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正宏 呂威聰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7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正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威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博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羅際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呂正宏係唯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唯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威聰係呂正宏之子,林博盛則係宗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唯弘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及同路22巷6 號興建二棟5 層樓房屋,於上開2 棟房屋施工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呂正宏另於104 年間自行僱用模板、鋼筋等施工人員,將該2 棟房屋增建為6 層樓,並指派呂威聰擔任增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人員調度等事宜,俟增建工程結構體完成後,即將增建6 樓之後續泥作部分發包予林博盛以宗昇工程行名義承攬,林博盛再將泥作工程之房屋外部打底作業(俗稱抹壁)交予羅際男施作,其三人均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而呂正宏及林博盛分別為前開建築物之承造人及承攬人,對該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責,且呂威聰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人員調度,與呂正宏及林博盛對該6 樓增建之泥作工程施作均具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嗣羅際男將上開2 之8 號房屋6 樓之泥作抹壁作業完畢後,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上開22巷6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6 樓接續施做抹壁作業時,因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未將本件房屋6 樓地板有開設中空人手孔(長寬各約64公分),以及該人手孔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下方則以矽酸鈣板覆蓋之工作環境及危險實況告知羅際男,亦未在該施工現場為防止職業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或事項,而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知羅際男上情及作好相關防範措拖,致羅際男於同日偕同配偶林虹妤等6 名員工在該處進行抹壁作業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踏穿該薄型木板,而不慎跌落至5 樓往6 樓增建之樓梯轉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雙下肢肌力2 分、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雙下肢乏力(其腳踝力量為0 分,正常為5 分)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羅際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152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威聰及林博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162 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呂正宏固供陳其係唯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增建上開房屋主體結構後,委由林博盛施作泥作工程,且未將其開設之中空人手孔位置及上、下方之覆蓋方式及材質等情告知羅際男,亦未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已將6 樓泥作工程發包予林博盛施作,林博盛再將此部分工程分包給羅際男,無庸負擔雇主須維護現場工地安全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正宏係唯弘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呂威聰係呂正宏之子,被告林博盛則為宗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唯弘公司於前揭時間在上開楠梓區德祥路2 之8 號及同路22巷6 號興建該2 棟5 層樓房屋,於該2 棟房屋施工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呂正宏於104 年間另僱用模板、鋼筋等施工人員,將前開2 棟房屋增建為6 層樓房,並指派被告呂威聰擔任該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人員調度等工作;而被告呂正宏於該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結構體完成後,將6 樓增建工程後續之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博盛以宗昇工程行名義承攬,被告林博盛再將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交予羅際男施作,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另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就其等於本件房屋5 樓天花板處開設中空人手孔(長寬各約64公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該中空人手孔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下方即5 樓天花板則以矽酸鈣板封住;且羅際男等人於上開時間在本件房屋6 樓施作之時(前),被告三人均未將在該址6 樓開設中空人手孔之位置及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下方則以矽酸鈣板覆蓋之事實告知羅際男,亦未在該人手孔處周圍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備、措施或警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男、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虹妤、林麗娟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 至3 、23頁;橋檢調偵卷第11頁反面至14、26頁反面至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8頁反面、88頁反面);復有宗昇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唯弘公司基本資料、唯弘公司與宗昇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呂正宏與呂威聰所陳報之人手孔實測照片可稽(見他一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28、29、62至69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告訴人羅際男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在本件房屋6 樓增建工程進行抹壁時,約上午11時許,因踏穿中空人手孔上所覆蓋薄型木板,而不慎跌落至5 樓往6 樓之樓梯轉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雙下肢肌力2 分、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7頁),並據證人羅際男、林虹妤及林麗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2 、3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9頁反面、82頁正反面、83頁反面至84、102 頁反面至103 頁),並有義大醫院105 年1 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及同年7 月12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2 月2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570306600 號函附高市勞檢處監督改善通知書、林虹妤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4 日談話紀錄、林博盛104 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呂威聰104 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4 、8 、10至15頁反面;他二卷第4 頁),足徵被告呂正宏所經營之唯弘公司起造之房屋開設之中空人手孔,上、下方所覆蓋之方式及物體材質等,均不足以支撐一般人體之重量,而無法達到防止在6 樓頂作業之施工人員墜落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查: ⒈被告呂正宏係本件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實際起造人,於未將其開設之中空人手孔妥適覆蓋以防免危險發生之情形下,即將該工程之泥作部分發包予被告林博盛承攬,並指派其子即被告呂威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示施作人員之施工項目及範圍、監督施工人員等事務,此為被告呂威聰供認在卷,可見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對本件增建之泥作工程具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於該項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任何危險源,均具有監督義務,並負有避免施工範圍內發生墜落等意外事故之防免義務;況被告呂正宏係施工案場之實際起造人,對於施工現場之危險環境,更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之義務,此不因其將增建工程中之泥作(含抹壁)部分發包予林博盛而有不同。又被告林博盛既將承攬之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交予告訴人施作,則其對此部分工程當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故被告林博盛對該增建工程之泥作(含抹壁)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危險亦具有監督及避免施工範圍內發生墜落等危險事故之防免義務。因此,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自均負有對本件房屋6 樓增建工程危險源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俱應注意在開始施工前,將現場具危險性之處所及實況,如實告知前往現場實際施作之相關人員,並對施工現場危險狀況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既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業者,對此當知悉甚詳,且稽之卷證資料,其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未能克盡告知義務,復未於施工現場採取防止墜落等意外事故之相當安全維護措施或警示,致告訴人於施作期間不慎自該中空人手孔墜落而受有上述傷害,足徵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至被告呂正宏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主張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呂正宏並非親自施工,不應由其負本件過失罪責云云。