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德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霙璋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第18736 號、第22266 號、第22267 號、第22268 號、第22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齊德清有罪部分撤銷。 齊德清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景德、林霙璋有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之職務,及相關人等之關係 ㈠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 ⒈蔡景德自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4 月19日)、督察員(102 年4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7日),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期間,負責綜理維新小組業務,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⒉齊德清自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9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即一組)組長,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⒊林霙璋自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3 月7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上開3 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並均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白手套」陳金生、涂啟峯 ⒈陳金生(綽號「金生仔」)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副分局長,於97年7 月16日退休,後轉任「財團法人警察之友會」左營辦事處幹事(該會在左營分局7 樓設有辦公室),與蔡景德曾為長官、部屬關係,並因與齊德清曾有業務往來,亦互相認識。 ⒉涂啟峯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務員,因交接業務與林霙璋認識,平日2 人、家族間亦有往來。 (陳金生、涂啟峯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電子遊戲機業者李○○、楊○○等 李○○(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王○」)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中○電子」(真實名稱、地址詳卷)實際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億等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其他同業劉哲明、李依珍、黃松南、黃金章、柯登和、楊○○(即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懷龍、謝政家等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者,均在店內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營利。李○○、楊○○等上開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由李○○於下列各期間內,負責收取各業者提出供行賄之賄款後,委由楊○○透過陳金生、涂啟峯(即俗稱「白手套」)交付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使該等業者所營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牟利。 (李○○、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開業者所涉賭博、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 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均明知其等對於轄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按期多次收受李○○等業者所託交之賄款,並以為其等包庇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各依表列收賄之人欄認相對應之店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景德部分(「白手套」陳金生,收賄期間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10月間止,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 緣附表所示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維新小組員警查緝,經股東楊○○探聽得知陳金生與蔡景德曾在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共事,並有長官、部屬關係,可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予蔡景德等情,遂於101 年11月某日透過陳金生邀約蔡景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巴黎」簡餐店會面,由楊○○出面以記載有各店家名稱之紙條,向蔡景德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12月起,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減清形,以最有利於蔡景德之數額計算為每月63萬元)之賄款,作為蔡景德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1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28日將所收得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次月份賄款,遇有店家數目變動時,則連同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之字條,一併持往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詳細地址在卷)住處交予楊○○,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於次月5 日前後駕駛灰色本田CRV 休旅車(已經轉讓)前往楊○○上址住處、或楊○○參與出資為股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內有「九福電子遊戲場」)、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琥電子遊戲場(已於105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查緝營利賭博而歇業),向楊○○拿取該(次)月份之賄款。陳金生於向楊○○取款當日、或另與蔡景德相約之日,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位在蔡景德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左營區明賢街、明吉路口旁之河堤公園一帶路邊(當時附近設有童燕珍議員服務處招牌),等待蔡景德前來,蔡景德到達後即進入陳金生之小客車右前座,由陳金生將上開賄款交付蔡景德,迄至蔡景德於102 年10月28日起不再負責上開業務止,共計收受賄賂11次、合計金額693 萬元(詳如附表、附表所示)。 ㈡齊德清部分(「白手套」陳金生,收賄期間自101 年7 月至102年4 月間止,合計金額111 萬元) 緣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查緝,經由楊○○探聽得知陳金生在擔任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與時任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所長之齊德清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可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齊德清等情,遂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陳金生邀約齊德清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262 號之「咖啡明堂」(已歇業)會面,向齊德清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7 月起,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減清形而交付每月11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賄款,作為齊德清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6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賄款、陳金生之酬勞「走路工」(原每月2 萬5 千元,自101 年12月起,因更請陳金生另轉交賄款予蔡景德,遂增加為3 萬元)及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字條(僅第一次或店家有所增減時才有字條),持往楊○○上址住處交予楊○○,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於次月5 日前後,駕駛前開休旅車前往楊○○上址住處、或仁武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或雅琥電子遊戲場,向楊○○拿取該月份之賄款及走路工。陳金生於向楊○○取款後,再駕車前往仁武分局後方、仁和街路旁,以電話聯繫齊德清至該處會面,齊德清到達後即進入陳金生之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由陳金生將賄款交付齊德清。而齊德清為慰勞陳金生辛勞,每次均從所收賄款中抽取1 萬元贈與陳金生,迄至齊德清於102 年4 月19日調離仁武分局為止,共計收受賄賂10次、合計金額111 萬元(詳如附表、附表所示)。 ㈢林霙璋部分(「白手套」涂啟峯,收賄期間自104 年2 月至104年10月間止,合計金額87萬元) ⒈緣仁武地區經營日新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劉哲明,於103 年7 月間,因不滿已經按月透過李○○行賄,卻仍遭仁武分局行政組員警林旻諄(另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率隊查緝而憤予揭發,進而爆發員警收賄事件風波,致使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擔心警方有進一步查緝作為,遂委由楊○○尋求其他行賄仁武分局行政組承辦人之管道。 ⒉經楊○○探詢時任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務員涂啟峯,得知涂啟峯與林霙璋為舊識(涂啟峯、林霙璋曾交接業務,涂啟峯之弟與林霙璋為警大同學)且有交情,乃透過涂啟峯探詢林霙璋對收受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按月交付賄款之意願。經林霙璋考量涂啟峯當時職務與查緝賭博電玩無關,若由涂啟峯轉交賄款相對安全,乃接受邀請,於104 年1 月下旬某日,與涂啟峯一同前往上址「咖啡明堂」與楊○○會面,由楊○○向林霙璋行求並期約自104 年2 月起,以每月合計11萬元,爾後並按實際行賄店家家數變動而增減之賄款(至104 年下半年減至每月8 萬元),作為林霙璋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之對價。旋由李○○自104 年1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業者交付之賄款,於每月27日持往楊○○上址住處交與楊○○,由楊○○於次月月初3 日前後,透過「咖啡明堂」店長電話聯絡涂啟峯前往該店內會面後轉交賄款,或由楊○○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逕舉組辦公室2 樓陽臺旁,或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賄款交予涂啟峯。涂啟峯於向楊○○取款後,再以辦公室警用電話與林霙璋相約至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86 號逕舉組辦公室對面停車場,或涂啟峯上開住處附近靠近裕誠路、辛亥路口公園旁邊等地會面,迨林霙璋駕車輛抵達後,涂啟峯即進入林霙璋車內,將賄款交予林霙璋,迄至李○○於104 年10月20日為檢察官循線查獲為止,林霙璋共計收受賄賂9 次、合計金額87萬元(詳如附表、附表所示)。 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據報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後,分案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金生、A1(即李○○)、A2(即楊○○)、林旻諄、涂啟峯於調詢或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並於108 年6 月25日刑事證據陳述意見狀就「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1日涂啟峯住處及冒煙的喬現場勘查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證人陳金生調詢、106 年10月16日偵訊未具結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證人陳金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本件擔任「白手套」諸多過程事實,或出現與先前陳述不符之矛盾情事,或逕表明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應認其於調詢、未具結之偵訊陳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金生前開接受詢問時,其委任之律師陪同在場,客觀上已無遭受不正詢問之可能,依各該次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亦均未表示前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陳金生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時,既因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現象所致記憶模糊而無法作答,甚至出現混淆而與先前所述不一之情形,而其調詢、106 年10月16日偵訊陳述,乃證明被告蔡景德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金生於106 年10月16日調詢及偵訊否認擔任本件「白手套」是否可信,則屬證明力問題,併此說明)。 ⒉證人A1(即李○○)106 年11月19日、11月20日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被告林霙璋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對證人A1及A2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之意見為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6-185 頁),且原審法院亦已審查證人A1、A2偵訊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霙璋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 ⑵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本件行賄被告蔡景德、林霙璋之時間、過程,就部分事實,陳述「因已距當時快3 年,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應認其於104 年11月19日、11月20日偵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1前開接受詢問時,係以行賄人之身分舉發本案,依各該次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亦均未表示前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A1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時,既因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現象所致記憶模糊而無法作答,而其於106 年11月19日、20日偵訊陳述,乃證明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A1(即李○○)並無調詢,而證人A2(即楊○○)之偵訊陳述則均已依法具結,均併此說明。 ⒊證人林旻諄調詢、證人涂啟峯調詢、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林霙璋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對證人林旻諄調詢、證人涂啟峯調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之意見為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6-185 頁),且原審法院亦已審查證人涂啟峯調詢、偵訊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霙璋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 ⒋「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1日涂啟峯住處及冒煙的喬現場勘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對「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1日涂啟峯住處及冒煙的喬現場勘查筆錄」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之意見為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6-185 頁),且原審法院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霙璋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7-207 頁),本院並依被告蔡景德、林霙璋聲請傳訊證人楊○○、陳金生、黃欣曈、陳保田、林俊宏、李昭震、廖本勝、涂啟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相關經營賭博電玩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因而集資並尋求行賄員警之事實 綽號「王○」之人李○○(即A1)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中○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億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上揭其他同行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而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又上開李○○等業者在渠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均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經營賭博營利。其等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並於包括本件如後開各附表所示在內之經營期間中,均按期將賄款交予李○○,由李○○透過楊○○(即A2)而尋求與所欲行賄對象熟識之現任或退休員警協助聯繫,並轉交賄款,以行賄包括任職在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仁武分局一組即行政組,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等,對其等所在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權責之特定承辦員警等情。有: ⒈證人李○○、楊○○於偵訊、原審(楊○○另於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證人即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妻胡翠芬、「中○電子」之技師林志雄、業者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郭軒銘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廉政官或調查官詢問(下均稱調詢)、檢察官偵訊就經營或提供款項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 ⒉證人劉哲明提出用以補充並作為其上開陳述一部之(6 家)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見廉查卷㈠第566 頁)、證人胡翠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廉查卷㈠第738-742 頁)、證人周宏曆提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報表(見廉查卷㈠第789-806 頁)、夢想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廉查卷㈠第872 頁)、扣押編號5-4-1 機台日報表(見廉查卷㈠第903-904 頁)、證人劉哲明所經營「旺來電子遊戲場」、「大藏金電子遊戲場」之廠商進貨現金請款明細表(見廉查卷㈠第983-984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14041號函暨附件⑴客戶基本資料(李○○等)(見廉查卷㈡第81頁)、附件⑵證人胡翠芬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廉查卷㈡第82頁)、附件⑶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廉查卷㈡第83頁)、附件⑷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92-118頁)、附件⑸證人胡翠芬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120-190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30221號函暨附件⑴證人李○○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廉查卷㈡第193 頁)、附件⑵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廉查卷㈡第193 頁)、附件⑶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194-23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89號函暨附件⑴證人胡翠芬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廉查卷㈡第233 頁)、附件⑵證人胡翠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234-318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美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每月收支報表(見廉查卷㈡第327 頁至第443 頁)、證人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各店每月收支報表(見廉查卷㈡第444-539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102 年3 月、103 年8 至9 月、103 年2 至4 月收支報表(見偵卷㈠第116 頁背面-118頁)、另案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4 頁)、101 年4 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4 頁)、101 年7 月8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6 頁)、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7 頁)、101 年7 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5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6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⒑點誤載為「101 年10月27日」)當週頁面(偵見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7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⒒點誤載為「101 年11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20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9 頁)】及編號1-2-9 桌曆上(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2 頁)、101 年9 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3 頁)、102 年1 月5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⒓點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5 頁)、102 年1 月6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⒔點誤載為「102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5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104 年1 月、104 年6 月至7 月收支報表(見偵卷㈤第36-37 頁)在卷可憑。 ⒊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被告蔡景德部分 ⒈業務執掌及職務權限 被告蔡景德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曾綜理維新小組業務,負責協辦維新小組業務期間,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對於高雄市各所屬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為被告蔡景德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復有被告蔡景德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廉查卷㈡第29頁)、101 年2 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名冊(見廉查卷㈡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見廉查卷㈡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高市警政字第10735758100 號函附101 年6 月27日維新小組警務正蔡景德等人工作職掌、任務編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00-101 頁)在卷可憑。 ⒉訊據被告蔡景德矢口否認曾經陳金生邀約而與楊○○見面期約收賄,及進而收受經陳金生按月交付賄款之事實,並辯稱:「證人楊○○、陳金生就與被告蔡景德是否相識?如何相識?透過何人行求邀約被告蔡景德?所證均有不符。