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與NAKHEN WITTHAYA (中文名:吳他亞)均係泰國籍移工,在泰國時互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經「雄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雄介公司)仲介入境臺灣,並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工作,阿怒及吳他亞同住於振農公司宿舍區南側宿舍2 樓之通舖房間內,其2 人於同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北側廚房外與其他移工飲酒用餐時,因吳他亞欲向阿怒借款,而阿怒則以吳他亞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00 元未還而不欲出借,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廚房旁邊廣場徒手互毆,經在場其他移工勸阻後,吳他亞離開現場回到宿舍房間,詎阿怒於飲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金屬柄單刃料理刀1 把(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度約16.5公分、最寬處約5 公分、刀背最寬處約0.25公分),放入隨身背包內,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吳他亞至1 樓餐廳旁儲水槽持汽水空瓶裝水飲用,見阿怒自該處經過,即將手中汽水瓶朝阿怒丟擲,2 人並在貨櫃屋通道內徒手扭打,過程中阿怒遭吳他亞壓制倒地,阿怒即將放置於背包內之料理刀取出,先劃傷吳他亞足跟上方46.5公分右膝內側處,並以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方向,穿刺右膝內側深度8 公分(第一刀);另又以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方向,穿刺吳他亞頭頂下6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9 公分垂直線相交之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亦即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造成傷口長3.8 公分,刺入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刺穿腸子、小腸(空腸有兩段穿孔),大腸(橫結腸有一段穿孔),刺穿腸繫膜,刺達右腰肌(第二刀);之後又以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80度方向,穿刺吳他亞頭頂下4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2 點半鐘方向5.5 公分之左上胸壁外側,造成傷口長6.6 公分,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頁、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使左側大量血胸,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第三刀),不僅致吳他亞左肺及腸子外露,並受有腹主動脈穿刺傷合併低血容積休克、腹部穿刺傷合併橫結腸穿孔、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左下腹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網膜外露、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 二、吳他亞遭刺傷後,負傷逃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終因傷重失血過多倒臥在北側宿舍中央洗手間外地面,阿怒則走回南側宿舍2 樓通舖房間外陽台觀看北側宿舍區情形,復將上開料理刀棄置於房間入口處之垃圾袋內。嗣因阿怒走回宿舍途中出言「我刺了他」等語,為其他移工聽聞,且吳他亞遭刺後負傷求援,亦經振農公司泰國籍移工MAKDEE MEE(中文名:阿咪)、PAED NAD KRIATTIKHUN(中文名:基迪空)目擊,遂予報警處理,並將吳他亞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員警據報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現場,除當場查獲阿怒之外,並扣得其行兇所用之料理刀1 把。吳他亞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胸、腹、腳3 處穿刺與切刺傷,心、肺及腸遭刺破,造成血胸、氣胸、心包腔出血、腹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肺心功能衰竭,於翌(26)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 年11月25日21時許,與被害人吳他亞因借款之事口角,雙方先在廚房旁邊廣場互毆,經其他移工勸阻始罷手,之後伊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料理刀1 把放入隨身背包內,嗣與吳他亞又在貨櫃屋通道內扭打,伊確有持料理刀刺傷吳他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不小心的,當時是在抽刀時劃傷吳他亞的腳,然後有刺到其腹部,後來其倒下時,身體自行碰到刀尖,伊確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是防衛性的抵抗被害人攻擊,且被害人身上手腳沒有其他刀傷,因為被告跟被害人糾紛來自1,300 元之債務關係,但這金額對被告並非很大之金額,所以被告實在沒有必要為了這樣的金額起意殺害被害人,被告事實上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僅應負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罪責,又被告係因被害人主動攻擊,才迫不得已還手,其還手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縱防衛之手段過當,亦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振農公司移工宿舍與其他移工飲酒聊天,被害人吳他亞欲向其借款,被告因認被害人積欠其1,300 元未還仍向伊借款而心生不滿,雙方互有口角進而有第一次肢體衝突,嗣被告前往廚房取得料理刀1 把預藏在其隨身背包內,迄同日22時18分許雙方在貨櫃屋通道上又發生扭打即第二次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取出該料理刀,並朝被害人之肢體部位切刺,造成被害人右膝部位、左腹及左胸部位各有1 處刀傷;被害人遭刺傷後,負傷逃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然仍因傷重失血過多倒臥在北側宿舍中央洗手間外地面,被告則於同日22時19分許走回南側宿舍2 樓通舖房間外陽台觀看北側宿舍區之情形,復將上開料理刀棄置於房間入口處之垃圾袋內。