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興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堯)之實際負責人,並與陳盈賓(後改名陳元佶,以下仍以陳盈賓稱之)為高中同學,陳盈賓與陳文德經營之大亞鷹架企業社則有工程合作關係。因陳文德急需資金周轉,陳盈賓乃建議可將所持票據委由陳秉逸向他人辦理貼現,經陳文德、陳秉逸雙方聯繫並同意以上述方式處理後,陳文德即於104 年9 月12日,以交由貨運公司託運方式,將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 110 萬元之支票1 紙寄至興昌公司予陳秉逸,委由陳秉逸持向他人貼現。詎陳秉逸因自身亦有資金缺口,亟需款項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侵占入己,並連同所持其他數紙支票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陳先生」辦理貼現,所得款項則全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陳文德因陳秉逸遲未交付貼現所得款項而發覺有異,經追問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託以附表所示支票為告訴人陳文德辦理貼現,並將該支票連同所持其他數紙支票一併交予金主「陳先生」貼現,且事後逕將貼現所得款項全數用以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未交付貼現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金主「陳先生」當時只就其中幾張支票調現給我,因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我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並開同面額11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後,才將貼現款項挪作己用,該支票事後雖因我財務困難未能兌現,但非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陳盈賓為高中同學,陳盈賓與告訴人有工程合作關係,因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在陳盈賓建議下,於104 年9 月12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以託運方式交予被告,委由被告持向他人辦理貼現。被告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連同自己所持其他數紙支票一併交予金主「陳先生」辦理貼現,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證人陳盈賓在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興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1 卷第29-31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本院、原審及偵查證稱:【被告要先挪用附表所示票貼款,並無事先徵得我同意,我當時處於資金短缺情況下,自己本身有資金缺口,怎麼會同意讓被告先使用票貼款。當時被告只有說要將支票拿給金主調現金給我,被告到底有無票貼現金到手,或是挪用做其它用途,我都不知道。我雖有將興昌公司簽發面額110 萬元支票提示後退票,但該支票是陳盈賓支付給我往來工程款一部分,退票後,陳盈賓已另行給付該工程款給我,所以我才將該支票返還給陳盈賓。該興昌公司簽發面額110 萬元支票,與我委託被告以附表所示110 萬元支票票貼是兩回事。被告確實侵占附表所示支票,我才對被告提告】等情( 本院卷第55-57 頁、原審卷第44-49 頁、偵4 卷47-49 頁) ,對照證人陳盈賓於原審及偵查證述:【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也有交易往來。我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洽商幫忙票貼資金週轉。我知道告訴人有把附表支票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將票貼款給告訴人,也無將附表支票還給告訴人。被告有給我一張高雄銀行發票日 104 年10月1 日,金額110 萬元的支票,要我拿給告訴人。但我知道該支票後來跳票。因我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合作,被告跳票後,如果這個洞不補起來,我怕我與告訴人合作的工程會受影響,所以我先用自己的錢給告訴人,但這110 萬元並不是我要幫被告還給告訴人,這個錢事後也已經在陳文德的工程款扣除了。被告事後才跟我說他職棒簽賭輸了7 、8 百萬元】( 原審卷第49-52 頁、偵1 卷第36-38 頁) 等情觀之,被告因挪用系爭支票之票貼款一事,請陳盈賓交付上開11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事後退票,陳盈賓先交付110 萬元予告訴人彌補其資金缺口,嗣由其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並非代被告清償,應較符合事理而可採信。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客票,因急需現金週轉始寄送客票請求被告幫忙票貼週轉現金,衡諸情理,自無同意被告可以先行挪用該票貼款之理。再者,依證人陳盈賓證述,被告當時積欠賭債達7 、8 百萬元,財務困難,其顯有先行挪用告訴人票貼款之動機與需求。是告訴人應係在被告已挪用該票貼款的情況下,收受上開支票,告訴人證述被告挪用附表所示票貼款,無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應堪採信。 2.按一般民間所稱之「票據貼現」,通常係有資金需求之人持未到期之票據向金主調取現金以供周轉,金主則透過此方式實質貸予現金,然因每張票據日後能否兌現之風險高低不同,金主依徵信結果,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之比例自亦有異,故金主交付現金未足票面金額,且每張票據可供調現之金額比例亦未必相同乃為常態。本件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票據貼現而交付,然被告為供自己調度資金之用,卻持以連同自己其他數紙票據一併向金主貼現供己使用,未加區隔,且依被告辯解,可認被告行為,原已無區分其所調款項歸屬之意,遑論其事後亦果將票貼所得款項全數用於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據此可見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混入自己所持其他數紙票據一併交予金主調現之際,主觀上即有將附表所示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擅自將附表支票混入其他票據,並一併提出給金主用以貼現,則被告將該支票混入其他票據後一併交予金主之事實,除有客觀可見侵占行為外,亦足以顯露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將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挪為他用後,有告知告訴人,並且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該支票事後雖跳票,但亦有託陳盈賓幫忙調取11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混入自己其他票據並一併交予金主貼現時,其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即已完成而成立侵占罪名,故即縱被告所辯事後有開立支票、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一情為真,仍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事後開立面額110 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且亦無被告所稱陳盈賓曾基於為被告處理與告訴人上開支票貼現糾紛,而將110 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以作為告訴人未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款項之替代或賠償品情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4.證人王德全於偵查中雖證稱:【陳盈賓有跟我說要拿100 多萬給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陳盈賓拿100 多萬給告訴人的過程,那100 多萬是票錢,告訴人拿一張票給陳盈賓,讓陳盈賓去跟同學調現金,結果沒有調到,票期到了,陳盈賓就拿100 多萬去軋票,被告有錢在我這邊,我有拿17、18萬給陳盈賓,這是被告要繳給告訴人的錢,因為被告拿那張票,其實有調到錢,但並沒有把錢給陳盈賓】等語。