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舜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賢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舜賢(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興展興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案契約,被告任務內容有二,第一積極任務即以興展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借款,第二消極任務為不得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處分系爭房地,被告雖完成上述積極任務,卻違反其消極任務,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本案不應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受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之依據,否則無異允許商業合作破局時,契約當事人無視民事訴訟制度之存在,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達到債權受償之目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㈡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簽訂本件合夥契約,被告代表興展公司將系爭房地及勵龍公司原有廠房、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8,520 萬元),除代償勵龍公司原先欠款共4,266 萬9,730 元外,剩餘資金則做為勵龍公司投資合夥事業財產,而興展公司亦於101 年3 月11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簽訂旗山溪月眉橋下游右岸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等節,為告訴人代表人李欣龍所是認,則被告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勵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於上開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代償勵龍公司欠款後,當無以貸款餘額履行本件合夥契約之理;且依告訴人代表人李欣龍自承:「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興展公司,法律上就是興展公司的」、「我於102 、103 年間與被告對帳,我認為欠被告約8,600 多萬元,被告認為我欠款1 億5,000 萬元,彼此認知欠款之差額為利息錢3,000 萬元及弘一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約3,000 萬元之票據,我認為我需要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143-144 頁),及酌以興展公司以「於102 年12月間與勵龍公司年度結算合夥事業經營情形,會算結果勵龍公司應返還興展公司已代墊之1 億5,000 元」為由,委請律師於103 年5 月22日發函告訴人勵龍公司,要求告訴人勵龍公司於1 個月內給付上開款項,逾期則解散合夥關係一節,亦有律師函在卷可憑(見104 他3735號第215-216 頁),則於告訴人勵龍公司未能返還欠款後,被告以興展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3 年7 月11日將已登記為興展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地(約1800坪)連同興展公司所有代天府段9 筆土地(約1400坪),出售予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為興展公司之債權保全及減少勵龍公司之利息支出(李欣龍亦自承需支付利息,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勵龍公司利益之意圖。 四、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認尚難遽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負責人,興展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負責人為李欣龍,下稱勵龍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投資經營事業,並議定:一、合夥期間為99年12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二、本合夥事業由興展公司負責出資經營並辦理銀行貸款,勵龍公司以其公司現有生產機械設備及廠房土地、工廠登記證合作本事業;三、雙方於完全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勵龍公司同意將機械設備及廠房土地、工廠登記證移轉過戶予興展公司;四、本契約成立之後,非經興展公司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公司資產亦不得轉讓他人等契約條件(下稱本案契約),經雙方代表人簽約成立,後勵龍公司即將其公司財產即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192 、192-1 、193 、193-1 、193-2 、195-1 、208 、209 、210 等9 筆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約移轉登記至興展公司名下,由興展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地及勵龍公司現有廠房及機器設備抵押予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8,520 萬元),代償勵龍公司原先欠款共42 ,669,730 元後,以剩餘資金做為勵龍公司投資合夥事業財產,興展公司於101 年3 月11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簽訂旗山溪月眉橋下游右岸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詎102 年12月間,興展公司計算合夥事業經營狀況,發覺勵龍公司尚應償還1 億餘元予興展公司,被告蔡舜賢遂於103 年5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勵龍公司要求1 個月內清償,若無法清償將認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要求解散,並進行合夥事業清算,後勵龍公司未於1 個月內清償,復發函要求興展公司依合夥契約分配盈餘,此後雙方即以存證信函自述己見,然未見交集,被告蔡舜賢明知合夥事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合夥契約亦定明未經勵龍公司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為儘速取回興展公司投入合夥事業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勵龍公司同意,即擅自於103 年7 月11日,以興展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地連同興展公司名下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194 、195 、196 、197 、197- 1、197 -2、198 、207-2 、207-4 地號土地(下稱代天府段土地),以1 億7,780 萬元價格出售予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下稱至盈公司),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興展公司投入合夥事業或借予勵龍公司資金及借款,致生損害於合夥人勵龍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蔡舜賢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2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違背任務行為,固包括「違背信託義務」及「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然無論何者,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具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本旨之受任(委任)前提為要件。