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東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泰東與郭美珠(業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為夫妻,緣其等友人王秀雲懷疑配偶朱逢志與朱逢志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認朱逢志走入朱逢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住所內,葉泰東、王秀雲及另名前來聲援許嘉欽(王秀雲、許嘉欽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郭美珠等人到場聲援,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待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朱逢志步出大樓並進入其停放在路邊00000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 之際,遂魚貫穿越馬路,共同圍繞在該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朱逢志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逢志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造成朱逢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足生損害於朱逢志。葉泰東、王秀雲、許嘉欽於阻止朱逢志離開之過程,尚以台語夾雜「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類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逢志,朱逢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朱逢志(下稱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葉泰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泰東(下稱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高秉承證述暨共犯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之供述,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汽車毀損情形照片15張、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 份、警員林慶源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犯強制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邊上網查資料、邊看電視,並未至案發現場,不知道我太太郭美珠當時有偕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時不認識告訴人,亦與告訴人沒有恩怨;王秀雲、郭美珠、許嘉欽於一審審理時都說我沒有在場,事實也如此,我是被冤枉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無非以當時有聽到郭美珠跟路人說站在路旁的是她老公,但在所謂歷次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鼎金派出所警員林慶源104 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中,都沒有紀錄告訴人說另外一個人是郭美珠的丈夫,所以補強證據不足;另證人湯原玟證述: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講另一個人是不是郭美珠丈夫,他也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高秉承亦僅證稱:當時他在旁邊觀看,但也沒聽到郭美珠有跟路人交談站在車旁的人是不是她老公等語;證人王秀雲、郭美珠、許嘉欽於原審均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亦無法確實判斷圍繞在車旁的人數、長相、性別,故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在場參與為不實在,且告訴人剛剛說她在車子裡,現場如此吵雜的情形之下,如何能聽到騎樓裡面的人說的話;告訴人是在事後第二次指認時才說被告有參加;至證人高秉承指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指認有瑕疵,因為在另案,高秉承指述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三人有圍車行為,其中王秀雲最激動,但於另案中(104 年7 月2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他卻無法指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三人,而他竟能距離案發時間超過2 年之原審審理中卻能指證被告,衡情記憶力不可能越遠越清晰,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000號大樓之住戶,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駕駛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號000000號停車格(設於上開大樓前之河堤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之際,原在上開大樓 對面公園守候之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某成年男性共4 人見狀陸續穿越河堤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並圍繞在上開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而王秀雲等4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過程,同時以「 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河堤路路邊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另案(即王秀雲、許嘉欽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案歷次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7頁、影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影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卷第3頁、第56頁、第69至70頁 ,原審卷㈡第59至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圍觀之上開大樓住戶高秉承於另案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暨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影警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影偵卷第11至12頁,影易卷第51至56頁,他卷第77頁,原審卷㈡第70至第7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汽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影警卷第23頁,影偵卷第16頁)。