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銘部分撤銷。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同案被告林文彬(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林鈞偉為父子,其等分別係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嘉祿發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振銘則為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林文彬、被告黃振銘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且明知林鈞偉、或其他股東均無出資200 萬元做為嘉祿發公司股款之情,竟為求取得資本證明作為辦理嘉祿發公司設立登記之憑證,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由林文彬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嘉祿發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之某不詳員工,並向被告黃振銘借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繳交之資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被告黃振銘透過管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親楊載牧取得借款,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帳戶)即於103 年2 月26日轉帳200 萬元至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方式偽作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證明。同日,由不知情之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詠瑮依嘉祿發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程序。翌(27)日,該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之200 萬元由不詳之人自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匯回楊載牧帳戶。嗣於103 年3 月5 日,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另名不知情員工邱雅儀依被告黃振銘指示持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嘉祿發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嘉祿發公司之資本總額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祿發公司案卷內,而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振銘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黃振銘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振銘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振銘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係以被告黃振銘關於林文彬有委託其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等供述,及證人林文彬、黃琦雯、邱雅儀之證述,暨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登記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楊載牧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代送文件委託書,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103 年2 月份、3 月份之股東會會議議程及附件資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振銘固坦言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乃由其主持之律師事務所代辦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以:我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僅係按委託人所提出業經會計師簽證之存款證明等文件,代辦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乃屬例行事務,員工收件後即知如何整理相關文件後送件,本無庸我再為任何之具體指示;又我未曾涉入、經手申請設立登記前,林文彬透過管道借款充作嘉祿發公司資本以完成驗資之過程,而根本不知悉該公司竟有尚未實際收足股款之事;況我本人於103 年2 月24日驟因身體極度不適(急性主動脈剝離B 型病症)赴高醫急診室求診,隨即遭送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迄同年3 月3 日始轉往普通病房持續照護、治療,在該段住院之期間,我與家人除掛心如何戰勝前述足以致命之重症外,已別無餘力關注連同律師事務所運作在內之各項事務,以林文彬於103 年2 月26日順利借得之200 萬元資金要非區區之數,更不可能由斯時乃在加護病房之人,扮演借貸該200 萬資金之仲介角色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林文彬、林鈞偉父子,分別係嘉祿發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2 人於103 年2 月19日前往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嗣林文彬在尚未向股東收足應繳納股款之前,即另行透過管道籌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 萬元,該筆款項乃於103 年2 月26日自楊載牧帳戶轉匯入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詠瑮憑藉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項,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嘉祿發公司登記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程序後,前述款項即於103 年2 月27日遭轉帳匯回楊載牧帳戶。末被告黃振銘所主持律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邱雅儀,於103 年3 月5 日持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嘉祿發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祿發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等節,俱為被告黃振銘所不爭執,且分經證人即林文彬、楊載牧、張家興(楊載牧之子)、黃琦雯、邱雅儀證述明確,另證人江冠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嘉祿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文彬,當初他提議由尚在服兵役之其子林鈞偉登記為負責人以便讓兒子有名義可以領取3000元花用,嘉祿發公司從籌備之時起,就是由林文彬統籌處理大小事務,也是林文彬邀我出資入股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登記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楊載牧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代送文件委託書,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振銘是否涉入或知悉「林文彬短暫借用200 萬元假冒已收足股款」一事之認定: 1.