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廉荃明知其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承包商,也從未承攬過養工處工程,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某時從新聞上得知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處之限高門型架橫樑遭被害人楊家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30日後某日,佯稱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向被害人楊家儀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修繕費,並需先至警察局報案,被害人楊家儀信以為真,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然經警方告知後,始知被告黃廉荃僅是一般民間業者而與養工處無涉,始未支付上開修繕費而受騙。因認被告黃廉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廉荃(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楊家儀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聖萱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分隊長鍾文彬之證述、證人王聖萱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於拆除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後,又於數日後放回原處,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表示我曾承作過養工處之工程,可以幫忙修繕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修繕費可由楊家儀所駕駛車輛之保險理賠支付,楊家儀無庸支出任何錢,但楊家儀需先報警製作筆錄,楊家儀才請我陪同她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我並未請楊家儀給我修繕費3 、40萬元,且後來楊家儀確認她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立即請我不要修;何況我從未向被害人楊家儀自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客觀上無施用任何詐術,且楊家儀不打算支付任何款項,亦無自始陷於錯誤之問題,又本件修復費用倘全數由保險公司理賠,楊家儀亦無損害,況且我若確實承接施作,所得之報酬係基於承攬契約,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家儀於105 年6 月30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前,不慎撞擊涵洞前之限高門型架橫樑後逕行離開現場,迄至同年7 月4 日17時許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被告曾自行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拆下後,復再放回原處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26頁),且經證人即養工處承辦人陳忠裕、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58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復有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被害人楊家儀證稱:被告向我佯稱他是養工處承包商,該限高門型架橫樑需交由他修繕,修繕費用達3 、40萬元,日後將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認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⒈養工處於105 年度之承包廠商為新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證人鍾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被告明知冠佑工程行係受毀損公共設施之行為人所託進行修繕工程,並非養工處之承包廠商,卻對被害人楊家儀以養工處之承包廠商自居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很明確向我表示他是養工處之承包商,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是他公司所承作等語(原審易卷第135 頁、第141 頁);另證人王聖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跟楊家儀來找我做筆錄時,有跟我說他是高雄市養工處的承包廠商等語明確(偵卷第7 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以養工處承包廠商自居之證述內容相符,依此,足證被告確有在本案接觸被害人楊家儀過程中,以養工處之承包廠商自居無訛。 ⒉被告係冠佑工程行之承攬人,該工程行曾承攬遭汽車毀損之養工處所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且冠佑工程行曾將此類型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險)曾給付報酬與冠佑工程行各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易卷第63頁),並有新安東京產險106 年9 月29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冠佑工程行之承攬契約、冠佑工程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產險106 年11月10日國產字第1061100102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單、第一產險106 年11月29日一產服字第1060152 號函暨檢附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等件可佐(原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9 頁),堪認被告確曾施作養工處所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應無疑義。 ⒊綜上說明,於民事關係上,被告雖非養工處之直接承包商,但其確曾承攬施作養工處所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此一情形,於一般民間向他人告知承包養工處工程並非罕見,故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如此陳述,是否即係施用詐術乙節,並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因被告謊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致被害人楊家儀信以為真,方同意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交由被告修繕云云。惟據證人即養工處承辦人陳忠裕於原審證稱:依照高雄市花木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肇事者撞損養工處轄管之道路附屬公共設施時,養工處為了公共安全,會先請承包廠商即新都營造有限公司將該設施吊離現場,之後再依照警方所給之肇事者資料,要求肇事者依養工處核定修復價額賠償或在養工處規定期限內自行回復原狀,只要能驗收合格,對於修繕者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等語(原審易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還是可以找其他人來修繕,我也打算自行上網尋找廠商等語(原審易卷第139 頁),可知毀損公共設施之行為人選擇將毀損之設施回復原狀時,不需特意找養工處之承包廠商方得施作,且被害人楊家儀亦知悉此點。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告說修繕費用達3 、40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可以修理,被告說修理後,他可以幫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再向保險公司請錢,不是向我拿錢,我才同意讓他修繕,但我後來得知該車沒有保險,我就不請他修繕了,我請他修繕的前提是我不用付錢等語(原審易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楊家儀起初同意讓被告代為修繕該限高門型架橫樑之原因係其無庸支出任何費用,並非被告佯稱是養工處之承包廠商,顯見縱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佯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廠商,然被害人楊家儀於衡量自身財務狀況,且誤認保險公司得理賠之情況下,方同意被告代其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回復原狀,並非因被告施加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無訛。 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初和楊家儀談妥的內容是我負責修好、幫她辦出險,我才陪她去報案,她已經給我報案三聯單以辦理出險,如果楊家儀有保險,保險公司就會先估價,雙方達成協議後我才會開始修。我更因此先自行雇用吊車將該限高門型架橫樑拆下,支出2 萬多元之拖吊費及工錢等語(原審易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並於本院提出被告支付學承工程行2 萬6,000 元單據1 份為憑(本院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先來我公司找我,再於105 年7 月4 日陪同我到澄觀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我就將相關資料給他以辦理出險等語(原審易卷第138 頁),則被告基於被害人楊家儀同意其修繕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前提下,開始蒐集資料以申請保險理賠,並已先自行支出費用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拆下,核係基於雙方約定代為修繕限高門型架橫樑情況下所為,倘被告完成修繕工作後,依約領取報酬,實屬當然,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未經養工處同意擅自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取走之行為,是否另涉嫌竊盜罪嫌一節;惟被告拆下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既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亦未起訴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對被害人楊家儀稱係養工處承包廠商等語,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另被害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代為修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