而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因影像解析度不佳而無法辨清畫面中所出現人物之長相、身型甚至性別,然仍可見共4人陸續穿越河堤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 ,且雖告訴人汽車之右後方畫面遭路旁其他車輛遮蔽,惟影像中可見告訴人汽車旁同時至少2人在走動,且不時有人站 立於車前、駕駛座旁或徒手拍打車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參諸證人王秀雲 、許嘉欽、郭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等先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旋徒步穿越河堤路上前逼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且王秀雲、許嘉欽均坦承其二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王秀雲尚有敲打告訴人汽車車身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第34頁);而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人尚在車內,王秀雲、許嘉欽仍在車旁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王秀雲向員警表示告訴人與其丈夫朱逢志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逢志在告訴人屋內,要求員警請告訴人下車偕同查緝朱逢志,郭美珠亦趨前向警講述告訴人不是等情,有警員林慶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影偵卷第7頁),足見 案發時王秀雲、許嘉欽情緒確屬激動,其等二人與郭美珠均對告訴人展現明顯敵意;此外,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亦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有上揭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影印卷第24頁背面至30頁,第82至91頁)。綜上各情,王秀雲、許嘉欽及某成年男性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即係與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之成年男性者,固以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高秉承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員警獲報趕抵現場時,見王秀雲、許嘉欽尚站立在告訴人汽車旁叫囂,且郭美珠主動上前指摘告訴人不是,因此抄得上揭3 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然因告訴人急欲離去,未於現場指認涉案成年男性等情,有上揭林慶源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影偵卷第7 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認識王秀雲,其餘3 人都不認識,因當天中午和人有約,我趕著赴約,所以沒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未向到場員警指出係何4 人圍我汽車,我只跟警察說剛剛有4 個人圍我汽車,對4 個人都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嗣告訴人於另案2 次警詢、偵訊時,經員警陸續提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等3 人身分證影像照片而指述其等3 人為犯嫌,然從未指出涉案成年男性為何人乙節,有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影警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影偵卷第15頁及背面),嗣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補呈證據狀,其上記載「另一男性涉嫌人關係重大,身份特殊,與當地派出所熟識,可能為郭金珠(郭美珠之誤載)丈夫」等語(見影偵卷第22頁背面),始具體指述郭美珠之配偶即被告為本件未到案犯嫌云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前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該涉案男性,整個案發經過約1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及背面),可見其於案發前對上開涉案成年男性並無任何印象;準此,告訴人未於案發現場進行指認,於案發後經非短時間才指稱被告涉及本案,則其對被告起疑之源由即屬判斷其指述是否可信之重要憑據。 ⒉告訴人固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有路人詢問郭美珠站在駕駛座旁邊的被告有何糾紛,我聽到郭美珠說那個人係我老公,郭美珠指著王秀雲說『她老公在我家樓上』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107 年2 月7 日原審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路旁有人圍觀,並問郭美珠什麼事,郭美珠指著車上的我說『那個女人做人家的小三』,當時該成年男性犯嫌站在我汽車駕駛座旁邊,路人就問郭美珠『是那個男人的小三嗎?』,郭美珠以台語答稱『不是,那是我丈夫啦』、『車邊那個是我丈夫』等語,我在車內都聽得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上開內容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尚非一致,且未於案發後之首次警詢述及上情,已異於常情,而依告訴人所陳當時車窗係緊閉狀態,郭美珠站立於汽車後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佐以案發時王秀雲等人持續斥罵、叫囂並拍打告訴人汽車,現場聲響絕非微弱,告訴人亦飽受驚嚇,則其是否確可清楚聽聞身後郭美珠與圍觀路人之詳細對話內容,洵屬可疑。參諸證人高秉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先在對面停車,聽到聲音過來現場,看到告訴人汽車駕駛座旁是一位女性,現場並未聽到有路人詢問圍車之人關於汽車內女性是否與站立駕駛座旁男性發生外遇之事,係警方到場後,4 人中離我最近的一位女性退至騎樓,才向我陳述車內女性『討客兄』,對象是另一位圍車女性之丈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7頁);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出聽聞上情之路人真實姓名,供本院傳喚到庭釐清上情,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所述其起疑被告涉案之上揭源由,要難採憑,則其指述被告係王秀雲、許嘉欽及郭美珠外之第4 位犯嫌,已難遽以認定。 ⒊告訴人以前揭書狀表示其懷疑郭美珠配偶即被告涉案後,固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時觀覽被告身分證影像照片(見他卷第45頁)後指稱(下稱第一次指認程序):看照片很像是未到案犯嫌,但照片年代久遠不敢確定,我要求現場指認云云(見他卷第37頁);於105 年12月29日警詢時(筆錄誤載警詢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經警提示被告在警局所拍攝之半身照片(見他卷第71頁)後陳稱(下稱第二次指認程序):照片中之人就是和王秀雲等人一起圍堵伊汽車之男子云云(見他卷第69頁背面,筆錄誤載警詢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然告訴人與涉案成年男性素不相識,於案發時所接觸之時間不久,且因現場混亂又飽受驚嚇,觀察及判斷能力均可能失日常水準,加以其進行指認程序前已起疑係被告所為,於主觀上難免預斷,從而對其實施指認程序務須嚴謹,尤應避免誘導或暗示,且其指認結果仍屬告訴人之指述,仍須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供為參憑,否則即難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認而論定其所指之人為前揭涉案成年男性。