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趙娟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關趙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關趙娟前於民國101 年間與吳金里結識成為朋友後,得知吳金里之夫黃加雄經營機械加工工廠。詎關趙娟明知其並無配偶,其子亦非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其亦無法介紹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接續佯稱「其配偶承包長興公司之工程,可發包加工的工作給黃加雄」、「長興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其可代為標工程給黃加雄」、「其大兒子在中油公司上班,中油公司在林園及永安分別有工程,可發包給黃加雄」云云,並以擬介紹與黃加雄之工程需要為由,要求吳金里支付押標金、運費、保險費等款項,致吳金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關趙娟,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552,000 元。嗣因關趙娟始終未交付上開工程招標、決標之相關資料,亦無法交代上開款項用於何處,吳金里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里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關趙娟(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9 頁;原審卷第55、76、91、96、133 頁;本院卷第38、58、5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里(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沛鈞(見他字卷第21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4 月12日106 年民調字第164 號調解書、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14、16頁、第23至107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惟其於原審審理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又陸續匯款54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信其所言為真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其與告訴人雖於106 年4 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50 萬元,並自106 年6 月起,於每月5 日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給付202 萬元予告訴人,尚有148 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原審審理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又陸續匯款54萬元予告訴人,尚有94萬元未清償;復審酌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為3,552,000 元,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50 萬元,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迄今尚餘94萬元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就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9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已清償告訴人之金額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 │1 │104 年12月21日│100,000 元 │面交 │ ├──┼───────┼───────┼────┤ │2 │105 年1 月14日│150,000 元 │匯款 │ ├──┼───────┼───────┼────┤ │3 │105 年2 月2 日│50,000元 │匯款 │ ├──┼───────┼───────┼────┤ │4 │105 年2 月16日│100,000 元 │匯款 │ ├──┼───────┼───────┼────┤ │5 │105 年2 月26日│120,000 元 │面交 │ ├──┼───────┼───────┼────┤ │6 │105 年3 月15日│150,000 元 │匯款 │ ├──┼───────┼───────┼────┤ │7 │105 年4 月1 日│100,000 元 │匯款 │ ├──┼───────┼───────┼────┤ │8 │105 年4 月13日│180,000 元 │面交 │ ├──┼───────┼───────┼────┤ │9 │105 年4 月18日│35,000元 │面交 │ ├──┼───────┼───────┼────┤ │10 │105 年4 月29日│50,000元 │面交 │ ├──┼───────┼───────┼────┤ │11 │105 年5 月17日│200,000 元 │匯款 │ ├──┼───────┼───────┼────┤ │12 │105 年5 月24日│100,000 元 │面交 │ ├──┼───────┼───────┼────┤ │13 │105 年6 月3 日│10,000元 │無摺存款│ ├──┼───────┼───────┼────┤ │14 │105 年6 月7 日│20,000元 │面交 │ ├──┼───────┼───────┼────┤ │15 │105 年6 月20日│288,000元 │匯款 │ ├──┼───────┼───────┼────┤ │16 │105 年7 月13日│256,000元 │匯款 │ ├──┼───────┼───────┼────┤ │17 │105 年7 月28日│35,000元 │匯款 │ ├──┼───────┼───────┼────┤ │18 │105 年8 月1 日│50,000元 │匯款 │ ├──┼───────┼───────┼────┤ │19 │105 年8 月12日│550,000 元 │匯款 │ ├──┼───────┼───────┼────┤ │20 │105 年8 月15日│100,000 元 │匯款 │ ├──┼───────┼───────┼────┤ │21 │105 年8 月30日│100,000 元 │匯款 │ ├──┼───────┼───────┼────┤ │22 │105 年9 月9 日│100,000 元 │匯款 │ ├──┼───────┼───────┼────┤ │23 │105 年9 月20日│350,000 元 │匯款 │ ├──┼───────┼───────┼────┤ │24 │105 年9 月26日│45,000元 │面交 │ ├──┼───────┼───────┼────┤ │25 │105 年9 月30日│10,000元 │面交 │ ├──┼───────┼───────┼────┤ │26 │105 年10月20日│300,000 元 │匯款 │ ├──┼───────┼───────┼────┤ │27 │105 年10月20日│3,000元 │面交 │ ├──┴───────┴───────┴────┤ │合計:3,55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