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07 號、第220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春霖事實欄之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春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蔡孟修」署名捌枚、「謝博丞」署名捌枚、「林至豪」署名拾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王春霖(綽號「金剛」)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騰越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及配件買賣等業務,因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流程、開通手續、如何取得代辦門號之經銷商資格等事項知悉甚詳。另不知情之鄭家虹(原名鄭芷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豐創通訊行」(對外懸掛招牌為「翊竣通訊行」)」之負責人、不知情之張玉馨(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豐創通訊行」之門市員工、不知情之陳思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曾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門市員工,其於離職後之民國104 年10月底,即與「豐創通訊行」配合對外招攬手機門號代辦之業務(即俗稱「跑單幫」之門號代辦業務員)。詎王春霖於105 年間知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適舉辦客戶申辦每一手機門號且符合一定資格者,即贈送高階手機之活動,竟貪圖每一門號所贈送之高階手機得以變價取得現金,乃透過不知情之陳嘉緯介紹認識從事手機門號代辦業務之陳思源,王春霖便與陳思源約明,由王春霖將客戶申辦門號之資料交予陳思源,再由陳思源透過「豐創通訊行」,代為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後,即將該門號所贈送之高階手機變賣取得現金,並交付4,000 元之手機價金予王春霖,經陳思源應允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空白表格予王春霖後,王春霖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二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春霖於105 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顏秀珍、吳佩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後,旋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陳思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文件各自接續偽簽「顏秀珍」、「吳佩玲」之署押後(偽造署名之位置、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再連同前揭所取得之顏秀珍、吳佩玲證件影本,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118 巷口之「7-11」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申辦門號所需資料交予陳思源,佯稱係顏秀珍、吳佩玲本人欲申辦共計3 門門號,且均不需要贈送之手機,使陳思源誤信為真並將前揭文件持往「豐創通訊行」,並由亦不疑有他之「豐創通訊行」員工張玉馨擔任門號經辦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代為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門號」欄所示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顏秀珍」、「吳佩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准之,並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予鄭家虹,再由鄭家虹變賣詐得之手機,並扣除預繳之門號通話費後,將剩餘之款項連同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陳思源,再由陳思源按門號數量,各給付4,000 元(共計12,000元)予王春霖,足生損害於「顏秀珍」、「吳佩玲」、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上開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春霖於105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旋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陳思源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文件各自接續偽簽「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之署押後(偽造署名之位置、數量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再連同前揭取得之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證件影本,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前,將上開申辦門號所需資料交予陳思源,佯稱係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本人欲申辦各1 門門號,且均不需要贈送之手機,使陳思源誤信為真並將前揭文件持往「豐創通訊行」,並由亦不疑有他之「豐創通訊行」負責人鄭家虹或員工張玉馨擔任門號經辦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代為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門號」欄所示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申辦上開門後而核准之,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予鄭家虹,足以生損害於「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上開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有不詳姓名之人向遠傳電信反應其遭人盜辦門號,經陳思源清查後發現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辦人,亦均未同意代辦門號,陳思源遂未將「豐創通訊行」變賣手機之款項交予王春霖,王春霖因而未取得此部分之變賣手機現金,致詐欺取財未得逞。 