且被告蔡景德沒有戴眼鏡,證人楊○○不僅誤指被告蔡景德有戴眼鏡,甚且亦無法指認被告蔡景德」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景德辯護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為任務編組,成立宗旨以查處、複查員警涉有重大違紀之案件為主,專案取大量大風紀誘因場所為輔,維新小組不會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每15日所提供之色情、賭博、賭博電玩案件報表,針對每一檢舉內容進行查察,仍須與員警風紀有關,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31日間共受理308 次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案件(本件僅有6 家遭檢舉12次),以維新小組之人力,現實上亦無法逐一探訪,不得以此為被告蔡景德不作為之證據」等語。 ⒊經查: ⑴依證人李○○之證述及另案扣案之證人李○○桌曆記載內容觀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者李○○等人為求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於被告蔡景德上開任職維新小組期間,其係以維新小組(成員)作為行賄之目標及對象,乃其在扣案桌曆就此部分相關記載之對象均標示為「維新」、「維」等字樣,而非具體之人名或職銜,又其於每月27日之前先收取前述各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交次月份之行賄款項,依實際增減之店家家數及擺設機台數計算之數額,於上開每月固定之日期託交楊○○找尋管道向維新小組成員交付,其間各月供行賄款項之金額、組成內容及走路工等相關費用之核計算式,並自開始行賄被告蔡景德前即已存在並延續記錄,且記錄在該桌曆相對應或相關前後時間之頁面等情,業據證人李○○於偵訊、原審證述綦詳(見廉查卷㈠第327-338 、343-351 頁,原審卷㈣第60頁背面-68 頁)。而扣案桌曆相關頁面有「維新」或「維」字樣者,及證人李○○就委由楊○○交付維新小組賄款之說明如下: ①與增加對「維新」支付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維新2.5+仁武1 組組長1 (華大)=3.5】(頁面中間略偏上方處)。 ②與101 年6 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7頁) Ⅰ【101年6月27日→63維新支付-17大八卦支付給我=46→我要支付給楊董】(頁面最上方處)。 Ⅱ【101年6月27日→楊董每月46+13.5 =59.5萬=60萬←我說乾脆算60萬】(頁面次上方處)。 ③與101年7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70.5+3.5 =74】、【+17=91】→【17】、【他向大八卦收】,【91】→【101 年7/27給楊董】(頁面中間偏右方處)。 ④與101年7月28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20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9頁) 【74+17 大八卦=91 ←楊董7/28號,維+ 仁武1 組組長+11 ,22間×0.5 維(增加)】(頁面上方)。 ⑤與101年8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算式)←8/27我向全哥收,因為阿蓮沒有做了。】(頁面中間略偏下方處)。 ⑥與101年9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70.5+3.5=74 →加1 間八樂4 ,合計78】、【加1 間八樂4 】、【處理2.5 給維新,另1.5 給楊走路工】←【101.9/27處理78萬。<少1 間上海,多1 間城市>】(頁面中間位置)。 ⑦與101 年10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 頁) 【101/10/27 少1 間祥發78-2.5=75.5 】(頁面中、右下方)。 ⑧與101年11月27日提供(12月份)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101 年11月27日起<楊董另外走路工補貼2 萬(原本4 萬. 楊董付2 萬而我付2 萬)總計77.5萬】(頁面右下角)。⑨與101 年12月27日提供(1 月份)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 年12月31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5 頁) 【☆維新總計101 年12/27 日起77.5萬】(頁面下方)。 ⑩證人李○○就委由楊○○交付維新小組賄款之說明 證人李○○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證稱:「我不曉得楊○○的賄款行賄維新哪位員警,但我聽楊明生提過維新的蔡景得(『德』之誤」)、「我一開始交給楊○○維新63萬,直到104 年2 月為止,縱使有變化也沒有太大的變化」等語(見廉查卷㈠第347 頁)。 綜上,就上開桌曆頁面記載內容,顯示:⑴證人李○○收取業者送「維新」之賄款,連續記載之期間至少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⑵各月行賄金額,確有因店家變動而有不同,惟最少金額為上開②之「63萬元」(應為101 年7 月)、最高金額為上開⑥「78萬元」(應為101 年10月),有明確之相對應時間及金額則為上開⑨「維新總計101 年12/27 日起77.5萬」,證人李○○早於104 年11月20日即指出委由楊○○行賄之對向為「維新小組之蔡景德」。 ⑵證人楊○○、陳金生就行賄被告蔡景德過程之證述 就前開關於李○○收取並提供款項以行賄所稱「維新小組」之對象,自前引桌曆⑧記載之「101 年11月27日起」(101 年12月份款項),即指任職於該小組之被告蔡景德;證人李○○就收得各業者供行賄維新小組之賄款,係由楊○○於101 年11月間透過陳金生邀約被告蔡景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巴黎」簡餐店會面,並以載有各店家名稱之紙條,向被告蔡景德行求暨期約,且自101 年12月起,由陳金生轉交等事實,有: ①證人楊○○於106 年9 月10日初次偵訊即已證稱:「在蔡景德之前,有一位巡佐,臺語叫做『俊成』,『俊成』先進維新小組支援,後來蔡景德進來7 、8 個月,蔡景德後來對整個流程比較熟之後,且『俊成』歸建,劉進霖跟我說他無法打通蔡景德;後來我請陳金生幫忙接觸,把蔡景德約出來,我、陳金生和蔡景德在富民路『彩色巴黎』會面,我將股東李○○託我轉交的行賄業者名單,賄款計算方式,是30台機台以上每月3 萬元,30台以下每月2 萬元,我在餐廳把單子交給蔡景德,後來每個月我都透過陳金生把錢轉交給蔡景德,直到蔡景德出事停職才停止,在我到大陸期間,蔡景德也透過劉進霖來向我打聽,意思說如果我有要出來,他要準備跑路」(見偵卷㈢第57-58 頁,原審卷㈡第167-168 頁)、「『王○』(即李○○)每月月底大概27、28號左右,會到我仁武的家,把記載增減店家名單及賄款給我,陳金生則在隔月月初5 號左右到我家,我再把錢轉給陳金生」(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背面)等語;而維新小組人員於101 年11月間調離者僅有小隊長「黃俊誠」1 人,有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查取締編組借調人員名冊、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廉查卷㈡第37-38 頁)。 ②證人陳金生自106 年10月18日第二次調詢至本院均證稱受證人楊○○之託,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景德(見偵卷㈢第41-42 頁,廉查卷㈠第195 、199 頁,偵卷㈣第26頁,原審卷㈢第10頁,本院卷㈠第242 頁背面-244頁);而就其按月代為轉交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過程,則證稱:「向楊○○拿錢是去他家」(見原審卷㈢第10頁)、「我找楊○○取款都是在下午、傍晚或晚上,拿到錢後,若是蔡景德下班回家時間,我就會用手機跟蔡景德聯繫約他在回家途中會面交款,因為我住的地方與蔡景德的河堤住處比較近,若太晚的話,我就會再與蔡景德約;我會跟蔡景德約在裕誠路靠近河堤路左邊的小公園的馬路邊,蔡景德騎摩托車到現場後會上我的灰色CRV 休旅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蔡景德,每次均是如此」(見廉查卷㈠第202 頁)、「我不知道蔡景德住在哪一間,我問他約在哪裏比較方便,就利用他上下班的時間拿過去給他,他就跟我約在他家附近;那時候有童燕珍的服務處,今天去看已經沒有了」(見偵卷㈣第26頁背面)等語,並有證人陳金生指認各該處所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7 -19頁「、橘會館社區、彩色巴黎、河堤公園馬路邊勘查筆錄」)。 ③綜上,證人李○○、楊○○為求期約行賄被告蔡景德,由證人陳金生、楊○○、被告蔡景德在「彩色巴黎」簡餐店見面,及嗣後由證人陳金生負責按月轉交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事實,證人陳金生、楊○○證述之基本事實,並無明顯差異。⑶被告蔡景德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陳金生、楊○○間亦有就3 人初次見面之細節事項(證人楊○○與被告蔡景德是否事前即已認識?何人先邀約?何人先離開?)是否有交付記載電玩業者名稱之單子等),未能一致之情形。惟本院審酌:①行賄之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是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 ②證人陳金生何以原否認行賄至全為托出之心境轉折 證人陳金生於106 年10月16日首次調詢、106 年10月17日羈押訊問,就行賄被告蔡景德、齊德清事一概否認,而自106 年10月18日第二次調詢起即全盤托出行賄被告蔡景德、齊德清之過程(見偵卷㈢第41-42 頁),及其所獲利益,歷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就受證人楊○○之託行賄被告蔡景德、齊德清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並於本院就其何以初次調詢否認行賄一節,陳稱:「我一開始否認有交錢給蔡景德,是因為本來沒有確切證據,因為只有我跟蔡景德就是2 個人而已,沒有第三者,沒有提起我就沒有承認。後來因為律師當時說有人講得很清楚,我想想跟當時見面的狀況都一樣,我才承認,因為楊○○從大陸回來,應該是他有說出來,才會知道什麼事情、什麼內容。我於106 年10月16日第一次去做筆錄時,我不知道楊○○已經回來了」、「(辯護人問:如何證明你有把錢交給蔡景德?)這是良心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背面-244頁),而證人楊○○確於106 年9 月10日偵訊之始稱:「我要檢舉有關仁武大八卦、鳳山大八卦,幫我行賄的警務人員,及收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則證人陳金生上開由否認行賄至全為托出之心境轉折,應屬合情合理,並非難以想像。 ③證人陳金生、楊○○就與被告蔡景德見面之情形所為證述 Ⅰ證人陳金生於106 年10月18日調詢證述內容為:「楊明生本來就認識蔡景德,蔡景德曾經2 次待過維新小組,一開始是兩線二的組員(目前改警務員),之後離開過升兩線三警務正又調到維新小組。當時楊明生約蔡景德在彩色巴黎見面,之後又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記得當天原本和朋友在吃飯有喝點酒,臨時接到楊明生電話叫我過去。我到現場後,因為有喝點酒加上現場環境年輕人多又吵雜,而且楊明生認識蔡景德,我坐了一下就讓楊明生和蔡景德自己談,沒多久我就先離開了」、「我們在彩色巴黎會面沒多久後,楊明生就跟我說,他已經和蔡景德講好,要我幫忙轉交賄款」等語(見偵卷㈢第42頁)。 Ⅱ證人楊○○於106 年9 月10日偵訊證述內容為:「我後來請陳金生幫忙接觸把蔡景德約出來,我、陳金生和蔡景德在富民路『彩色巴黎』會面,我將股東『王傑』託我轉交的行賄業者名單在餐廳把單子交給蔡景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其後證人楊○○於原審、本院就上開過程則證稱:「這次在『彩色巴黎』見面,好像是陳金生要介紹認識的好像不知道蔡景德是什麼職務,好像是說可以處理一些電玩的事務。我沒有當面跟蔡景德談掌管的哪些店家,如何計算相關的對價,有跟陳金生談。好像沒有當面說一次總計要交付多少款項給蔡景德的事情,是跟陳金生說。後來有跟陳金生講到具體金額,但我已經忘記多少錢」(見原審卷㈣第14頁背面-15 頁)、「去彩色巴黎見面前,我不認識蔡景德,這次見面,是陳金生安排,我不記得當時談話多久,因為已經7 、8 年,我不是很確定到底是我先離開,還是另外那一位先離開」、「有電玩業者名稱的單,我不確定是拿給陳金生,或是給蔡先生,應該是三個人在一起的時候,但是拿給誰我忘記了」、「後來他(指陳金生)說都OK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232 頁)。 Ⅲ則互核證人陳金生、楊○○就此部分之證述確屬不一致,然以證人陳金生為退休警務人員,就此行賄同仁之過程,為減輕涉案情節之陳述(「對方本來就認識」、「都他們自己談」、「我只是被動參與」等等),本屬可能,依此對照證人陳金生於106 年10月16日首次調詢、106 年10月17日羈押訊問尚且全然否認犯行之原因(只有我跟蔡景德就是2 個人而已,沒有第三者,沒有提起我就沒有承認),更顯示證人陳金生具有此一心態,而證人楊○○其後於原審、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當有相距時日已久,礙於與被告蔡景德同庭(證人楊○○於偵訊陳稱:「我希望能夠確保我的人身安全,我在大陸期間,曾有人轉達說. . . 叫我暫時不要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致為模糊之證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陳金生、楊○○就與被告蔡景德見面之情形,應以證人楊○○於偵訊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 ④證人陳金生之白手套地位 證人陳金生另受證人楊○○委託行賄被告齊德清,而被告齊德清就此亦坦認不諱,期間亦與證人陳金生、楊○○、李○○所指受託(委託)行賄被告蔡景德期間有重疊(詳細內容如後述),顯示證人陳金生受證人楊○○之託行賄警務人員並非單一事件,亦經證實確有其事。 ⑤至於: Ⅰ證人楊○○無法指認被告蔡景德,及被告蔡景德是否有戴眼鏡一節(證人黃欣曈、陳保田、廖本勝於本院均證稱「被告蔡景德沒有戴眼鏡」等語)。惟證人楊○○一再陳稱僅與被告蔡景德在「彩色巴黎」見過一次面,其對被告蔡景德印象不深刻,自屬當然,而證人楊○○於近5 年後始出面檢舉,致無法指認被告蔡景德,甚且就被告蔡景德是否戴眼鏡一節,與被告蔡景德之同事所證不同,自難執此即認證人楊○○之其他證述不可信。 