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明 前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陳志銘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明、林麗珍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明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副總經理,亦為農生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屠宰場及冷凍倉儲區(下稱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而林麗珍為農生公司之副理,負責農生公司屠宰場之肉品分切、加工及包裝部門之現場員工管理業務,且二人均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印載肉品屠宰日期,且應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又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明書,而屠宰作業程序及改包裝程序均須在防檢局核准之屠宰廠區內,始能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印有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 標章之標籤(下稱CAS 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成之肉品外包裝等情。 二、詎楊志明、林麗珍因農生公司屠宰場中冷凍庫於105 年2 月6 日(原判決誤載為5 日)氨氣外洩,致冷凍雞肉外包裝沾染氨氣而有異味或售出後因此遭昇大食品行退貨,及於105 年2 月24日屠宰之鴨肉作業不及尚未分切完畢而暫先冷凍,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明知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楊志明授權林麗珍,再由林麗珍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即菲律賓籍之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原起訴書誤載為REFPRMA )、Bautista Nestor Jr .Antig ua、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Chan Larissa Mendoza、Tejano Maricel Gimenez、Fabillar Maricel Faburada 、Tuaudo Joann Tronsal(下稱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以及越南籍員工吳氏蓓通、台籍員工楊麗珠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農生公司屠宰場中未向防檢局申請之常溫分切室(下稱A 常溫分切室)內,將附表一所示非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之冷凍肉品解凍後分切、包裝成雞排、骨腿丁、雞翅及太空鴨丁等產品,再黏貼㈠預先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秀芬依法向駐場獸醫師申請於105 年2 月25日使用並打印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㈡CAS 標籤於如附表一編號3-1 、3-4 、4 、5-3 、8-2 所示之雞排、骨腿丁、雞翅及太空鴉丁等肉品外包裝上,佯裝係於合格且符合CAS 標章使用之場所分切包裝,且係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冷凍肉品,而就該冷凍雞肉及鴨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並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防檢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5 年2 月25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執行搜索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肉品。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固坦承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分別為農生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副理,並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乃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中央畜產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宰場業者於檢查合格後,需依規定將打印屠宰當日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在當日屠宰家畜禽肉品外包裝上,又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明書,而屠宰作業程序及改包裝程序均須在防檢局核准之屠宰廠區內,始能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亦均明知印有CAS 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成之肉品外包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商品虛偽標記罪犯行。 ㈠被告楊志明辯稱:⒈伊於105 年2 月25日係擔任農生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處理訂單取得之業務,並未授權林麗珍指揮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內進行冷凍肉品分切、包裝及黏貼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作業;⒉據伊事後了解,放在A 常溫分切室的肉品,一部分是要判定有無受到污染,因為有些只是外箱受到污染,但內容物因有一層塑膠包裝,所以不一定會受到污染,一部分則是因屠宰太多,原來合格的分切室容納不下,才移到A 常溫分切室包裝云云。 ㈡被告林麗珍則辯稱:⒈農生公司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經伊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鴨肉都是105 年2 月24日屠宰,因鴨肉要以機器裁切,所以急速冷凍一天,凍的很硬才好裁切,而且伊預計要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⒉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微凍雞肉,是105 年2 月25日當天屠宰並在合格場所大部分分切,放到急速冷凍微凍5 、6 小時後,再拿出來解凍人工分切,這樣品質比較好,不會有血水;⒊凍的比較硬的冷凍雞肉,是過年前屠宰,但因外包裝紙箱受到氨氣污染,故與昇大食品行的退貨均放在A 常溫分切室是要待解凍後再判定肉品是否受到污染,不是要在當天分切包裝;⒋伊於105 年2 月25日經警拘提時,因未在A 常溫分切室內,故對該分切室內實際運作情形不清楚,故伊警詢、偵訊時坦承分切之雞肉非當日所屠宰係屬陳述錯誤云云。 ㈢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農生公司屠宰場因105 年2 月6 日地震致冷凍庫氨氣外洩而停宰,嗣於105 年2 月22日復工,屠宰之雞鴨量非常大,原分切室已無法負荷,遂另闢A 常溫分切室進行細部分切作業,是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經被告林麗珍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雞肉及鴨肉,分別係105 年2 月25日及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為便利肉品之分切,多將肉品送至急速冷凍庫進行冷凍,故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才呈冷凍狀態,另鴨肉本需冷凍至翌日後再以機器進行分切作業,再對鴨肉黏貼屠宰日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至A 常溫分切室雖非屬合法申請之分切室,然此僅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規定,並未違反刑法之規定;⒉A 常溫分切室內之肉品中,雖有昇大食品行退貨及遭冷凍庫氨氣外洩污染外包裝之肉品,然此部分已凍結成塊,尚待解凍後辨別後再行報備,故此部分肉品本未計畫進行分切包裝,且實際上尚未進行相關作業;⒊另昇大食品行係以棧板堆疊冷凍並以塑膠膜包紮方式退運,而在A 常溫分切室內標示昇大食品退貨之雞腿尚完整堆放在棧板上,並未處理使用,且依照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 月19日至農生公司重新就封存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附表一肉品清點結果所示,標示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重量共計約1314公斤,與昇大食品行退貨76件之18公斤裝骨腿總重相差不遠,核屬包裝及多次冷凍退進後之流失,復與當天成品品項不同,益見被告二人均未指示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就昇大食品行退貨物品進行分切、包裝作業;⒋再者,農生公司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已將肉品報廢約30萬公斤,另待報廢的亦有2 萬公斤,而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昇大食品行退貨肉品僅幾千公斤,被告楊志明應不會為了區區幾千公斤肉品做分切處理,故無動機對此為分切作業;⒌又被告楊志明雖係農生公司之負責人,但農生公司屠宰場員工就有200 多人,分層負責、工作,其中生產線之管理作業係由被告林麗珍處理,且無從就作業細節每日下指示或指令,而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被告楊志明係在中部出差急忙趕回,回來時現場已搜索完畢,故其對A 常溫分切室作業情況並不瞭解;另被告林麗珍於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係在辦公室而未到分切室解說,而被告二人當時所獲得之訊息係員工已將所有肉品分切,才誤認員工所分切之肉品包含尚待辨別之肉品,而於警詢、偵訊時為錯誤之陳述;⒍農生公司係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導致肉品包裝受到污染,復因掃描器故障,故員工先於105 年2 月18日初步進行整理,且因需拆開肉品包裝、損壞原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始悉內部是否有受到污染,而無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掃描改換包裝,是被告所為確係因不得已而為之,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志明及被告林麗珍所職司農生公司職務及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相關規定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述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農生公司協理呂啟章、農生公司員工楊麗珠、吳氏蓓通、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2 頁、他二卷第59頁、第171 頁、原審院二卷第12頁),並有農生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信函影本1 紙、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暨附件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影本1 份、防檢局105 年11月30日防檢高肉字第1051594226號函暨附件共1 份、防檢局106 年6 月2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暨附件資料共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他二卷第44頁、偵一卷第162 頁至第184 頁、原審院一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農生公司員工,在非合格及符合CAS 標章使用規範之A 常溫分切室內,對非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之雞肉及鴨肉分切、包裝,並於包裝完成後黏貼CAS 標籤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⒈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作業事宜係由被告林麗珍指示進行之事實: 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事宜,係由被告林麗珍指揮乙節,業經被告林麗珍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4頁),並經證人呂啟章、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1 頁、他二卷第59頁);且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及作業亦係由被告林麗珍負責,該流程為由被告林麗珍指示員工將肉品搬運至該分切室內,並告知該分切室員工楊麗珠當日所需分切肉品品項及包裝單位重量,再由楊麗珠指揮現場員工進行肉品分切及包裝作業乙節,業經被告林麗珍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並據證人即農生公司倉儲人員黃健郎、楊志明、楊麗珠、吳氏蓓通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22 頁、他二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原審院二卷第12頁、第31頁、第33頁、第212 頁、第215 頁),亦堪認定。 ⒉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及鴨肉均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且已進行分切、包裝作業之事實: ⑴鴨肉部分 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並未屠宰鴨肉,而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鴨肉係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嗣於10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再行分切加工及包裝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偵一卷第64頁、第70頁、原審院一卷第44頁),且經證人楊麗珠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2頁),並有105 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日報表4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應堪認定。 ⑵雞肉部分 ①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均係解凍肉品,非今日屠宰,而預計要再行加工、包裝乙節,業經被告林麗珍於警詢供述:「因為地震造成冷凍庫氨氣外洩,造成肉品外包裝紙箱破損,所以我叫肉品包裝區員工重新包裝」、「肉品要重新包裝,就必須先解凍才能分切、包裝」、「都要重新貼產品標籤及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貼紙」、「要打製造日期及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貼紙都要打印日期,打105 年2 月25日」、「(肉品重新包裝其產品標籤及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貼紙,為何會打印105 年2 月25日,你做何解釋?)這部分我承認錯誤,應該要向防檢局申請改標,才可以進行換標籤,因為沒申請換標籤,所以沒辦法用之前該肉品的製造日期進行打印,才會用今天的日期」(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他們解凍肉品之後重新包裝並貼上新的製造日期標籤及合格屠宰標章」、「(分切室裡面的肉品為冷凍,為何會貼上今日屠宰的合格標章?)這應該是我的錯,因為我們要改包裝正常應該要進行改標的申請,但是防檢局的掃描器壞掉無法申請,所以我們就以今天屠宰的數量再分裝申請多一點的數量的標章」、「雞排大約是過年前買的,但是因為箱子有氨氣的味道,所以從2 月24至25日進行解凍分裝,. . . . . 雞翅是過年前從台中買的,104 年11、12月從外面買進來的,今天才解凍分裝,是因為箱子有味道,. . . . 分切的骨腿丁也是我們屠宰的,可是屠宰日期還要再查,骨腿丁我們要冷凍再解凍再加工,也是因為錯誤才貼上今天的日期,. . . . 」(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各等語;被告楊志明於警詢供述:「(貴公司為何會將防檢局當日所核發之標章,黏貼於非當日宰殺之雞、鴨產品上?)貪圖一時方便」、「雞翅是今(105 )年1 月中或月底向興中台所購買,雞排是本公司於2 月13日所屠宰的」、「雞翅因地震導致氨氣外洩,污染到外包裝紙箱,今(25)日拿出來更換紙箱,雞排我並不知道為何拿出來退冰」(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及於偵查中供陳: 「(今天在分切室內貼上的105 年2 月25日的合格標章,但是肉品並非是今天屠宰的,是否屬實?)是,分切室的肉品都是解凍的,不是今天屠宰的,我們本來要申請改標,但是掃瞄機已經故障一個禮拜,我是貪圖一時的便利,才貼上今日屠宰的標章」、「(貴公司為何會將防檢局當日所核發之標章,黏貼於非當日宰殺之雞、鴨產品上?)貪圖一時方便」、「雞翅、肉雞都是今(105 )年1 月中或月底向興中台所購買,買回來要銷售的,但因為氨氣滲入外箱有味道,今天才開始退冰重新分裝,準備要賣的. . . . 雞排是2 月22日或23日有作一天解凍分裝,也是準備要賣的,. . . . 骨腿丁應該是進口或自己生產我就不清楚,雞骨腿從何時開始解凍分裝我真的不知道. . . . 」(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各等語,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再者,當日屠宰之冷藏雞肉均會先經過預冷程序,經預冷程序的肉品僅有微凍之現象,如有送往急速冷凍者,亦將先冷凍約3 至4 小時再將雞肉取出再行分切,主要目的係為使表面結凍可便利於分切,而經冷凍3 至4 小時之雞肉不至於凍結成大塊結冰狀等情,業經證人楊麗珠、吳氏蓓通及黃健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21 頁);而105 年2 月25日駐場獸醫師係於上午4 時陸續對雞隻為屠前檢查再進行屠宰作業,而檢警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會同屏東縣衛生局對農生公司屠宰場進行搜索,此有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影本1 紙、防檢局106 年6 月1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檢附之駐場獸醫師出勤輪休實際日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359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原審院二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再參以檢警會同防檢局人員至A 常溫分切室進行搜索時,A 常溫分切室正在進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作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故如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係當日屠宰而進入急速冷凍庫先行冷凍者,該冷凍時間應約3 至4 小時不等,依證人楊麗珠、吳氏蓓通前揭所證,當無可能呈現凍結成塊且需經人工進行用水沖以退冰並逐一掰開作業,然參以證人即A 常溫分切室內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分別為以下之證述:①證人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係在分切雞腿,雞腿是冷凍的等語(見他二卷第87頁反面)、②證人Bautista Nestor Jr .Antigua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解凍雞翅,負責將一整包原包裝好的雞翅拆開包裝,再對冷凍雞肉沖水解凍,將雞翅一隻隻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64 頁、他二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③證人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偵訊時證稱:伊係在A 常溫分切室將冷凍的雞和鴨用水沖讓其分開,分成翅膀、雞胸等部位,再用塑膠袋分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149 頁)、④證人Chan Larissa Mendoza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場係將冷凍雞翅與其他部位退冰後分開,用水沖退冰,再以塑膠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面)、⑤證人Tejano Maricel Gimenez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將冷凍雞肉分開,交由其他人負責將雞肉分切,再由伊負責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94頁反面)、⑥證人Fabillar Maricel Faburada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包裝作業,當時所包裝之雞肉係冷凍雞肉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⑦Tuaudo Joann Tronsal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包裝雞的翅膀,以塑膠袋包裝,包裝前需要退冰,而退冰前是1 包5 公斤,退冰後會包裝成3 公斤或5 公斤等語(見他二卷第139 頁反面);復觀諸卷附之A 常溫分切室現場照片所示,A 常溫分切室內之工作檯上,有多數雞腿相互結凍黏結成之大型塊狀物體,且須由員工將雞腿掰開分離者(見警一卷第203 頁反面、第206 頁、原審院二卷第249 頁)。可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應均確如被告二人前揭所供,非屬當日屠宰後進入急速冷凍庫微凍之肉品,而應係先前屠宰經長時間冷凍之肉品,並於案發當天進行解凍、分切、包裝之作業。 ②被告二人嗣自原審起雖否認上情,且由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A 常溫分切室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雞肉,係當日屠宰後先送往急速冷凍庫冷凍者,其餘冷凍成塊及廠商退貨部分,係因其外包裝受氨氣污染尚待判別,並未進行分切及包裝者云云,並提出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均係當日屠宰冷藏或經急速冷凍者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42頁、第52頁、第53頁)、證人吳氏蓓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於A 常溫分切室所分切雞肉係經急速冷凍之肉品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7頁、第24頁、第26頁),及證人黃健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分別自當日屠宰肉品所存放之急速冷凍庫及-18 ℃之冷凍保存庫內搬運肉品至A 常溫分切室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為證。