然查:該案例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住宅,委由甲公司裝潢,甲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委由乙公司承包,乙公司將之再轉包予陳00,陳00於焊接鋼架時,疏未注意防範焊切鋼架之鐵屑火花為易燃物,致其焊切鋼骨產生之鐵屑火花掉落天井,穿過無玻璃鐵窗,落在其他木造屋後段交接處,引燃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照相館內所有物品及其他房屋」;此與本件被告呂正宏係本件房屋增建工程之實際起造人,但未將其於6 樓所開設之中空人手孔妥適覆蓋以防免危險發生之情形下,即將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博盛,另指派其子即被告呂威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示施工人員施作項目及範圍、監督施工人員等事務,對於本件泥作工程仍具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且未將所開設之中空人手孔坐落位置及包覆之方式、材質等危險情境詳實告知告訴人,復未於該中空人手孔上方之案場附近區域設立警示標誌或防墜措施,顯對於施工案場之危險源未盡其防止發生危險事故義務等情迥異。再者,本件房屋名義上雖係唯弘公司所起造,惟被告呂正宏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呂威聰為本件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即案場之監督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正宏於增建工程施作中,雖另將本件房屋6 樓之泥作工作發包與林博盛承作,惟泥作僅係整體營造或新建工程之一小部分,就整體新建工程而言,二者難以完全分割,被告林博盛及羅際男等人於施作此部分工程時,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既未退出案場,仍實質掌握整體新建工程之指揮監督權,此由被告呂正宏仍會去工地現場,並指派其子即被告呂威聰擔任工地主任即明,就此以觀,足徵被告呂正宏對於該建案有關工程之配合以及全部工程之安全措施,仍應負責。因此,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5 樓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件墜落之適當圍籬等設施,被告呂正宏等既不否認於告訴人出事以前,該工程並無設置圍籬、防墜或警示等適當之安全措施,已違反前開規定所賦予之保護他人之規定,堪認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呂正宏暨辯護人所辯:其已將6 樓泥作工程發包予林博盛施作,林博盛再分包給告訴人,其無庸負擔維護現場工地安全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㈣、末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雙下肢乏力(其腳踝力量為0 分,正常為5 分)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11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規定,而屬重傷害甚明。且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三人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正宏係唯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威聰係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林博盛則為承包泥作工程之業者,其等均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且告訴人又係於本件新建工程進行抹壁作業之際不慎從中空人手孔跌落受傷,故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三人執行業務期間,要無疑義。核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正宏係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之實際起造人,因違反前揭建築法等規定之注意義務,應負本件業務過失之罪責;原判決認被告呂正宏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尚有未合。②被告三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表調解筆錄所載),且被告呂正宏、呂威聰二人均已給付完畢,另被告林博盛已給付第1 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129 至131 、164 、173 頁),此攸關有利被告三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見原判決第16頁),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尚未賠付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呂正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呂威聰、林博盛上訴意旨以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原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已不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瑕庛,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呂正宏及林博盛分別係本件工程之實際起造人及泥作工程之承攬人,均需依上開規定負注意義務,而被告呂威聰經呂正宏指派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監督現場工地施作及人員調度;又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均明知該中空人手孔之長寬各約64公分,該空間已足以使一般人墜落,詎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前),該中空人手孔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下方亦僅以矽酸鈣板封住,周圍並未架設任何安全護網或其他防墜之安全維護設備,亦未做任何警示,復未將該等現場危險源之狀況轉知現場施工人員知悉;另被告林博盛將其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轉交予告訴人施作,既已知悉案場之中空人手孔下方僅以矽酸鈣板封住之狀況,竟在告訴人前往現場施工時,未確認施工現場狀況是否設置防墜之安全設備,亦未採取任何作為以資確保案場之施工安全;因此,被告三人因均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告訴人於施工期間自該中空人手孔處跌落,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兼衡被告呂威聰、林博盛二人上訴後已知悔悟,坦認本件過失犯行;而被告呂正宏係本件房屋之實際起造人,開設上開中空人手孔之危險工作場域,且未妥適覆蓋,又未善盡告知之責,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能深切反省因其過失所衍生之不幸事故,推諉刑責,以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呂正宏、呂威聰二人已全部賠付完畢,另被告林博盛則已給付第1 期賠款,已如前述,已稍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三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呂正宏、呂威聰之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呂正宏係從事建築業,被告呂威聰曾從事業務工作;被告林博盛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泥作承包商,暨被告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163 頁),爰就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等三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末查,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呂正宏及呂威聰)或支付部分款項(林博盛),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呂正宏、呂威聰二人緩刑宣告,另給予被告林博盛如附表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5 年緩刑宣告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164 頁),可徵被告三人犯後已稍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茲念被告三人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呂威聰及林博盛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另被告呂正宏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暨其所犯乃告訴乃論之罪等情,諒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等人依序宣告緩刑3 年、2 年、5 年。又考量被告呂正宏為營建業者,本應更加注意施工案場之安全設備與防範措施,避免發生不幸之工安事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見反省因其疏失所導致之本件事故,法治觀念稍屬薄弱,衡酌本件犯罪情節,期勉其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條件為宜,爰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林博盛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博盛應依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載,以附表所示方式,按期支付告訴人即原告羅際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若被告呂正宏、林博盛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 ├──────────────────────────────┤ │一、被告呂正宏、呂威聰願連帶給付原告(羅際男)新臺幣(下同)│ │ 參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 │ 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羅際男,帳號:0000000-000#### │ │ 帳戶。(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 │二、被告林博盛願給付原告(羅際男)壹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 :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壹佰參拾│ │ 萬元,自一○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捌仟元至│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 │ 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羅際男,帳號:0000000-000###│ │ #帳戶。 │ │三、(其他內容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