏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民事影卷第2 頁背面) ┌──┬─────────┬──────┐ │編號│單據年月 │金額(元) │ ├──┼─────────┼──────┤ │一 │102/06 │547947 │ ├──┼─────────┼──────┤ │二 │102/07 │797324 │ ├──┼─────────┼──────┤ │三 │102/08 │536061 │ ├──┼─────────┼──────┤ │四 │102/09 │812300 │ ├──┼─────────┼──────┤ │五 │102/10 │773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