倘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或僅單純借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或係基於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未涉及違背任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又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未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欣龍之證述、證人徐瑞崗之證述、興展公司及勵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興展公司及勵龍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與勵龍公司財產清冊、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公證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6 年6 月16日東港營字第10600019961 號函所附興展公司借貸及代償資料、興展公司與經濟部第七河川局簽訂之旗山溪月眉橋下游右岸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103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興展公司及勵龍公司間相互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勵龍公司對興展公司提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起訴狀、興展公司製作總表、李欣龍借還款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明細、未到期借款明細表、李欣龍借用在李忠明處之未兌現支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被告104 年11月23日答辯狀內所提告訴代表人101 年11月24日書信、興展公司將系爭房地及代天府段土地一併出售與至盈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使用之其他約定事項(工商業貸款專用)、臺灣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未經告訴代表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至盈公司,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為勵龍公司欠我錢,李欣龍也知道我要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興展公司和勵龍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簽立之本件合夥契約屬無效契約,然興展公司和勵龍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曾簽立一買賣契約,勵龍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與興展公司,仍為有效之處分行為,而興展公司將系爭房地抵押予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7,100 萬元,代償勵龍公司原先之欠款後所剩無幾,無剩餘金錢去執行所謂合夥或是合作的契約關係,雙方已不存在任何民事契約關係,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及代天府段土地一併出售予至盈公司,是要折抵勵龍公司積欠之1 億多元債務,主觀上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興展公司負責人,興展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勵龍公司簽訂本案契約,後勵龍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興展公司名下,由興展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地及勵龍公司現有廠房及機器設備抵押予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7,1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8,520 萬元),代償勵龍公司原先欠款共42,669,730元後,以剩餘資金做為勵龍公司投資合夥事業財產,興展公司於101 年3 月11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簽訂旗山溪月眉橋下游右岸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迄至102 年、103 年間,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決議終止合作,並開始會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興展公司嗣於103 年7 月11日,未經勵龍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連同代天府段土地,以1 億7,780 萬元價格出售予至盈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欣龍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下稱易卷)第129 頁至第147 頁〕,並有本件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勵龍公司、興展公司、至盈公司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相互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興展公司與至盈公司103 年7 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代表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旗山溪月眉橋下游右岸河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興展公司與梁善文訂定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興展公司與文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砂石採購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22 頁、第161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205 頁、第279 頁至第298 頁〕,堪予認定。 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司若有違反此一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無效。惟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勵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興展公司為有限公司,有其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他卷第99頁、第100 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本案契約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屬一無效契約,惟仍應依雙方之約定內容,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進而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是否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勵龍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土地銀行約4 至5,000 萬元之債務未償,土地銀行一直催促還款,且無法再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乃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經營之興展公司,再由興展公司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先償還勵龍公司積欠之土地銀行債務,剩餘款項則投作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一同經營砂石及瀝青事業之資金,對外以興展公司之名義買賣砂石、標工程。