二、案經吳佩玲、顏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蔡孟修、林至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博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春霖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2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春霖(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騰越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分別於事實欄之㈠、㈡所載時、地,各將證人吳佩玲、顏秀珍、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下稱告訴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業經偽簽告訴人等人姓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陳思源,並由陳思源將前開資料持往「豐創通訊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電信公司」欄所示電信公司,各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並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數量向陳思源各收取4,000 元之手機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人之證件,均係郭世榮所提供,且伊不知道渠等未同意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一卷第5 頁及背面、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背面、警三卷第12頁及背面、警四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警五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98至106 頁、偵二卷第74至82頁、偵七卷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陳思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一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二卷第4 至5 頁反面、6 至8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四卷第5 至7 頁、警五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98至106 頁、偵二卷第74至82、偵三卷第3 至19、47至60、121 至133 、155 至161 頁、偵七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二卷第2 至16頁反面)、證人鄭家虹於偵查(偵三卷第131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陳思源代辦門號及取傭簽收明細表、用戶吳佩玲之遠傳105 年6 月電信費帳單、遠傳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豐創通訊行公司登記文件、台灣大哥大2017年6 月22日法大字第106061835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6812900 號函暨騰越通訊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警三卷第22頁、第26至30頁,偵三卷第141 至144 頁、第167 頁、偵四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陳思源時,是否知悉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另本件申辦門號之上開告訴人證件,是否均係郭世榮所提供?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申辦門號之告訴人證件影本及上開相關偽造文件資料,均係被告交予陳思源,至郭世榮僅陪同被告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思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王春霖跟伊說他沒有跟系統商簽約,所以需要代送申辦門號的人員,關於本件告訴人等人之門號申辦文件,文件內容包括申辦書、代辦委託書、客戶資料等,都是王春霖拿給伊的,因為伊只跟王春霖配合,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的雙證件影本,有一次是在「7-11」便利商店內直接影印的,本案的顏秀珍、吳佩玲的代辦資料是第一次交付文件時給伊的,當時文件上已有申辦人的簽名,證件則是在「7-11」便利商店內影印後交給伊,當時郭世榮有在場,郭世榮當時好像是王春霖的員工,郭世榮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參與;至於林至豪、蔡孟修、謝博丞的代辦資料是第二次在益大商旅交給伊的,當時王春霖交了一疊寫好的申請書、雙證件影本給伊,伊每門號給王春霖傭金4 至5 千元,並無給郭世榮傭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 至11頁背面),核與證人郭世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之告訴人等人,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相關資料伊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怎麼來的,不是伊拿給王春霖的,也不是伊交給陳思源的,第一次王春霖在「7-11」便利商店交付吳佩玲、顏秀珍的手機代辦資料給陳思源時,伊有陪同王春霖去找陳思源,但伊當時在旁玩手機,且與他們有一段距離,不太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王春霖給的傭金,顏秀珍的「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都不是伊寫的,伊在上述「7-11」便利商店交件給陳思源那次,伊有看到王春霖在影印資料,但是不知道他在影印什麼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相吻合;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陳思源、郭世榮並無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明確在卷(警五卷第2 頁、第3 頁),顯然證人陳思源及郭世榮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謝博丞提告郭世榮共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8日以除具重大瑕疵之被告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世榮涉有上開犯行,而以郭世榮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9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世榮)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偵七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據上可知,本件證人陳思源、郭世榮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真實,堪足憑採。 ⒉另證人陳嘉緯於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105 年間王春霖問伊是否認識可以申辦門號的人,伊回說伊剛好有一位朋友陳思源,有幫人代辦門號,王春霖就叫伊介紹陳思源跟他認識,王春霖希望陳思源能夠跟他配合手機門號申辦事宜,所以伊於105 年間某日,在六合金礦咖啡店介紹陳思源與王春霖認識,後來伊在騰越通訊行內看到王春霖交付一堆資料給陳思源,當時陳思源質疑王春霖之前交付的資料有問題,所以當天王春霖想將資料交給陳思源,陳思源不收,因為陳思源說這些門號是人頭、是假的,害他和合作的業者相處不睦,直到檢察官開庭時,王春霖才說那些資料是郭世榮交付的等語(偵三卷第10至11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陳思源質疑其所提供之申辦門號資料真實性時,並未表明資料來源係證人郭世榮,而係遲至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始於庭外向證人陳嘉緯表示上開告訴人等人證件係證人郭世榮所交付,衡情倘告訴人等之證件資料,確係證人郭世榮所交付,被告為何於陳思源質疑其前交付申辦門號之資料有問題時,未立即表明係證人郭世榮所交付,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嗣自警詢起始為前揭辯解,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即陳思源之女友賴品婕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 年6 、7 月間曾見過王春霖,當時伊與陳思源在益大商旅內,陳思源與王春霖約在那裡碰面,王春霖說要拿資料給陳思源,王春霖到達後,便拿出手機代辦資料給陳思源,伊看到的手機申辦資料,上面的姓名、地址及電話欄位都已經填寫完成,王春霖說都是客戶親自簽名的,伊沒有聽到王春霖提及資料來源係郭世榮等語(偵三卷第6 至8 頁),益徵本件陳思源所配合收取告訴人等人申辦門號文件資料之對象係被告,而與證人郭世榮無涉。而此2 位證人之證詞,即可佐證上開證人郭世榮、陳思源所為不利被告之上揭證詞之真實性。 ⒊再者,被告就本件申辦門號之告訴人等人證件及相關偽造文件資料來源乙節,於本案事發之初雖一再供稱係郭世榮自行提供予陳思源而與其無涉云云(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警五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警四卷第15頁及背面,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惟嗣於106 年4 月5 日偵訊中則改口供稱:伊承認將本件門號申請之代辦資料交給陳思源,謝博丞申辦門號之文件是郭世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陳思源,至於顏秀珍等人申辦門號之文件,則是伊與郭世榮一起交給陳思源云云(偵三卷第56頁、第58頁);且就本件申辦門號相關偽造之文件資料係由何人所填寫乙事,被告各於105 年11月11日、106 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件謝博丞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謝博丞」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簽,吳佩玲辦理門號之申請代辦授權書上之「吳佩玲」係陳思源簽名的、台灣大哥大聲請書及手機銷售確認單上之「吳佩玲」,都是郭世榮填寫及簽名的等語(警五卷第2 頁、警三卷第4 頁);又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中改口供稱: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的告訴人等人,他們的身分證件影本都是郭世榮收回來的,來源伊不清楚,郭世榮第一次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後,並未包含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全部都是郭世榮在伊當時經營的騰越通訊行內交給陳思源,由陳思源帶走後自行寫好門號申請書送交電信公司辦理門號開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所申辦門號之SIM 卡,門號之相關申請書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並未經手任何申辦資料等語(警四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另於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改口供稱:伊知道本件門號之相關申辦資料都是郭世榮寫的,伊也知道這些資料都不是申辦名義人本人所填寫等語(偵三卷第15至16頁);於106 年5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把許多申請書交給陳思源去申辦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陳思源配合的店家所簽名的,後改稱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郭世榮簽的等語(偵七卷第46頁)。以上,足見被告就本件申辦門號之告訴人等人證件及相關偽造文件資料之來源、該文件資料上偽造之告訴人等人署押,係由何人所填寫等如此單純事項,於警詢及偵訊時竟言詞閃爍且供詞反覆;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知道本件申辦門號之證件,都是沒有經過該證件本人同意而要申辦門號等語明確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人之證件影本均係郭世榮所交付,及被告事先不知告訴人等人未同意申辦門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人之證件影本係證人郭世榮交付,被告事先不知告訴人等人未同意代辦門號云云,除被告有瑕庛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採。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證件影本既非郭世榮所提供,被告即無法以其不知告訴人等人未同意代辦門號為由卸責,故本案應可推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向陳思源佯稱均係告訴人等人所親簽之文件,而持以交予陳思源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且上揭已經偽造簽名之門號申辦書、代辦委託書等及告訴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的雙證件影本等,亦均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陳思源,而與證人郭世榮無涉,是被告顯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又本件以肉眼觀察結果,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告訴人等人署名之筆跡,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而非屬同一人,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的字係伊與郭世榮一起寫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且本院已認定郭世榮與本案無涉,已如上述,自可推論本案犯行非由被告一人單獨完成,而尚有其他共犯存在。 ㈣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手機及SIM 卡,雖業經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交予「豐創通訊行」,惟因有不詳姓名之人向遠傳電信反應其遭人盜辦門號,經陳思源清查後發現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辦人,亦均未同意代辦門號,陳思源遂將SIM 卡剪掉,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變賣手機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因而未取得此部分變賣手機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思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偵三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且為被告偵查及本院所是認(偵三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24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調取被告及張慧君於該院審理郭世榮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筆錄(本院卷第160 至189 頁),惟因被告及張慧君於該案所為證詞,均針對該案之被害人吳尚謙、吳黃美珍、鍾依潔及葉人綺等人遭人冒名代辦行動電話之事實而為證述,與本案無涉,而且依被告於本院所供,郭世榮交付該案被害人資料之時間為105 年5 月12日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與本案被告最早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等人資料之時間105 年6 月間,已相隔將近1 個月之久,自無從援引被告及張慧君於該案所為之證詞,作為本案之證據,況且依張慧君於該案所證: 伊在代辦門號整個過程中,均未接觸到郭世榮,也不認識郭世榮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收受手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雖經由陳思源將告訴人等人之證件影本及偽造文件,交由「豐創通訊行」,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蔡孟修」、「謝博丞」、「林至豪」申辦上開門後而核准之,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予鄭家虹,惟此時因該手機及SIM 卡尚在鄭家虹或陳思源持有中,尚未進入被告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且被告亦未取得此部分之手機變賣現金,如上所述,致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將刑法第215 條更正為同法第210 條(原審訴字卷二第4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公訴人已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原審當庭依法對被告告以前開經公訴人變更之罪名在卷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43 頁),核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與提供告訴人等人身分證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思源、鄭家虹、張玉馨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原起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鄭家虹、張玉馨、陳思源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二人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已如上述,容有未洽,惟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提供被害人等人身分證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分別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資料予陳思源,業據證人陳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且均由陳思源交予「豐創通訊行」,再由鄭家虹或張玉馨擔任門號經辦人員,持以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顯見被告主觀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基於二個同時申辦不同電信公司3 門門號,以及二次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之犯罪決意,利用陳思源、鄭家虹、張玉馨各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以二個行為各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徵之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各論以1 罪。又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1 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1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遭偽造署押或門號代理人之文書」欄,雖漏未記載「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專案」文書,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 其他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併辦部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 )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 、3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原審認被告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門號,而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告訴人等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與受追償之風險,亦損害上開告告訴人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可議。