然依前所述,如在A 常溫分切室工作檯上分切包裝之雞肉,均係當日屠宰但先送往急速冷凍庫3 至4 小時者,當無須由NacionalChristi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沖水解凍並以手掰開分離;況證人楊麗珠在農生公司係擔任包裝員,工作內容為將公司屠宰之雞、鴨剁成塊狀、雞排、雞腿之產品分裝在塑膠袋,並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將包裝好的肉品置於裝箱內,此經證人楊麗珠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122 頁),可知其並未負責肉品之分切工作,則其如何知悉查獲當天在A 常溫分切內查扣之雞肉均為當天所屠宰,但先送往急速冷凍者;而且上開證人就所謂之急速冷凍具體情形,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已證述係「讓它先冰一下,不然會壞掉」、「(那是冷凍?)不是,就像讓它吹一下」(原審院二卷第53頁),證人吳氏蓓通於原審證稱:「(妳剁是溫體還是冷凍?稍微凍一下我比較好做)、「(是解凍的那種凍?)不是,一點點有夠冰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4頁),證人黃健郎於原審證述:送入急速冷凍庫3-4 小時,不會凍成很大一塊的結冰狀(見原審院二卷第212 、221 頁)各等語,均與證人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需以水沖解凍、退冰並掰開分離,及查獲當天A常溫分切示室有雞腿相互結凍成塊之現場照片不符。是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尚難遽認查獲當天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解凍、分切、包裝之雞肉,均係當天屠宰之事實。 ③再者,被告林麗珍及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辯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 查獲當天,在A 常溫分切室解凍、分切、包裝之雞肉,均非當天屠宰之上開供述,係陳述錯誤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林麗珍係農生公司肉品生產作業及A常溫分切室作業之負責人,理應對公司內部 作業知之甚詳,倘查獲當天在A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確如 被告林麗珍及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所述,已進行解凍、分切、包裝者均為當天屠宰後先送急速冷凍庫冷凍,其餘冷凍成塊之雞肉則未進行任何解凍、分切、包裝,而係因其外包裝受氨氣污染尚待判別云云,則此情理應為被告林麗珍所悉,其自可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肉品區分作業詳加說明,縱被告林麗珍獲悉A常溫分切室肉品均已全數解凍、分切、包裝 ,當可表示冷凍成塊部分,係員工誤將原預計待判別之冷凍肉品進行解凍、分切、包裝,應無可能未加澄清而於警詢、偵訊時逕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至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2 月26日經法官諭知交保後,被告楊志明已返回農生公司,理應對A 常溫分切室之作業狀況詳加瞭解並予以釐清,故如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為真,被告楊志明大可於105 年3 月23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人員到場訪問時以此辯稱為說明,然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3 月23日卻仍向衛生局人員表示:A常溫分切室之雞排、骨腿丁、雞翅及肉雞翅因紙箱破損,氨氣污染外包材,故將其重新包裝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安全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可佐(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益徵A 常溫分切室已進行解凍、分切、包裝作業之雞肉均非屬當日屠宰之肉品;況且被告林麗珍始終未曾具體說明其究係如何及自何人獲得辯護人所謂之「錯誤」訊息。是被告二人否認且由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稱之詞,實無足採。 ④另A 常溫分切室內出現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17日向農生公司購入,嗣於同年月22日退貨之雞腿乙節,業經證人即昇大食品行負責人莊敏鎰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85 頁),並有昇大食品行提供之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7日之銷貨單影本1 紙、A 常溫分切室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413 頁)。而被告林麗珍於偵訊時供稱: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項目為雞腿,退貨後才於今日解凍分裝,預計加工為骨腿丁後售出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而具體說明其加工計畫,是其嗣後自原審審理起,改稱係要待辨別肉品堪用與否再行報備後再決定對堪用肉品之處理方式云云,已難憑採。況且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6 日因氨氣外洩,致外包裝受到污染而有異味之冷凍雞肉,早在105 年2 月18日即有上萬箱完成判定並將確定受到氨氣污染之雞肉進行報廢等情,業據被告楊志明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89至91頁),則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22日退貨之雞腿,顯係在農生公司判定肉品是否受到氨氣污染並報廢期間購入;參以被告楊志明曾將其公司因氨氣外洩,後續要處理肉品與維修廠房氨氣管線,請昇大食品行負責人莊敏鎰幫忙處理肉品,莊敏鎰因基於昇大食品行與農生公司素有生意往來,而同意購買該批雞腿,但貨到後莊敏鎰發覺味道很重,當下打電話給被告楊志明,被告楊志明則請莊敏鎰將紙箱整個拆掉,肉沒有問題放在水裡面處理,但莊敏鎰當下處理以後發覺員工反應還是有味道,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志明表示要退貨等情,業據證人莊敏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院一卷第167 頁)。依此,可推認被告楊志明販售予昇大食品行之該批雞腿,應係農生公司在出售之前即已判定肉品未受污染,而僅外包裝紙箱遭受污染,方向莊敏鎰表示肉沒有問題,並教其將肉放在水裡處理。茲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既未受到氨氣污染,自無被告林麗珍及辯護人所辯要放在A 常溫分切室等待判別之必要。佐以被告楊志明、林麗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渠等係指示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對當日屠宰及非當日屠宰肉品為區分處理作業,已如前述。綜上,可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應與已完成作業之肉品處理程序相同,即將行分切、包裝作業,故被告及辯護人以A 常溫分切室內之昇大食品行退貨雞腿尚未開始進行分切作業,且成品均未有雞腿品項,而主張A 常溫分切室內係就當日屠宰肉品分切包裝及非當日屠宰肉品辨識之區分作業乙節,均不足憑採。 ⑤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報廢肉品數量30萬公斤且價值高達500 多萬元,當無可能對A 常溫分切室內所扣得幾千公斤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肉進行分切包裝,並提出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日報廢清單影本1 份、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地磅秤量單影本14張及105 年2 月20日、22日報廢明細1 紙為證(見原審院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然證人即防檢局技正陳意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8日或19日曾至農生公司,發現農生公司將受冷凍庫之氨氣外洩污染外包裝之肉品取出辨別,如已污染之肉品即予報廢,如未污染之肉品,即將外包裝紙箱更換,並將舊紙箱上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小心撕下轉貼至新的紙箱上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且員工所為之上揭辨識肉品及更換紙箱作業係由被告楊志明指示乙節,亦經被告楊志明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徵農生公司確曾為減少損失而未依法(即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所規定,詳甲、貳、一、㈢、⒉)使用盤點機掃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條碼及於合法分切室內進行之方式為改包裝作業。由此以觀,農生公司雖於105 年2 月18日起陸續報廢大量肉品,然仍可能為減少損失而由被告楊志明授權被告林麗珍指示員工以分切改換包裝再行出售,故此部份報廢資料自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⒊A 常溫分切室非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及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之事實: ⑴A 常溫分切室非屬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而非屬合法申請之分切包裝室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負責督導之獸醫師林偉德、屏東縣政府獸醫師王文榮、防檢局技正何勝裕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15 頁、原審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復有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於106 年4 月14日陳報之農生公司設施及設備配置圖1 紙、原審勘驗農生公司向防檢局申請之合法分切室於105 年2 月25日進行分切作業錄影光碟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31 、223 至227 、231 至248 頁),而堪認定。 ⑵又CAS 標章係廠商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後由該單位至食品製造現場評核,及將產品送驗後認符合標章使用所核准使用,而A 常溫分切室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楊麗珠之證述,係屬臨時分切室(見原審院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二卷第61頁、院三卷第93頁),非屬農生公司當初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乙節,亦堪認定。⒋A 常溫分切室之如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分切及包裝後,已黏貼CAS 標籤或(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①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2 月25日對A 常溫分切室內行政封存之肉品,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橋院秋刑智105 訴517 字第1051006406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逐一就已包裝好而現封存在農生公司之雞肉、鴨肉,就各種肉品品項之紙箱外所黏貼之黃色CAS 標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紙箱內肉品包裝拍照(見原審卷二第4 頁),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06 年2 月14日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農生公司- 屏東廠B 分切室封存之物品附表及照片(見原審院二卷第76至102 頁)。