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 上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雄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雄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吳俊輝詐欺新臺幣208萬元,分文未償,告訴人受向銀行繳納本金、利息之壓力,苦不堪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刑2 年,尚嫌過輕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特別敘明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甚深」等具體事由,而為有期徒刑2 年之量刑,核原審顯已就被告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原審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失出失入之明顯不當情事。
四、末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案原審量刑之裁量,已週延詳實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基於「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原則之考量,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之各項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既均予以斟酌評價,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及所量之刑度,均屬正當且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致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壓力與困境等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四街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雄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非
「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水產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設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總經理,亦無投資水產事業之真意,竟於民
國106 年4 月間,向吳俊輝佯稱:其為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
,父親為該公司大股東,該公司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獲利頗豐
,如出資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其將
負責提供專業技術及市場波動所有通路事宜云云,遊說吳俊
輝投資,復帶同吳俊輝至該公司位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之工廠參觀,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利
盈水產公司之總經理,同意投資經營水產事業,透過其胞姐
吳濰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匯款45萬元、5 月18日匯款45
萬元、5 月19日匯款45萬元、5 月22日匯款45萬元、20萬元
至蔡雄偉指定之友人林王麗玉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林王麗玉領出轉交給蔡雄
偉,後吳俊輝另在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友人住處,再交付現
金8 萬元予蔡雄偉,共計支出208 萬元。蔡雄偉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因償還先前欠款及供賭博花用殆盡。嗣於106 年10
月底,吳俊輝要求蔡雄偉計算第2 期盈虧,蔡雄偉卻置之不
理,亦未依約計算盈虧,吳俊輝遂表示要退出投資,請其返
還投資款,詎蔡雄偉竟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吳俊輝乃委任律
師發存證信函予利盈水產公司,經利盈水產公司函覆蔡雄偉
並非該公司總經理,吳俊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俊輝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雄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輝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並非利盈
水產公司之總經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利盈水產公司負責人施
惠娟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自稱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
本、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
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交
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
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法
益甚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08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