嗣因被告走回宿舍途中出言「我刺了他」等語,為其他移工聽聞,且被害人遭刺傷後求援途中,經振農公司泰國籍移工阿咪、基迪空目擊乃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振農公司副理張茂坤、證人阿咪、證人PHANGKUN SUTHIN (中文名:蘇亭)、證人PHAN ETPRAYAD (中文名:海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17、第19至21、第23至2 頁;偵卷第13至15、第21至27、72至77、第148 至150 、第175 至179 、第216 至236 頁;相驗卷第125 頁);證人ARIUEA PRASIT (中文名:巴西)、證人SOMPHAN KHAMPHU (中文名:康朋)、證人即被害人之父NAKEN MR .BUNCHOO 、證人即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泰國籍移工KHANTHARA KITTISAK(中文名:吉弟沙)、KHANKAEW SARAWUT(中文名:沙拉烏)、HOYCAM RUK CHAT (中文名:拉查)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2 至146 頁、第147 至148 頁、第218 至236 頁),證人PATSRI APIWAT (中文名:阿批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17 頁、原審一卷第241 至242 頁)、證人基迪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一卷第246 至24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5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員警製作之現場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蘇亭106 年11月26日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共2 張、現場照片共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5467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22706號(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3779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料理刀1 把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他亞經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腳3 處穿刺與切刺傷,心、肺及腸遭刺破,造成血胸、氣胸、心包腔出血、腹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肺心功能衰竭,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屬實,而依前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被害人吳他亞身上有3 處穿刺傷;3 處穿刺傷與切刺傷之位置與傷口走向分別為①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4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2 點半鐘方向5.5 公分處,傷口長6.6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 點鐘方向,傷口鈍端寬度0.2 公分,深度進入胸腔,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80度,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頁、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長0.7 公分(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刀);②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頭頂下6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9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傷口長3.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 點鐘方向,傷口鈍端寬度約0.25公分,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30度,刺穿腸子、小腸(空腸有兩段穿孔,大腸(橫結腸有一段穿孔),刺穿腸繫膜,刺達右腰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刀);③右膝內側,足跟上方46.5公分處,傷口長7.8 公分,深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分向,傷口含切與刺兩部分,刺傷方向部分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刀)。被害人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傷勢型態符合扣案刀械之外觀型態。並綜合研判,死者因身中左上胸壁,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及右膝內側3 處穿刺與切刺傷,刺破左上肺葉,心臟,小腸與大腸,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出血(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腔出血(約含500 毫升血液),低血容性休克及肺心功能衰竭死亡,有上述履勘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980 號函及檢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29 、241 至252 頁)。