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6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成前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桂林國小足球隊隊員之家長,而簡婉玲係該校之代理教師兼任足球隊教練。陳俊成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5 時許,認簡婉玲未通知家長部分足球隊隊員未在學校練球乙事,遂至該校找尋簡婉玲以瞭解事情緣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陳俊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校操場,接續以「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臺語)」、「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臺語)」等言語辱罵簡婉玲,足以貶損簡婉玲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在操場前拍掉簡婉玲之帽子,嗣在該校之樓梯間,以「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語恫嚇簡婉玲後作勢舉起右手再放下,並出手推打擋在兩人中間之盧怡秋,又在司令台前推打簡婉玲之胸口一下,陳俊成在過程中亦不斷逼近簡婉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婉玲,使簡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婉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婉玲(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遂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都不准我的小孩跟全部的六年級的球員在她的場地練球,甚至把他們趕至場外,我有罵告訴人,但沒有推告訴人;證人鍾耀慶跟我有糾紛,另證人盧怡秋到事發中間才在場,我沒有看到證人盧美玉、李珮璇有在現場,他們跟我都是足球隊的家長,我是足球隊後援會的會長,這個案子是我先報警,他們為了要讓告訴人繼續在學校教課,他們聯合作證,把我由白轉黑,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詠笈既在場十幾分鐘,即屬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全貌,此應與其離開並無關係,亦即不能以證人丁詠笈先行離開即據以推斷被告又與告訴人繼續爭吵;而證人盧美玉、鍾耀慶、李佩璇、盧怡秋上述所見情形即屬丁詠笈離去現場後所見之事實;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測謊鑑定,可證明被告並無推打告訴人胸口,佐以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亦確挑釁「你打我啊!你打我」誘使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目的應係製造陷阱,幸被告答稱「我才不會那麼笨」、「你如果不是女的,我就打妳了」等語,所以被告只是回應簡婉玲,足見被告確無推打告訴人胸口之事,顯見被告在樓梯間時,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謾罵及恐嚇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訓練球員,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講話,問我說為何他的小孩沒有練球,還先在操場跑道旁罵我『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後來進去學務處出來後又一路罵『幹你娘臭雞掰』,並在樓梯間對我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還推我胸口一把」、「我很擔心被告真的會傷害我,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有說過這樣的話,我現在靠近被告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12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3 月27日當天學校小朋友有練習,但被告小孩是高年級,前一週已經有告知沒有練習,當時已經是下午5 點多,我在跟其他老師討論事情,下去時也請高年級小朋友先行離開,並請他們打電話回家,結果被告就開車進來,我有跟被告講事情的始末,但被告說不管啦,很兇地對我說『妳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之後開始有一些爭執,被告推我的帽子,還對著我罵『幹你娘臭雞掰』」、「當時有家長盧怡秋在現場制止,擋在我與被告中間,被告仍對我罵『幹你娘臭雞掰』,盧怡秋幫忙阻止時,被告又對我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且有罵『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家長鍾耀慶也有來制止被告,之後丁詠笈主任就下來,我有向丁詠笈主任說明原委,後來被告還推了我,而當時除了盧怡秋、鍾耀慶在場外,學生家長李佩璇跟她先生在操場散步,盧美玉也在操場,因為我與被告吵架地點在操場與樓梯口附近,李佩璇跟盧美玉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背面)。稽諸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始娓娓道來她本人遭被告謾罵及恐嚇之經過,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與後列證人所述大抵相符(詳後所述),又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證述完後情緒潰堤,當庭哭泣不已(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確實係藉由回想過去,以致內心害怕悲傷,於陳述時因而真實呈現上開情緒反應,倘非告訴人親身體驗,恐難能如此真誠流露,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如後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盧怡秋(即現場目睹及勸架之人)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7日下午在桂林國小操場,看到被告拍掉告訴人的帽子,並對著告訴人罵『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臺語)』等言語辱罵簡婉玲,又在學校之樓梯間,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本來是雙手抱胸,後來用手比告訴人,且有舉起右手再放下,我覺得這是作勢要打人的動作,當時我擋在他們兩人中間,被告有用手推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27日當天,我有在現場,因為我的小孩也是足球隊的,我去學校前有先繞去旁邊早餐店買東西,就看到被告的小孩跟其他6 年級的小朋在早餐店買東西,後來離開到學校,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足球場的旁邊,自行走到學校司令台與操場旁邊與告訴人對話,接著看到告訴人的帽子遭被告用手撥飛掉,我就很緊張地走過去,擋在他們中間,被告便開始大罵『他媽的』、『幹你娘臭雞掰』,以及作勢要揍告訴人,並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後來被告還推我的肩膀,叫我不要管,而且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完全聽不進去我的勸阻,丁詠笈主任出來後,大家都想讓他們和解,但講到一半,被告又生氣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可知證人盧怡秋係親身見聞全程事故之人,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應可採信。 ⒊另證人鍾耀慶(即案發時在現場有加入制止被告行為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生家長,當時我在操場旁擦車,等小孩練球結束,我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當時很霸道,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被告吵了,也有看到被告一直靠近告訴人,並把告訴人帽子撥掉及推告訴人胸口,並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準備接小孩,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桂林國小司令台旁邊爭吵,司令台上面還有階梯,往上走就是學務處,當時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臭雞掰』、『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盧怡秋當時一直擋在他們兩人中間,比較偏向告訴人,怕告訴人受傷,而我過去擋的時候,被告竟對我說『不關你的事,你給我滾』」、「被告有推告訴人,有1 、2 次我還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並用手撥掉告訴人的帽子,而當時位置是被告在我左手邊,告訴人在我右手邊,盧怡秋在我斜對面,因為我怕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且被告一直靠近告訴人,後來被告也用手推盧怡秋,盧怡秋的手機掉了也跌倒,我一直想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逼著告訴人,一副我還沒走,告訴人也不能走」、「後來丁詠笈主任出來,被告仍與告訴人在爭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顯見證人鍾耀慶於案發當天亦有協助制止被告繼續謾罵及恐嚇告訴人,對於上開情節經過相當熟悉,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證人盧怡秋前開指證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可信。 ⒋又證人李佩璇(即現場目睹者)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7日下午我看到被告在司令台前,很大聲地問告訴人沒有讓小孩練球的原因,後來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他媽的,妳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妳娘,我忍妳很久了』,至於有無罵『幹妳娘臭機掰』,我沒有印象,當時盧怡秋有上前勸架,因為被告口氣很兇,一直罵三字經,我怕被告會打告訴人,但我也怕被打,就不敢上前,後來被告從學務處下樓後,在司令台前有用手推告訴人胸口,也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另外還看到被告撥掉告訴人的帽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先生在操場運動,看到被告過來跟告訴人講話,被告突然很大聲的罵『你憑什麼不讓我的小孩練球』,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明小孩調皮或是其他原因,所以這個星期就禁止這些小孩練球,告訴人好好地跟被告講,但是被告還是很生氣,被告就走向學務處要找裡面的組長還是誰,整個操場都聽得到被告在罵『幹你娘臭雞掰』、『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還有用手推告訴人,並把告訴人的帽子撥飛,我感到害怕,不敢上前勸架,但盧怡秋、鍾耀慶有去勸架,盧怡秋有被被告推,盧怡秋的手機還掉下來,我覺得怎麼會這麼大聲,操場上的小朋友跟在場運動的人都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8頁)。另證人盧美玉(即現場目睹者)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7日下午在操場司令台前,被告對著告訴人罵『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還一直用手戳告訴人額頭,當時告訴人戴著帽子,帽子就掉下來了,後來被告走往學務處門口再返回操場,途中還是一直罵,在樓梯間還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當時盧怡秋擋在他們兩人中間,被告一直往前推,有用手推到盧怡秋,導致盧怡秋口袋內的手機掉出來,後來被告小孩進來,告訴人當場問被告小孩『是不是教練有叫你們轉告父母』,小孩承認有,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你沒話講了吧』,被告就推了告訴人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學校操場對其他小朋友做練習,被告開車進來後就走到操場司令台前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臭雞掰』、『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後來被告走去學務處罵完又走出來繼續罵,盧怡秋去擋在他們中間,因那時候我懷孕,所以不敢靠近,我在司令台的小樓梯這邊,如果證人席是司令台的話,我的位置大概就在檢察官席的位置,我從頭看到尾,有看到盧怡秋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盧怡秋要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不聽任何勸告,仍一直狂罵,當時她們在樓梯上一直被推下去,被告還嚷嚷『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之類的話,也看到被告指著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的帽子就掉下來了,他們爭吵的原因是小朋友上星期有訓練,因小朋友不聽話,所以教練有對小朋友做一些處置,其實小朋友在前一週就知道該星期是停止練球的,後來盧怡秋被推很多次之後受不了,她就騎機車出去叫被告小孩進來,鍾耀慶也有過來幫忙勸架,但被告對鍾耀慶說『你那位阿,關你屁事』,後來丁詠笈主任從學務處走出來勸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觀諸證人李佩璇、盧美玉兩人所述證詞大抵相同,且與上開證人包含告訴人、盧怡秋、鍾耀慶證述亦相符,甚至對於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謾罵之內容及證人盧怡秋、鍾耀慶均有上前勸架等情節,上開證人所述均有提及,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已有補強證據,堪以採信。 ⒌再觀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操場,對告訴人謾罵「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之立場,對於被告所說上述言語,均會感到人格遭受貶損、心理產生不快的感覺,此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生之哭泣憂傷反應可明。另被告在學校樓梯間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之語句,並佐以用手拍掉告訴人帽子及做事舉起右手再放下,並推打證人盧怡秋及告訴人之胸口等動作,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將對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之舉動,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誤,此經告訴人陳稱:「被告說出『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還推我胸口一把,加上他之前已經有說過這樣的話,我覺得被告有恐嚇的意思,真的擔心被告會傷害我,現在被告靠近我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12頁背面)。另旁觀者即證人盧怡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我不知道如果我在繼續管下去,被告會不會揍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證人李佩璇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當時口氣很兇,我怕被告也會打告訴人,而我也會怕被打,就不敢上前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可知連旁觀者盧怡秋、李佩璇都能感受到被告之言語及舉動,蘊含著欲不利於告訴人之意思,故被告上開之舉,確實構成公然侮辱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公然謾罵告訴人「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3頁)。而觀諸證人盧怡秋、鍾耀慶、盧美玉、李佩璇前揭證述關於本案事件發生順序或陳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然證人盧怡秋、鍾耀慶、盧美玉、李佩璇均係基於自己親身體驗及各自所觀察之角度所為之證述,難認證人盧怡秋、鍾耀慶、盧美玉、李佩璇有受到告訴人影響或有將自己情緒帶入本案,而為不客觀證述之情。又關於偵訊筆錄,檢察官先以開放性問題請證人盧美玉陳述,嗣在就公然侮辱之內容予以特定,而證人盧美玉於檢察官訊問公然侮辱之內容時,亦將公然侮辱之過程一併陳述,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可明(見偵卷第11頁),實難認證人盧美玉所述僅係附和之詞。另證人鍾耀慶即便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利用作證機會大聲說出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純屬證人鍾耀慶為讓法院了解當時被告謾罵之音量,亦難以此遽認證人鍾耀慶所述之可信度不高。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稱:證人盧怡秋、鍾耀慶、盧美玉、李佩璇證詞之可信度不高,故不能採信云云,應屬無稽。 ⑵又證人丁詠笈(即桂林國小學務處主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先向告訴人說『如果你不是女生可能會被打』,告訴人才激動靠往被告方向,並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蓄意挑釁之舉,反而是被告先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107 年1 月3 日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之測謊鑑定書(原審卷㈡第81頁,其上載有:問題①你有用手推打告訴人的胸口嗎?答:沒有;問題②在司令台前,你有沒有推打告訴人的胸口?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欲證明被告並無推打告訴人胸口云云;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衡諸被告既自尋私人機構測謊,諒必熟悉測謊之過程及原理,且執行測謊時間(107 年1 月3 日)距離案發時間(106 年3 月27日)已相隔一段期間,被告先前又因此事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難保被告於施測前業已尋得反制方法,或已合理化其行為,甚至刻意保持鎮定,俾利得出有利於被告之施測結果,足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並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所服務之高雄市桂林國小操場,以上開言語辱罵,該區域屬於不特定之師生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無疑。且被告於雙方爭執之際,先行拍掉告訴人帽子,嗣在樓梯間向告訴人恫稱「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詞,隨即作勢舉起右手,及推打盧怡秋及告訴人之胸口,顯係以動作及言語通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符合恐嚇罪之要件。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所為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教師與家長之關係,縱雙方對於教育方式有爭執,亦宜思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妥善處理解決,被告不思及此,竟以公然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方式,表達其個人之不滿,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因而患有非特定嚴重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失眠與頭痛等症候群等情形,有快樂心情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32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肆拾日,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敘明綦詳(詳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4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歉),同意支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並已於107 年9 月21日給付,此有和解書、匯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陳稱: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