經勾稽該函所附之附表及照片,可知A 常溫分切室之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分切及包裝後,在外包裝箱上均已黏貼CAS 標籤或(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在A 常溫分切室內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之尚未使用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貼紙(2016.02.25)、編號12之尚未使用之CAS 標籤,復參以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包裝好的肉品箱子上面貼防檢合格標章(按即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在箱子旁邊黃色標籤(按即CAS 標籤)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5、46頁),可知A 常溫分切室內之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分切及包裝後,在外包裝箱上有黏貼CAS 標籤或(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乙節,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包裝後均要重新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期係打印105 年2 月25日,並以今日屠宰數量再多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A 常溫分切室內均非當日屠宰肉品,係為貪圖一時方便才黏貼今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參以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已完成包裝之雞肉產品,確均已黏貼屠宰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且現場所扣得尚未使用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所載日期亦均為105 年2 月25日,此有附表三編號11之扣案物為證;又證人林偉德、王文榮、何勝裕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檢警至A 常溫分切室時,均未見載有其他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此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52 頁、院二卷第190 頁、第203 頁);另附表一編號8-2 中已完成包裝之太空鴨丁15箱外箱固未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然另有附表一編號6 之太空鴨40籃尚待分切包裝,及已分切完畢之附表一編號8-2 太空鴨丁6 籃尚待包裝;復依農生公司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報表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中10張毀損未使用,其餘均已使用完畢,且A 常溫分切室未見尚未使用之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見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均未用於A 常溫分切室內之太空鴨丁包裝上;再參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規定,屠宰場於領得丙式標誌後,應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且作業當日未使用完或毀損之丙式標誌,屠宰場應於次一工作日前繳還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是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當應無法以申請改標以外之方式,再申請前一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由此以觀,10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太空鴨丁外包裝,如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將黏貼105 年2 月25日申請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是被告二人前揭供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於分切包裝後將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③至被告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改稱及辯護人辯護稱:A 常溫分切室內分切包裝之鴨肉,將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提出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原審院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表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係不清楚當時內部作業而有錯誤云云。然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3 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食品衛生科人員詢問之際,理應已全盤瞭解A 常溫分切室肉品之分切、包裝情形,卻仍供稱:太空鴨丁是105 年2 月24日屠宰,因當日加工作業未完成,所以於105 年2 月25日繼續加工處理,因貪圖方便,未向屠宰獸醫師申請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直接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坦承就此有所疏失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4 頁),復審酌A 常溫分切室現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打印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貼紙、證人林偉德、王文榮及何勝裕證述未見載有其他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及農生公司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報表影本等客觀事證,均如上所述,爰認定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外包裝,已無可能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是被告二人嗣後翻異之詞、辯護人之辯解及證人楊麗珠之證述均不足採憑。 ④另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太空鴨丁製作之分切作業,需先將鴨肉先行冷凍後再於翌日進行分切作業云云,並以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鴨肉都是冷凍至隔天再分切等語為佐(見原審院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上揭分切鴨肉需先冷凍至翌日之前置作業,況縱有先冷凍太空鴨,再於翌日行分切為鴨丁之情形,依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規定(詳甲、貳、一、㈢、⒈及⒉),亦應於太空鴨移出合法分切室時,先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嗣於翌日分切改包裝時,再以盤點機掃描原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於合法分切室內進行改換標誌作業,是實難以被告二人所稱之分切鴨肉作業流程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楊志明與被告林麗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被告楊志明係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屠宰場業務乙節,業經被告楊志明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6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珍、證人呂啟章、蔡秀芬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8頁、第98頁、偵一卷第59頁、第64頁)。而農生公司之冷凍庫因地震而氨氣外洩致肉品外包裝污染,或因而遭退貨,及於翌日續行前日分切作業,應均屬突發或偶發案件,故對遭氨氣污染外包裝之肉品之後續處置,自應由被告楊志明決定處理,而非僅擔任公司副理之被告林麗珍可自行決定事項,此由被告楊志明於原審自承其曾指示員工於105 年2 月18日判別氨氣外洩冷凍庫內之肉品後,將堪用之肉品外包裝丟棄另行包裝,並自原包裝外盒上撕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黏貼至新包裝紙箱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即明,足認農生公司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在A 常溫分切室內對因地震致氨氣外洩而污染肉品之原因而需對肉品進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並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作業,應係被告楊志明授權被告林麗珍規劃進行;再參以證人吳氏蓓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志明偶爾會至分切室觀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證人即農生公司負責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蔡秀芬於偵查證稱: 楊志明會在屠宰前一天告知我翌日要屠宰幾台車之雞、鴨,我就依此預估屠宰數量後,再上傳申請書向獸醫師領取合格標誌等語(見偵一卷第188 至189 頁),可見被告楊志明對肉品屠宰及分切作業並非不為聞問,被告林麗珍豈可能隱瞞被告楊志明而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上揭非法作業;又酌以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2 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於辯護人陪同下為之,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 、31頁、偵一卷第65、71頁),倘被告楊志明未授權被告林麗珍指揮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進行上揭肉品解凍、分切、包裝及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作業,豈可能未供述此部分之利己事實,反而坦承貪圖一時方便,將防檢局當日核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章,黏貼於非當日屠宰之肉品之理(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69頁)。是被告楊志明與被告林麗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進行上揭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係對附表一編號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為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事實: 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具有表彰其所黏貼肉品係於法定屠宰場及分切室內進行屠宰、分切作業及其所記載屠宰日期屠宰之品質: 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屠宰場屠宰、分切家禽屠體及內臟並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者,應於其包容器上標明丙式、丁式或於個別家禽屠體標明戊式標誌。