可證被告先以扣案料理刀切刺被害人右膝部位,再刺入被害人左腹部後又刺入其左胸部位,共有3 處穿刺傷,造成大量內出血,並導致被害人因低血容性休克及肺心功能衰竭死亡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一刀,其右膝部之傷及左胸部刺入心臟之刀,伊不知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右膝部位確受有右膝內側(傷口含切及刺兩部分,傷口長7.8 公分,深8 公分)、足跟上方46.5公分等傷勢,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被害人相驗照片附卷可稽。依受傷之位置研判,應係被告遭被害人跨坐在身上而壓制在地之際,雙方身體密接,被告取出該料理刀對被害人之右膝內側及足跟等處切刺所致之傷勢。 ⒉被告迭次供稱其第二刀係由下往上而刺入被害人腹部,當時為被害人跨坐在其身上,伊左手被壓住等語,而本件案發地點之上址貨櫃屋通道,屬狹長型態之走道,寬度僅足容納2 至3 人併行,且兩旁有懸掛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並非寬敞空間等節,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則2 人顯無寬裕之空間可供扭打,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當時甫見被告,即將手持汽水瓶丟擲被告並疾步往前衝,而壓制被告在地等情本非不可想像;另觀諸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第二刀傷勢位置為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穿刺方向(以被害人角度)由左往右,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30度等情。衡情若斯時被告果被被害人壓制倒地,在被害人身體慣性往下之情況下,遭被告自下而上刺入腹部乙節,即屬合理。 ⒊至被告所辯稱被害人所受上述左胸部位深達心臟之第三刀刀傷係被害人起身復倒下時恰巧刺入一節,此部分雖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內容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記載:「3 、根據來函所附光碟,案發現場拍攝被告自述之刺殺方式,死者傷勢除3 號切刺傷(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刀)含切割與穿刺傷外,大致與被告自述相符。」(見相卷第241-252 頁),且經原審函詢問可否依第三刀之傷勢態樣為判斷,再覆稱:「因上述穿刺傷造成時,死者與被告間相對位置皆為隨時可變更的狀態,歉難依據本穿刺傷之呈現態樣研判是被害人倒下時恰巧刺入,抑或是持刀人主動刺入。」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0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208150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27 至428 頁),亦即鑑定單位無法依據傷勢態樣判斷。然依證人阿咪、蘇亭及基迪空於偵查中之證詞、蘇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相卷第117 頁)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觀之,可見被害人於貨櫃屋通道內遭被告刺傷後,仍能徒步行走至北側宿舍之走道向人求援,由此足認被害人於最初受傷時並未失去行動能力,其身體狀況尚能支撐其站立及行走,故被害人應不致於因傷無力而跌倒在被告身上之理;再衡以被害人左胸部所受之傷勢,其傷口深入胸腔,並刺穿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軟骨,又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顯見該傷勢當係遭人大力持刀猛刺所生之結果,足認被害人左胸之刀傷,當係被告持刀主動猛力刺入之故,而非被害人倒下時誤刺所致。 ㈣被告復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考)。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度台字第78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之。 ⒉被告與被害人於前來臺灣工作之前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多次向伊借款,與之相處不甚愉快,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與其他移工先共同飲酒,約當日21時許被害人向被告開口借款,被告以其前款未還而不悅,雙方因而爆發第一次肢體衝突,遭同伴勸阻後,被告竟前往宿舍廚房拿取日常料理食材之料理尖刀並置放在隨身背包內,之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址貨櫃屋通道與被害人再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時即取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而參酌上開證人阿批哇、基迪空證詞可知,被告因與被害人之前之債務糾紛,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並曾揚言要攻擊被害人,甚至於被害人委由他人還錢或被害人自己主動還錢時,均憤而拒收,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極度不滿及心存憤恨之情。雙方既已有第一次扭打之肢體衝突,被告因而不滿激憤,旋即前往宿舍廚房拿取料理刀,並將之預藏在隨身背包內備用,嗣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際,隨即在極短時間抽出該料理刀並刺傷被害人右膝內側1 刀,再朝被害人之左腹、左胸部位猛刺各1 刀,顯然其恨意極深,其因一時激動失慮而萌生殺意,自屬可能。 ⒊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料理刀1 把,為金屬柄單刃料理刀,型尖銳利,刀刃呈三角形,長16.5公分,最寬處5 公分,刀背最寬處0.25公分等情,已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並有扣案兇刀照片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8頁、警卷第65頁、偵卷第310 至311 頁)。