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添正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添正明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申辦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除需提出系爭房地為擔保外,尚需提出薪資及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財力及信用等証明其有清償抵押借款能力之資料,供大眾銀行審核、評估,作為該銀行是否准予核貸或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據。詎其竟與梁晉詮、江旻璋(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偽造胡添正有清償能力之薪資及財力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擔任人頭),再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証、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梁晉銓、江旻璋,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 萬5928元,實際所得額為8 萬1088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至103 年12月22日餘額為22萬2454元,實際胡添正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止,即與該銀行無以該存摺帳戶交易)充作財力證明,由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附近之某咖啡廳,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年薪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持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並於104 年1 月9 日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即林明毅之業務主管李明峻與林明毅共同辦理對保手續,由2 人核對胡添正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誤信胡添正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23日核貸3383萬元(其中部分金額代償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抵押借款餘欠2431萬8950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胡添正則因本次不實之抵押借款而獲得20萬元之報酬。嗣大眾銀行發現該貸款案無法回收,進而檢視胡添正提出之授信資料,始發現均係偽造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証人林明毅、梁晉詮、何佩儒於警詢之陳述(調查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上訴人即被告胡添正(下稱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証據能力(見訴113 號卷第51至63頁),且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實施調查程序,迄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該3 人之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部分外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梁晉詮介紹江旻璋說江旻璋是投資客,介紹我給江旻璋借名登記,如果有賺會分我紅利,我想說不動產情景不錯就配合江旻璋,讓他們去做投資,後來我才知道裡面的文件資料都是造假,我真的沒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方地之抵押借款,除須提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外,並須提供其名義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証明,供金融機構審查、評估,做為是否准貸之依據。而其並無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大眾銀行借款之真意,經許里安介紹認識梁晉詮、江旻璋等人,而同意擔任江旻璋之人頭,購買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並將身分證、印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梁晉詮、江旻璋,並由江旻璋等人偽造被告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213萬5928元,實際所得額為8 萬1088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至103 年12月22日餘額為22萬2454元,實際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止無往來)充作財力証明,並虛偽填載申請書之資料,於103 年12月27日以其為申請人,持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辦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証件及財稅証明文件資料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於104 年1 月23日核准貸款338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113 號卷第65、67頁),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按大眾銀行嗣由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作業服務部107 年10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44377函及所附大眾銀行受理本件抵押借款之內部作業程序資料(本件抵押借款有代償原所有人積欠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2431萬8950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証人洪基菁於本院作証時所提出之申請書、KYC 表、被告名義正確與偽造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本票、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証明書、被告名義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7 年11月23日元銀字第107001264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06 、158 至181 、185 至192 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即知悉江旻璋、梁晉銓請其擔任人頭,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係為向大眾銀行詐取借款: ⑴被告於原審自承:當初郭怡君帶我跟林明毅要寫申請書,是在大昌路跟覺民路的一家金礦咖啡店寫的(見訴113 號卷第292 頁),與証人林明毅所証:申請書係在外面寫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訴113 卷第146 頁)。 ⑵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期是104 年12月27日,被告任職錦順興公司,擔任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年薪300 萬元,申請貸款金額為3600萬元,貸款用途是購屋,擔保品提供人是被告,見証簽名申請書內容之林明毅所簽之日期亦為103 年12月27日等情,有申請書可參(見訴113 號卷第207 至208 頁),而被告虛偽填載申請書之資料,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為其於原審所不爭執(見訴113 號卷第65頁)。