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9885 號、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104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網球場廁所旁及高雄市苓雅區漢神百貨公司附近,竊得藍茂豐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藍茂豐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及侯佩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侯佩玲、陳伯翰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以104 年簡字第3868號及104 年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持其竊得之「藍茂豐」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之1 「朝陽通訊公司」(負責人潘昱淇,所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惟彼等因無錢預繳而無法辦理。該時適有李忠成(其所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店內表示其有綁約中之門號可供過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後,旋於附近印章店盜刻「藍茂豐」印章,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上偽造「藍茂豐」之簽名及印文,表示「藍茂豐」同意授權代辦門號之私文書,連同前揭盜刻之印章、「藍茂豐」之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予李忠成,致李忠成陷於錯誤,與潘昱淇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過戶事宜。完成後,李忠成於104 年2 月21日,向潘昱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9,000 元之手機並交予該自稱「藍茂豐」之男子,足生損害於藍茂豐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04 年1 月29日,被告偕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伯翰」、「侯佩玲」之成年男、女,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朝陽通訊店」(負責人潘昱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持竊得之陳伯翰、侯佩玲身分證、健保卡,向店員劉宜娟(所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及手機,該兩名男、女並分別於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陳伯翰」、「侯佩玲」之簽名,致劉宜娟陷於錯誤,同意該兩名男女申辦並交付三星Note4 手機2 支予該兩名男、女,足以生損害於陳伯翰、侯佩玲及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上揭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證人,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或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避免自己可能承擔之刑事責任,甚或虛構事實嫁禍被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或虛假。是其等縱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上揭證人就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該等證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潘昱淇、李忠成及劉宜娟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藍茂豐委託李忠成的委託書,我也沒有偕同冒充陳伯翰及侯佩玲之男女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我是將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賣給潘昱淇及李忠成等語(警一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3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藍茂豐及侯佩玲財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警三卷第4 頁、第5 頁,警一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影偵卷第28頁背面,偵一卷第64頁、第66頁,原審院一卷第49頁),復有原審104 年簡字第3868號判決書(偵一卷第107 頁)及104 年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書(偵一卷第134 頁)等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又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等3 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上揭電話門號,卻遭人持其等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將李忠成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過戶至藍茂豐名下,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以侯佩玲及陳伯翰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藍茂豐部分,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49頁;侯佩玲部分,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頁、第11頁,影偵卷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39頁及其背面;陳柏翰部分,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台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留存之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影本(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69頁、第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遭冒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中冒用藍茂豐偽造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委託書或代辦書之受託人係李忠成;冒用侯佩玲及陳伯翰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9 、10、14、15所示文書之受委託人均係朝陽企業行,承辦人則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劉宜娟,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編號1 、2 、4 、9 、10、14、15所示)。而證人即朝陽企業行負責人潘昱淇、證人即該行員工劉宜娟、證人即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委託書或代辦書之受託人李忠成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係偕同自稱「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人前往朝陽企業行,以提出證件及填寫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方式,辦理上開門號之委託過戶及委託申辦(證人潘昱淇部分,詳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背面,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院二卷第6 頁至第18頁;證人劉宜娟部分,詳警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證人李忠成部分,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因被告洪嘉鴻否認曾偕同他人冒名出示證件及偽造文書,而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則均以被害人自居,指證被告夥同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出示證件及偽造文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門號過戶或受委託代為申辦門號及手機,彼此利害關係明顯對立,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對立性之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切割自己可能承擔之刑事責任,甚或嫁禍他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自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與被告對立之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之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之證述本身是否具有瑕疵?