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雋霖與告訴人梁雋傑係兄弟,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磚子段第3065-2、3065-5、3065-6、3066-2、3066-3、3066-4號之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A廠房),由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承租、同市○區○○路0000號(下稱B廠房),由一誠塑膠企業社(下稱一誠企業社)承租、同上路段86-7號(下稱C廠房),由葦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葦翔公司)承租,原登記在其等之母親蔡碧雰名下(按A、B、C廠房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上開A、B、C三間相連之廠房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其等之父親梁本元、母親蔡碧雰乃於102 年3 月6 日,就上開A、B、C三間相連之廠房委由川雄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雄消防公司)設置消防管線相連接之整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設備之火警受信總機設於A廠房內,於102 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驗收通過,嗣其等之母親蔡碧雰過世後,被告、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按係繼承開始日)後辦理分割繼承,被告繼承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065-2、3066-2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A廠房);告訴人則繼承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065-5、3065-6、3066-3、3066-4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B、C廠房),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及廠房後,明知廠房內之消防設備為A、B、C三間廠房所共同使用,且為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卻因不滿財產分配不均,竟基於損壞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將上開由A廠房通往B、C廠房之消防設備水管切斷,及以擋板阻擋通往B、C廠房之對照式探測器之感應,致B、C廠房之消防設備無法使用,如遇火災,將無法及時提供火警警報及撲滅火災,致生危險於承租B、C廠房之葦翔公司、一誠企業社工人之生命、身體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21日,上開C廠房(起訴書雖記載包含B廠房,然卷內並無此部分紀錄,應屬誤載)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經承租C廠房之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偕同其父親梁本元到場檢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損壞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考)。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梁本元、證人即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於偵查中、證人即陸弘公司人員吳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7 年1 月19日與一誠企業社負責人柯政儀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006003 )、工程合約書暨川雄消防公司報價單、雄檢107 年1 月23日與川雄消防公司負責人鄭三榮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1761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1月12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6 8426 號函、同分處103 年11月12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68424、1038368425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函暨106 年5 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區○○○路00號(A廠房)、江山路86-5號(B廠房)、江山路86-7號(C廠房)消防平面圖資料、被告破壞消防設備之現場照片17張、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去看上開A廠房之消防設備時,就已經是故障狀態,我只有在A廠房變更,沒有動到告訴人B、C廠房的設備,我不是為了引起公共危險才去做這些事情,不然何必花錢請鄭三榮來做檢修,如果要引起公共危險,我放著就好,所以我無引起公共危險之意圖,只是不想無償再讓告訴人使用我的消防設備等語。 四、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因繼承分別取得A及B、C廠房,並各自管領等情,及被告曾於105 年11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川雄消防公司負責人鄭三榮將由A廠房通往B、C廠房之消防設備水管切斷,及以擋板阻擋通往B、C廠房之對照式探測器之感應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2 頁反面、偵卷第78-80 頁、原審卷第138 頁及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梁雋傑、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梁本元、川雄消防公司負責人鄭三榮、承租A廠房之陸弘公司人員吳清志、承租B廠房之一誠企業社負責人柯政儀、承租C廠房之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原審卷第41-64 頁反面、86-104頁反面、114-129 頁反面),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21日編號BA31761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警卷第6 頁)、上開廠房之消防設備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08-110 頁)、A、B、C廠房之消防平面圖(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64、81、107 頁)、A、B、C廠房102 年6 月1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警卷第19頁)、川雄消防公司工程合約書以及報價單(警卷第20-24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 月30日編號B006003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警卷第25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1月12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68424、1038368425、1038368426號函(即A、B、C廠房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准函文,警卷第26-28 頁)、被告上開地段306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32頁)、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33-34 頁)、川雄消防公司105 年11月24日送貨單(警卷第35頁)、106 年10月19日川雄消防公司回覆之說明及施工照片2 張(偵卷第61-62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函(偵卷第65-66 頁)、C廠房即葦翔公司之106 年5 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偵卷第90頁)、葦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7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4 紙(偵卷第115-118 頁)、被告土地所有權狀2 紙(偵卷第122-123 頁)、一誠塑膠企業社基本資料(偵卷第135 頁)、一誠企業社負責人柯政儀之名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偵卷第142-144 頁)、川雄消防公司報價單(本院審訴卷第30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兄弟梁雋欣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47 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可堪認定。 