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雄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雄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吳俊輝詐欺新臺幣208 萬元,分文未償,告訴人受向銀行繳納本金、利息之壓力,苦不堪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刑2 年,尚嫌過輕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特別敘明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甚深」等具體事由,而為有期徒刑2 年之量刑,核原審顯已就被告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原審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失出失入之明顯不當情事。 四、末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案原審量刑之裁量,已週延詳實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基於「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原則之考量,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之各項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既均予以斟酌評價,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及所量之刑度,均屬正當且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致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壓力與困境等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四街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雄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非「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水產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設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總經理,亦無投資水產事業之真意,竟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吳俊輝佯稱:其為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父親為該公司大股東,該公司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獲利頗豐,如出資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其將負責提供專業技術及市場波動所有通路事宜云云,遊說吳俊輝投資,復帶同吳俊輝至該公司位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工廠參觀,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利盈水產公司之總經理,同意投資經營水產事業,透過其胞姐吳濰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匯款45萬元、5 月18日匯款45萬元、5 月19日匯款45萬元、5 月22日匯款45萬元、20萬元至蔡雄偉指定之友人林王麗玉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林王麗玉領出轉交給蔡雄偉,後吳俊輝另在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友人住處,再交付現金8 萬元予蔡雄偉,共計支出208 萬元。蔡雄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因償還先前欠款及供賭博花用殆盡。嗣於106 年10月底,吳俊輝要求蔡雄偉計算第2 期盈虧,蔡雄偉卻置之不理,亦未依約計算盈虧,吳俊輝遂表示要退出投資,請其返還投資款,詎蔡雄偉竟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吳俊輝乃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利盈水產公司,經利盈水產公司函覆蔡雄偉並非該公司總經理,吳俊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俊輝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雄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輝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並非利盈水產公司之總經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利盈水產公司負責人施惠娟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自稱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本、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甚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08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