故其辯稱:申請書上之資料除在職經理、月薪及年薪部分不是我寫的外,其他都是我寫的云云(見訴3121號卷第293 頁),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填載該申請書時,既已知悉申請書內容有關其申請借款時,係擔任職錦順興公司之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年薪300 萬元,與其實際擔任錦順興公司業務員,月薪僅2 萬5000元至3 萬元(見訴311號卷第299頁)已有不符,卻仍在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於103 年12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時,即知悉江旻璋、梁晉銓請其擔任人頭,向大眾申辦銀行抵押借款,係基於詐欺手段,向大眾銀行詐取財物,應足認定。 3.被告親自參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 ⑴證人林明毅於原審證稱:申請書上的基本資料、戶籍地址、電話、職業收入、聲請人簽章和日期都是由被告本人填寫,另外要準備雙證件、薪轉存摺或所得清單,被告一開始是拿薪轉存摺正本來,我當時翻閱存摺內就有很多清單資料,送件後,我們審核人員那邊又要求要補被告的所得清單,被告就拿國稅局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的正本,我們是影本,然後把資料掃進電腦送徵審,接下來就是送審,案件核准後我們就通知客人對保,當時在左營分行由我跟業務主管與被告對保(詳下述),寫借據跟設定契約書,跟被告確認核貸金額是多少,我們主管好像有跟被告閒聊工作狀況和每月收入20幾萬的事等語(見訴113 號卷第131 至148 頁)。 ⑵證人洪基菁於原審亦證稱:我任職在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我有去業務單位和審核單位洽詢過房屋貸款相關流程及徵信作業,客戶要申請房屋貸款,需要先準備買賣合約、身分證、不動產謄本,基本上都是提供影本,之後會進入鑑估,鑑估出一個大概金額後,如果借款人接受,會正式進入所謂徵信審核流程,會請客戶重新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並再次檢附他當時提供的文件,再加上收入證明,這些都是從正本影印過來,對保時才有正本,審核完第二階段資料後,會通知業務,請他通知客戶來對保撥款,對保時除了檢附的謄本正本外,會跟客戶逐一核對他當時提供的財力證明正本、個人雙證件正本、合約書正本、申請書正本等,不論是第一階段提供的影本、第二階段估價完後提供的財力證明影本以及第三階段對保時提供的正本,都是由本人親自提出,對保時會給客戶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重新就核貸金額確認並簽名,另外要填寫開戶資料,依公司規定,第一、二、三階段的資料都是由本人親自提供,目前為止沒有發生過本人不親自提供而交由其他人提供的情形,且本件辦理的業務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對於是否是本人提供資料一定會有所警覺等語(見訴113 號卷第263 至278 頁)。 ⑶被告係於104 年1 月9 日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林明毅與其業務主管李明峻進行對保程序: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問:跟大眾銀行辦貸款時,是你本人去嗎?)是對保時我才去」、「(問:當時有誰去?)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先生』林明毅」等語(見偵4364號卷第33頁);於原審供稱:「(問:你去對保的時候有何人在場?)就只有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的經理在而已,那時候時楠梓分行的人過來左營分行跟我對保,他們是臨時找楠梓分行的人過來跟我對保,當時他叫我簽名就好了,我們沒有太多的對談。」(見訴113 號卷第47、49頁)、「我跟林明毅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郭怡君帶我在覺民路金礦咖啡店跟他見面,第2 次是李明俊(應是李明峻之誤載,為林明毅之業務主管,時任大眾銀行副理,見訴113 號卷第142 頁反面)跟我對保時,林明毅來看一下而已。」(見訴113 號卷第296 頁),可見被告亦承認向其對保之人員包括李明峻及林明毅2 人。 ②証人洪基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的對保人員為何人?)根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記載,是林明毅與李明峻。」、「(問:你知道對保的地方在哪裡嗎?)根據合約,我只知道在左營分行。」、「(問:如果林明毅是博愛分行的,他跟客戶約在左營分行見面,但是客戶說在外面見面就好,或是在外面簽就好,這種情況有無可能發生?)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如果急著做對保和撥款動作,客戶又臨時有狀況,實際上有可能發生。」、「(問:博愛分行為貸款銀行,對保銀行卻是在左營分行,你們公司的制度一般會發生這樣的狀況嗎?)應該是以客戶的方便為主。如果客戶原本申請了博愛分行,林明毅當時屬於博愛分行,客戶本身靠近左營的話,他有可能可以申請到其他分行做對保動作,是有可行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証人李明峻於本院亦証稱:「(問:《提示原審訴字卷第307 頁》對保人員是否你本人?)是。」、「(問:在哪裡對保?)在左營分行。」、「(問:左營分行的裡面還是外面?)裡面。」、「(問:確定?)確定。」、「(問:在場人員有哪些人?)有林明毅、我、被告。」、「(問:本件貸款在博愛分行,為何對保會到左營分行?)可能是依客戶需求或業務要求我們。我們規定兩千萬以上要有一個人陪同對保,所以我才會協同林明毅去對保。」、「(問:是誰跟你說要去對保?)林明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綜合判斷上開2 名証人之証述及被告之上開供述,本件大眾銀行對於貸款之對保,除在申辦銀行辦理外,亦可以在申辦銀行以外之大眾銀行分辦理,且本件因被告申辦抵押借款金額超過2000萬元,所以必須由時任林明毅主管之李明峻陪同林明毅對保,且對保地點係在左營分行內,應堪認定。 ③元大銀行107 年11月23日元銀字第1070012644號函所附本票、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中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及扣款委託書所載對保地點為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對保日期是104 年1 月9 日、對保人李明峻、林明毅,有該2 人之之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192 頁)。被告雖辯稱:本件對保係在左營分行大門口之圓桌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及辯護意旨主張:元大銀行107 年5 月4 日函稱對保人員只有林明毅,107 年10月22日函則說包括林明毅及李明峻,及李明峻在對保欄蓋章位置,顯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均有所誤會。4.被告於大眾銀行對其進行對保手續前,已知悉提供予大眾銀行審查其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偽造: ⑴証人林明毅於原審証稱:「(問:對保的當時除了你、業務主管、被告外,梁晉銓當時有無在場?)沒有,但是我確定是他載被告過來的。因為對完保後,我跟副理有到分行騎樓那邊送他們走,我有看到一部黑色賓士載他過來。」、「(問:有無看到梁晉銓?)不太清楚是誰載他過來,但是之後8 月1 日我們被拘提時,我有看到他,應該是他,沒記錯,應該是梁晉銓載來的。」(見訴113 號卷第142 至143 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先生』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因為那時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幾百萬元,…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見偵4364號卷第33頁)、「(問:你看到上開資料時,有無詢問為何會這些跟真實存款、財產資料不符的文件?)我有問,他們說這是為了方便貸款才辦出來的。例如他們幫我申辦中國信託的帳戶,並再存錢進入帳戶,製造交易紀錄。」、「(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梁晉銓幫你辦的?)是。」、「(問:你有同意他幫你申辦帳戶?)他沒有問我。但我之前在中國信託有申辦帳戶,他只要我把之前在中國信託申辦的帳戶交給他就可以了,但這本帳戶應該已經信用破產不能用了。」、「(問:你把帳戶交給梁晉銓時,裡面還有多少錢?)個位數。」