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俐盈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敦公司)員工,丙○○則係博敦公司人事專員。甲○○因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將博敦公司之員工通訊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已自博敦公司離職並前往他公司任職之乙○○,經博敦公司調查得知此事,而於同年5 月24日以甲○○違反公司保密契約將其解僱,並將其於當日所親簽之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影本寄達予甲○○。詎甲○○於收受前述影本文件後,明知其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博敦公司總經理特助謝博敦、管理部經理盧泰安及丙○○均一同與會之公司3 樓會議室內,經謝博敦佈達解僱之意後,即在解僱通知書正本之「解僱員工簽名」欄親簽「甲○○」等字,該簽名並非丙○○所偽造,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虛構丙○○冒用其名義在解僱通知書正本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誣指丙○○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將筆跡送請鑑定,確認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甲○○」等字係甲○○所親簽而查悉上情,並已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述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盧泰安、謝博敦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予高雄地檢署對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被告對丙○○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04 號予以受理,下逕稱前案)、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經檢察官將前述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正本上之「甲○○」筆跡,連同其他載有被告簽名字樣,並據被告確認均為其所親簽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博敦公司固定資產管理文件、高雄市鳥松幼兒園親職手冊及開庭書寫資料等件,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該局認各該所列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起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符等節,有該局105 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前述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正本上之「甲○○」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又該解僱通知書係被告與丙○○、盧泰安、謝博敦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俱在博敦公司3 樓會議室內,由丙○○準備解僱通知書1 紙,經謝博敦遞予被告並口頭告以解僱原因後,由被告閱覽後簽名,以該通知書之內容要旨為「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將內部個資通訊錄外傳,致同業進行挖角,公司人才流失,公司依違反公司保密契約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等語,且全文僅短短5 行字,內容核屬簡要明瞭,其中並無用字遣詞艱澀致無法或難以理解之處,復經謝博敦口頭告以解雇原因並由被告閱覽後簽名,則被告對於所簽署文件係解僱通知書一事實無不知之理,且此文件事關重大,影響被告工作及財產權至巨,按理被告對此特殊事件印象應相當深刻,是綜合考量被告簽署文件之客觀環境、內容及事件特殊性,實無致令被告對解僱通知書上簽名真偽產生懷疑之空間或可能。被告對自身曾親在該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簽名一事既瞭然於心,卻執意具狀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虛捏該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簽名乃出於丙○○所偽造之事實,則被告確有誣告行為及犯意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明知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係其親簽,猶執意虛捏該解僱通知書乃係丙○○偽造之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之誣告犯行至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迄於繫屬二審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猶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白,原審不及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業已自白認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博敦公司之解僱通知書為其所親簽,卻誣指曾在同公司共事之員工即丙○○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致使丙○○無端飽受訟累,而於前案偵查中二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並為此一方面蒙受聘僱辯護人之金錢費用支出,一方面處於可能遭受刑事處罰之擔憂、恐懼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業依法院判命賠償丙○○之金額全額匯予丙○○,並寫信予丙○○致歉(卷附計算書、匯款申請書、道歉信參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而親自照顧、接送2 名小孩上、下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以示警懲。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而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指明之。 ㈢被告固另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被告自偵訊至原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始鬆口坦認犯行,非無僥倖之心;另被告雖已按法院判命賠償丙○○之金額全額支付,然此原為被告本應盡之法律責任,俱尚難認其犯後確具悔意並深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