可見該料理刀刀尖銳利、刀刃鋒利無比,持以刺擊人之身體,顯足以致人於死,該料理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則在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衝突(第一次肢體衝突)中,僅係遭遇被害人徒手攻擊之狀況下,是否有必要攜帶如此具殺傷力之刀械作為防身工具?再由被告與被害人當日第一次肢體衝突後,兩人旋即遭旁人勸離乙節觀之,縱被告有遭被害人毆打且居於劣勢之情事,但其既身處任職公司之宿舍區,而該宿舍區之住宿人員多係同樣來自泰國、知悉泰文之外籍移工,被告應可隨時向同處於宿舍區之旁人求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若喊救命,會有人聽到等語(見相卷第107 頁),足徵被告並無持致命刀械隨身防衛之需要,況被告縱使欲以較具威脅性之物品威嚇被害人、防免遭被害人攻擊,衡情被告亦可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棍棒等物品作為防身工具,實無持足以致人於死之上開利器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事發前至廚房中拿取扣案之尖銳料理刀並隨身攜帶,其真意顯非是要在遭受被害人攻擊時取出應變防衛,而是刻意要以之作為攻擊器具之事實,應堪認定。⒋又案發當時被告自承係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料理刀,先切刺被害人右膝部位1 刀,然後緊握上開料理刀由下往上捅刺被害人之左腹部1 刀,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刺穿多處小腸、大腸與腸繫膜,刺達右腰肌,法醫解剖時測得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之後復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位,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並刺進心臟等情,均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業如前述。可見其係於情緒激憤之情況下,在近距離之內,朝屬於身體要害部位之被害人腹部、胸部等處猛力捅刺,方足以造成上揭嚴重之傷勢。依上開勘驗結果,該把料理刀刀型尖而銳利,長達16.5公分,最寬處5 公分,重量非輕,係供料理食物以切剁食材所用;,再人體胸部內有主要器官肺臟及心臟等,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係逾30歲之成年人且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被告竟仍緊握該尖銳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左胸部各捅刺1 刀,其無致人於死之殺意,其孰能信!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告所為第二刀(腹部)研判,亦認:「㈢來函所載第二刀,因刺穿多處小腸、大腸與腸繫膜,刺達右腰肌,雖然解剖時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但研判仍存在大量出血的可能性,因此,本刀傷傷勢亦有造成死者死亡之可能性。」等情(見院一卷第427 頁),是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⒌再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依檢察官起訴卷附「振農水泥監視器」光碟1 片(外放偵卷存放袋內),經當庭勘驗光碟資料夾「000-00-00 振農水泥監視器」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長5 分0 秒」內容,畫面顯示結果: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dvf」內容為本件案發地點即貨櫃屋通道與被害人居住之南側宿舍間廣場設置之監視器影像。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5 22 :17:30(即時:分:秒,下同)至22:18:09,被害人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標示為圖二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頁),並走往水塔處裝水(標示為圖三擷取畫面)。③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5 22 :18:40時,一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角貨櫃屋門口走出(標示為圖七擷取畫面之紅圈處),被害人同時自畫面左側水塔後方朝被告丟擲某物(標示為圖七擷取畫面之藍圈處)。④於畫面時間22:18:42時(標示為圖八擷取畫面),被害人並衝往畫面右上角貨櫃屋,於畫面時間22:18:43時消失於畫面右上角。⑤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5 22 :19:00時(標示為圖九擷取畫面),被告自畫面右上角貨櫃屋門口步行走出。上開畫面顯示被告確於畫面時間即案發當日22時18分40秒遭被害人丟擲汽水瓶後,於同日22時18分43秒衝向被告,2 人消失在畫面之右上角,之後於同日22時19分0 秒被告復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步行走出,則2 人此次肢體衝突之起迄時間為22時18分43秒至同時19分0 秒共計17秒之時間已可認定,則以17秒之瞬間時間內,被告之拔刀及刺中被害人身體共計造成3 處刀傷,顯見其動作迅速,並無猶豫遲鈍,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復斟酌被告見被害人遭刺中要害而負傷流血後,並未對之施以任何之救護措施,隨即離去現場走回其宿舍二樓,自遠處觀看現場情形等舉動(見相卷第107 頁、偵卷第73頁),堪認其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應至為明確。 ㈤被告另辯稱當時伊因遭被害人毆打,為求自保,始持刀刺擊被害人,自係行使正當防衛權,縱防衛之手段過當,仍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參)。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考)。