檢察官認林文彬係向被告黃振銘借支200 萬元,嗣被告黃振銘再透過管道向不知情張家興之母楊載牧取得借款乙情,雖經證人林文彬前於105 年10月25日調詢中陳稱:我是以1 萬2000元的代價,委託黃振銘及其所主持律師事務所,全權處理嘉祿發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向黃振銘借款200 萬元存入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下或簡稱「存款證明」)究竟如何而來我都不知道,要問黃振銘才清楚。當初我跟黃振銘說好借用200 萬元存入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隨即返還,前後約需借用10天之應付利息,已算入前述1 萬2000元之內云云(調查卷第1 至2 頁);及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找黃振銘代辦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因嘉祿發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營運、花錢,且認股100 萬元之大股東江冠南只先拿出25萬元,並表示要俟非其認股部分之100 萬元資金均實際到位,才願付清剩下之75萬元,我就再向黃振銘提議要向他借用200 萬元1 個月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及取信大股東,並承諾願為此支付利息1 萬2000元,之後我約於103 年2 月下旬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這些東西是由黃琦雯助理還我的云云(偵卷第36至39頁)。惟本院經核證人林文彬前揭2 次所述,不僅就借用200 萬元之期間(10天或1 個月)、利息計算(連同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合計1 萬2000元或利息即為1 萬2000元)等借貸金錢之最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且其歷次所述之借款期間,與卷附交易傳票(調查卷第35至36頁)所明確顯示:楊載牧帳戶於103 年2 月26日轉帳200 萬元入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翌日旋有等額款項自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回楊載牧帳戶,簡言之,200 萬元之借還實際僅有短短兩日乙情,亦無一相符,則證人林文彬關於其係向被告黃振銘借支200 萬元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2.嘉祿發公司103 年3 月份之股東會會議議程及附件(偵卷第46至49頁),固顯示林文彬在該次會議中,曾以主席身分向與會股東報告該公司2 月份之財務支出及收入,其中就支出方面,乃包括「曾為取得『存款證明』而支付『黃振銘律師事務所』1 萬2000元」,惟該報告事項在性質上本屬林文彬一面之詞,且該次股東會僅邀請已實際入股之林文彬、陳家光、江冠南、江柏凱、林鈞偉、邱川豪共6 位股東參加,且僅有前4 位實際與會,並未包括被告黃振銘或其事務所員工,是以縱令於林文彬報告當下與會人員未提出任何異議,亦無從確保林文彬報告內容真實無訛,自不足為前揭林文彬陳述之補強甚灼。 3.另證人邱雅儀、黃琦雯固一致證稱在其等任職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之期間,事務所確有受理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且其中證人黃琦雯尚另證稱:我約自101 年起即任職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事務所員工流動性很高,迄於103 年間我已是事務所內最資深的助理,對林文彬有印象,應是林文彬將相關資料送到事務所而委託我們代辦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調查卷第31至32、37至3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2 人既另證稱:事務所助理(員工)只是依照黃振銘之指示從事文書作業或送件,不會經手委託代辦設立登記公司之資金或會計師簽證相關事項,偶遇有委託人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定是黃振銘自己保管、處理,助理不會知道黃振銘究竟將該等物件置於何處,也不曾受黃振銘指示處理資金相關問題,且就委託代辦嘉祿發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斯時曾否一併交付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已無任何印象等語(同前卷頁),則證人邱雅儀、黃琦雯所述,俱無足資為被告黃振銘確曾一度持有、保管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甚進而據以透過管道向張家興或其母親楊載牧取得200 萬元借款等不利被告黃振銘之認定。 4.至證人張家興雖證稱:我母親楊載牧於104 年間跌倒後身體狀況一落千丈,並有失智現象,已無法清楚回憶、陳述過往之事,而此前她係將帳戶內款項短暫出借予他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以從中賺取利息云云(調查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41、70頁;原審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且證人楊載牧亦於105 年11月3 日調詢中陳稱:103 年間我確實有出借帳戶內款項賺取利息,但我於104 年間跌倒後記性變差,現在記不起來也說不出來了云云(調查卷第50至52頁)。惟姑不論於103 年間真正管理、支配楊載牧帳戶內款項進出者,究係證人2 人一致證述之楊載牧本人,抑或應係楊載牧之子張家興,始符事實,因證人2 人復一致證述楊載牧就103 年間之事已不敷記憶,致無從具體指明黃振銘確曾涉入本案200 萬元之借貸過程,且證人張家興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文彬,另我於本次作證之前不曾見過黃振銘,印象中也沒有任何人跟我提到過這個名字,我們彼此互不認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自均不足為被告黃振銘涉入或知悉「林文彬乃短暫借用200 萬元假冒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認定。 5.帳戶申設人即使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猶隨時可經由掛失之方式,凍結已入帳之款項遭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人提取,本為眾所周知,從而在未取得任何物保、僅助借用人取得「存款證明」之上百萬元短期借貸,因金額畢竟要非區區之數,貸與人之所以猶願支付(匯付)款項,衡情若非自身與借用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得確認借用人不至於以掛失手法妨害其取回款項,則必與仲介人間保持密切聯繫,而由仲介人擔保借用人不會妨害其取回款項不可,方不至於因賺取利息而蝕本至明。