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李偉仁 即 被 告 李瑰琦 柯又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4號、106 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瑰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又菁無罪。 事 實 一、李偉仁與李瑰琦為同胞兄妺(起訴書誤載為姊弟)關係,柯又菁係李瑰琦之女。李偉仁前因經營皇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睿公司)與嚴娟娟、陳能淵存有債務糾紛,並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 紙(發票日暨票面金額俱如該表所示,下稱前開本票) ,交予嚴娟娟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惟因李偉仁未依約還款,嚴娟娟乃於105 年4 月11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獲准執行在案。又李偉仁收受前開裁定後,除於同年5 月11日提起抗告,嗣經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抗告駁回外,詎其明知嚴娟娟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為避免自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前開房地)遭強制執行,且與李瑰琦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買賣真意,竟單獨基於損害嚴娟娟前開本票債權及與李瑰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居謨先於同年4 月29日持不實買賣契約前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下稱鳳山稽徵處),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財稅內網收件作業AVM111M 系統與電腦契稅系統CHT102等電磁記錄,憑以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接續於同年5 月27日持不實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偽以李偉仁出售前開房地予柯又菁為由,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記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對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處分個人財產而損及嚴娟娟前開本票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嚴娟娟(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人陳能淵前於偵查中,及陳能淵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05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依法具結證述,其中告訴人更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此外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針對前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渠2 人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告訴人(亦為被害人)先前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因其是時非以證人身分證述,依法本無庸具結,除與原審證述相符、依法應逕以到庭陳述為準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與原審所述不符部分,參以檢察官是時乃針對其陳述內容詳予紀錄,要無內容不符之瑕疵,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復未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足見應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170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李偉仁雖自承簽發前開本票及收受前開裁定,且與被告李瑰琦均坦認兩人議定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柯又菁,並委託代書辦理稅捐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偉仁辯稱:皇睿公司於104 年間有資金需求,伊與李定一達成協議,由伊簽發前開本票交予總經理陳能淵,欲轉交互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作為借支工程款之擔保,但陳能淵取得本票後擅自交予告訴人,故伊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另與被告李瑰琦抗辯:李偉仁長期無工作收入,持續向李瑰琦借款用以照顧父母,但兩人未確實記帳,俟母親於104 年9 月間過世後,李偉仁即表示欲將前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用以抵償上述債務,但因李瑰琦名下已有房屋,故以買賣為由並約定以柯又菁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李偉仁前自104 年間即計畫移轉前開房地予李瑰琦作為抵償債務,並委請代書陸續辦理相關事宜,直至105 年5 月3 日方始收受前開裁定並已提出抗告,其後更提起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前開本票債權既未確定,李偉仁前揭所為自非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財產,主觀上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且前開房地係李偉仁作為抵償對李瑰琦所積欠多年債務之用,並約定以柯又菁名義辦理借名登記,自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渠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偉仁、李瑰琦為同胞兄妺,柯又菁係李瑰琦之女,且前開房地原係被告李偉仁所有,嗣委請代書曾居謨於同年4 月29日持買賣契約前往鳳山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經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財稅內網收件作業AVM111M 系統與電腦契稅系統CHT102等電磁記錄,及同年5 月27日持相關文件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又菁(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並經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之電磁記錄,且被告李偉仁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李瑰琦等情,業經證人曾居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1002400 號函附前開房地登記申請資料、107 年9 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777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2 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1446600 號函、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印花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7 年9 月19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79015440號函暨所附稅捐資料、107 年10月29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79058911號函暨所附稅捐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76至87、101 頁反面至102 、104 至108 頁,本院卷第77、90至95、126 至129 頁),且經被告李偉仁、李瑰琦及共同被告柯又菁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偉仁先前擔任皇睿公司負責人(董事),並於104 年12月間某日簽發前開本票,其後該本票經告訴人持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5 年4 月18日核發前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並於105 年5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李偉仁收受(由姪女柯俐卉代收),其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05 年5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其後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被告李偉仁隨後另向台北地院提起另案訴請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107 年簡上字26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另皇睿公司前於105 年1 月間向互立公司借支工程款,由互立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50 萬元,發票日105 年4 月15日,下稱甲支票)、0000000 (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5 月15日,下稱乙支票)支票貸予皇睿公司之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能淵(即告訴人之夫)、陳俊宏(即互立公司財務部副理)、廖年毓(即互立公司董事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及卷附前開本票、前開裁定、民事抗告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甲乙支票照片為證(他卷第10至11、17至20、57至59、7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105 年度抗字第158 號,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6 號及台北地院另案案卷無訛,是此事實亦堪採認。 ㈢被告李偉仁簽發前開本票及告訴人取得該本票之原因 ⑴被告李偉仁雖迭稱簽發前開本票係欲交予互立公司作為借支工程款之擔保,及證人李定一於原審證稱:伊與互立公司董事長廖年毓洽商預支部分工程款,後來廖董事長跟財務長商談後,向伊表示應請李偉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伊當天打電話請李偉仁簽發2 套本票寄給伊,伊收到李偉仁簽發之本票即送到皇睿公司辦公室樓下,請陳能淵拿去互立公司請款(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陳俊宏到庭證述:互立公司董事長於105 年初直接指示伊借錢給皇睿公司,遂開立2 張支票面額各為200 萬元、250 萬元交予皇睿公司,支票到期日與金額都是依董事長指示,且董事長當時並未告訴伊向皇睿公司要求何種擔保或討論簽發本票擔保該次借支工程款,僅調閱內部付款資料及合約查看皇睿公司未領款項是否足夠扣款,亦無印象皇睿公司人員事後向互立公司確認有無收到本票(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65頁) ,及證人廖年毓證稱:105 年間互立公司曾開立面額各為200 萬元、250 萬工程款支票給皇睿公司,伊原本向李定一表示皇睿公司須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伊指示財務部人員開立支票時,並未特別交代要求皇睿公司須提供相當金額支票擔保,伊也不認識李偉仁(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等語屬實,該2 人所述洽談借款暨是否要求提供前開本票作為擔保一節,顯與被告李偉仁及證人李定一前揭陳述明顯歧異,況證人廖年毓既與被告李偉仁互不相識,另佐以證人李定一證稱:廖年毓一開始就知道李偉仁個人沒有支付能力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接受被告李偉仁簽發前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憑此足見被告李偉仁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⑵其次,被告李偉仁雖堅稱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且向台北地院提起另案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茲依告訴人於原審指稱:伊與陳能淵陸續為皇睿公司墊付相關款項,並由陳能淵製作債權明細表,李偉仁先向陳能淵表示一時無法還款、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4 年12月拿前開本票到辦公室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43 至146 頁),與證人陳能淵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分別證述:李偉仁自103 年起陸續因私人因素及皇睿公司營運所需向伊與告訴人借款,伊陸續墊付400 多萬元(他卷第45頁,另案影卷二第19頁反至20頁),證人李定一於原審及另案證述:皇睿公司經營遇到財務問題時,伊負責票款,陳能淵負責零用金墊付事宜,伊及李偉仁與告訴人就經營皇睿公司有相關金錢往來,所有工地支出、員工薪水均由陳能淵管理,陳能淵與告訴人均有代墊皇睿公司款項(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另案影卷二第17至20頁)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證人陳能淵非僅實際管理皇睿公司財務事項,更與告訴人因經營皇睿公司而與李定一、被告李偉仁間存有債務糾紛,憑此堪信告訴人指稱前開本票係被告李偉仁交付作為彼此間債務擔保一節,應屬有據,至被告李偉仁空言否認上情,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李偉仁處分前開房地確已成立毀損債權罪 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本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抑或該執行名義必須終局確定者為限,解釋上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當事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成立損害債權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日後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行為人是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者,即足當之,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⑵其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執行名義。又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被告李偉仁雖迭以伊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置辯,然依前述,告訴人前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4 月18日核發前開裁定准予執行,同年5 月3 日依法送達被告李偉仁收受在案,足見告訴人是時已處於得隨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地位,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李偉仁針對前開本票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乃與被告李偉仁處分前開房地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令前開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被告李偉仁仍無從解免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擅自處分個人財產之責。 ⑶再者,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例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行為人只要內心具備希求實行客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即屬之,此與犯罪動機要屬二事,更不因行為人是否同時基於其他交易目的而異其認定。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其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務人所有總財產本屬全體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且刑法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乃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倘任意處分避免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準此,縱使被告李偉仁前自104 年9 月間起即有意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瑰琦,並委任代書曾居謨辦理相關事宜,且依前述於105 年4 月29日已由曾居謨代為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惟其既於105 年5 月3 日收受前開裁定而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情,猶於同年5 月27日委由曾居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又菁而處分前開房地,非僅時間相隔甚近,另參酌被告李偉仁於105 年間除前開土地建物外,名下財產僅有1997年日產廠牌汽車一部,此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他卷第9 頁),復佐以其於本案審理過程迭稱自身經濟拮据等語在卷,顯見其剩餘未處分財產恐難如數清償前開本票債權,堪信主觀上確有藉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公平受償權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李偉仁是否基於其他原因須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瑰琦或其指定之人,此舉仍應論以毀損債權罪。 ㈤被告李偉仁、李瑰琦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⑴本件固據被告李偉仁、李瑰琦迭以前詞置辯,及證人李定一(即被告李偉仁、李瑰琦之妹夫) 於原審證述:伊知道李偉仁長期照顧父母,陸續向李瑰琦借款支應各類開銷,因長期借款累積,故將前開房地轉給柯又菁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頁)。然細繹被告李瑰琦初辯稱:李偉仁欠伊580 萬元、之前有作帳、但帳冊交給李偉仁後遭其丟棄,遂無法提供(偵一卷第98頁),嗣於原審改稱:母親過世後,李偉仁認為不需要帳冊,故伊在前開房地過戶前即將之丟掉云云(原審卷二第138 頁反面),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再佐以被告李偉仁前於偵查中俱未提及有何帳冊或其他債權憑證,更始終未能詳述債務數額究係為何,則渠2 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曾進行對帳一節,即屬有疑。次參酌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本負有共同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且衡諸常情,子女有數人者,針對扶養父母義務所需費用,未必一律平均計算各自應分擔數額,倘由其中較具資力者負擔主要、甚至全部金額,另由其他子女以其他方式協力照護(例如同住照料日常生活或陪伴就醫)者,實不乏其例,是依被告李偉仁、李瑰琦及證人李定一所述李偉仁雖因照顧父母而長期向李瑰琦借款,但考量被告李偉仁先前擔任皇睿公司負責人且領有報酬,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他卷第44、62至64、68至69頁),亦為被告李偉仁所是認(他卷第46頁),並據其供稱:伊將土地借予李瑰琦經營早餐店,先後由母親及伊按月收取1 萬元租金,已有15年等語(偵一卷第49頁),顯見被告李偉仁尚非全無經濟收入。復佐以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既有被告李偉仁、李瑰琦與其他姊妹(即李定一之妻),本無須由被告李偉仁獨力承擔,況縱令被告李偉仁經濟狀況欠佳,遂責成其負擔主要照護責任,而由較具資力之被告李瑰琦長期提供金錢援助,在未經全體扶養義務人協議或訴請負擔扶養費之情況下,亦難遽認被告李偉仁果係因此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李瑰琦負有債務。 ⑵其次,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契約行為自應同受規範,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限制。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可認定審判實務及一般交易習慣均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但無論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均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仍難謂適法。茲依前述被告李偉仁明知已收受前開裁定而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猶基於毀損債權之不法意圖處分個人財產,且與被告李瑰琦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猶偽以買賣為由、無償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柯又菁,此舉縱係基於雙方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⑶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稅捐機關針對不動產交易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核課程序,亦應採相同解釋。故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李瑰琦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猶委託代書曾居謨先後前往鳳山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及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自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偉仁、李瑰琦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李偉仁則另犯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般公文書,雖有未洽,但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居謨前往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屬間接正犯。另渠等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先後使稅捐及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且此等事項本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經行政程序,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李偉仁係以單一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前述被告李偉仁、李瑰琦使不知情鳳山稽徵處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一節,惟此等犯罪事實既經審認如前,且與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上述評價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瑰琦、柯又菁與李偉仁均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柯又菁亦明知基於被告李偉仁、李瑰琦彼此就前開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居謨於上述時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又菁,因認被告李瑰琦、柯又菁共同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被告柯又菁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李瑰琦、柯又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瑰琦明知與李偉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柯又菁亦提供個人資料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為其論據。然審諸被告李瑰琦所涉與李偉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固據審認如前,且經共同被告李偉仁供述曾向柯又菁告稱因欠李瑰琦錢、所以要將土地(即前開房地)移轉予柯又菁等語在卷(偵一卷第49頁反面),被告柯又菁亦自承提供個人資料用以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審諸被告李瑰琦、柯又菁雖與李偉仁具有近親關係,但平素並未同居共財或參與皇睿公司經營事宜,衡情本無從知悉李偉仁與告訴人是否存有債務糾紛一事,又前開裁定送達至李偉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時,雖由柯俐卉(即被告李瑰琦之女)代為簽收轉交,但參以法院乃以信封暨掛號方式送達訴訟文件,其上載明當事人姓名,縱經他人代為收受,仍非必然由代收之人併予開啟而擅自閱覽其中文件內容,遂難憑此推認渠2 人事前果已知悉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繼而可能對李偉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另依被告3 人所述之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柯又菁僅係單純聽聞被告李偉仁、李瑰琦轉述而知悉渠等間或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身為晚輩聽從渠等安排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要無從遽認其確有知悉或實際參與謀議過程,此外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李瑰琦、柯又菁分別與李偉仁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難率爾為渠2 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李瑰琦、柯又菁涉有起訴書所指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僅被告柯又菁)犯行,惟其中毀損債權罪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李瑰琦前揭有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應就被告李瑰琦此等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柯又菁依法諭知無罪。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柯又菁共同涉犯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⑴原審犯罪事實及理由僅泛言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所為致地政及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未及詳認係使鳳山稽徵處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財稅內網收件作業AVM111M 系統與電腦契稅系統CHT102等電磁記錄,及使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之電磁記錄,且疏未論斷應依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旨,容有未恰;⑵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所涉使鳳山稽徵處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雖經原審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但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此部分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法院併予審理等語,亦有不當;⑶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瑰琦、柯又菁涉有共同毀損債權罪,及被告柯又菁另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渠2 人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非適法。準此,被告柯又菁、李瑰琦(僅毀損債權部分)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李偉仁、李瑰琦(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柯又菁為無罪之判決。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明知彼此並無買賣事實,而以上述方式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稅捐機關稅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李偉仁更藉此方式損及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考量渠2 人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李偉仁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李瑰琦係高職畢業,平時以經營早餐店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偉仁、李瑰琦獲有不法利得;另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被告李偉仁、李瑰琦使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電磁記錄)現時既非屬渠等支配管領之物,依法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356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1 │104 年12月30日│200 萬元 │CH240926│ ├──┼───────┼─────────┼────┤ │ 2 │104 年12月30日│250 萬元 │CH2409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