均有疑問,茲分述如下: ⒈與被告有對立關係之數證人間的證述不能互為補強: 證人潘昱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偕同佯稱「藍茂豐」之人前往其所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卻表示沒有錢辦門號,適巧李忠成在現場,且有多餘未使用之電話門號,經其協調,由李忠成同意將門號過戶給佯稱「藍茂豐」之人,並在其經營之通訊行內簽立代辦委託書,委託李忠成辦理門號過戶,其就陪同李忠成至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過戶(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證人李忠成亦為相同之證述(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觀其等所述,均係指證自己遭被告及佯稱「藍茂豐」之人詐欺,致其等誤認被告確係偕同藍茂豐本人至通訊行辦理門號過戶及申購手機,而同意代辦。證人即朝陽企業行負責人潘昱淇及店員劉宜娟亦均指證被告偕同佯稱「侯佩玲」及「陳伯翰」之男女前往通訊行,致其等誤認被告偕同侯佩玲及陳伯翰本人至通訊行委託申辦門號及手機,而同意辦理。然被告堅決否認前開三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並辯稱其係將竊得證件售予潘昱淇及李忠成,與證人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而三名證人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則屬一致。蓋若被告實際上未曾偕同冒名之人前往證人潘昱淇經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係將竊得之證件售予潘昱淇或李忠成,則上開三名證人反而涉有偽造文書及向電信公司詐欺取財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作證之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切割自己可能承擔之刑事責任,甚至嫁禍被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是其等證述內容顯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證人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又屬一致,其等證述自亦不能互相補強。 ⒉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等人證述內容不合常理之處: ⑴證人潘昱淇自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不熟、被告僅係其朋友的朋友(見警二卷第6 頁、第14頁),衡情與被告並無密切的信任關係。惟證人證稱被告先後兩次偕同冒充「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人前往其店內申辦電話門號,不僅時間甚為密集(第1 次為104 年1 月19日,另一次則為104 年1 月29日,見警一卷第41頁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及警二卷第30頁之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又非被告為自己申辦,異乎常情,證人理當有疑,惟其竟自稱未詳細檢視彼等之身分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見後述⑸),此為不合理之處一。⑵被告洪嘉鴻果若曾偕同一冒充「藍茂豐」之人前來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動機當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且應係有備而來,豈會到場後才發現無錢預繳電話費?又豈會如此巧合,偶遇有多餘門號且欲釋出過戶之證人李忠成,而順利取得兩電話門號?此為不合理之處二。 ⑶證人李忠成於警詢時先稱:案發當天,其在潘昱淇之朝陽通訊行聯天,剛好有一名男子辦理門號看手機,因為伊手機門號太多,所以提議將門號過戶給該男子,並幫該男子買手機(見警一卷第5 頁),未提及有冒名「藍茂豐」之男子在場;嗣於偵查時,竟改稱被告有帶一男子前來,並拿出藍茂豐之證件(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及至原審審理中又翻稱:「(問:自始至終被告都只有一個人在朝陽通訊店,還是還有其他人?)店裡只有他一個人」(見原審院二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問:你在朝陽通訊行看過被告洪嘉鴻幾次?有無人跟他一起過去?)我看過洪嘉鴻一次,但是有無人跟他一起去,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85頁),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潘昱淇所證案發當天被告有帶一位自稱「藍茂豐」之人前來店內,由其協調後,「雙方」達成共識,由李忠成將多出的兩個門號過戶給該自稱「藍茂豐」之男子等情(見偵一卷第48頁)不符。此為不合理處三。 ⑷證人潘昱淇於原審審理證稱:李忠成將門號過戶給自稱「藍茂豐」之人,其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見原審院二卷第11頁)。然證人潘昱淇證稱其有陪同李忠成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過戶事宜,證人李忠成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既已偕同自稱「藍茂豐」之人簽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李忠成辦理門號過戶事宜,李忠成當可獨自前往辦理,而證人潘昱淇就李忠成之門號過戶乙事,如無任何獲利,何須陪同李忠成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過戶?此為不合理處四。 ⑸被告果若先後偕同自稱「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人前往朝陽企業行及出示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因各該證件均有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本人之照片,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等人自可用以比對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然證人潘昱淇於偵訊證稱:我沒有仔細看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因為是被告帶來的人,我沒有特別核對(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證人李忠成於偵訊時證述:我只有匆匆看一下,沒有仔細核對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偵一卷第50頁背面);證人潘宜娟於偵訊則證稱:當天被告偕同一對情侶前來,他們當場拿出侯佩玲、陳伯翰的雙證件,潘昱淇拿給我,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偵二卷第39頁背面)。衡情,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三人,竟均同時發生未仔細核對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之疏失,亦違常情。且證人李忠成於警詢中曾稱證人潘昱淇當時有要求填寫委託書之人提供身分證核對(見警一卷第6 頁),與證人潘昱淇自稱未仔細核對云云亦不相符。 ⑹證人李忠成既稱與被告及冒充「藍茂豐」之男子在通信行偶遇(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徵彼此顯無交情可言。且李忠成將其綁約中多餘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冒充「藍茂豐」之人,其本人日後即無需繳交行動電話費,而改由新用戶繳交,依理而言,證人李忠成與該冒名男子均蒙其利,且兩不相欠。