丙式標誌方框下方供屠宰場打印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屠宰場於領得丙式及丁式標誌後,應依下列規定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且該包裝應以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食品包裝材料製作,大小由屠宰場依需求自行訂製。每一家禽產品包裝僅能黏貼一張丙式標誌,未依規定黏貼丙式標誌者,不得運離屠宰或分切場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2 條第4 項、第5 項、第7 條第2 項規定綦詳。由上揭規定可知,我國針對屠宰食用家禽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均有法令規範,且屠體需經黏貼屠宰衛生檢驗合格標誌後始能運出屠宰場,以彰屠體確實於其上所標示日期屠宰及符合法令規範而可安心消費;又屠宰場之配置及變更均需向防檢局申報屠宰廠區之平面圖,作為屠宰作業之管控及把關,此包含屠體分切包裝室在內,蓋屠宰場及分切包裝室之光線、溫度及設備等均有相關規範,及俾利於防檢局稽查人員便於查核屠宰作業是否符合規範,是倘在未經防檢局認可之分切包裝室進行分切包裝,即不能在屠體包裝上黏貼屠宰衛生合格標誌,此亦經證人林偉德、何勝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院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是屠宰衛生合格標誌之內容自當表彰其所黏貼屠體分切環境係合於法令規範,堪以認定。 ⒉原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因分切而需改包裝時,應在法定分切包裝室內為之,且改包裝後仍須於肉品外包裝上黏貼原屠宰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按貼有丙式標誌之家禽產品如需分切改包裝,屠宰場亦應按規定程序報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核對後,依前款規定黏貼丙式標誌,惟其換貼丙式標誌者,仍應以同批改包裝最初之屠宰日期標明之,此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當日家禽屠宰或屠宰分切或改包裝後,產品進入冷凍(藏)庫前,應依令規定之方式,在屠宰或分切場所(指屠宰室或分切包裝室)完成家禽合格標誌之黏貼作業。改包裝之作業流程貼有家禽合格標誌之禽肉產品如須改包裝,場方應向獸醫師領取盤點機並盤點該批產品之家禽合格標誌條碼。全數盤點完畢後將盤點機交由獸醫師抽樣盤點,場方盤點結果與獸醫師盤點資料須相符,且該批禽肉產品來源必須為同一屠宰場所屠宰,如有不符上述條件,則須移出有問題之禽肉產品,始得開始進行改包裝作業。該批產品於改包裝後,其換貼家禽合格標誌所標示之屠宰日期應依照令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標明,其屠宰場編號應以改包裝作業之屠宰場為準;又場方依5.1.7 規定進行改包裝程序時,進行抽樣盤點(5%抽樣總數),並將盤點結果資料匯入網路系統,於網路系統審核盤點紀錄表,審核通過後始得准許場方進行改包裝作業。審核時應注意場方與獸醫師盤點資料是否相符,該批禽肉產品來源是否為相同屠宰場屠宰,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規定明確,此有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屠體因有分切需要而需改包裝時,仍應報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進行抽樣盤點,並在合法分切包裝室內進行分切包裝及完成重新黏貼家禽合格標誌作業,且其重新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期需為原始屠宰日期,以達上揭屠宰衛生合格標誌規範意旨及目的。 ⒊又CAS 標章係廠商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後,由該單位至食品製造現場評核及將產品送驗後認符合標章使用所核准使用,依社會大眾對CAS 標章之認識,此標章亦彰顯該黏貼之產品製作環境衛生合於法規之效力。 ⒋依前所述,肉品外包裝如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標章及CAS 標籤,即擔保該肉品之屠宰及分切作業環境均符合法令規定,具有法規所定之衛生品質;又商品之製造日期係商品功效期限之重要依據,而有商品品質標示之意涵,故肉品有無黏貼CAS 標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其上所載日期,均為廠商或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所關注之事項之一,是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共同利用不知情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對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且未在合於CAS 標章使用及主管機關核定之分切室所進行分切之肉品包裝上,黏貼CAS 標籤及105 年2 月25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核屬就肉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乙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利用不知情員工對A 常溫分切室之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之包裝紙箱為上揭虛偽標記: 經查,肉品外包裝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與否,及該標誌上所載之日期,將影響消費者或購買廠商決定是否購買、議價或訂購後是否辦理退貨之重要因素;再者,被告二人均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黏貼於當日所屠宰肉品,如需分切改包裝應另以盤點機掃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行黏貼標註原屠宰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此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二人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A 常溫分切室之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之包裝紙箱,黏貼CAS 標籤及(或)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為虛偽標記。至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雖辯護稱:農生公司因105 年2 月6 日地震氨氣外洩導致外包裝污染之肉品應需立即處理,且當時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盤點機故障,又部分肉品需開啟包裝、損壞原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始能辨識肉品有無受氨氣污染,致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已將肉品外包裝拆除,而無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掃描改換包裝,故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係不得已才指示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依證人即防檢局指派檢查農生公司屠宰場之獸醫師林偉德於偵查中所證: 於105 年2 月12、13日農生曾反應有申請改包裝之需求及掃描器故障,經我們同事去檢查掃描器確實有故障,農生公司在2 月13日有屠宰1 天,又申請2 月14日休宰至21日,這中間我們就有調到1 支掃描器給農生公司,農生公司在2 月22日開始屠宰,就有正常的掃描器使用,農生公司也沒有申請改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215 頁),固可證明農生公司在105 年2 月18日確無正常掃描器可供掃描受氨氣污染肉品外包裝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改換包裝;又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有更換遭氨氣外洩污染之箱子,並將舊箱子上面的防檢標章慢慢撕下,然後貼到新箱子上面,但有一些標誌被撕壞,所以有些新箱子是沒有標誌等情,亦經證人即防檢局肉品檢查科技正陳意雄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院三卷第34頁),惟依上開證人林偉德及陳意雄所證,亦可得知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之後即有正常的掃描器可供使用,且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更換肉品箱子時,亦有將部分完整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換貼至新箱子上面,是自105 年2 月22日之後,農生公司即應以掃描機盤點該新紙箱上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方式申請改換包裝,至於原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因開啟紙箱而遭損壞,致無原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供掃描者,若不明白處理方式,亦應向主管機關詢問後續作業流程,惟被告二人捨此不為,仍於105 年2 月25日逕自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A 常溫分切室之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之包裝紙箱上,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其謂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孰能置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共同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在常溫分切室內,將冷凍肉品解凍分裝後之肉品外箱上,黏貼打印偽造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欲使買受肉品之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誤信該等肉品係當日現宰肉品等節,已及於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為虛偽標記之事實,即可探知起訴範圍,除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之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包括起訴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故起訴之事實應包括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論處此一罪名。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明與被告林麗珍既意圖欺騙他人,分別由被告楊志明授權被告林麗珍,再由被告林麗珍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在農生公司A 常溫分切室內,將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冷凍肉品分切、包裝,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之包裝紙箱上,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而就該冷凍肉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以此方式而為分工,是其二人已形成一個犯罪主體,彼此互相利用,互為補充,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對肉品包裝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利用A 常溫分切室內不知情員工黏貼CAS 標籤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農生公司並非本案被告,而為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均合先敘明。 