Ⅱ被告蔡景德以其於102 年3 月18日(星期一)至4 月3 日(星期三)參加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第44期督察幹部講習班受訓(見本院回函卷㈠第65頁),不在高雄地區。惟被告蔡景德於該段受訓期間是「星期一至五上課,由學校提供住宿及用餐,不可以外宿,星期六、日可以外宿,於星期一第一堂上課前報到即可」,而於該段期間是否返回高雄則是「已經沒有印象,因為我姐姐住在臺北,離桃園比較近,所以我去臺北比較近,我應該沒有回高雄」(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是被告蔡景德上開受訓之事實,自無礙於證人陳金生、楊○○「於每月5 日前後交付賄款予警務人員」之證述。 ⑷是綜合證人李○○早於104 年11月20日即指出委由證人楊○○行賄之對象為「維新小組之蔡景德」,且證人陳金生自106 年10月18日第二次調詢起至本院,證人楊○○自106 年9 月10日偵訊起至本院,就證人陳金生受證人楊○○之託行賄被告蔡景德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又以證人陳金生之「白手套」地位,另受證人楊○○委託行賄被告齊德清,行賄期間亦有重疊(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顯示證人陳金生受證人楊○○之託行賄警務人員並非單一事件,亦經證實確有其事,足認證人陳金生、楊○○、李○○所為向被告蔡景德行賄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被告蔡景德收受賄賂起訖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⑴依證人楊○○所稱開始委託證人陳金生接觸被告蔡景德之時間及其緣由,係在與被告蔡景德同樣任職維新小組而名為「俊成(誠)」之人調離後開始,業如前述;而觀諸於相對期間符合證人楊○○所述人名特徵,並適於該期間調離維新小組者,僅有於101 年11月間調離之小隊長「黃俊誠」1 人,此有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查取締編組借調人員名冊(見廉查卷㈡第37頁)、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名冊(見廉查卷㈡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第186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再對照上開證人李○○之桌曆內容所示,證人李○○收取並轉交向「維新小組」行賄款項之作為,於101 年6 月27日(7 月份賄款)延續至11月27日(12月份賄款),乃至12月27日(次年1 月份賄款)間,均不曾中斷,並依證人陳金生於警詢證稱:「在彩色巴黎見面過沒多久,可能約一週多,楊○○就叫我過去雅虎電子遊戲場或大八卦釣蝦場,拿錢叫我轉交蔡景德」等語(見偵卷㈢第46頁背面)。是證人楊○○所稱與被告蔡景德、證人陳金生3 人見面之時間,應緊接於101 年11月間黃俊誠調離前後,而首次由證人陳金生轉交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時間,則應為101 年11月之次月即101 年12月5 日前後(即自被告蔡景德到職後約半年左右),並至被告蔡景德於102 年10月28日調至新職前為止。 ⑵依上開證人李○○桌曆頁面記載內容,顯示行賄「維新小組」金額最低為「63萬元」(應為101 年7 月)、最高為「78萬元」(應為101 年10)、有明確之相對應時間及金額為「維新總計101 年12/27 日起77.5萬」,業如前述,並參酌證人李○○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證稱:「我一開始交給楊○○維新63萬,直到104 年2 月為止,縱使有變化也沒有太大的變化」等語(見廉查卷㈠第347 頁),則縱行賄之家數有增減,惟依最有利於被告蔡景德之計算,為每月63萬元。 ⑶至於辯護人執【劉哲明】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104年1月16日陳報資料、【李依珍】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102年3月、103年8至9月、103年2至4月收支報表等(見偵卷㈠第63、116-118頁),爭執「阿蓮得力商行」、 「旺來」、「曼谷」、「文衡店(大藏金)」、「尚樂」、「華大」、「順興」等電子遊戲場經營時間或各店行賄起訖時間。然上開資料,非為完整之各月收支紀錄,且委託證人李○○行賄之業者眾多,各業者亦經營多家電子遊戲場,期間並有變動情事,而劉哲明、李依珍亦屬該行賄集團成員,自無從單憑上開資料,即認上開各家電子遊戲場非屬在行賄店家,或某一特定月份未列入行賄名單,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蔡景德收受賄款之時間為101 年12月至102 年10月計11個月,每月63萬元,合計693 萬元。 ⒌被告蔡景德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被告蔡景德除否認收受賄賂外,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1日高市警督字第10830679400 號函就有關110 勤務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及電玩案件處理流程(見本院回函卷㈠65頁),及證人陳保田、黃欣潼、廖本勝就有關維新小組開會過程、對查緝賭博電玩之討論、針對110 勤務中心轉來之案件是否再行查核係由維新小組組長決定、電子遊戲場查緝困難,及尚賓、三姐妹等與本件有關店家之查訪、查緝過程,又被告蔡景德不曾明示或暗示某一店家不要查緝等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10、33-34 頁),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惟: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⑵證人李○○、楊○○行賄之目的及其後遊戲場業呈現之經營狀態 ①證人李○○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楊○○有無把錢真的依照你的指示交出去,而非被他吃掉?】就是覺得平順在做,沒有什麼事情,感覺沒有被臨檢、常常被囉嗦這樣子」、「【審判長問:是否你指示楊○○後,你就感覺到沒有被臨檢、被囉嗦,比較平順?】是」、「【審判長問:...你指的原本情形是如何?】因為我本身有賣電動玩 具店,我是聽同業講,沒有交際的話會被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頁背面-67頁)。 ②證人楊○○於原審、本院證稱:「【審判長問:關於剛剛辯護人有問到,你有無看到陳金生把錢如數交給蔡景德的過程,你表示沒有看到,既然你沒有看到,你們要如何研判原本送錢的目的及作用確實有達到預期的效果,而且願意繼續再送錢?】這個事情本來就不能百分之百確認,這是業者一般普遍都知道,找人送錢或怎麼樣,有時候就是我也不會形容,反正送錢那個月沒有出事,就會繼續再送錢,大概就是這樣」、「【審判長問:照你的說法,如果送錢的那個月沒有出事就繼續送,那如何知道是剛好沒有出事,還是因為送錢而有發生預期的效果?】不清楚,我聽不懂審判長的意思」、「【審判長問:你說『沒有發生事情』係指何意思?】就是沒有被取締的意思」、「【審判長問:如果照你的講法,是否假如該月剛好沒有被取締,那下個月就繼續送錢?】是」、「【審判長問:沒有被取締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因為送錢真的發生效果,也可能是當月沒有線報、沒有被檢舉或剛好運氣好沒有被查,則你如何知道這個月沒有被取締是因為真的送錢有效果,還是剛好運氣好,這個月大家都沒有事,都沒有被注意到,這要如何判斷?】沒有辦法判斷,等於說一個業者,這種事情本來就是該花的錢,沒有事情就繼續送,因為這種事情從來就不可能知道全部」(見原審卷㈣第22- 23頁)、「【辯護人問:在你交付行賄款項給陳金生,再由陳金生轉交給蔡景德這段期間,你有無曾經嘗試或請陳金生約蔡景德出來見面,跟他確認賄款到底有沒有交付?】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不需要再做確認?】這種事情我也不會回答,我覺得那些店沒事,也沒有人說什麼,應該就是OK了」、「【辯護人問:如果業者沒有被取締到賭博,是警察沒有去取締,還是警察根本沒有辦法找到證據?】這我沒有辦法說明」、「【辯護人問:所以一家店家沒有被取締到賭博,也有可能是他防護措施做的好,警方沒有辦法找到證據,這個可能性存在嗎?】應該也有可能」、「【辯護人問:所謂的『沒事』是否包含臨檢?】臨檢平常就有,應該不包含臨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背面-233、238頁)。 ⑶綜上所述,證人李○○、楊○○行賄被告蔡景德之目的,在於使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而行賄後呈現之狀態則為「覺得平順在做,沒有什麼事情,感覺沒有被臨檢、常常被囉嗦」、「送錢後沒有出事,就繼續再送錢」,是應認被告蔡景德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景德本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齊德清部分 ⒈業務執掌及職務權限 被告齊德清於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9日擔任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對於該分局所轄仁武地區一帶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齊德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並有被告齊德清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廉查卷㈡第13-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業務職掌表(見廉查卷㈡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772482800 號函暨附件101 年8 月22日齊德清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業務職掌(見原審卷㈣第97-98 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齊德清於偵訊、原審、本院坦認確實有接受行賄之事實,並對於受賄方式及對象均無爭執(見偵卷㈣149-151 頁,原審卷㈠第147 、163-165 頁、卷㈢第5 頁、卷㈣第181-182 頁,本院卷㈠第168 頁、卷㈡第70頁背面),惟就收賄之次數、金額辯稱:「我於101 年6 月30日至7 月4 日接受警友會安排而前往越南旅遊,嗣返國後,101 年7 月27日始與楊○○接觸,且102 年4 月12日即收到調動公文,所以收賄期間為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間;且101 年10月27日以後,電玩店減少1 間,所以101 年8 月至10月每月收賄11萬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每月收賄10萬元,但我每月都給金生1 萬元,所以每月實際還會少1 萬元(或101 年8 月至9 月,每月10萬元,其餘為每月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171 頁、卷㈡第115 頁背面)。經查: ⑴就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李○○透過楊○○、陳金生向被告齊德清行賄之過程,業據證人李○○於偵訊、原審(見廉查卷㈠卷第330-331 、368-369 頁,偵卷㈡第78頁,原審卷㈣第66- 67頁)、楊○○於偵訊(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背面-170頁,廉查卷㈠第413-414 頁)、陳金生於偵訊、原審(見偵卷㈢42、45頁、廉查卷㈠卷第193-199 頁,偵卷㈣第26-28 頁,原審卷㈢第6 頁背面-9頁、13頁背面、15頁)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扣案證人李○○用以記錄包括本件及其他前後相關時期行賄多名警務人員之算式等桌曆,前開被告齊德清與楊○○、陳金生相約見面及嗣後由證人陳金生交付賄款處所之勘查筆錄等(見偵卷㈣第21-22 頁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10月24日仁武分局後方馬路現場勘查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 ⑵被告齊德清收受賄賂起訖時間及家數之認定 被告齊德清固以前詞置辯,而依另案扣案之證人李○○桌曆亦記載有「少1 間上海多1 間城市、少1 間祥發」等字樣(內容詳如後述)。惟查: ①相關證人有關行賄被告齊德清起訖時間之證述 Ⅰ證人陳金生調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楊○○交付賄款期間,就是齊德清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我印象中期間沒有很長,齊德清離職後,楊○○有跟我提到換了一個新的組長,問我認不認識,但是我不認識,現在對於那個組長名字也沒有印象了」(見偵卷㈢第42頁)、「店的部分我不清楚(指有幾家店)。我記得都是每個月初去找楊○○取款,去楊○○住處取款5 、6 次,去自由路雅琥找楊○○取款2 、3 次,去仁武大八卦也是2 、3 次,我拿到款項後轉給齊德清,直到齊德清離職為止」(見廉查卷㈠第198-199 頁)、「我幫楊○○轉交賄款給蔡景德的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有關李瑞祥桌曆記載從101 年6 月27日開始請託楊○○轉交賄款打點維新小組,而楊○○也承認此時就是透過我來打點維新小組乙事,我沒有意見」(見偵卷㈣第27頁)、「我有幫楊○○轉交行賄款項給蔡景德、齊德清。我忘記楊○○是何時聯絡我轉交款項給齊德清,楊○○託我轉交給齊德清的金額,一次大概都11萬元,我沒有點,楊○○說是11萬元,我就拿給齊德清,齊德清就拿1 萬元給我,應該沒有中斷,因為時間不長」(見原審卷㈢第6 頁背面、13頁背面、15頁)、「我不知道齊德清何時調職,如果楊○○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拿行賄款給齊德清」(見本院卷㈠244 頁)等語。 Ⅱ證人楊○○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我之後每月透過陳金生轉交賄款給齊組長,直到齊組長調離為止,後來聽說是因為喝酒的關係,被分局長調到其他地方。我記得王傑另外交給我一筆錢,交給陳金生當走路工,金額大概1 萬或1 萬5 。有關依王傑桌曆記載,透過陳金生交給齊組長的錢,每月11萬,另外給陳金生走路工2 萬5 ,每月交給我13萬5 乙事,我印象中走路工沒那麼多,記憶中他每月交給我的是12萬。交給齊組長的賄款,差不多約為一年。