五、被訴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㈠被告梁雋霖與告訴人梁雋傑係兄弟,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磚子段第3065-2、3065-5、3065-6、3066-2、3066-3、3066-4號之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A廠房),由陸弘公司承租;同市○區○○路0000號(下稱B廠房),由一誠企業社承租;同上路段86-7號(下稱C廠房),由葦翔公司承租。上開A、B、C廠房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相連,原登記在其等之母親蔡碧雰名下,嗣蔡碧雰過世後,被告、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後辦理分割繼承,被告繼承上開A廠房,告訴人則繼承B、C廠房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雋傑、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梁本元、川雄消防公司負責人鄭三榮、承租A廠房之陸弘公司人員吳清志、承租B廠房之一誠企業社負責人柯政儀、承租C廠房之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原審卷第41-64 頁反面、86-104頁反面、114-129 頁反面),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4 紙(偵卷第115-118 頁)、被告土地所有權狀2 紙(偵卷第122-12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偵卷第142-144 頁)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諸證人鄭三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要求你修改之消防設備,是否都是處於被告之廠房裡面?)因為都是在被告的廠房裡面…被告很明確說是他的,我只有做他的部分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A及B、C廠房之所有權,被告主觀上更係認為其所檢修者係位於所分得之A廠房內之消防設備,而與告訴人無關。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繼承B、C廠房後之102 、103 年間陸續自梁本元處接手B、C廠房消防安全事項,並要求B、C廠房承租人自行處理年度安全檢查,B、C廠房消防設備之維修依照租約也是承租人的事,但承租人要求我時也會一起處理,我不清楚A廠房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46-47 頁反面、49頁反面、50頁反面);證人梁本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有告訴被告、告訴人,系爭消防設備之將來修繕費用,前面的部分(指A廠房)由被告負責,後面部分(指B、C廠房)由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另證人吳清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梁本元接手後約2 、3 個月會來看一下A廠房之消防設備,梁本元跟我說以後消防設備事直接跟被告接洽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 頁),證人樂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東(指梁本元)有帶告訴人來過C廠房,我印象中沒看過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參互以觀,可見被告、告訴人各自取得A及B、C廠房後,實際上係各自就自己分得廠房部分有關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相關設置、維護、定期檢修之義務。 ㈢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致失其效用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主觀上係認A廠房係其所有且實際管領,則其僅對屬自己所有物之A廠房內之消防設備委由他人整修,既未毀損屬於告訴人所有及管領之B、C廠房部分,即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主觀上須以毀損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者不合。 六、被訴犯刑法第189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部分: ㈠檢察官雖僅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起訴書係認該罪與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依照川雄消防公司上開106 年10月19日回函顯示「施工品項1.施作止水閥,目前現場與原初修改不同,後面管路已拆除重新設置。品項2.對照式探測器,原本隔壁工廠房連接使用,目前上方開口已封閉,對照式火警系統為34號專用。品項3.為34號廠房火警迴路消防設備故障修復。」,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鄭三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10月間被告你來A廠房做何事?他當時如何跟你說何?)…被告說廠房是他的,叫我切斷,他要自己獨立起來,其實正常每一間廠房都是自己獨立的系統」「(105 年10月間被告委託你去鳳屏二路的廠房,是找你去做年度維修,還是找你去做設備的修改?)其實也有年度的維修。」「(品項一施作之後,A廠房的水柱無法送到B、C廠房?)功能就是它要獨立一個系統,不要給他們使用。」「(品項二施作內容,施作後造成的結果如何?你如何施作及修改?)沒有修改…。」「(品項三可否請你確認?)品項三是探測器壞掉」「(你的意思是被告要你施作的部分是品項一、二,品項三係基於年度檢修才發現的缺失,所以你才做修改?)是,就是一起修理的」「(依照你當天施作的有四個品項,除了函文上面三個品項,跟第四個泵浦?)有些東西,依我們的專業就順使處理」「(你檢查泵浦故障的情形如何?)保險絲壞掉,無法啟動」「(依照你當天施作的四個品項…在你施作完之後,B、C廠房有火災的情形,是否會導致水無法輸送B、C廠房,警示燈也無法啟動?)對。」等語,查證人鄭三榮為專業之消防士,其受託對現址消防設施有多年之檢修經驗,且與雙方均無故舊恩怨之關係,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依其證言所示,顯見被告係因不願意讓告訴人繼續共用消防設備,乃趁消防年度檢修的機會,央請證人鄭三榮截斷本件A廠房通往B、C廠房的止水閥,並檢修品項三之探測器及泵浦等設施,使告訴人管領之B、C部分,於火災發生之時,用水無法輸送至B、C廠房,警示燈也無法啟動等情,固堪以認定。 ㈢惟證人鄭三榮於原審理時結證稱:「(鳳屏二路的消防設備,假設主機無法啟動時,一般火警是否有基本的消防設施可以使用?)有,有照明、滅火器、出口、方向燈,那些基本設施都有。」「A廠房的消防主機如果無法啟動連接到B、C廠房時,B、C廠房本身有無基本消防設備可以使用設施?)也有滅火器、照明燈、出口燈、方向燈,只是那兩個系統沒有。」「(像你這樣的修改,依你的專業來看,是否會造成後面的廠房有立即性的危險?)其實要說有立即性的危險,我是覺得很離譜,我去看的時候,他們的馬達跟幫浦是壞掉的,即使我沒有切斷,幫浦的保險絲是燒掉的,也是我去維護的,包括發電機的電瓶也是壞掉」等語,顯見B、C廠房本身原即有基本消防設備,例如滅火器、照明燈、出口燈、方向燈可以使用,縱使被告央請證人鄭三榮為上開消防設施之修改,是否會發生立即性之危險,仍非無疑。 ㈣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189 條第1 項所指「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者,處…」等語,自屬上揭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因不願意讓告訴人繼續共用消防設備,乃趁消防年度檢修的機會,央請證人鄭三榮截斷本件A廠房通往B、C廠房的止水閥,並檢修品項三之探測器及泵浦等設施,使告訴人管領之B、C部分,於火災發生之時,用水無法輸送至該處,警示燈也無法啟動等情,固有不該。惟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管領之A及B、C廠房原即相連接,如發生火災必因延燒而致A廠房亦無法倖免,且被告係利用年度檢修A廠房消防設施之機會為上開修改之行為,其中品項三之探測器部分亦確有損壞之情形,得否謂被告主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已非無疑。而告訴人管領中之B、C廠房本身原即有基本消防設備,例如滅火器、照明燈、出口燈、方向燈可以使用,縱使被告央請證人鄭三榮為上開消防設施之修改是否會發生立即性之危險,仍非無疑義。何況C廠房於106 年2 月21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缺失後,告訴人業已於之後改善並於同年5 月15日複查改善完畢,此情業據證人梁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函、C廠房即葦翔公司之106 年5 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參,且迄今B、C廠房亦未聞有因此發生火災等公共危險各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央請證人鄭三榮為上開消防設施之修改,客觀上已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之具體危險。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非無合理可疑存在,難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其被訴上揭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有罪之確信,因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