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02 巷口林宥薰經營之「南北興水果行」,竊取店家擺放於店外攤架上之鳳梨3 顆(價值新臺幣100 元)裝入塑膠袋內,再連同已結帳之內裝5 顆蘋果之另一袋塑膠袋擺放在店家放置於路邊之另一水果攤架旁地面,再從該攤架上選取2 顆鳳梨後進入店內,抽取空塑膠袋將該2 顆鳳梨裝入塑膠袋中後至櫃枱結帳,待結帳完後,即步出店外隨手拿起先前擺放於攤架旁地面之兩袋塑膠袋(一袋裝有5 顆蘋果已付帳;另一袋裝有3 顆鳳梨未結帳),逕自往機車停放處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際,為店員何欣翰即時發覺趨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光立(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離開上開水果行時,手中之一塑膠袋內裝3 顆鳳梨部分並未結帳之事實,但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患有失智症,會忘東忘西的,我在發動機車引擎後就想起手中裝有3 顆鳳梨之袋子未結帳,我就將機車熄火,要將該帶水果還給店家,此時水果行店員就走過來說我有一袋水果未結帳,就報警處理,不讓我將水果還給店家,因為我之前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我有跟精神科醫師講,常常有這種微罪,就是去買東忘記結帳,我要偷竊20元的東西幹什麼,有時候買了其他東西沒有結帳,就被判刑,讓我很痛苦,壓力很大,憂鬱症就愈來愈重,醫生他就告訴我說買東西時,袋子要主動交給店家檢查,看有無沒有結帳的東西,我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店員何伯竑(原名何欣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店家提供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原審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左手提內裝有蘋果之塑膠袋,走至偏綠色鳳梨攤位前,抽取塑膠袋,挑選偏綠色鳳梨. . 」、「被告先將手上兩個塑膠袋(一個裝蘋果,另一個裝偏綠色鳳梨)放在地上,欲挑選兩粒偏黃色鳳梨. . . . 最後被告手拿兩粒偏黃色鳳梨前往櫃臺」、「被告左手拿裝有兩粒的偏黃色鳳梨之塑膠袋走至綠色籃子(告示牌載2 粒50元)附近,以右手將放在地上兩個塑膠袋(其中一個裝蘋果,另一個裝偏綠色鳳梨)拿起來(畫面時間19:35:23),共三個塑膠袋,走向機車停放處(畫面時間19:35:32)。畫面時間19:35:53時,被告機車車頭燈亮起。」、「男店員走至綠色籃子(告示牌載2 粒50元)處,不時地看向被告所在位置。」、「男店員走至被告所在位置(畫面時間19:36:54)。」等情,可知被告最早已向店家購買蘋果結帳離開,爾後又手持已結帳裝有蘋果之塑膠袋返回店家,抽取店家塑膠袋挑選鳳梨入袋,不久卻將手中分別裝有蘋果及鳳梨之塑膠袋一起擺放地上,再空手挑選另一攤架內之鳳梨2 顆,進入店內再抽取塑膠袋裝盛後,持向店員即證人何伯竑結帳,則被告第一次挑選鳳梨時既知先拿取店家塑膠袋裝盛,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因先前所挑選之3 顆鳳梨不夠熟,想要改挑選另一攤架比較熟之鳳梨,則被告理當將已挑選之鳳梨從塑膠袋中拿出放回原攤架,再重新挑選比較熟之鳳梨裝入塑膠袋中,較符合常情,然被告卻是不然,反將此袋未結帳之鳳梨連同已結帳內裝有蘋果之另一只塑膠袋一起擺放地上後,才空手再挑選另一攤架較成熟之鳳梨2 顆進入店內結帳,被告此舉顯然有魚目混珠之嫌(即會讓店家誤以為地上之兩袋水果均已結帳);另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左手拿裝有兩粒的偏黃色鳳梨之塑膠袋走至綠色籃子附近,以右手將放在地上兩個塑膠袋(其中一個裝蘋果,另一個裝偏綠色鳳梨)拿起來(畫面時間19:35:23),共三個塑膠袋,走向機車停放處(畫面時間19:35:32)。被告機車車頭燈亮起(畫面時間19:35:53)。」、「男店員走至綠色籃子(告示牌載2 粒50元)處,不時地看向被告所在位置。」、「男店員走至被告所在位置(畫面時間19:36:54)。」等情,亦顯示被告手提3 個塑膠袋走向機車停放處,及至店員走向被告所在位置,前後歷時有1 分3 秒之久,監視畫面均未見有被告檢視塑膠袋或手提塑膠袋返回店家等動作,被告上開行竊過程核與證人即店員何伯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均相一致;諸該該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刻意構陷之理。再由被告前開挑選、購買、裝袋、付款等行為整體觀察,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對部分水果付款,部分水果未付款之一時失智之狀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鳳梨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 其發動機車後,突然想起該袋鳳梨未付款,並主動歸還店家云云,已然不實。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上開鳳梨未結帳即攜出該水果行並發動機車擬離去,已如前述,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縱使被告於步出該水果行發動機車,旋為該店人員所查覺攔截,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被告事後縱有歸還鳳梨之舉動,係遭店員發現後攔下所為,對已成立之竊盜犯行,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顯為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犯後又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所竊取之3 顆鳳梨,價值僅新臺幣100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考量其年紀已68歲,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