(見偵4364號卷第34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既係由梁晉銓載其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進行對保手續,足見被告於進行對保手續之前,即已知悉梁晉銓以其名義偽造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之往來交易紀錄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 5.被告與梁晉銓、江旻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被告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之前有無自己向銀行貸款買過房子?)有,我之前買大豐二路的房子時,有向銀行貸款」、「(問:你買上開房子時,是自己辦理貸款,還是委託他人幫忙貸款?)我是請代書幫辦貸款,但我有參與。」、「(問:當時你擔任何工作?)我在統一企業上班。」、「(問:你當時辦理貸款時,有提何資料?)扣繳憑單、在職証明,貸款時在哪一家公司上班是很重要的。」(見偵4364號卷第32頁),且酌以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方地之抵押借款,除須提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外,並須提供其名義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証明,供金融機構審查、評估,做為是否准貸之依據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向銀行辦理房屋抵借款之人,並了解辦理抵押借款時之工作即償債能力應是銀行審核是否准貸或貸款高低之重要因素。 ⑵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問:在103 年12月你們要向銀行貸款時,你當時有在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嗎?)有,做電子的業務。」、「(問:當時職稱?月收入?)業務員、月薪2.5 萬至3 萬元薪水」、「(問:當時知道你要貸款的金額?)是在對保之前有電話通知我,在電話中才跟我講的,照會時我才知道要貸款3 千多萬元,對保時我是第2 次知道。」、「(問:在這個申請貸款過程中,對方有無請你提出個人身分證、買賣合約、土地謄本或所得財力證明?)這些資料是由江旻璋跟我講,請我準備這些資料,有些是透過梁晉詮跟我講」、「(問:你覺得為何江旻璋要你提出財清、所清財力証明?)是江旻璋要我準備這些資料。」、「(問:準備這些資料是要?)讓他們審核是否核貸。」、「(問:貸款當時的資力如何?)財力一般,沒有說很好,因為我年紀大了,做每個月只有2 至3 萬元的工作」(見訴113 號卷第299 至301 頁)。 ⑶被告因為擔任江旻璋、梁晉銓人頭,以系爭房屋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3383萬元,被告從中獲得20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承認不諱(見偵4364號卷第35頁)。 ⑷証人江旻璋於偵查中証稱:「(問:胡添正買左營文才街167 號房子是否你協助購買?)有,是我先買下來之後再登記在胡員名下。」、「(問: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我沒有財力証明。」、「(問:胡添正貸款是你辦理?)是我介紹他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問:胡添正在職及財力証明由何人提出?)我當時是看報紙找人幫忙送件,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見偵4364號第61至62頁)。 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親自送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8186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設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⑹被告就本件犯罪,先同意江旻璋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擔任人頭),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3000多萬元,並提供其名義之身分証、印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供江旻璋等人偽造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所須之薪資、存款等財力証明,再配合大眾銀行所進行抵押借款之對保手續,於對保前即已知其在申請書上所書寫之任職錦順興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年薪300 萬元,及江旻璋提供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其102 年之所得資料明細,係屬虛偽不實,於李明峻向其對保時,卻不向李明峻說出其擔任人頭之實情,迨大眾銀行核准貸款後,自己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完成抵押權之設定,並於江旻璋等人詐得款項後,復取得20萬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並非僅純擔任人頭,而係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江旻璋等人有關本件之犯罪行為,其與江旻璋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能力製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102 年所得明細資料,江旻璋已承認係其請人偽造,被告只是單純擔任人頭,事後仍負擔630 萬9706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6.被告與梁晉銓、江旻璋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偽造被告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1.本件參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人,除擔任人頭購買系爭房地及行使偽造之文書向大眾銀行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之被告外,尚包括江旻璋、梁晉詮及偽造被告薪資及存款等財力証明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故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江旻璋等人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罪數 1.被告與江旻璋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之公、私文書影本及正本予大眾銀行以申請貸款、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2.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取得借款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旻璋、梁晉詮及偽造被告薪資及存款等財力証明文件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文件為真實而撥款3383萬元,影響大眾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危害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見訴113 號卷第303 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敘明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為2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梁晉銓證述明確(見訴113 號卷第47、287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20萬元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經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所得清單正本、存摺內頁明細正本,固係被告持向大眾銀行人員對保時所用之物,然衡酌上開文書係供本案犯罪而來,性質上具有臨時使用性,告訴人之對保人員既未於對保時收取該文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