然依王德全上開所述,可知其所稱陳盈賓要拿100 多萬給陳文德之事,僅止於聽聞而已,且其所述告訴人交付票據之對象、被告貼現所得款項應交付之對象,均與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辦理貼現之實際經過不符,則王德全就本案情節是否清楚、其所稱陳盈賓要交予告訴人100 多萬元,是否可與附表所示支票相對應,均有可疑,佐以王德全於原審證稱:【陳盈賓拿110 萬給告訴人,應該是要幫他度過危機,因為陳盈賓與告訴人在生意上有合作】等語,核與證人陳盈賓於原審上開證述相符,益徵陳盈賓所以交付11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乃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合作關係,與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款項予告訴人之事無關。從而,證人王德全之證述,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於本院雖陳稱:金主於104 年9 月22日將票貼款匯入我高雄銀行帳戶,翌日( 23) 我再轉入陽信銀行帳戶支付我開出去的票,我是於22日就開票給陳盈賓請其轉交告訴人,告訴人何時拿到票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61-62 頁) 。惟被告挪用附表所示票貼款,無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前已述明,被告既無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將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持有其他支票混同向金主票貼,並先行挪用,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其抗辯事後簽發同額支票交付陳盈賓,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本身即為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明文書,原則上占有票據之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所載之財產權利,故票據本身自得成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存有將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對外顯示此意圖,該侵占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既受託為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支票貼現之事,本應依約妥為處理,然其竟為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擅將附表所示支票挪為己用,持向金主辦理貼現後,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興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所侵占之支票面額高達110 萬元,難謂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且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實際上分文未賠,竟仍以曾經開票予告訴人、有委託陳盈賓調取110 萬元予告訴人及向王德全收取款項轉交告訴人為由,企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票據貼現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則該支票本身固屬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侵占該支票後持以辦理貼現,並將貼現所得款項連同自己其他數紙票據之貼現所得一併用以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故該支票貼現所得之款項自屬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支票變得之物,而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既因亟需現金,致需使用該筆款項填補其他資金缺口,衡以一般債務如遲延給付,對於債務人而言,通常將衍生後續諸如利息增加、給付違約金、費用等財產上之不利益等情形,則被告因即時獲得該筆款項使用,其當得就該範圍內因本金之清償,而減免其就此部分原應付之利息、費用或其他項目之支出,是以,該得為減免部分應認係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同屬犯罪所得之一部。 3.被告事後開立予告訴人支票並未兌現,且亦未交付11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作為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款項之返還或賠償等節業如前述。再者,依證人王德全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公司上班,我於104 年10月離開,自己開公司當老闆,之後被告委託我賣料,所以他有一筆10幾萬的錢在我這裡,我為了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之間110 萬元的事,就把這筆10幾萬的錢給陳盈賓,之所以把錢給陳盈賓而不是告訴人,是因為是陳盈賓跟我說大亞有一筆110 萬的票跟被告換現的這件事,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只是我還在告訴人公司時,有聽他在唸被告票拿走了,錢沒有來,陳盈賓跟我說這件事的當天,我有問被告說把這筆10幾萬給陳盈賓好不好,他說好,我當天就把這筆錢給陳盈賓】等語,可見王德全係在未與告訴人、陳盈賓及被告等人相互確認彼此對於該筆10幾萬元款項之認知為何,是否係用於賠償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或係用於清償被告積欠陳盈賓之債務此情況下,一廂情願地認為如將該筆10幾萬元款項交予陳盈賓,可多少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逕將該筆款項交予陳盈賓,且依王德全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認定該筆10幾萬元確已由告訴人取得;又證人陳盈賓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對其尚有欠款,故認有權取得王德全原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作為抵償;另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意旨可知,其亦未取得任何來源為被告,而與返還或賠償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款項有關之金錢。是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存在。 4.依前開規定,法院就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之款項,以及使用該筆款項進而獲取如上述之財產上利益,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末因被告係將附表所示支票混於所持其他數紙票據一併交予金主辦理貼現,而一般民間票貼之情形,金主係依各該票據徵信結果,考量票據兌現之風險,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因此貼現之款項通常未足票面金額,且各該票據貼現實際可得款項與票面金額之比例亦未必相同,且被告又辯稱其不知金主實際給予貼現之票據有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云云,以致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之款項為若干,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前述因減免支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若干。經審酌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既為110 萬元,而金主給予貼現款項至少為預先扣除利息後之數額,且被告又以該貼現所得款項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清償債務,致得減免該數額本金之利息或其他費用之支出,故經此加減後,可據此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與110 萬元相去不遠,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為110 萬元。( 本院按:被告侵占該支票持以向金主票貼所得款項加上預扣利息即為110 萬元,而此利息既係被告為自己票貼所生利息,本應由被告支付,金主由該支票兌現取得,自屬被告侵占所得之一部分,原審就110 萬元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尚可維持。)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 ├────┼───────┼──────────┼───────┼────────┤ │0000000 │新臺幣110 萬元│擎順鋼管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