而被告黃振銘在林文彬透過管道借得、充為嘉祿發公司設立資本200 萬元於103 年2 月26日匯入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前2 日」之同月24日,驟因急性主動脈剝離B 型病症赴高醫急診室求診,隨即遭送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迄同年3 月3 日始轉往普通病房持續照護、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又加護病房僅允許極少數之親友得於特定時段短暫探視病患,本為眾所周知,故已因重症入加護病房之人,是否猶得藉由該極少與外界接觸之機會,順利扮演資金借貸仲介人之角色、承擔應負責任,致令貸與人安心放款予彼此間尚欠缺信貸關係之借用人,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即斯時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最資深助理黃琦雯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103 年初某日,黃振銘律師臨時表示身體不舒服外出就診,之後是由黃振銘家人致電事務所員工表示黃振銘已入加護病房,事務所頓時群龍無首,除了委由他位律師代為處理之訴訟事務外,其餘事務均告停擺,在該段黃振銘住院之期間,因為事務所員工無從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不曾自己或透過親友對事務所員工為任何工作上的指示,所以尚在進行中的案件(應係指尚需補正文件的案件),我們一律將已收取之資料退回給當事人,就我所知,當時事務所沒有幫忙處理嘉祿發公司,因為黃振銘不曾對員工為這樣的指示,且員工不可能亦無力處理資金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被告黃振銘首揭關於其於103 年2 月24日即足以致命之病症入加護病房,迄同年3 月3 日始脫險轉往普通病房持續照護、治療,無心亦無力就林文彬於103 年2 月26日順利借得之200 萬元擔任仲介角色之所辯,尚非無稽。 ㈢至就被告黃振銘另於原審一度辯稱:林文彬於偵查中陳稱係向我借用200 萬元,我起先也覺得莫名其妙,後來才知道嘉祿發公司股東陳家光透過綽號「阿銘」之友人孫有銘去辦妥資金證明,並曾向林文彬報告是「阿銘」辦理的,方導致林文彬一直錯認「存款證明」暨相關資金是我去處理的云云,固經其於原審傳訊證人林文彬、陳家光為證。惟查: 1.證人林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固附和被告黃振銘此部分辯解,改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9日至3 月5 日間,是將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股東陳家光,而將設立登記的事,全部委託擔任獅子會長而頗具人脈關係之陳家光處理,我自己未就設立登記事項與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人員有過任何接觸,而直至完成嘉祿發公司的設立登記,陳家光才把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我保管並同時向我請款,當時陳家光告訴我他是交給一個叫「阿銘」代辦的,我因而將之誤認為黃振銘,事實上我未經手200 萬元之借貸過程,且連同公司設立登記都是透過陳家光出面處理,所以200 萬元之資金究竟如何而來要問陳家光云云(原審審訴卷第80至85頁),且證人陳家光亦附和被告黃振銘此部分辯解,而於原審證稱:我係以自有之辦公設備作價入股嘉祿發公司,也因此嘉祿發公司草創期間是在我經營消防設備買賣的公司作業,某日當綽號「阿銘」的同行孫有銘(依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所戶役政資料顯示孫有銘已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在我公司泡茶時,適巧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員工前來表示因黃振銘律師住院,無法協助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請我將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資料轉交給林文彬,我才知道林文彬係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委託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辦理,孫有銘當場看到該存摺並究明緣由後,表示有辦法辦理200 萬元的「存款證明」且事成再請款,我就將嘉祿發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孫有銘,數日後孫有銘即返還存摺、印鑑章並提到費用為1 萬2000元,我就先墊支予孫有銘再向林文彬請款,我向林文彬請款當時有提到「存款證明」是朋友「阿銘」辦的,林文彬進而再委託我直接將「存款證明」等資料送回原律師事務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5 頁)。 2.姑不論證人林文彬、陳家光前揭所述,在嘉祿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彬有無全權委託陳家光代辦公司設立事宜等項,已顯有齟齬,且其中就未經事先詢價,陳家光即在未徵得林文彬同意前,驟然私自決定將取得「存款證明」之事,交由適來訪之消防器材同行孫有銘處理各節,以103 年間已是人手一機,隨時可互為通話聯繫之時代,陳家光竟略過先央求孫有銘致電詢價、再回報予林文彬決定等程序,亦有違常情。更有甚者,林文彬曾在嘉祿發公司103 年3 月份股東會中以主席身分向與會之陳家光等股東,報告該公司2 月份乃有「曾為取得『存款證明』而支付『黃振銘律師事務所』1 萬2000元」此項支出,已如前述,苟確有陳家光委託孫家銘代辦「存款證明」,卻遭林文彬誤認係由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代辦之事,何以陳家光見林文彬發生誤認不僅不於股東會時當場反應、澄清,反而係以記錄之身分將林文彬誤認事項逕予登載入會議記錄(偵卷第46至49頁所附嘉祿發公司103 年3 月份之股東會會議議程及附件參照)?綜上,已足徵證人林文彬、陳家光前揭所述,應非實情,被告黃振銘於原審相關所辯,顯屬子虛,惟被告黃振銘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振銘首揭關於其適因足以致命之病症入加護病房,無心亦無力就林文彬於103 年2 月26日順利借得之200 萬元擔任仲介角色之所辯,尚非無稽,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被告黃振銘確有涉入或知悉「林文彬短暫借用200 萬元假冒已收足股款」一事,乃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嘉祿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乃係被告黃振銘所主持律師事務所代辦,即率認被告黃振銘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與林文彬共犯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振銘涉有本案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振銘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振銘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黃振銘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黃振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銘部分撤銷改判,並自為被告黃振銘無罪之判決。 七、同案被告林文彬經原審判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