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亨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盧嘉亨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竊盜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盧嘉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間為受雇於承包商信傑工程行之工人,信傑工程行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為止承攬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加工出口區南二路1 號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機電工程,完成承攬工作後退場,盧瑞榮已不得私自進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竟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未經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加工區南二路1 號之二廠廠區,徘迴逗留約30分鐘,於同日18時許,始由該廠區冰水機房旁通道離開;又另行起意,於105 年6 月17日6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冰水機房旁通道,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二廠廠區及廠房地下停車場,至同日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由二廠區南二路大門離開;又於同日7時24分許,承上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YR-207 2號車牌),沿南二路二廠區大門,接續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二廠廠房地下停車場,於同日7時29分許,由南二路 廠區大門離開;又另行起意,再於105年6月18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無故侵入該公司二廠廠區、廠房地下停車場,於同日10時30分許離開。嗣該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委由孫旻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嘉亨未經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同意,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6 月18日10時許,多次進入該公司上址二廠廠區、廠房地下停車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4頁;原審法院卷第20、21、108 頁;本院卷第53、102 頁),核與證人孫旻瓘、賴泳竹、何孟杰、籃子揚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55頁),並有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現場測繪圖、廠房平面圖、廠區配置圖各1 份、每日出工簽名單1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車輛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5至82頁、第95至10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居住權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前受僱於信傑工程行,擔任點工工人,信傑工程行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承攬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二廠區之機電工程,於完成承攬工作後退場,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 日離職等情,為證人即信傑工程行負責人何孟杰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55頁),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已無權進入該公司,卻以尋找工具為由,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公司管領之廠區、廠房,揆諸上揭說明,已妨害告訴人公司管領處所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且告訴人公司並無容忍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經核並無社會相當性,而不具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6 月18日10時許,多次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廠房之行為,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既係於105 年6 月16日、10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18日,分別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廠房,而公司之作息係以每日計算而可分,自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每次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認係獨立犯罪而分論併罰,即應論以3 罪。至其中被告於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前後2 次進出公司,既係在同一日,且時間相隔約僅1 時餘,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 罪。檢察官認被告前後所為多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 罪一節,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法院卷第88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應論以3 罪,而非合併論以1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應成立接續犯1 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尋找工具為由,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廠區,嚴重妨害告訴人公司管領處所安寧自由,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公司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 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至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6 月18日10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AJ-2123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因上開機車、汽車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交通工具使用,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各該車輛價值不菲,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嘉亨於105 年6 月17日7 時24分許,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YR-2072 號車牌作為掩飾,沿南二路大門進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二廠廠房地下停車場,並逾越二廠倉庫之防火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所有電鍍錫球共23箱(每箱價值1 萬3,000 元,23箱合計價值29萬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7 時29分許由南二路大門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二廠廠區1 