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A 常溫分切室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部分,已包裝並黏貼CAS 標籤或(及)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完畢,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揭肉品部分或係農生公司購入活體後自行屠宰,或係昇大食品行退貨予農生公司,堪認均屬農生公司所有,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二人所犯,茲農生公司向原審法院陳明就肉品部分同意銷毀處理,此有該公司之陳明狀可佐(原審卷三第117 頁),堪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對沒收此部分之財產不提出異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對農生公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係於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物,應係被告二人利用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對肉品為虛偽品質標記之物,核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農生公司所有,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茲農生公司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原審法院陳明對此部分之財產不請求發還,有上開農生公司之陳明狀可佐,足認對此部分之財產沒收不提出異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對農生公司宣告沒收。 ㈣又附表二所示之肉品,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檢警至農生公司屠宰場冷凍庫發現並進而為行政封存者,然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3 月23日經衛生局查訪時否認將對該肉品另行違法改包裝,再黏貼CAS 標籤及新申請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售出,此有被告楊志明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1 紙可稽(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將對上揭肉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再予售出之犯行,而難認上揭肉品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者,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因缺乏公司內部網路硬碟,無法抓取電腦內資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可稽(見他二卷第221 頁),而與附表三編號2 之液晶螢幕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又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農生公司銷貨資料及報廢肉品等資料,僅係證明被告楊志明、林麗珍所管理之農生公司先前之銷貨對象、內容及曾報廢肉品之事實,均難認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或預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二人係利用A 常溫分切室內之不知情員工使用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進行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分切及包裝,及列印CAS 標籤以黏貼肉品外包裝之作業,再以編號13所示之物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列印日期,將完成列印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供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黏貼於包裝完成之肉品外包裝上,此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機器亦可供農生公司進行合法進行肉品作業時所用之物,且合法使用當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該機器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檢警於105 年2 月25日至農生公司下游廠商富鑫商行之營業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相關,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檢察官並未以上揭扣案物證明被告二人有為前揭犯行,自難認係屬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 年2 月25日,均明知標示「2/23昇大退貨」之冷凍雞腿產品(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17日向農生公司進貨、105 年2 月22日退貨),及其他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肉雞翅等冷凍肉品,均非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之家禽 肉品,亦未申請改包裝作業,竟共同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即菲律賓籍之NacionalChristi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以及越南籍員工吳氏蓓通、台籍員工楊麗珠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廠區之常溫分切室內,將冷凍肉品拆開原包裝後,陳列在工作檯上,經解凍分裝成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肉雞翅等產品,再將預先向不知情之駐場獸醫師申請、其上已印製有流水編號、條碼、檢核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等字樣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貼紙,打印偽造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於肉品外箱上而行使之,陳列準備出貨,欲使買受肉品之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誤信該等肉品係當日現宰肉品,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肉品檢疫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共計已在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肉雞翅等151 箱產品上貼附偽造之「2016.02.25」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有已拆卸原包裝、預計重行包裝後再貼附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雞排80包、鴨胸9 籃、太空鴨30籃、雞翅41籃、太空鴨丁6 籃、骨腿丁5 籃、雜項6 籃加1 箱、雞腿96籃及「2/23昇大退貨」雞腿3 棧板)。幸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並會同相關單位,於105 年2 月25日搜索發現上情,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分切室內之肉品,詐術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秀芬、楊麗珠、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吳氏蓓通、汪秀蓉、莊敏鎰、賴敏銓、林偉德之證述、昇大食品行提供農生公司銷貨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含責付保管同意書、稽查工作紀錄、食品衛生科訪問紀錄、農生公司銷貨明細表(依客戶+貨品代號)、現場照片80張、農生公司屏東冷凍廠2011/01/01~2016/03/08 改包裝前後貨品稽核查詢表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防檢局89年12月30日( 八九) 防檢六字第891584274 號函、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2 條、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暨後附之100 年12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9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 月3 日令修正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4.1 、5.1.3 、5.1.6 、5.1.7 規定、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105 年3 月2 日優農字第1050000736號函文、防檢局屠宰衛生檢查誌簿、農生公司屠宰衛生合格標誌(屠宰分切)領用申請書、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託之楓田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地磅紀錄單,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林麗珍於上揭時、地指揮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進行肉品分切包裝及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之辯稱內容同前所述,其共同辯護人之辯護內容除前所述外,另辯護稱: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係由農生公司申請取得授權印製,故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屠宰日期製作權人為農生公司,是本件農生公司係有權製作之人,自無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適用;又本案已分切包裝完畢之肉品,並非依客戶訂購而製造,農生公司亦未就本案肉品有何銷售之行為,且肉品包裝完畢距銷售、送貨尚有一段很長時間,縱農生公司分切非當日屠宰之肉品,充其量應僅屬預備之階段,並未達於著手,不該當詐欺未遂罪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丙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依照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4 條及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係由屠宰場負責人員於作業前一工作日或當日上網填寫丙式檢查合格標誌領用申請表,向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申請領用,其中就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之屠宰場編號及日期可由屠宰場印記。