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慶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4號、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中慶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起擔任告訴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後於102 年8 月8 日轉至告訴人公司子公司斯特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特樂公司)繼續服務,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期間擔任研發部研究專員,曾簽署「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允諾就其在任職期間,因職務創作、開發所得之資訊或所接觸關於告訴人公司之製程資訊,包括研究計畫及報告、製程、裝置、模具、專門技術等資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會將告訴人公司視為營業機密之資訊,嚴加保密,非經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會私自利用,亦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而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獲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以「線性滑軌近淨型連續式熱軋成形技術與線上熱處理製程研究」計畫(下稱滑軌計畫)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訂專案契約書,於上開計畫期間(即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係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整體計畫之研發(含填寫研發紀錄)、督導、進度規劃、工時統計、經費控制等工作,其因此得接觸、瞭解告訴人公司四輥式近淨形熱軋滑軌設備設計之概念、原理及實際運作之細節。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為謀離職後另行成立公司從事滑軌技術之生產及將滑軌計畫成果申請專利,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離職前某時,擅自將滑軌計畫之技術資料私自備份而攜出告訴人公司,並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2 年12月27日將滑軌計畫成果以葉蕤中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線性滑軌素材之連續式近淨型軋延設備」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而使用之。㈡於103 年2 月27日設立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晟公司),被告並擔任志晟公司總經理,而使用滑軌計畫成果,並訂製相同生產線原理、概念之生產機組,從事滑軌粗胚之生產。㈢於103 年11月25日,由葉蕤中擔任發明人,並以志晟公司為申請人,將滑軌計畫成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而使用之;再於同年12月9 日,由葉蕤中擔任發明人,並以志晟公司為申請人,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向日本國特許廳申請發明專利而使用之。嗣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於網路上搜尋資料,始發現葉蕤中以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向智財局申請專利,而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中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中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謝宗憲之指訴、證人王政生之證述及近淨型四輥壓機設計圖3 紙、證人即本國專利申請代理人陳瑞田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定期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退報說明書、職務交接明細表、陽旻公司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約、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計畫編號:101-EC-17-A-05-I1-0053號專案契約書暨計畫書、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專利公報、智財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號0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日本國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計畫編號:101-EC-17-A-05-I1-0053號線上滑軌近淨形連續式熱軋成型技術與線上熱機處理製程研究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科專計畫及技術文件之技術內容異同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科專計畫及技術文件VS日本特許專利技術內容異同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科專計畫及技術內容VS大陸發明專利技術內容異同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中慶固坦承自99年1 月11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2 年8 月8 日轉至子公司斯特樂公司繼續服務,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期間擔任研發部研究專員,並於101 年5 月24日簽署「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滑軌計畫期間係擔任計畫主持人。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將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研發或持有之滑軌計畫技術資料刪除,而攜出陽旻公司。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7日以葉蕤中名義向智財局申請「線性滑軌素材之連續式近淨型軋延設備」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於103 年2 月27日設立志晟公司,被告擔任志晟公司總經理,志晟公司有從事滑軌粗胚之生產;於103 年11月25日,由葉蕤中擔任發明人,並以志晟公司為申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線性滑軌素材之連續式近淨型軋延設備」發明專利;再於同年12月9 日,由葉蕤中擔任發明人,並以志晟公司為申請人,向日本國特許廳申請「線性滑軌素材之連續式近淨型軋延設備」發明專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在離職前就已將重要的資料及檔案交接給相關人員,否則告訴人公司絕不可能不予置喙,且也從未寄發任何存證信函或通知來向被告索取相關檔案,而被告筆記型電腦雖留有相關檔案,然被告本來就是用自己的電腦從事計畫研究與撰寫,並沒有使用公司的電腦。被告任職期間雖有簽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但此係課予被告消極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的內涵,被告離職後更不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故被告不論是聲請專利或滑軌的生產製造,均無違背其任務可言。又告訴人究竟受有何確實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部分均欠缺具體事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2年8月8日轉至子公司斯特樂公司繼續服務,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期間擔任研發部研究專員,並有於101年5月24日簽署「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滑軌計畫期間係擔任計畫主持人,且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將其任職陽旻公司期間所研發或持有之滑軌計畫技術資料刪除,而攜出陽旻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易二卷第32頁至第69頁),且有人事資料卡、定期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說明書、職務交接明細表、「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2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 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㈢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究專員,且於告訴人公司之滑軌計畫期間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整體計畫之研發、督導、進度規劃、工時統計、經費控制等工作,並有簽署「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而負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與不得兼職之義務等節,已如前述,則如依上開背信罪於僱傭契約適用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不過是履行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既已於102 年11月30日離職,詳如前述,已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言,則其於離職後之102年12 月27日以後,為本件被訴犯行,已無違反其任務之行為;況就被告因簽訂上開條款而負有之保密義務及不得兼職之義務而言,本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從事外部法律關係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縱有違背,亦難逕以背信罪相繩,被告行為如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亦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否則,任何違背公司交代任務之人均論以背信罪,當非立法本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