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凱程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乘坐廖忠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自強路橋時,見洪偉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啟動而停放該處未上鎖,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把風,廖忠義下車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得逞(廖忠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手後由廖忠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於市區閒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廖忠義共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忠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勝之證述、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早上係廖忠義說他的車在橋下,伊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沒有幫忙把風等語。經查: (一)廖忠義於104年12月17日8時30分許,騎乘被告之姐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鳳山 區澄清路自強路橋下,廖忠義於該處下車,即至橋下停車格駛出被害人洪偉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被告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而廖忠義即駕駛其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跟隨其後駛離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71頁),復經: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忠義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我朋友的重機車號000-000載我朋友詹凱程,經過橋 下」(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就下車把該 車開走了」(見偵卷第19頁)、及於原審證稱:「我下車時,被告就往前坐並扶住把手」、「(依照監視器的畫面來看,被告所騎的機車是在你所駕駛的車前方?)是」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害人為勝於警詢證稱:「我的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橋下停車格內失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⑶證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詹嘉綺於警詢證稱:000-000號車輛是我的車,該車輛平時皆是我弟弟詹凱程在騎乘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警卷 第14至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2頁)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確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廖忠義竊取被害人車輛之犯行,亦即其與廖忠義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之: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忠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台語跟被告說『我要去牽這台車』、『牽到後要去哪裡』,被告說牽到後去他母親鳳農市場的停車場那裡,我以台語跟被告說『你幫我顧一下,看旁邊有無人』;因為被告戴著口罩,頭低低的,也怕攝影機拍到,所以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要偷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69頁),惟被告否認廖忠義有對其陳述「你幫我顧一下,看旁邊有無人」乙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並堅稱廖忠義向其表示他的車在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同案被告廖忠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能認定被告有與共同竊盜之犯行。經查,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廖忠義下車行竊畫面,僅有竊案發生前前廖忠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及竊案發生後廖忠義駕駛贓車跟隨被告所騎機車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是廖忠義下車行竊時,被告在機車上究竟有何舉動?是否有把風之情形?均有未明,尚無從補強廖忠義所指被告有為其把風之指證內容。2.證人廖忠義雖然指稱被告於其行竊前,乘坐機車後座有低頭情形,於其行竊後,有騎乘機車戴口罩及安全帽之情形,以此認定被告知悉其要行竊車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自己騎機車習慣戴口罩,因為車上只有一頂安全帽,口罩放在機車上,所以一開始廖忠義騎機車,其乘坐後座時並沒有戴口罩及安全帽,換伊騎機車時,其才開始戴安全帽及口罩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經核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廖忠義行竊車輛前,確由廖忠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廖忠義當時所戴安全帽之款式及顏色,確與廖忠義行竊後,被告騎乘機車所載之安全帽之款式及顏色相同(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指該機車僅有1 頂安全帽乙情,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一開始由廖忠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後來廖忠義下車行竊後,才由其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乙節,確屬信而有徵。而被告辯稱一開始由廖忠義騎乘機車,其乘坐後座時,因為有廖忠義在前擋住風砂,所以其沒有載口罩,等到自己騎機車時,其才戴起口罩等情(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於廖忠義行竊車輛後,有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機車乙事,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廖忠義指證被告於其行竊前,有乘坐後座低頭躲避監視器錄影之情形,惟被告則辯稱其係低頭玩手機,其很專注玩手機,所以對於廖忠義是否在自強路橋下繞了兩圈,以及廖忠義對他說的話都沒有很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反面),而此情形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乘坐機車後座時未配戴安全帽,且正在低頭觀看手機之畫面相符(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知悉廖忠義欲行竊而故意躲避監視器錄影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廖忠義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忠義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合: ⑴證人廖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如何去行竊?)詹凱程騎機車載我去的,…在自強陸橋下看到『那台車發動中沒有鎖』,我就下車把該車開走了」(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稱:「他自己要騎機車載我」、「因機車是我騎的,我停車告訴被告『那台車沒有熄火』」、「我車子開出來後,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是其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係廖忠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而離開時係被告騎乘機車在廖忠義所駕駛汽車前方(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69、80至83頁)之客觀證據不符。又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是於104年12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停放在鳳山區澄清路橋下停車格,當時是上鎖且是靜止狀態,並非發動中;而被害人係於下班時間大約下午6、7點發現失竊情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廖忠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害人車輛是發動狀態、沒有鎖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25、27、29頁),即與客觀事實不合。因此證人廖忠義證稱:我停車「告訴被告那台車沒有熄火」,我跟他說我要下去牽車,並要他幫我把風,他說好,就在那裡看,我就下車去牽轎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即有可議,而有誣陷之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何人提議要偷車乙事,證人廖忠義於警詢時先是證稱:「『我臨時起意』剛好要竊車來使用」(警卷第2頁反面) ,惟於審理時卻證稱:「(何人提議說要偷車?)『我們兩 個人』,他說要車子,我說那你等我,我去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前後明顯不一。 ⑶就竊車後如何使用車輛及棄置乙事,證人廖忠義於警詢證稱:我就接著把車子開去鳳農市場,接著詹凱程也把機車放在那邊,然後我就跟他共同開這台車四處亂晃,我就跟他一起晃到翌日早上,然後我就開車送他回家,然後我就將車子隨意棄置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偵訊時改稱:詹凱程把機車停著,我開車載詹凱程出去逛逛,後來就隨便把該車停在路邊了,我們再搭計程車去牽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我車子開走後,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開去他們家鳳農市場,他把機車停在該處,後再坐我開的車,開去光華路,我叫他把我丟在那裡,我就去找朋友了,車子被告開走,開去何處我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把車丟在哪裡,亦沒有跟被告一起回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矛盾。 ⑷證人廖忠義雖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有無車?)有」、「 (被告知道你有車嗎?車是什麼廠牌?)知道,喜美的」、「(你自己的車是什麼顏色?)白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頁正反面),惟其名下並無登記所有之車輛情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其所述其有一台白色的車云云,即有可疑。縱被告於原審陳稱曾坐過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轎車(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惟其亦稱該車是廖忠義租賃,是在無證據證明廖忠義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下,尚難以廖忠義曾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而當天廖忠義卻自路橋下駛離紅色車輛,即遽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所有之紅色車輛為廖忠義竊取,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5.綜上可知,廖忠義對於被害人車輛是否靜止上鎖或發動中、何人提議竊車以及何人棄車等重要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證述內容嚴重瑕疵且可信賴度甚低,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逕以其證述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同案被告廖忠義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且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至52頁),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