經查,證人蔡秀芬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負責農生公司列印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人員,其作業流程係由被告楊志明告知伊當天屠宰數量,伊評估後將可能使用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數量繕打申請書上傳,並將紙本交與駐場獸醫師,駐場獸醫師再交付丙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伊再於該標誌上列印屠宰日期及屠場編號,如有不足伊再向獸醫師申請等語(見警二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他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再酌以A 常溫分切室現場所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1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3 卷上所載日期均為「2016.02.25」、流水編碼分別為「0000000000依序至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至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至0000000000」,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經比對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申請書上所載之流水編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偵一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上揭查扣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係農生公司向駐場獸醫師所申請用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肉品包裝之標誌,之後再行繕打105 年2 月25日屠宰日期之標誌。是依上揭說明,就A 常溫分切室內扣得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其上日期印製,係由有製作權人所為之製作,核非屬無製作權人所為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二人就A 常溫分切室內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有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上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提出該偽造之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故行使須將偽造文書之內容置於對方可得認識之狀態,即需有向不特定之人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使用始足當之。 本件所扣案之A 常溫分切室內之肉品,其中尚未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既未黏貼自無行使可言,至已黏貼者,亦因至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至肉品外箱止,一直尚未向不特定之人提出或出售,故此部分肉品尚未置於不特定人可得認識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尚未達於行使階段,公訴人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亦有未合。 ⒉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影印行印製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黏貼於雞肉之包裝袋上,核與本件被告二人係黏貼合法申請且印製日期與原應表彰內容相符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於雞肉外包裝上之情節大相逕庭,自難以該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公文書罪比附援引至本案適用,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查,本件縱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二人均明知在A 常溫分切室查扣之冷凍肉品,均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亦未申請改包裝作業,而共同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在A 常溫分切室內,將扣案之冷凍肉品解凍、分裝後再黏貼打印偽造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載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於肉品外箱上而行使,陳列準備出貨,欲使買受肉品之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誤信該等肉品係當日現宰肉品,並有151 箱產品上貼附偽造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有已拆卸原包裝、預計重行包裝後再貼附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肉品,出售單價每公斤65至240 元不等乙節為真。亦因依被告林麗珍於偵查中供稱:雞排分裝之後預計要售出,2 月24日解凍分裝後還沒賣出,訂價是74至75元。雞翅分裝完也是打算要售出,價格約80幾元。骨腿丁我們要解冷再加工,約88至90元。昇大退貨的品項是骨腿,退貨之後是從今天25日才解凍分裝,我們預計做骨腿丁加工再賣出(見偵一卷第64頁)、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所供:「(今25日,貴公司為何將『昇大食品』所退貨的雞骨腿退冰?將銷往何處?)退冰可能是要改包裝。銷售處還不知道」、「(該批分切改包裝之雞、鴨銷售價格為何?售價是否會低於市場價格?)還沒賣出我不知道。不一定」(見警二卷第7 頁)、於偵查中供述:「(在分切室已經重新包裝的肉品,是準備要賣的嗎?)是的,但還不知道要賣給誰,價格與平常的一樣,不會比較便宜」各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可知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經分切包裝後雖預計要再行販售,惟尚未銷售,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肉品已銷售之事實,既未開始銷售,而無被詐騙之對象,則被告二人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仍不能謂被告二人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此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持「農生公司尚有固定合作之銷售對象,及酌以A 常溫分切室內尚有太空鴨及雞腿再進行細部分切為太空鴨丁及骨腿丁之作業,且需將肉品依被告林麗珍指示之單位重量進行包裝作業,足認被告林麗珍為應付現有或日後之廠商訂單而預估或確定廠商所需之肉品品項及單位重量而具體指示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分切及包裝作業,且依前所述,此應為被告楊志明授權與被告林麗珍之範疇,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對其非當日屠宰之肉品分切、包裝後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行為,客觀上已啟動足以實現詐欺廠商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惟因檢警於105 年2 月25日搜索A 常溫分切室並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附表一所示之肉品,遂未售出與廠商而未遂」,核屬構成犯罪條件之狀態,係犯罪之預備階段,蓋既尚未銷售,仍不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著手,且尚未銷售,豈有啟動足以實現詐欺廠商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之可言。而詐欺取財罪既未處罰預備犯,自不成立犯罪,原判決竟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擬,即有未洽。被告二人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管理具有相當規模之農生公司雞鴨屠宰及販售業務,明知消費大眾及下游廠商認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具有相當公信力,且表彰該肉品製作流程合於衛生法規及CAS 標章使用規範之品質,亦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之屠宰日期為品質之標示,均直接影響廠商購買意願,竟因冷氣庫氨氣外洩導致紙箱受損及作業不及,為降低損失及貪圖便利,即利用不知情員工於非法之分切包裝室內,對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肉品進行分切包裝作業,再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而就上揭肉品為虛偽不實之標示,將使其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誤認肉品之新鮮程度及其製作流程係符合衛生法令規定,且可能導致終端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產生潛在之風險,再參以被告已完成虛偽標記之肉品數量,倘流出市面,影響範圍及人數至深且廣,惟上揭肉品均尚未出貨而未產生實害,再參以被告二人原先坦承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楊志明供稱其高中畢業、月薪35萬元;被告林麗珍供稱其高職畢業、單親、月薪約8 萬元(本院卷第131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被訴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屏東縣衛生局於105 年2 月25日對A 常溫分切室內行政封存之肉品(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 年2 月14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A 常溫分切室封存物品內容) ┌──┬──┬──┬────┬─────┬─────────────┐ │編號│品項│數量│重量 │照片出處 │備註 │ │ │ │ │(公斤)│(原審院二│ │ │ │ │ │ │卷) │ │ ├──┼──┼──┼────┼─────┼─────────────┤ │1 │雞腿│35籃│510 │第78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 │CAS標籤 │ │ │ ├──┼────┼─────┼─────────────┤ │ │ │35籃│520 │屏東縣政府│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衛生局106 │CAS標籤 │ │ │ │ │ │年2 月14日│ │ │ │ │ │ │屏衛食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函未提供│ │ │ │ │ │ │照片 │ │ │ │ ├──┼────┼─────┼─────────────┤ │ │ │35籃│485.915 │第79頁 │標示2/23昇大退貨、未貼屠宰│ │ │ │ │ │ │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標籤 │ │ │ ├──┼────┼─────┼─────────────┤ │ │ │25包│426.74 │第81頁 │標示2/23昇大退貨、未貼屠宰│ │ │ │ │ │ │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標籤 │ │ │ ├──┼────┼─────┼─────────────┤ │ │ │23包│401.97 │第82頁 │標示2/23昇大退貨、未貼屠宰│ │ │ │ │ │ │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標籤 │ │ │ ├──┼────┼─────┼─────────────┤ │ │ │21籃│346 │屏東縣政府│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衛生局106 │CAS標籤 │ │ │ │ │ │年2 月14日│ │ │ │ │ │ │屏衛食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0 號函未提│ │ │ │ │ │ │供照片 │ │ ├──┼──┼──┤ ├─────┤ │ │2 │雞胸│1籃 │ │第91頁 │ │ ├──┼──┼──┼────┼─────┼─────────────┤ │3-1 │雞排│45箱│790 │屏東縣政府│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衛生局106 │CAS 