我所說齊組長,本名是齊德清」(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我忘記第一次與齊德清見面是在101 年幾月,或該月份的上中下旬;也不記得齊德清調職的那個月(102 年4 月)是否有給他賄款,但賄款都是月初給」(見本院卷㈠239 頁)等語。 Ⅲ證人李○○偵訊:「根據桌曆記載,101 年6 月27日開始透過楊○○轉交賄款給金昇仔,再轉給仁武一組組長齊清德,101 年7 月10日桌曆頁面處,就是那11間店,直到李昭震來接任,就沒有再行賄齊清德,總共行賄齊清德約1 年」(見廉查卷㈠第330-331 頁)、「我透過楊明生轉給『金昇仔』再轉給齊德清的賄款,我不記得起迄時間,印象中差不多1 年,因為仁武那邊一、二年就調動一次」(見廉查卷㈠第368-369 頁)、「【提示桌曆1-2-8 】,在101 年8 月13日頁面處,記載『46+13.5+11=70.5 』在『13.5』以箭頭表示『2 (1 間大八卦2 萬)+9(9 間每間1 萬)+2.5(走路工)=13.5 萬』,並以箭頭說明『合計10間,到最後是11間(仁武1 組組長)』乙事,46是指我給楊○○轉給維新的錢,加上13.5萬仁武一組的錢,加上給莊文平的11萬,等於70.5萬。上開算式又加註『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旁邊註記『維新2.5+仁武1 組組長1 (華大)=3.5)』,因為增加華大這間店,維新要多2.5 萬,仁武一組組長齊清德要1 萬,合計3.5 萬」(見廉查卷㈠第337 頁)等語。 Ⅳ則綜合證人陳金生、楊○○、李○○上開所證,就其等行賄被告齊德清之起始時間無法確定,終止時間則是至被告齊德清調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102 年4 月20日)當月為止,前後期間約1 年。 ②依證人李○○經扣案之桌曆記載內容、證人李○○之證述互為觀察 Ⅰ101年7月9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7頁) 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單行橫式書寫方式記有【101 年6 月27日→楊董每月46+13.5= 59.5 萬= 60萬】等字樣外,其中並分別在【13.5】、【59.5萬】、【60萬】等字樣之上方或下方,各以「→」指引方式,依序記載對三者之註記各為【仁武1 組組長】、【原本是】、【我說乾脆算60萬】等字樣;對照其同頁在該等記載上方,原已記載有【101 年6 月27日→63-17=46→我要支付給楊董。】,並記載有【大八卦2 新天地1 壹町1 日新1 大佶1 尚樂1 捷利1 順興1 麥可1 仁雄1 】字樣(註記部分省略)。 Ⅱ101年8月6日、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222頁)A 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上,記載有「仁武1 組組長是11間」字樣。 B 101年8月13日當週頁面上,就相關算式【46+13.5+11=70.5 】中,關於【13.5】部分下方以「→」指引方式註記其組成為【2+9+2.5 (走路工)=13.5 萬】,該行下方又另註記該算式【2 (1 間大八卦2 萬)】、【9 間每間1 萬】;又進而再以「→」帶出兩層註記【合計10間】、【到最後是11間(仁武1 組組長)】,及【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1 】上方以「→」指引【仁武組長】、下方以「→」指引【華大】等字樣。 Ⅲ證人李○○就上開記載於偵訊證稱:「在101年8月13日頁面處,記載【46+13.5+11=70.5 】在【13.5】以箭頭表示【2 (1 間大八卦2 萬)+9(9 間每間1 萬)+2.5(走路工)=13.5 萬,並以箭頭說明合計10間,到最後是11間(仁武1 組組長)】乙事,46是指我給楊明生轉給維新的錢,加上13.5萬仁武一組的錢,加上給莊文平的11萬,等於70.5萬。上開算式又加註【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旁邊註記【維新2.5+仁武1 組組長1 (華大)=3.5),因為增加華大這間店,維新要多2.5 萬,仁武一組組長齊德清要1 萬,合計3.5 萬】等語(見警一卷第337 頁)。 Ⅳ綜合上情,證人李○○於其平日習慣之桌曆紀錄於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即已記載有「【101 年6 月27日→楊董每月46+13.5= 59.5 萬= 60萬】,及就其中【13.5】是指對應【仁武1 組組長】、大八卦等共10間、11」,再於101 年8 月13日桌曆當週頁面記載「【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到最後是11間(仁武1 組組長)】、【1 】上方以→指引【仁武組長】」,顯見證人李○○、楊○○早於101 年6 月27日即已談妥給付仁武1 組組長(即被告齊德清)共10家電子遊戲場11萬元,於101 年8 月則增加1 家電子遊戲場(即計11間)、1 萬元(即計12萬元)。 ②被告齊德清以證人李○○經扣案之桌曆其中101 年7 月27日記載有「今天下午17:30 到自由亞虎等楊董」(見偵卷㈢第215 頁),表示其係於該日始與楊○○見面(見原審三第15頁背面),及以其於102 年4 月20日調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故當月李○○、楊○○等業者,不會再給付賄款。然上開桌曆內容係證人李○○所記載,當表示李○○本人當日預定之行程,已難認係記載被告齊德清之行蹤,且證人楊○○與被告齊德清見面之地點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咖啡明堂」,此業經證人陳金生、楊○○證述及被告齊德清供明在卷,並非上開桌曆記載之「自由亞虎」;又證人李○○、楊○○等業者縱有耳聞被告齊德清有可能調動之事,然於發佈前,均屬未定之天,並誠如證人李○○於原審所證:「我在仁武地區經營電玩大概10年左右,我們會想要行賄警官是因為怕被臨檢,影響生意。指示楊明生後,我就感覺到沒有被臨檢、常常被囉嗦,比較平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頁背面),衡情,證人李○○、楊○○等業者前既已對被告齊德清行賄有一段時間,豈有尚不知被告齊德清確切之調動時間(實際上為20日),卻將慣常於月初給付之賄款驟然停止之理。顯見被告齊德清此部分辯解,明顯為誤認及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③被告齊德清另辯稱各月行賄金額有因電子遊戲場家數減少、及其按月而給付證人陳金生1 萬元報酬,而有收賄金額減少之情形。惟證人李○○經扣案之桌曆於101 年8 月16日記載有「【少1 間上海多1 間城市】、【少1 間(祥發)】」(見偵卷㈢第218 頁),惟上海、城市、祥發均非上開所載11家電子遊戲場名稱,且依卷附扣案證人李○○之桌曆資料,除有上開記載101 年8 月份增加1 家外,未據特別記載被告齊德清部分之增減情形,而被告齊德清亦未指出係減少哪一家電子遊戲場,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僅101 年8 月份增加1 萬元,爾後並回復原本11萬元;又被告齊德清取得賄款後,將部分款項給付證人陳金生供為報酬,此為其個人取得賄款後之運用,自無礙於總金額之認定。是被告齊德清此部分辯解,尚無證據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齊德清收受賄款之時間為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計10個月,除其中101 年8 月收賄金額為12萬元(即11家),其餘月份每月收賄金額為11萬元(即10家),合計為111 萬元。 ⒊被告齊德清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被告齊德清以其雖有收受賄賂,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齊德清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理由,援引上開㈠⒌之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齊德清本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林霙璋部分 ⒈業務執掌及職務權限 被告林霙璋於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3 月7 日擔任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對於該分局所轄仁武地區一帶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林霙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並有被告林霙璋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廉查卷㈡第25-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772482800 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20日林霙璋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業務職掌(見原審卷㈣第97、99頁)在卷可憑。 ⒉訊據被告林霙璋矢口否認曾經證人涂啟峯邀約而與證人楊○○見面期約收賄,進而收受經涂啟峯按月交付賄款之事實,並辯稱:「之前涂啟峯約我喝咖啡的時候,他沒有事前跟我說找什麼人、做什麼事,這些我事後回想,是涂啟峯刻意安排,我認為他的目的是要讓楊○○認為我跟涂啟峯很熟,而且林旻諄的事情剛爆發,整個分局都知道,我怎麼可能會去收賄,我會去找涂啟峯是因為我家跟他家很近,我有時候下班會去找他聊天,我去找他但我從來沒有收過他任何錢」云云。 ⒊經查: ⑴證人楊○○、涂啟峯、李○○之證述 ①證人A1於調詢、原審證稱:「我透過楊○○給承辦『璋仔』,在『璋仔』之前,則是由蔣曜同、林旻諄負責」(見廉查卷㈠第331 頁);「林旻諄來接之前,原本是透過楊○○交給『金昇仔』行賄仁武一組組長、承辦人,直到蔣曜同來仁武為止;後來蔣曜同出事停收,才再度透過楊○○轉錢給『璋仔』」(見廉查卷㈠第347 頁)、「林旻諄和楊○○都有跟我提到是『璋仔』來接,是來仁武分局管電玩的業務。一般管電玩的是一組組長,還有承辦人員」(見原審卷㈣第64、67頁)等語。 ②證人楊○○接受證人李○○委託後,委由證人涂啟峯出面邀約被告林霙璋一同前往「咖啡明堂」與楊○○會面,由楊○○向林霙璋行求並期約,而由李○○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賄款,於每月27日持往楊○○住處交與楊○○,由楊○○於次月月初3 日前後,透過「咖啡明堂」店長電話聯絡涂啟峯前往店內會面後轉交賄款,或由楊○○前往涂啟峯逕舉組辦公室2 樓陽台旁,或前往涂啟峯裕誠路住處,將賄款交予涂啟峯,涂啟峯再以辦公室警用電話與被告林霙璋相約逕舉組辦公室對面停車場,或涂啟峯上開住處附近靠近裕誠路、辛亥路口公園旁邊等地,等被告林霙璋所駕車輛抵達後,進入車內將賄款交付被告林霙璋,至104 年10月份交付後,因證人李○○行賄員警之事為偵查機關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楊○○於偵訊、原審、本院證述(見原審卷㈡169 頁背面,廉查卷㈠第433-435 頁,原審卷㈣24頁背面-27 頁,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235頁),及證人涂啟峯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見偵卷㈠第39-41 頁,偵卷㈡第2-5 、23- 26頁,廉查卷㈠第296-298 頁,原審卷㈢第109 頁背面-122頁,本院卷㈡第73頁)證述明確。 ③綜上,互核證人楊○○、涂啟峯、李○○就行賄被告林霙璋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 ⑵證人涂啟峯取得證人楊○○賄款時間,及被告林霙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涂啟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關聯性 證人涂啟峯證稱:「楊○○會在月底到次月3 號前,將錢交給我,一般都是月初,但有時候也會月底就拿給我」等語(見偵卷㈡第3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14 頁背面);而被告林霙璋、證人涂啟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曾於104 年7 月5 日22時2 分(即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點)、104 年8 月5 日20時51分(即附表編號⒎所示時點)、104 年9 月4 日10時24分(即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點)、104 年10月1 日19時2 分(即附表編號⒐所示時點)通聯,有被告林霙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涂啟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10-13 頁),證人涂啟峯亦具體指證此通聯係與被告林霙璋前來拿取賄款有關(見偵卷㈡第4 頁背面-5頁)。顯見被告林霙璋確有連續於每月月初(104 年7 至10月)與證人涂啟峯聯絡之情事。 ⑶被告林霙璋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楊○○、涂啟峯就有關邀約林霙璋見面之時間過程及次數有些許出入,而辯護人亦質疑是證人楊○○或證人涂啟峯先與「LEO 」認識,是否確有「LEO 」此人,及證人涂啟峯幫忙證人楊○○牽線之緣由是否為因宗教團體捐獻事。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李○○因仁武地區電子遊戲場業者遭查獲,而另尋行賄管道 證人李○○等仁武地區違法經營賭博機台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為求行賄轄區仁武分局對渠等電玩業者有查緝職務之行政組(一組)員警,於上開時地委由證人楊○○透過證人陳金生行賄一組組長即被告齊德清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齊德清於102 年4 月間調職,上開業者乃另委由蔣曜同行賄該組承辦警員林旻諄,卻因其中業者劉哲明不滿其已按月以「公關費」名義繳付8 萬2 千元供李○○行賄警方,其經營之一「日新電子遊戲場」仍於103 年7 月8 日為林旻諄執行查緝而查獲,旋先後於同年7 月15日請託議員找來蔣曜同、林旻諄與其當面說明,並於8 月間二度將過程中相關之蒐證光碟提向廉政署檢舉,嗣9 月間復以上開光碟提供法院及檢察官,李○○乃停止透過蔣曜同行賄並委由楊○○另尋行賄之管道等情,有證人劉哲明於調詢、偵訊就其所知部分證述綦詳(見偵卷㈢第85-88 頁,廉查卷㈠第551-555 、577-582 頁,偵卷㈦第16-22 頁),並經證人A1於調詢、原審證稱:「我透過楊○○給承辦『璋仔』,在『璋仔』之前,則是由蔣曜同、林旻諄負責;林旻諄來接之前,原本是透過楊○○交給『金昇仔』行賄仁武一組組長、承辦人,直到蔣曜同來仁武為止;後來蔣曜同出事停收,才再度透過楊○○轉錢給『璋仔』」等語(見廉查卷㈠第331 、347 頁),及證人楊○○於原審:「因為仁武全部都是『王○』(即李○○)的店,有一天『王○』來找我,說仁武分局的行政科調人了,有一個叫做『璋仔』,看我能不能去打聽有沒有跟他認識,然後我再找涂啟峯,涂啟峯說他跟『璋仔』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頁背面-29 頁)在卷。