系爭房地原先出租予弘一公司,每月租金36萬元,待所有權移轉給興展公司後,即改由興展公司與弘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月36萬元之租金亦由興展公司收取以支付臺灣銀行之利息,因為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興展公司,法律上就是興展的,勵龍公司和興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都是依據本案契約,被告負責錢,我負責業務,系爭房地移轉給興展公司後向臺灣銀行貸得之款項,先清償勵龍公司對土地銀行之欠款,剩餘款項從事雙方之合夥事業,去標砂石工程,還是以合夥為主,所有的錢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易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初和勵龍公司簽訂本件契約之用意就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興展公司後,以興展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款項先清償勵龍公司對土地銀行之欠款,餘款拿來合夥使用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是依被告、告訴代表人所述,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興展公司,主要係基於本案契約,亦即雙方共同合作經營事業,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清償借款,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將每月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利息,且將系爭房地貸得之剩餘款項用以經營雙方共同投資事業,堪認其所為係為處理自己事務,未見其有何為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或處理相關登記事務之受任情事,則公訴人指稱被告身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負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至告訴代表人雖指稱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興展公司名下云云,然由告訴代表人所述被告得收取租金、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之情,顯見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類型之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必要之點出入甚鉅,告訴代表人指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興展公司,與雙方實際約定不符,難能採信。 ㈣就被告將系爭房地及代天府段土地出賣予至盈公司,主觀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2 、103 年間與被告對帳,我認為欠被告約8,600 多萬元,被告認為我欠款1 億5,000 萬元,彼此認知欠款之差額為利息錢3,000 萬元及弘一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約3,000 萬元之票據,我認為我需要支付被告利息,但數額不能確定,103 年5 、6 月間,我和被告多次互發律師函,是因為被告急著賣土地等語(見易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及興展公司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61 頁至第186 頁),足證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與興展公司款項,雙方就積欠款項之數額認知上存有差異,而無法達成共識,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出賣系爭土地及興展公司名下土地之初,主觀上僅係為解決彼等間債權債務糾紛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未與勵龍公司就金額達成共識前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價金與被告對勵龍公司實際債權之差額,為被告所得之利益,且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至盈公司時,告訴代表人已尋妥另一買家徐瑞崗,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勵龍公司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地,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云云。惟興展公司將系爭房地連同代天府段土地出售予至盈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對帳時,我認為欠被告約8,600 萬元,而賣給至盈公司的土地,其中系爭房地共約1800坪,代天府段土地共約1400坪,為興展公司自行購置,告訴人並未出資,當時是以一坪6 萬元計算,被告出售與至盈公司後所得價款,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上之貸款債務等語(見易卷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據證人徐瑞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面向被告開價1 億6,000 萬元,但被告拒絕等語(見他卷第260 頁),則告訴人積欠被告和興展公司至少8,600 萬元情況下,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等損失之擴大,出售系爭土地及代天府段土地以還清貸款,尚合常理。再者,證人徐瑞崗所開價錢與被告出賣與至盈公司之價款約有1,700 多萬元之差距,差距非微,佐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證稱系爭房地約1800坪,每坪6 萬元等語,則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 億800 萬元,與告訴代表人自承積欠被告8,600 萬元加計利息後之數額相去不遠,被告並未自出賣系爭房地此事件中牟取不法利潤,且被告也已將所得價款悉數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有之貸款債務,是不能僅以告訴代表人片面稱其蒙受損失,即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違反不得在未經勵龍公司同意下處分系爭房地之消極任務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找徐瑞崗、李培東出資要向被告買回土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第4 頁反面),且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業已知悉雙方合作已有嚴重之資金缺口,合作事業已難繼續,變賣土地以籌措資金只是時間之問題等語,有其具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第26頁),告訴代表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前開意見狀並非伊親自撰擬,僅在狀內簽名等語(見易卷第137 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代表人既係於99年間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約4 、5,000 萬元之貸款,乃以系爭房地作為出資與興展公司合作,迄至102 、103 年間,復因合作虧損而不得已終止合作,且其自認當時積欠被告與興展公司至少8,600 萬元,顯然告訴代表人當時資金虧損增加,則前開狀內所載其知悉將變賣土地以籌措資金乙節,亦非完全不可能,準此,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違背消極任務行為可言。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他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惟查,勵龍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用以充作其與興展公司合作之資金,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本無買賣之合意。再者,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原因係為向臺灣銀行貸款,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0 頁),且興展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後確實向臺灣銀行貸款清償先前勵龍公司先前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6 年6 月16日東港營字第10600019961 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前開證述為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因買賣系爭房地而移轉所有權,並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且亦難認其出賣系爭房地,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件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