標籤(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 │ │ │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14日屏衛食字第10│ │ │ │ │ │屏衛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農生公司│ │ │ │ │ │0000000000│屏東廠-B分切室物品表編號6 │ │ │ │ │ │號函未提供│之「標示日期」雖記載「屠宰│ │ │ │ │ │照片 │日2016.2.25 」,但因未提供│ │ │ │ │ │ │照片以供比對,基於罪疑有利│ │ │ │ │ │ │被告原則,爰認未貼屠宰衛生│ │ │ │ │ │ │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 │ ├──┼──┼──┼────┼─────┼─────────────┤ │3-2 │雞排│45箱│800 │第83頁至第│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 │ │ │ │87頁(原判│檢查合格標誌及製造日期105 │ │ │ │ │ │決誤載為86│年2月25日CAS 標籤 │ │ │ │ │ │頁) │ │ ├──┼──┼──┼────┼─────┼─────────────┤ │3-3 │雞排│18籃│320 │第98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3-4 │雞排│22箱│610 │第92頁上方│黏貼製造日期105 年2 月25日│ │ │ │ │ │(屏東縣政│CAS 標籤 │ │ │ │ │ │府衛生局10│ │ │ │ │ │ │6年2月14日│ │ │ │ │ │ │屏衛食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函附之農│ │ │ │ │ │ │生公司屏東│ │ │ │ │ │ │廠-B分切室│ │ │ │ │ │ │封存之物品│ │ │ │ │ │ │照片,即92│ │ │ │ │ │ │頁上方照片│ │ │ │ │ │ │之標示雖記│ │ │ │ │ │ │載為「13號│ │ │ │ │ │ │- 骨腿丁-1│ │ │ │ │ │ │」,惟此與│ │ │ │ │ │ │照片上顯示│ │ │ │ │ │ │之「13雞排│ │ │ │ │ │ │22箱」字樣│ │ │ │ │ │ │不符,可知│ │ │ │ │ │ │上開標示係│ │ │ │ │ │ │屬誤載,自│ │ │ │ │ │ │應予更正。│ │ ├──┼──┼──┤ ├─────┼─────────────┤ │4 │骨腿│14箱│ │第92頁下方│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 │丁 │ │ │至第93頁上│檢查合格標誌及製造日期 │ │ │ │ │ │方 │105年2月25日CAS 標籤 │ ├──┼──┼──┼────┼─────┼─────────────┤ │5-1 │雞翅│35籃│620 │第78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 │ │1籃 │400 │第97頁下方│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5-2 │雞翅│19箱│ │第93頁上方│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 │ │ │ │至第97頁上│檢查合格標誌及製造日期 │ │ │ │ │ │方 │105年2月25日CAS 標籤 │ ├──┼──┼──┼────┼─────┼─────────────┤ │6 │太空│40籃│420 │第80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鴨 │ │ │ │CAS標籤 │ ├──┼──┼──┼────┼─────┼─────────────┤ │7 │鴨胸│1籃 │376 │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 │8-1 │太空│6籃 │ │第91頁上方│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鴨丁│ │ │ │CAS標籤 │ ├──┼──┼──┤ ├─────┼─────────────┤ │8-2 │太空│15箱│ │第88頁至第│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鴨丁│ │ │90頁 │但已黏貼製造日期105 年2 月│ │ │ │ │ │ │24日CAS 標籤 │ ├──┼──┼──┼────┼─────┼─────────────┤ │9 │雞丁│8籃 │180 │第99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 │10 │雞皮│1箱 │ │第100 頁至│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第101頁 │CAS標籤 │ ├──┼──┼──┤ ├─────┼─────────────┤ │11 │雞油│2籃 │ │第102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附表二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2 月25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冷凍庫行政封存之肉品 105 年2 月25日 逾有效日期部分: ┌──────────┬────┬──────────────┐ │太空鴨31箱 │ │標示2015.7-8月及2016.2月 │ ├──────────┼────┼──────────────┤ │鴨翅2箱 │570公斤 │標示2015.2-8月 │ ├──────────┼────┼──────────────┤ │雞翅168箱 │3190公斤│標示2016.2.14、105.2.13-20日│ ├──────────┼────┼──────────────┤ │烏骨雞30箱 │540公斤 │標示有效日期2016.2.5 │ ├──────────┼────┼──────────────┤ │雞心6箱 │ │標示有效日期2015.11-2016.2 │ ├──────────┼────┼──────────────┤ │肉雞腳1箱 │ │標示有效日期2015.1 │ ├──────────┼────┼──────────────┤ │全雞1箱 │160公斤 │標示有效日期2016.2 │ ├──────────┼────┼──────────────┤ │帶骨雞腿27箱 │500公斤 │標示有效日期2015.9.18 │ ├──────────┼────┼──────────────┤ │太空鴨1箱 │ │標示有效日期2015.1 │ ├──────────┼────┼──────────────┤ │雞排丁2箱 │ │屠宰日期為103.12 │ ├──────────┼────┼──────────────┤ │雞排1箱 │ │屠宰日期為103.12 │ ├──────────┼────┼──────────────┤ │肉全雞1箱 │ │有效日期為2015.12 │ ├──────────┼────┼──────────────┤ │學校檢驗肉1箱 │80公斤 │未標日期 │ └──────────┴────┴──────────────┘ 其他逾有效日期部分: ┌─────┬────┬─────┐ │雞分切 │56箱 │1060公斤 │ ├─────┼────┼─────┤ │全鴨 │66箱 │1050公斤 │ ├─────┼────┼─────┤ │鴨副產 │26箱 │430公斤 │ ├─────┼────┼─────┤ │綜合 │17箱 │220公斤 │ └─────┴────┴─────┘ 其他未標示日期部分: ┌─────┬────┬─────┐ │全雞 │60籃 │880公斤 │ ├─────┼────┼─────┤ │雞分切 │174箱 │2940公斤 │ │ │146籃 │2316公斤 │ ├─────┼────┼─────┤ │雞副產 │45箱 │840公斤 │ │ │66籃 │1048公斤 │ │ │1箱 │180公斤 │ │ │10籃 │ │ ├─────┼────┼─────┤ │全鴨 │332箱 │5270公斤 │ │ │40籃 │420公斤 │ ├─────┼────┼─────┤ │鴨副產 │107箱 │1730公斤 │ ├─────┼────┼─────┤ │全鴨 │35箱 │760公斤 │ └─────┴────┴─────┘ 附表三 警員於105 年2 月25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二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1 │桌上型電腦(華碩7 台、捷元│10台 │ ││ │3 台) │ │ │├──┼─────────────┼──────┼──┤│2 │電腦液晶螢幕 │1台 │ │├──┼─────────────┼──────┼──┤│3 │2015農生公司104 年1 月1 日│1份 │ ││ │~104 年12月31日銷貨明細表│ │ │├──┼─────────────┼──────┼──┤│4 │2015農生公司銷貨明細(富鑫│1份 │ ││ │商行)104 年1 月1 日~ │ │ ││ │104年12月31日 │ │ │├──┼─────────────┼──────┼──┤│5 │農生公司104 年1 月1 日~ │2張 │ ││ │104 年12月31日明細對帳單(│ │ ││ │富鑫商行) │ │ │├──┼─────────────┼──────┼──┤│6 │農生公司銷貨單(富鑫商行)│8張 │ │├──┼─────────────┼──────┼──┤│7 │農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富鑫│2張 │ ││ │商行) │ │ │├──┼─────────────┼──────┼──┤│8 │農生公司2016年2 月20日、22│1份 │ ││ │日報廢明細資料 │ │ │├──┼─────────────┼──────┼──┤│9 │農生公司2016年2 月18日報廢│1份 │ ││ │明細資料 │ │ │├──┼─────────────┼──────┼──┤│10 │農生公司銷貨明細檔案(光碟│1片 │ ││ │)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2│ │ ││ │月31日 │ │ │├──┼─────────────┼──────┼──┤│11 │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貼紙(│3卷 │ ││ │2016.02.25) │ │ │├──┼─────────────┼──────┼──┤│12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AS 產│54張 │ ││ │品標章貼紙 │ │ │├──┼─────────────┼──────┼──┤│13 │防檢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1台 │責付││ │貼紙列印機 │ │保管│├──┼─────────────┼──────┼──┤│14 │電子磅秤含液晶螢幕含產品貼│2組 │責付││ │紙列印機 │ │保管│├──┼─────────────┼──────┼──┤│15 │塑膠袋封口打印機 │3台 │責付││ │ │ │保管│├──┼─────────────┼──────┼──┤│16 │肉品切割機 │4台 │責付││ │ │ │保管│├──┼─────────────┼──────┼──┤│17 │紙箱束帶打包機 │1台 │責付││ │ │ │保管│└──┴─────────────┴──────┴──┘附表四 警員於105 年2 月25日在陳銘澤所經營之富鑫商行營業處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及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二卷第327 頁、第347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燕巢區農會存摺影本 │3張 │ ├──┼─────────────┼──────┤ │2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7張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9張 │ ├──┼─────────────┼──────┤ │4 │岡山農會存摺影本 │8張 │ ├──┼─────────────┼──────┤ │5 │岡山區農會代收票據憑證影本│17張 │ ├──┼─────────────┼──────┤ │6 │紙箱 │3張 │ ├──┼─────────────┼──────┤ │7 │瑞洲冷凍食品公司出庫傳票 │1張 │ ├──┼─────────────┼──────┤ │8 │河邊海鮮餐廳遞貨單影本 │14張 │ ├──┼─────────────┼──────┤ │9 │富鑫商行報傳單、標單影本 │5張 │ ├──┼─────────────┼──────┤ │10 │大帑殿KTV 採購單、送貨記錄│7張 │ │ │影本 │ │ ├──┼─────────────┼──────┤ │11 │富鑫採購單影本 │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