顯見證人李○○係因仁武地區電子遊戲場業者遭查,乃另尋行賄管道,而有改向仁武分局一組新承辦人「璋仔」之舉。 ②就證人涂啟峯、楊○○與被告林霙璋見面情形,及「LEO 」之人之說明 Ⅰ「LEO」之人與本件之關係 證人涂啟峯於偵訊曾證稱與證人楊○○、被告林霙璋見面之前,曾與證人楊○○、「LEO 」在「咖啡明堂」會面,由楊○○向其等詢問有關甫調任仁武分局行政組之被告林霙璋相關事宜(見偵卷㈠第39頁背面),而就是否有「LEO 」之人,則於本院證稱:「LEO 這個人是存在的,但說真的平常都很少在聯繫,甚至也沒有再聯繫了,其實我跟他也不是很熟識,就是吃過飯而已,確實是有LEO 存在」、「【辯護人問:依照你的說法,你與楊明生、LEO 都沒有很熟識,為何你會幫楊○○請託林霙璋不要取締電玩店?】因為之前剛好有一個機會被LEO 幫忙到,因為之前查緝一間無照的卡拉OK店,結果沒想到就造成卡拉OK店因為有一些政治力,那時候要讓我們非常難看,就那麼剛好我那時候在開車碰到他,我們在寒暄當中跟他說到這件事情,他就說他會幫我處理,結果那時候因為這件事情涉及到某個黨,因為是市府單位的,就跟他講一下說不要再造成我們. . . ,其實我們就是依法究辦,但是上級他會遇到這些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顯見證人涂啟峯與「LEO 」並非熟識,而「LEO 」為交遊廣闊之人。 Ⅱ證人涂啟峯、楊○○與被告林霙璋見面過程 A 證人涂啟峯就與被告林霙璋、證人楊○○見面之「第一次」,於106 年10月16日偵訊證稱:「後來我打給林霙璋,林霙璋說有空,我們就約在咖啡明堂見面,但是我電話中沒有跟林霙璋說要跟誰見面,碰面時,楊○○就直接表白他是仁武大八卦的股東,談話內容就是楊○○希望林霙璋能否對仁武大八卦這間店關照一下,當時林霙璋說他對仁武地區剛熟悉,上級對他的績效會給壓力,所以林霙璋說仁武地區的電子遊藝場很複雜,要看上面的指示,如果上面真的有交代,他也不敢說他能夠隻手遮天,這件事非他個人能力所及,但是過程中,楊○○也和林霙璋建立了彼此的交情,不過過程中,雙方沒有談到任何的利益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41頁),再於106 年10月27日調詢證稱:「第一次是約在咖啡明堂見面,我直接和林霙璋約在那邊見面,我們過去時,楊○○已經在店內,就出來帶我們進去咖啡明堂裡面,靠近吸煙區的位置坐。一開始楊○○只是和我們閒聊,後來才提到希望林霙璋能關照一些仁武的店家,我則告訴林霙璋,要他自己衡量再決定,不要因為我的介紹而感到有壓力,楊○○則說這些店除了大八卦電子遊戲場外,其他店都跟他沒關係,這樣透過他來轉比較安全,希望林霙璋放心,當時我記得楊○○有給林霙璋一張寫著店家的紙條,也有提到總計的數字,但我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偵卷㈡第3 頁背面),其所證之「第一次」,似非指同一次。 B 證人楊○○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是第一次涂啟峯約『璋仔』見面,涂啟峯跟我說璋仔不願意,後來我就一直拜託涂啟峯,又約了第二次見面喝咖啡,也是就喝個咖啡璋仔就走了,好像過了幾天涂啟峯就跟我說好,就接續後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頁背面)。 C 對照證人涂啟峯、楊○○上開證述,證人涂啟峯106 年10月16日所證之「第一次(被告林霙璋拒絕)」、106 年10月27日所證之「第一次(沒有明確結果)」,應即係證人楊○○於原審所證之第一次、第二次。 Ⅲ則互核證人涂啟峯、楊○○就與被告林霙璋見面情形所為證述,顯示被告林霙璋由不收賄至同意收賄之心境轉變,應非證人涂啟峯、楊○○刻意虛構,而「LEO 」既為交遊廣闊之人,又非證人涂啟峯、楊○○熟識之人,證人楊○○或因印象不深刻而遺忘此人,甚或忘記以何管道認識(或知悉)此人,自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③被告林霙璋與證人涂啟峯間之情誼,及證人涂啟峯於偵訊應訊之情緒反應 被告林霙璋因與證人涂啟峯聊得來,平日即保持聯絡及碰面,會參與彼此的家庭活動,甚且因住處相距不遠,於倒垃圾時會相約見面聊天,且與證人涂啟峯並無借貸或仇怨,此為被告林霙璋於106 年11月10日調詢所自承(見偵卷㈡第32頁背面),顯見被告林霙璋與證人涂啟峯關係頗佳;且證人涂啟峯於106 年11月2 日偵訊證稱:「我原本不想再幫他轉交賄款,但是後來楊○○說他真的沒有辦法找到比較穩的管道,仁武那邊又很危急,所以我才會再幫他。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認為錯了就是錯了,從來沒有想要逃避,我現在內心真的很不好過(哭泣)」等語(見偵卷㈡第26頁)。則以被告林霙璋與證人涂啟峯間之情誼,由證人涂啟峯擔任本件「白手套」,自初始之聯絡,至同意後代為交付賄款,均有其事實上之安全性及便利性。 ④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涂啟峯於偵訊曾證稱:「我會願意幫忙楊○○轉交賄款原因之一,是我那段期間都吃素,我也有宗教信仰,我邀請楊○○一起來參與一些宗教活動,他都有發心做一些捐獻」等語(見偵卷㈡第26頁),依此質疑證人涂啟峯之動機。然參與宗教信仰或活動,因而為奉獻(金錢捐獻)之原因不一,自難依此評斷證人涂啟峯代為交付行賄款之動機,併此說明。 ⑷是綜合證人李○○係因仁武地區電子遊戲場業者遭查,乃另尋行賄管道,而有改向仁武分局一組新承辦人「璋仔」之舉,及被告林霙璋與證人涂啟峯間之情誼,由證人涂啟峯擔任本件「白手套」,自初始之聯絡,至同意後代為交付賄款,均有其事實上之安全性及便利性,及證人涂啟峯於偵訊應訊之情緒反應,又證人涂啟峯、楊○○就與證人涂啟峯受證人楊○○之託行賄被告林霙璋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足認證人涂啟峯、楊○○、李○○所為向被告林霙璋行賄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被告林霙璋收受賄款起訖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⑴證人涂啟峯、楊○○均表示無法確認自何時起交付賄款予被告林霙璋。惟被告林霙璋自陳係自104 年始接手辦理賭博性電玩業務,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772482800 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20日林霙璋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業務職掌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7、99頁),且證人李○○亦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2 月3 日偵訊分別證稱:「後來蔣曜同出事停收,直到104 年2 月開始,再度透過楊○○轉錢給『璋仔』,直到104 年10月為止」(見廉查卷㈠第347 頁)、「我行賄林霙璋的期間應該是從林霙璋開始接仁武一組組長開始,一直到我被收押為止,我都還有交錢給楊○○,每月11萬元,店家部分包括謝政家的6 間店及我跟股東經營的6 間店」(見廉查卷㈠第369 頁)等語,而證人李○○上開證述,恰符合被告林霙璋之業務職掌期間。 ⑵證人李○○於105 年2 月3 日偵訊證稱:「行賄林霙璋是每月11萬元,店家部分包括謝政家的6 間店及我跟股東經營的6 間店」等語(見廉查卷㈠第369 頁),及證人涂啟峯於106 年10月27日調詢證稱:「我印象中,曾聽楊○○提到他們當時也有在處理林旻諄,所以給林霙璋的錢沒辦法太多。大約104 年下半年,楊○○經我轉達向林霙璋表示家數有變少,他有拿一張大約香煙盒大小的紙條,上面有寫店名,其中幾家用紅筆劃掉,轉交的金額大概少了2 、3 萬元,原本大約是10萬元出頭,後來可能剩下8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㈡第2 頁),又證人楊○○於106 年10月13日偵訊證稱:「涂啟峯是每月月初來跟我拿賄款,所以104 年10月也拿了,我記得賄款金額10幾萬元」等語(見廉查卷㈠第427 頁),則互核證人李○○、涂啟峯、楊○○上開證述,依有利於被告林霙璋之計算,應認被告林霙璋每月收賄之金額各為11萬元(104 年2 月至6 月)、8 萬元(104 年7 月至10月)。⑶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林霙璋收受賄款之時間為104 年2 月至104 年10月計9 個月,104 年2 月至6 月每月11萬元、104 年7 月至10月每月8 萬元,合計為87萬元。 ⒌被告林霙璋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被告林霙璋除否認收受賄賂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昭震證明有關取締有照、無照電玩積效之年度計畫等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及傳訊證人林俊宏證明曾受被告林霙璋之託探訪附表編號1 、11等電子遊戲場而無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7頁)。然附表編號1 「日新電子遊戲場」非屬被告林霙璋收賄之範圍,而收賄者指示(利用)第三人虛張聲勢之查訪(誠如本件附表編號1 、11之電子遊戲場均不收新會員,證人林俊宏亦僅能探訪1 次而無結果)。是被告林霙璋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理由,援引上開㈠⒌之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霙璋本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⒈論罪 核被告蔡景德本件11次所為(附表所示)、被告齊德清本件10次所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林霙璋本件9 次所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而係按月向業者收受賄賂,各次均間隔1 個月,即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3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本件收受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齊德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齊德清自106 年12月12日偵訊起即坦認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已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1 萬元,有本院108 年4 月2 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背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蔡景德具警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霙璋係具警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2 人犯罪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經營賭博,對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地方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2 人受賄之來源對象多寡各如附表所示,被告蔡景德每月收賄金額為63萬元,被告林霙璋每月收賄金額為8 萬元至11萬元,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蔡景德身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職司各級警務人員之風紀維護,竟不知潔身自愛,猶以身試法,且各次收受賄款數額甚高,甚至多達其所稱領取警職薪水8 、9 倍,對於全國警察形象及士氣之打擊非輕,及其家境優渥卻仍不知滿足而貪贓枉法,惡性顯明;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於犯罪後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景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800 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霙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復說明「被告蔡景德各次犯罪所得共計693 萬元,被告林霙璋各次犯罪所得共計8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各次犯行項下隨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及就「檢察官認被告蔡景德之財產⑴101 年9 月7 日以現金1,059,677 元購買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⑵103 年11月間以總價257 萬購買BMW 汽車1 輛等二筆財產,認為係來源可疑之財產,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說明依卷內資料,難據以宣告沒收之理由」。