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伊有犯罪,伊願意接受裁判,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事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並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情,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為2 人,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通訊及房屋仲介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現與父母、2 名子女、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本件被害人等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㈠被告因每申辦一個門號之犯罪所得原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惟同案被告陳思源僅按門號數量各給付4,000 元予被告,此據同案被告陳思源供稱:伊交付王春霖每個門號4,000 元等語明確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係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3 門門號 【按:附表一編號1 至3 ,為3 門門號】=1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SIM 卡,因同案被告陳思源均未交予被告,此據同案被告陳思源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偵三卷第159 頁),上開SIM 卡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㈣其餘告訴人等之簽名因不具署押之性質,而不予沒收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並未取得手機及變賣手機現金,致未能獲得財物之結果,是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未遂罪,原審誤認被告已取得變賣手機現金12,000元,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並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洽;⒉又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 之「偽造之署名」欄,漏未記載「左開2 、文書中,本人簽章欄之『林至豪』署名2 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林至豪』署名1 枚」,並未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之㈡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手機,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其等之證件影本,冒用其等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並造成告訴人、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考量附表二編號1 至3 遭冒名申辦之人數為3 人,較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人數2 人,其法益侵害層面較重,然斟酌被告此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SIM 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同被告陳思源均未交予被告,此據同案被告陳思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59 頁),上開SIM 卡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取得此部分變賣手機之價金,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㈡所載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⑵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徵之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⑶其餘告訴人等之簽名因不具署押之性質,而不予沒收者,附此敘明。 六、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併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件起訴意旨另認: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遭偽造署押或門號代理人之文書」欄⒈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欄位)上之簽名;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遭偽造署押或門號代理人之文書」欄⒋之切結書(乙方欄位)簽名;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偽造署押或門號代理人之文書」欄⒊「遠傳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位)」上之簽名;⒍「遠傳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甲方簽章欄位)(乙方簽章欄位)上之簽名,以及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 「遭偽造署押或門號代理人之文書」欄⒏「切結書(乙方欄位)」上之簽名,各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犯行之偽造私文書,而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查,上開㈠所示文書代理人親簽欄位上之簽名,分別為張玉馨及陳思源(偵一卷第149 頁、偵三卷第107 頁、警二卷第21頁),而此為張玉馨、陳思源所自行簽署,業經證人張玉馨於警詢、證人陳思源於偵查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 頁、偵三卷第51頁),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問題;又前開㈡所示記載林至豪姓名之切結書(偵一卷第148 頁),亦係陳思源自己所填寫,亦經證人於偵查證述明確(偵三卷第51頁),且該林至豪姓名記載之位置,僅係表明因何事件切結之意,並不具署押之姓名,則該切結書亦無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問題;至前述㈢、㈣所載文件,遍查全卷並無該等文件資料之存在,又原審為查明事證,乃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報前揭㈢所示文件後,仍一無所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92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61 