換言之,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⒉依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之第1 次次肢體衝突時,雙方均為徒手,第2 次肢體衝突之始,被害人僅將汽水瓶丟向被告,亦未持任何攻擊性武器,惟被告仍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料理刀,對被害人之左腹、左胸等要害部位行刺,顯知其係出於傷害或殺害對方之攻擊之意為之,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捕獲,於偵查中即案發翌日(106 年11月26日)雖經檢察官諭請檢驗員當庭勘驗其身體確認被告有前述身體頭部、腰部、左大腿部位、左膝部位之挫擦傷傷勢(見偵卷第83頁)。手肘部位並無抵抗傷勢,而被告案發後經警逮捕之際拍攝之身體照片、偵查中拍攝之身體照片觀之,2 人之身體體型差距不大(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86頁、相卷第147 至149 頁),被告雖年紀稍長於被害人,惟年齡相距不大,體力並無絕對強弱差異,其等第二次肢體衝突中,被告供稱曾遭被害人出拳毆打、並跨坐在身上壓制在地等情,果爾,此際其大可推開被害人或大聲呼救以避免傷害,而案發衝突地點,位於雙方所住之宿舍通道區,依原審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於2 人發生衝突時(時間為:22時18分40秒)之前3 秒適有同事海旁走至案發現場附近之桌子拿取物品(時間為:22時18分10秒至22時18分37秒。見原審一卷第238 頁),足認案發現場附近均有人走動,並非無法求援,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率爾自隨身背包內抽出預藏之料理刀攻擊被害人右膝部位、再持之猛刺被害人左腹及左胸之人體要害部位,難認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之排除反擊,依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情形,而減免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認識及意欲,而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被告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料理刀,先後朝被害人右膝、左腹及左胸等致命部位切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均為自泰國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並同住在上址公司宿舍內,竟僅因被害人積欠其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即至廚房拿取料理刀放置其隨身背包內備用,俟復發生第2 次拉扯衝突之際,竟持刀刺傷被害人右膝、左腹及左胸等部位,且用力至猛,終致被害人重創死亡,手段兇殘,不僅使年僅約24歲之被害人無辜受害,且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案發後,仍多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尚未有完全面對司法深刻反省悔悟之心。再者,被告雖聲稱願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又表示其與家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法為其籌措和解金,實難認有和解之誠意,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應嚴懲;惟念其行兇後未逃離現場,足認良心未泯。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係以工作名義申請來臺,每月薪水約2 萬1000元至3 萬5000元,需檢寄部分款項回國資助家裡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以資懲儆。 ㈡並說明: ⒈扣案之被告所持犯案之料理刀1 把,係振農公司宿舍提供給所有住宿之外籍移工共同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8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案發當時用以放置兇刀之黑色背包1 只、拖鞋、衣物等物,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能表現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思考或認知功能異常等問題」、「阿怒長期有酒精使用疾患,過去多次戒酒失敗,且因飲酒造成經濟狀況不佳,仍無法停止喝酒…因此,阿怒於犯案當下,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變差」、「案發經過阿怒可清楚記憶,且其案發行為與描述皆顯示阿怒仍具有相當之判斷力以及計畫能力」、「綜合以上所述,阿怒之認知功能正常,除有酒精使用疾患之外,並無其他精神或情緒問題。而犯案當時阿怒因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有下降,但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9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709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34 至441 頁)。復以被告案發當時仍能與告訴人就之前欠款之事起爭執,尚且能至宿舍廚房內拿取料理刀預藏作為犯案之工具等情,堪認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金錢糾紛細故即頓起殺機,並以兇殘之手段剝奪他人之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抗辯,難認有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予適度賠償,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足堪憫恕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5頁、偵卷第365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罪,破壞我國治安,而經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㈢核原判決判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