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蔡景德、林霙璋確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所具身分,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上開所述之刑、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均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未達中度之刑,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更屬從輕,是應認原審就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含罰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齊德清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撤銷之理由 被告齊德清於偵訊自白,並已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1 萬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齊德清亦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齊德清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齊德清為具有偵查及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務人員,且擔任警分局行政組組長一職,不僅未能為部屬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貪贓枉法收受賄賂,有違官箴,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形象,影響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其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齊德清終能於偵訊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1 萬元,尚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齊德清受有警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擔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分局組長、本件犯罪時年52歲、患有腦下垂體腫瘤、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3 名兒女(其中一女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各次收賄金額、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依被告齊德清本件犯罪之罪質、期間,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又被告齊德清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三、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店 名 │ 店 址 │實際負責人│ 收賄之人 │收賄期間接受相關│ │ │ │ │ ├─┬─┬─┤指揮發交、舉報之│ │ │ │ │ │蔡│齊│林│紀錄 │ │ │ │ │ │景│德│霙│ │ │ │ │ │ │德│清│璋│ │ ├──┼───────┼───────┼─────┼─┼─┼─┼────────┤ │1 │日新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樹區九│劉哲明 │V│V│ │ │ │ │ │曲里九曲路233 │ │ │ │ │ │ │ │ │1樓 │ │ │ │ │ │ ├──┼───────┼───────┼─────┼─┼─┼─┼────────┤ │2 │旺來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過│劉哲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後改成旺城電│埤里頂庄路382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子遊戲場) │1樓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 │101 年4 月23日)│ ├──┼───────┼───────┼─────┼─┼─┼─┼────────┤ │3 │百一商行附設曼│高雄市橋頭區白│劉哲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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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夢想家電子遊戲│高雄市鳳山區善│李○○ │V│ │ │ │ │ │場 │政街14號1樓 │ │ │ │ │ │ ├──┼───────┼───────┼─────┼─┼─┼─┼────────┤ │31 │邁可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文│李○○ │V│V│ │ │ │ │ │興二巷1之2號1 │ │ │ │ │ │ │ │ │ │ │ │ │ │ │ ├──┼───────┼───────┼─────┼─┼─┼─┼────────┤ │32 │晶滿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文│李○○ │V│ │ │1 、高雄市警局勤│ │ │ │衡路213號1樓 │ │ │ │ │指中心110 曾獲民│ │ │ │ │ │ │ │ │眾檢舉該處經營賭│ │ │ │ │ │ │ │ │博電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101 年10月│ │ │ │ │ │ │ │ │18日高市警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另函請鳳山分局並│ │ │ │ │ │ │ │ │副知高雄市警局督│ │ │ │ │ │ │ │ │察室(維新小組)│ │ │ │ │ │ │ │ │、行政科(專勤組│ │ │ │ │ │ │ │ │)關於民眾檢舉鳳│ │ │ │ │ │ │ │ │山區「上海」、「│ │ │ │ │ │ │ │ │晶滿」2 家電子遊│ │ │ │ │ │ │ │ │場涉嫌賭博案 │ ├──┼───────┼───────┼─────┼─┼─┼─┼────────┤ │33 │開喜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寮區內│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統編00000000│厝路266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後更名為寶雅│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電子遊戲場)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 │102 年5 月6 日)│ ├──┼───────┼───────┼─────┼─┼─┼─┼────────┤ │34 │滿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彌陀區中│李○○ │V│ │ │ │ │ │ │正路129號1樓 │ │ │ │ │ │ └──┴───────┴───────┴─────┴─┴─┴─┴────────┘ 【附表】被告蔡景德收取賄款之簡表 ┌──┬──────┬──────┬───┬───┬───┬────┬────┐ │編號│店名 │股東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賄期間│收賄金額│ │ │ │ │白手套│白手套│白手套│ │ │ ├──┼──────┼──────┼───┼───┼───┼────┼────┤ │1 │仁武大八卦 │李○○、楊○│李○○│楊○○│陳金生│101 年12│693 萬元│ │ │ │○等人 │ │ │ │月初(李│ │ ├──┼──────┼──────┤ │ │ │○○於前│ │ │2 │尚樂、捷利 │黃松南 │ │ │ │一月底託│ │ ├──┼──────┼──────┤ │ │ │交楊○○│ │ │3 │超悟空、金格│黃金章、李○│ │ │ │)至102 │ │ │ │ │○ │ │ │ │年10月初│ │ ├──┼──────┼──────┤ │ │ │為止,合│ │ │4 │順興、仁雄、│李依珍 │ │ │ │計11個月│ │ │ │文德 │ │ │ │ │,每月63│ │ ├──┼──────┼──────┤ │ │ │萬元 │ │ │5 │華大、八樂 │柯登和、張禮│ │ │ │ │ │ │ │ │維 │ │ │ │ │ │ ├──┼──────┼──────┤ │ │ │ │ │ │6 │日新、旺來、│劉哲明 │ │ │ │ │ │ │ │曼谷、阿蓮得│ │ │ │ │ │ │ │ │力商行、大藏│ │ │ │ │ │ │ │ │金、岡山延長│ │ │ │ │ │ │ │ │線 │ │ │ │ │ │ │ ├──┼──────┼──────┤ │ │ │ │ │ │7 │夢想家、邁可│李○○ │ │ │ │ │ │ │ │、晶滿、開喜│ │ │ │ │ │ │ │ │、滿億 │ │ │ │ │ │ │ ├──┼──────┼──────┤ │ │ │ │ │ │8 │亞虎 │李懷龍 │ │ │ │ │ │ ├──┼──────┼──────┤ │ │ │ │ │ │9 │壹町 │郭介勳 │ │ │ │ │ │ ├──┼──────┼──────┤ │ │ │ │ │ │10 │全球 │不詳 │ │ │ │ │ │ ├──┼──────┼──────┤ │ │ │ │ │ │11 │尚賓 │李懷龍 │ │ │ │ │ │ ├──┼──────┼──────┤ │ │ │ │ │ │12 │上海 │不詳 │ │ │ │ │ │ ├──┼──────┼──────┤ │ │ │ │ │ │13 │城市 │不詳 │ │ │ │ │ │ └──┴──────┴──────┴───┴───┴───┴────┴────┘ 【附表】被告齊德清收取賄款之簡表 ┌──┬──────┬──────┬───┬───┬───┬────┬────┐ │編號│店名 │股東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賄期間│收賄金額│ │ │ │ │白手套│白手套│白手套│ │ │ ├──┼──────┼──────┼───┼───┼───┼────┼────┤ │1 │仁武大八卦 │李○○、楊○│李○○│楊○○│陳金生│101 年7 │111 萬元│ │ │ │○等人 │ │ │ │月初(李│ │ ├──┼──────┼──────┤ │ │ │○○於前│ │ │2 │新天地 │謝政家 │ │ │ │一月底託│ │ ├──┼──────┼──────┤ │ │ │交楊○○│ │ │3 │壹町 │郭介勳 │ │ │ │)至102 │ │ ├──┼──────┼──────┤ │ │ │年4 月止│ │ │4 │日新、大佶 │劉哲明 │ │ │ │,合計10│ │ ├──┼──────┼──────┤ │ │ │個月,每│ │ │5 │尚樂、捷利 │黃松南 │ │ │ │月11萬元│ │ ├──┼──────┼──────┤ │ │ │至12萬元│ │ │6 │順興、仁雄 │李依珍 │ │ │ │不等(詳│ │ ├──┼──────┼──────┤ │ │ │附表所│ │ │7 │華大 │柯登和 │ │ │ │示) │ │ ├──┼──────┼──────┤ │ │ │ │ │ │8 │邁可 │李○○ │ │ │ │ │ │ └──┴──────┴──────┴───┴───┴───┴────┴────┘ 【附表】被告林霙璋收取賄款之簡表 ┌──┬──────┬──────┬───┬───┬───┬────┬────┐ │編號│店名 │股東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賄期間│收賄金額│ │ │ │ │白手套│白手套│白手套│ │ │ ├──┼──────┼──────┼───┼───┼───┼────┼────┤ │1 │仁武大八卦 │李○○、楊○│李○○│楊○○│涂啟峯│104 年2 │87萬元 │ │ │ │○等人 │ │ │ │月初(李│ │ ├──┼──────┼──────┤ │ │ │○○於前│ │ │2 │新天地、天龍│謝政家 │ │ │ │一月底託│ │ │ │、黃金殿、百│ │ │ │ │交楊○○│ │ │ │威、假期、美│ │ │ │ │)至104 │ │ │ │美 │ │ │ │ │年10月止│ │ ├──┼──────┼──────┤ │ │ │,合計9 │ │ │3 │華大、順興、│李依珍 │ │ │ │個月,每│ │ │ │仁雄、大佶、│ │ │ │ │月金額8 │ │ │ │尚樂 │ │ │ │ │萬元至11│ │ │ │ │ │ │ │ │萬元不等│ │ │ │ │ │ │ │ │(詳附表│ │ │ │ │ │ │ │ │所示)│ │ └──┴──────┴──────┴───┴───┴───┴────┴────┘ 【附表】蔡景德 ┌─┬───────┬──────┬─────────────────┐ │ │ 收賄時間 │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 │ │ 收賄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⒈│101 年12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⒉│102 年1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⒊│102 年2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⒋│102 年3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⒌│102 年4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⒍│102 年5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⒎│102 年6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⒏│102 年7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630,000元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⒐│102 年8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⒑│102 年9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⒒│102 年10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齊德清 ┌─┬───────┬──────┬─────────────────┐ │ │ 收賄日期 │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 │ │ / │ │ │ │ │ 收賄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⒈│101 年7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⒉│101 年8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2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備註:多1 家│期約、收受行│ │ │ │「華大」,仁武│為。 │ │ │ │一組組長齊德清│ │ │ │ │加1萬元;詳卷 │ │ │ │ │附桌曆101年8月│ │ │ │ │13日當週頁面記│ │ │ │ │載算式、說明,│ │ │ │ │及證人A1於廉查│ │ │ │ │卷㈠第337頁、 │ │ │ │ │第338頁之證述 │ │ │ │ │) │ │ │ ├─┼───────┼──────┼─────────────────┤ │⒊│101 年9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⒋│101 年10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⒌│101 年11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⒍│101 年12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⒎│102 年1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⒏│102 年2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⒐│102 年3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⒑│102 年4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期收取賄款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 │ │ │ │期約、收受行│ │ │ │ │為。 │ │ └─┴───────┴──────┴─────────────────┘ 【附表】林霙璋 ┌─┬───────┬──────┬─────────────────┐ │ │ 收賄日期 │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 │ │ 收賄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⒈│104 年2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 │額。 │ ├─┼───────┼──────┼─────────────────┤ │⒉│104 年3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 │額。 │ ├─┼───────┼──────┼─────────────────┤ │⒊│104 年4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 │額。 │ ├─┼───────┼──────┼─────────────────┤ │⒋│104 年5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 │額。 │ ├─┼───────┼──────┼─────────────────┤ │⒌│104 年6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 │額。 │ ├─┼───────┼──────┼─────────────────┤ │⒍│104 年7 月5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晚間10時2 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備註:證人涂│為。 │。 │ │ │啟峯證稱「104 │ │ │ │ │年下半年」家數│ │ │ │ │變少,轉交的金│ │ │ │ │額大概少了2 、│ │ │ │ │3 萬元;後來可│ │ │ │ │能剩下8 萬元左│ │ │ │ │右,詳偵卷㈡第│ │ │ │ │2 頁正、反面;│ │ │ │ │本院卷㈢第113 │ │ │ │ │頁反面。下同)│ │ │ ├─┼───────┼──────┼─────────────────┤ │⒎│104 年8 月5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晚間8 時51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 │。 │ ├─┼───────┼──────┼─────────────────┤ │⒏│104 年9 月4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上午10時24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 │。 │ ├─┼───────┼──────┼─────────────────┤ │⒐│104 年10月1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晚間7 時2 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 │。 │ └─┴───────┴──────┴─────────────────┘ 【附表】蔡景德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整理 ┌──────┬──────┬────────────────┬─────┐ │ 時 間 │ 轉帳支出 │ 用 途 │ 備 註 │ │ │ (合計) │ │ │ ├──────┼──────┼────────────────┼─────┤ │ 100 年1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2 月 │ 60,150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3 月 │ 90,300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4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5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6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7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8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9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10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11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0 年12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1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2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3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4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5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6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前月餘額不│ │ │ │ │足本月支出│ │ │ │ │,自蔡景德│ │ │ │ │臺銀帳戶匯│ │ │ │ │來50萬元 │ ├──────┼──────┼────────────────┼─────┤ │ 101 年7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8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9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10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11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1 年12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1 月 │ 45,075元 │ 購買基金 │月底餘額僅│ │ │ │ │餘2,843 元│ ├──────┼──────┼────────────────┼─────┤ │ 102 年2 月 │ 30,000元 │ 人壽保費(20,000元)+購買基金 │月初自被告│ │ │ │ │蔡景德臺銀│ │ │ │ │帳戶轉來45│ │ │ │ │萬元 │ ├──────┼──────┼────────────────┼─────┤ │ 102 年3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4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5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6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7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月底自被告│ │ │ │ │蔡景德臺銀│ │ │ │ │帳戶轉來20│ │ │ │ │萬元 │ ├──────┼──────┼────────────────┼─────┤ │ 102 年8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 │ │ ├──────┼──────┼────────────────┼─────┤ │ 102 年9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10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102 年11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月底自被告│ │ │ │ │蔡景德臺銀│ │ │ │ │帳戶轉來20│ │ │ │ │萬元 │ └──────┴──────┴────────────────┴─────┘ 【卷證索引】 ┌─┬────────────────────────────┬──────┐ │⒈│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南字第103、126號卷(卷一) │ 廉查卷㈠ │ ├─┼────────────────────────────┼──────┤ │⒉│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南字第103、126號卷(卷二) │ 廉查卷㈡ │ ├─┼────────────────────────────┼──────┤ │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卷一) │ 偵卷㈠ │ ├─┼────────────────────────────┼──────┤ │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卷二) │ 偵卷㈡ │ ├─┼────────────────────────────┼──────┤ │⒌│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80號卷 │ 聲羈卷㈠ │ ├─┼────────────────────────────┼──────┤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卷一) │ 偵卷㈢ │ ├─┼────────────────────────────┼──────┤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卷二) │ 偵卷㈣ │ ├─┼────────────────────────────┼──────┤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卷三) │ 偵卷㈤ │ ├─┼────────────────────────────┼──────┤ │⒐│ 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 │ 聲羈卷㈡ │ ├─┼────────────────────────────┼──────┤ │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 │ 偵卷㈥ │ ├─┼────────────────────────────┼──────┤ │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 │ 偵卷㈦ │ ├─┼────────────────────────────┼──────┤ │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8號卷 │ 偵卷㈧ │ ├─┼────────────────────────────┼──────┤ │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 │ 偵卷㈨ │ ├─┼────────────────────────────┼──────┤ │⒕│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一) │ 原審卷㈠ │ ├─┼────────────────────────────┼──────┤ │⒖│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二) │ 本院卷㈡ │ ├─┼────────────────────────────┼──────┤ │⒗│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三) │ 本院卷㈢ │ ├─┼────────────────────────────┼──────┤ │⒘│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四) │ 本院卷㈣ │ ├─┼────────────────────────────┼──────┤ │⒙│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卷一) │ 本院卷㈠ │ ├─┼────────────────────────────┼──────┤ │⒚│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卷二) │ 本院卷㈡ │ ├─┼────────────────────────────┼──────┤ │⒛│ 本院回函卷(卷一) │本院回函卷㈠│ ├─┼────────────────────────────┼──────┤ ││ 本院回函卷(卷二) │本院回函卷㈡│ ├─┼────────────────────────────┼──────┤ ││ 本院回函卷(卷三) │本院回函卷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