樓建築平面結構圖、廠區相對位置圖、電鍍錫球進貨及領料資料、證人黃高翔、孫旻瓘、賴泳竹之證述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地下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之前施作時遺留之線盤、工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失竊之物為電鍍錫球,係供製作IC電路板之原物料,業經證人賴泳竹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自84年起,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尚無竊取電子相關產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該裁判書之案號可供比對詳查,因遭竊贓物是電子產業用料,且失竊數量達23箱,衡情行為人應有相當之銷贓管道,始萌生竊取本件電鍍錫球之犯案動機,惟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查獲遭竊電鍍錫球之下落,則能否僅憑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接續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在乏足資證明行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而逕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況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所有電鍍錫球遭竊之翌日,仍再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其豈不畏懼可能遭告訴人公司員工逮送警所糾問? 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容有可疑。 ㈡證人顧育睿(原名顧英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領貨後或是料被領出去要紀錄嗎?)要。」,「(警卷第83至94頁,有無你寫的?)86頁的是產線開要多少的料給他們,是領料,我是6 月17日寫的,就是我從領班那裡領到物料單時,我就去領料給生產單位。」,「(6 月17日給多少?)我給4 萬克,就是兩箱。」,「(那時間點大概幾點?)上班時間。上班時間是9 點。」,「(上班後大概幾點記載?)10點左右記載的。」,「(你發現錫球不符,是這時間點發現的?)就這時間點。我發現錫球少了好多,我不敢領,就向領班回報。」,「(是9 點以後的事情?)對。」,「(6 月16日有清點嗎?)那就另一人了。」,「(6 月17日你清點時,為何知道有短少?)我有去算。」,「(為何知道算起來有少,因為16日不是你清點的,為何你17日清點時就發現有短少?)因為我17日拿到領料單,就發現有短少數量。」,「(你為何知道數量多少?)因為上一個人有寫剩餘數量,我才去點一次,發現數量短少。」,「(所以那上面最後一筆有一個11點46分,那不是清點的紀錄時間?)生產單位通常是9 點會開單子給領班,發完料後,這時間點應是扣帳的時間,因為我領出來了,要在電腦那邊做扣帳的動作。是扣帳的時間點。」(見本院卷第96、97頁),雖證明其於105 年6 月17日早上10時以後,已發現該錫球失竊,而被告盧嘉亨於當日該時間以前之6 時18分許侵入該公司,至同日6 時50分許離開;又於同日7 時24分許侵入該公司,至同日7 時29分許離開;均在證人顧育睿發覺失竊之前,惟證人顧育睿之證言僅能證明該公司失竊之時間係105 年6 月16日下班後,由另一位倉管人員填寫剩餘數量後,迄105 年6 月17日早上10時始由證人顧育睿經比對結果而發覺,即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7日早上10時該段時間為失竊時間,尚不能僅因被告於該段可疑失竊時間,曾侵入該公司32分、5 分之時間,據為被告即有竊取該錫球之認定,即不得僅憑告訴人公司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依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6 時18分54秒許,騎乘機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地下停車場,於同日6 時50分45秒許,騎乘機車離開該地下停車場,停留期間長達31分鐘,被告復於同日7 時24分29秒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次駛入上開地下停車場,於同日7 時29分33秒許,駕車駛離該地下停車場,停留時間約5 分鐘,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可證(見警一卷第57、58、66、67頁),被告先後在該地下停車場逗留31分鐘、5 分鐘,固有可疑,然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任何物件之影像,且遭竊23箱電鍍錫球,每箱重20公斤,已據證人黃高翔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 頁),惟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實在難以分辨上開自小客車駛入、駛出地下停車場坡道之時間,前後車速有何明顯差距,遑論能具體明確認定該小客車有搭載460 公斤之重物,而導致汽車底盤有明顯下降? 因告訴人公司並未提供被告有自地下停車場前往一樓貨倉之相關影像證據,甚至被告有搬移告訴人公司物品之相關事證,以資補強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者為真實,則單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先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出入告訴人公司二廠區地下停車場,而難逕行推認其有進入二廠區一樓貨倉下手行竊。更何況被告於同日7 時24分29秒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次駛入上開地下停車場,於同日7 時29分33秒許,駕車駛離該地下停車場,停留時間約5 分鐘,已如前述。而證人林資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鍍錫球也是放一樓。」,「(後來是從南二道的車道下去嗎?)是。」,「(如何有辦法到放置電鍍錫球位置?)冰水機房有個電梯,電梯旁邊有個安全的通道。」,「(依你的體型在不搭電梯而是走安全梯情況下,以人力方式搬運23箱電鍍錫球走樓梯到下面,需要花費多少時間?)我們裡面都有運輸的設備,如果被告有用推車輔助搬運,大概花10分鐘就可以搬運完。」,「(推車可以下樓梯嗎?)不可以,一定要用人力搬運。」,「(如果將電鍍錫球往下搬大概要多久?)如果一箱一箱搬,大概10分左右。」,「(有可能在5 分鐘內完成嗎?)一個人的話,很勉強,要很快的速度。」,「(所以比較有可能是在10分左右?)是。但我們比較懷疑的是,電鍍錫球可能在半夜或是5 點至6 點時,已經被運到樓下去了。」(見原審107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則依照證人證言綜合判斷結果,該錫球既不可能用推車自一樓搬至地下室,而需用雙手搬運至地下室,其搬運之時間將超過十分鐘,再加上由地下室搬運至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時間,顯不可能於5 分鐘內完成,故證人林資翔亦證稱「電鍍錫球可能在半夜或是5 點至6 點時,已經被運到樓下去了。」,被告並未予此段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該電鍍錫球之犯行。 ㈣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高翔、陳國信、孫旻瓘、賴泳竹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第12、13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15頁;偵緝卷第42頁反面、第43、45頁)、證人即被告前僱主何孟杰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55頁),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或下包廠商之工人,卻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等情,然因其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進入廠區貨倉,甚至行竊或事後搬運贓物等情節,故上揭證人之證述,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公司有瑕疵之指訴,況公訴人亦拒絕法院至案發現場勘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09 頁),以釐清行竊之動線及所需時間,故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顯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既存有前開瑕疵,而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有影像證據,均不具體明確,俱不足以排除各種合理可疑,即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行。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