而就上揭指認程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指認程序時,員警拿被告身分證照片給伊看,我就說8 成就是他,因為臉是寬的、大的,員警還有拿另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但2 張照片臉形差異很大;第二次指認程序時,員警只有給伊看被告在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沒有再拿別人照片給我指認;我於案發後沒再見過被告,也未進行真人指認程序,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地檢署,當天我遲到,被告已經要出走出地檢署,我跑進地檢署時在服務台有看到被告,我當下就知道涉案男子就是被告,此外都沒有當面指認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準此,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員警於第一次指認程序僅提供2 張臉形差異甚大之身分證影像照片供告訴人指認,於第二次指認程序則逕提供被告半身照片供告訴人指認,而觀此二次指認程序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未向告訴人說明犯嫌未必為被指認人之指認前提,甚於第一次指認程序筆錄記載:警方提供郭美珠的丈夫葉泰東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供你指認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於第二次指認程序亦記載:警方現提供郭美珠的丈夫葉泰東105 年12月27日警詢錄影影像照片供你指認等語(見他卷第69頁背面),且告訴人於第一次指認程序完畢,員警才就犯嫌有何特徵之問題詢問告訴人(見他卷第37頁背面),堪認上開指認程序顯悖於「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相關規定,且含誘導及暗示情形。準此,員警實施之指認程序有上開瑕疵,參以前揭說明,可疑告訴人各次指認結果之正確性偏低,且告訴人經多次指認已不斷加深被告與本案有關之特別印象,從而其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剛剛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可以確認未到案之不詳男性就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當面指述被告涉案云云,均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加以告訴人未能說明其起疑被告涉案之可信源由,業如前述;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認及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前揭涉案成年男性之人。 ⒋公訴意旨固舉高秉承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高秉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店在河堤路000號,當天原在店對面公園 路旁停車格要開車,聽到右後方(即面向我的店左前方)有很大聲音,我就先過馬路回店內鎖門,然後再走去現場觀看,這過程約3分鐘至5分鐘,到現場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 ,之後我停留約1分鐘就走了」、「於案發前都未見過包圍 告訴人汽車之2男2女,也不知道他們姓名」、「當天我僅和4人其中1位女性說到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至75頁),足見證人高秉承於案發前從未見過涉案成年男性,且其停留案發現場不久,亦未與該成年男性交談,復參以證人高秉承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涉案成年男性之外觀、長相,僅能以:平頭、短髮,身材有些壯狀的,可是不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形容,未能掌握更為明顯之特徵,要難期待其僅憑案發時一面之緣而該對涉案成年男性之印象深刻,且此印象必隨時間經過而日漸轉淡,洵屬常態,從而證人高秉承於104年6月11日案發後約2年之106年5月22日偵訊,始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而 指認被告為上揭涉案成年男性(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憑信性絕非無疑。又上開指認經過,經證人高秉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是拿被告身分證影像照片(即他卷第45頁)供我指認,印象中照片中之人大概有在現場」、「除了被告照片外,檢察官沒有拿其他人照片讓我指認」、「之前歷次警詢,員警也沒拿被告或其他人照片供我指認該涉案不詳男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第76頁)。準此,檢察官僅提供被告照片供證人高秉承指認,其指認程序自非無瑕,應認證人高秉承於偵訊指認被告之正確性偏低,且可疑高秉承經此指認程序已強化被告涉及本案之印象,職是,證人高秉承嗣於原審審理時指認在庭被告為其在案發現場所見之涉案成年男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頁),其可信性亦低,尚難據以採信。 ⒌再者,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共4 人魚貫穿越河堤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之事實,然因影像解析度不佳而無法辯清畫面中所出現人物之長相、身型甚至性別,已如前述,遑論憑此認定被告為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之其中一人,亦難執為告訴人指述或高秉承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及證人高秉承指認被告涉案之陳述各有上開瑕疵而憑信性均低,亦無從互為補強,而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前開涉案成年男性之情。 ⒍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湯原玟(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到庭以釐清告訴人報案時陳述之情節,惟證人湯原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逢志在警詢筆錄陳稱『尚有一人未到案』,有沒有說那個人是誰?)案發距今3 年,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你問朱逢志『對方總共有幾人對你為妨害自由等行為』,朱逢志陳稱『總共有4 人,有2 男2 女』,你有沒有接著問那一男是誰?)忘記了」、「(朱逢志有沒有說那一男是在場被告?)不記得」、「有去附近店家問有沒有路口監視器,但是店家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所說的另一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湯原玟已因承辦案件已3 年,無法回憶起警察筆錄製作過程之情節,則證人湯原玟上開證詞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為被告」之指述為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