惟證人潘昱淇竟稱證人李忠成在其通訊行購買一支價值7 、8 千元之手機交給自稱「藍茂豐」之人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及原審院二卷第17頁反面),顯然不合情理。且證人李忠成對證人潘昱淇上開所言竟稱:「(問:你有無花7 、8 千元向朝陽通訊店購買一支手機,連著你的兩個門號送給藍茂豐?)沒有吧,我不知道店家有沒有,店家可能有把我的利潤給他」(見原審院二卷第25頁),而與證人潘昱淇之上揭證詞矛盾,益徵此事另有蹊蹺。 ⑺綜上,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均自稱係本案之被害人,且屬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證人,其等證述非但不能互相補強彼此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外,且其等所證之內容,尚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如此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卷內如附表所示遭偽造之文書,亦不足以補強對立性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卷內如附表所示遭偽造之文書,僅能證明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等人遭不詳之人冒名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至於究竟係遭何人冒名偽造?並無從單以該文書存在之外觀形式而予以證明。易言之,卷內如附表示所示遭偽造之文書本身,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偽造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造。況且,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以肉眼觀之,尚無明顯之相似狀況。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侯佩玲」簽名較為娟秀,與被告之相同簽名差異更多(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辯稱其竊得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等人之證件,即販售他人,嗣由不詳之人持以使用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等情,在實務上亦曾見之。而被告所供情節,已與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其等利害關係對立衝突,是本件並無法排除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為規避自己責任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其將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以每人證件2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李忠成及潘昱淇,且對買家拿去偷辦電話門號也不意外等語(詳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第65頁背面、第124 頁;原審審訴卷第54頁,原審院一卷第49頁,原審院二卷第3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倘若屬實,其行為確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夥同身分不詳共犯,以冒用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本人身分,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連同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一併向劉宜娟及李忠成等人行使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與被告自承之事實,在犯罪時地、行為態樣、方式及共犯組成上,均有顯著不同,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不同一,法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予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上開證人潘昱淇、李忠成及劉宜娟之證詞為可信,且認即使依被告所辯之情節,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可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受託人、原│ │號│ │ │用戶或承辦│ │ │ │ │人 │ ├─┼───────────────┼───────┼─────┤ │1 │104 年1 月19日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偽造「藍茂豐」│李忠成 │ │ │權代辦委託書(警一卷第42頁) │署名2 枚 │ │ ├─┼───────────────┼───────┼─────┤ │2 │104 年1 月21日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偽造「藍茂豐」│李忠成 │ │ │權代辦委託書(偵一卷第74頁反面│印文2 枚 │ │ │ │) │ │ │ ├─┼───────────────┼───────┼─────┤ │3 │104 年1 月21日台灣大哥大過戶申│偽造「藍茂豐」│李忠成 │ │ │請書(偵一卷第73頁) │印文1 枚 │ │ ├─┼───────────────┼───────┼─────┤ │4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警一卷第41│偽造「藍茂豐」│李忠成 │ │ │頁) │署名2 枚 │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付│偽造「藍茂豐」│李忠成 │ │ │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租一退)│印文2 枚 │ │ │ │(偵一卷第83頁) │ │ │ ├─┼───────────────┼───────┼─────┤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偽造「藍茂豐」│李忠成 │ │ │務服務契約(偵一卷第84頁) │印文1 枚 │ │ ├─┼───────────────┼───────┼─────┤ │7 │104 年1 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陳伯翰」│無 │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署名2 枚 │ │ │ │務申請書(偵二卷第67至第68頁)│ │ │ ├─┼───────────────┼───────┼─────┤ │8 │104 年1 月29日台灣大哥大號碼可│偽造「陳伯翰」│無 │ │ │攜服務申請書(偵二卷第70頁) │署名1 枚 │ │ ├─┼───────────────┼───────┼─────┤ │9 │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偵│偽造「陳伯翰」│朝陽企業行│ │ │二卷第56頁) │署名2 枚 │ │ ├─┼───────────────┼───────┼─────┤ │10│朝陽企業社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偽造「陳伯翰」│朝陽企業行│ │ │偵二卷第71頁) │署名2 枚 │、劉宜娟 │ ├─┼───────────────┼───────┼─────┤ │11│104 年1 月29日專案合約內容告知│偽造「陳伯翰」│無 │ │ │書(偵二卷第72頁) │署名1 枚 │ │ ├─┼───────────────┼───────┼─────┤ │12│104 年1 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侯佩玲」│無 │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署名2 枚 │ │ │ │務申請書(偵二卷第61至第62頁)│ │ │ ├─┼───────────────┼───────┼─────┤ │13│104 年1 月29日台灣大哥大號碼可│偽造「侯佩玲」│無 │ │ │攜服務申請書(偵二卷第64頁) │署名1 枚 │ │ ├─┼───────────────┼───────┼─────┤ │14│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偵│偽造「侯佩玲」│朝陽企業行│ │ │二卷第57頁) │署名2 枚 │ │ ├─┼───────────────┼───────┼─────┤ │15│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警二卷第35│偽造「侯佩玲」│朝陽企業行│ │ │頁) │署名2 枚 │、劉宜娟 │ ├─┼───────────────┼───────┼─────┤ │16│104 年1 月29日專案合約內容告知│偽造「侯佩玲」│無 │ │ │書(警二卷第36頁) │署名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