頁),依證據裁判法則,上開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附表列為遭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諭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辦人│申辦日期│ 門號 │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名 │ 電信公司 │ 詐得之物 │ │號│ │ │ │ │ │ │ │ ├─┼───┼────┼─────┼─────────────┼─────────────┼────────┼────────┤ │1 │顏秀珍│105年6月│0000000000│1、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1、左開1、文書中,申請者簽│遠傳電信(亞太電│1、左開門號之SIM│ │ │ │17日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偵 │ 名欄之「顏秀珍」署名2枚│信門號攜碼帶到遠│ 卡1張(已遭陳│ │ │ │ │ │ 一卷第152頁) │ 。 │傳電信門號) │ 思源剪卡,見 │ │ │ │ │ │2、遠傳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 │2、左開2、文書中,申請人/ │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 (偵一卷第153頁) │ 代理人簽名欄之「顏秀珍 │ │ 背面)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 │ 」署名1枚。 │ │2、價值約17,000 │ │ │ │ │ │ 一卷第154頁) │3、左開3、文書中,申請人/ │ │ 元之不詳廠牌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代理人簽名欄之「顏秀珍 │ │ 、型號之手機 │ │ │ │ │ │ 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56頁│ 」署名1枚。 │ │ │ │ │ │ │ │ ) │4、左開4、文書中,申請客戶│ │ │ │ │ │ │ │5、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簽章欄之「顏秀珍」署名1│ │ │ │ │ │ │ │ 授權書(偵一卷第157頁【│ 枚、委託書欄「顏秀珍」 │ │ │ │ │ │ │ │ 另偵一卷第159頁之同一授│ 署名1枚。 │ │ │ │ │ │ │ │ 權書,乃事後陳思源經鄭 │5、左開5、文書中,立書人甲│ │ │ │ │ │ │ │ 家虹要求所自行填寫,核 │ 方欄之「顏秀珍」署名1枚│ │ │ │ │ │ │ │ 與本案無涉,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 49頁】) │6、左開6、文書中,立書人欄│ │ │ │ │ │ │ │6、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 之「顏秀珍」署名1枚。 │ │ │ │ │ │ │ │ 託書(偵一卷第158頁) │ │ │ │ ├─┼───┼────┼─────┼─────────────┼─────────────┼────────┼────────┤ │2 │吳佩玲│105年6月│0000000000│1、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 │1、左開1、文書中,申請者簽│遠傳電信(亞太電│1、左開門號之SIM│ │ │ │18日 │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名欄之「吳佩玲」署名2枚│信門號攜碼帶到遠│ 卡1張(已遭陳│ │ │ │ │ │ 偵三卷第108頁) │2、左開2、文書中,申請客戶│傳電信門號) │ 思源剪卡,見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簽章欄之「吳佩玲」署名1│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 務申請書(偵三卷第111頁│ 枚、委託書欄「吳佩玲」 │ │ 背面) │ │ │ │ │ │ ) │ 署名1枚 │ │2、價值約17,000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3、左開3、文書中,立書人姓│ │ 元之不詳廠牌 │ │ │ │ │ │ 託書(偵三卷第112頁) │ 名及簽章欄之「吳佩玲」 │ │ 、型號之手機 │ │ │ │ │ │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 │ 署名1枚 │ │ │ │ │ │ │ │ 三卷第114頁) │4、左開4、文書中,申請人/ │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之「吳佩玲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3 │ │105年6月│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1、左開1、文書中,申請人簽│台灣大哥大(亞太│1、左開門號之SIM│ │ │ │16日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章欄之「吳佩玲」署名2枚│電信門號攜碼至台│ 卡1張(已遭陳│ │ │ │ │ │ 服務申請書(警三卷第18 │2、左開2、文書中,申請人簽│灣大哥大門號) │ 思源剪卡,見 │ │ │ │ │ │ 頁) │ 章欄之「吳佩玲」署名1枚│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3、左開3、文書中,用戶簽章│ │ 背面) │ │ │ │ │ │ 申請書(警三卷第18頁背 │ 欄之「吳佩玲」署名1 枚 │ │2、價值約17,000 │ │ │ │ │ │ 面) │4、左開4、文書中,行動上網│ │ 元之不詳廠牌 │ │ │ │ │ │3、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 │ 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欄之「 │ │ 、型號之手機 │ │ │ │ │ │ 單(警三卷第19頁) │ 吳佩玲」署名1枚、提領確│ │ │ │ │ │ │ │4、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認欄之「吳佩玲」署名1枚│ │ │ │ │ │ │ │ 手機專案)(警三卷第19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 │ │ │ │ │ │ │ │ 頁背面至20頁背面) │ 吳佩玲」署名1枚、該同意│ │ │ │ │ │ │ │ │ 書下方之「確認本頁內容 │ │ │ │ │ │ │ │ │ 後,請於本處簽名」欄之 │ │ │ │ │ │ │ │ │ 「吳佩玲」署名2枚 │ │ │ └─┴───┴────┴─────┴─────────────┴─────────────┴────────┴────────┘ 附表二: ┌─┬───┬────┬─────┬─────────────┬─────────────┬────────┬────────┐ │編│申辦人│申辦日期│ 門號 │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名 │ 電信公司 │ 詐得之物 │ │號│ │ │ │ │ │ │ │ ├─┼───┼────┼─────┼─────────────┼─────────────┼────────┼────────┤ │1 │蔡孟修│105年7月│0000000000│1、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1、左開1、文書中,申請客戶│遠傳電信(台灣大│1、左開門號之SIM│ │ │ │12日 │ │ 務申請書(警二卷第23頁 │ 簽章欄之「蔡孟修」署名1│哥大門號攜碼到遠│ 卡1張(已遭陳│ │ │ │ │ │ ) │ 枚、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 │傳電信門號) │ 思源剪卡,見 │ │ │ │ │ │2、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欄之「蔡孟修」署名1枚 │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 授權書(警二卷第24頁) │2、左開2、文書中,立書人甲│ │ 背面) │ │ │ │ │ │3、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 │ 方欄之「蔡孟修」署名1枚│ │2、SAMSUNG GALAX│ │ │ │ │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3、左開3、文書中,申請者簽│ │ Y S7手機1支(│ │ │ │ │ │ 警二卷第26頁) │ 名欄之「蔡孟修」署名2枚│ │ 見警二卷第27 │ │ │ │ │ │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警 │4、左開4、文書中,申請人/ │ │ 頁之「遠傳門 │ │ │ │ │ │ 二卷第27頁) │ 代理人簽名欄之「蔡孟修 │ │ 市合約確認單 │ │ │ │ │ │5、遠傳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 │ 」署名1枚 │ │ 」之「搭配商 │ │ │ │ │ │ (偵一卷第131頁) │5、左開5、文書中,申請人/ │ │ 品」欄記載「S│ │ │ │ │ │6、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託 │ 代理人簽名欄之「蔡孟修 │ │ 7」自明) │ │ │ │ │ │ 書(偵一卷第132頁) │ 」署名1枚 │ │ │ │ │ │ │ │ │6、左開6、文書中,立書人姓│ │ │ │ │ │ │ │ │ 名及簽章欄之「蔡孟修」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2 │謝博丞│105年7月│0000000000│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1、左開1、文書中,申請人簽│台灣大哥大(亞太│1、左開門號之SIM│ │ │ │5日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章欄之「謝博丞」署名1枚│電信門號攜碼至台│ 卡1張(已遭陳│ │ │ │ │ │ 服務申請書(警五卷第20 │2、左開2、文書中,申請人簽│灣大哥大門號) │ 思源剪卡,見 │ │ │ │ │ │ 頁) │ 章欄之「謝博丞」署名1枚│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2、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3、左開3、文書中,用戶簽章│ │ 背面) │ │ │ │ │ │ 申請書(警五卷第21頁) │ 欄之「謝博丞」署名1枚 │ │2、價值約17,000 │ │ │ │ │ │3、臺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 │4、左開4、文書中,行動上網│ │ 元之不詳廠牌 │ │ │ │ │ │ 單(警五卷第22頁) │ 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欄之「 │ │ 、型號之手機 │ │ │ │ │ │4、臺灣大哥大號碼號碼可攜/│ 謝博丞」署名1枚、提領確│ │ │ │ │ │ │ │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 認欄之「謝博丞」署名1枚│ │ │ │ │ │ │ │ 】(警五卷第23至25頁)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 │ │ │ │ │ │ │ │ │ 謝博丞」署名1枚、該同意│ │ │ │ │ │ │ │ │ 書下方之「確認本頁內容 │ │ │ │ │ │ │ │ │ 後,請於本處簽名」欄之 │ │ │ │ │ │ │ │ │ 「謝博丞」署名2枚 │ │ │ ├─┼───┼────┼─────┼─────────────┼─────────────┼────────┼────────┤ │3 │林至豪│105年7月│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1、左開1、文書中,申請人簽│台灣大哥大(亞太│1、HTC 10 32G( │ │ │ │6日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章欄之「林至豪」署名1枚│電信門號攜碼至台│ 金色)手機1支│ │ │ │ │ │ 服務申請書(偵二卷第49 │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灣大哥大門號) │2、左開門號之SIM│ │ │ │ │ │ 頁、第50頁【第49頁同第 │ 須知欄之「林至豪」署名1│ │ 卡1張(已遭陳│ │ │ │ │ │ 50頁】) │ 枚、提領確認欄之「林至 │ │ 思源剪卡,見 │ │ │ │ │ │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豪」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 手機專案】(偵二卷51至 │ 簽章欄之「林至豪」署名1│ │ 背面) │ │ │ │ │ │ 53頁) │ 枚、該同意書下方之「確 │ │ │ │ │ │ │ │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 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 │ │ │ │ │ │ │ │ 申請書(偵二卷第55頁) │ 簽名」欄之「林至豪」署 │ │ │ │ │ │ │ │4、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 │ 名2枚 │ │ │ │ │ │ │ │ 單(偵二卷第56頁) │2、左開2 、文書中,本人簽 │ │ │ │ │ │ │ │ │ 章欄之「林至豪」署名2 │ │ │ │ │ │ │ │ │ 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 │ │ │ │ │ │ │ │ │ 「林至豪」署名1 枚 │ │ │ │ │ │ │ │ │3、左開3、文書中,申請人 │ │ │ │ │ │ │ │ │ 簽章欄之「林至豪」署名 │ │ │ │ │ │ │ │ │ 1枚 │ │ │ │ │ │ │ │ │4、左開4 、文書中,用戶簽 │ │ │ │ │ │ │ │ │ 章欄之「林至豪」署名1 │ │ │ │ │ │ │ │ │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