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春龍(BUI XUAN LONG,原審誤載為「斐」春龍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裴春龍(甲 ○○ ○○ )與丙○○(NGUYEN QUOC HOANG )、阮國江(NGUYEN QUOC GIANG )兄弟2 人,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且裴春龍乃受公司指派負責所有越南籍勞工之管理事宜。裴春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17時29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因質疑丙○○、阮國江兄弟間有代打卡之違規情事,乃偕同阮國江齊赴設在公司1 樓警衛室外之打卡處確認(該處位於公司空地之一角),雙方遂在該處因打卡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裴春龍乃赴公司2 樓宿舍拿取平日供住宿員工自行取用之水果刀1 支後折返,繼而即持前述水果刀追逐人猶在空地之阮國江,阮國江雖於逃跑過程中一度拾取地面放置之黃色金屬管朝裴春龍揮擊,惟旋遭裴春龍搶下,且以左手持黃色金屬管、右手持前述水果刀,繼續追逐阮國江,原在2 樓宿舍之丙○○嗣亦前去該空地,並隨手拾取在地面之鋁條與裴春龍相互對峙、揮打。詎裴春龍於與丙○○相互對峙、揮打之過程中,一時氣憤,竟在明知手中所持水果刀為尖銳之金屬製品,且人體之胸、腹部位乃心、肺、肝、脾臟等重要臟器及大血管密集之所在,如以尖銳刀具猛力穿刺而深及胸腔或腹腔,將使該人因臟器或血管受創而大量失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情形下,驟萌殺人犯意,約於同日17時31分許,先以手中所持之黃色金屬管朝丙○○臉部揮去並藉機貼近丙○○身軀,再進而以手中所持之水果刀猛力刺丙○○之左腰部一刀,迨見丙○○旋因左下肢無力而傾倒後,復朝丙○○之右上背再補刺一刀,丙○○歷前述攻擊後,受有右眉上裂傷(2×0.5× 0.5公分)、左腰深部穿刺傷(2×1×4公分,後方腰際部位 )、右上背穿刺傷(2×1×1公分,近脊椎骨處)等傷害, 並而因左下肢無力、休克。原在數公尺外觀看裴春龍與丙○○相互對峙、揮打之阮國江,見丙○○遭裴春龍刺中傾倒後即匆匆上前將裴春龍拉到其身後,而以背對裴春龍之方式阻擋裴春龍繼續對丙○○施暴並查看丙○○傷勢,詎裴春龍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阮國江查看後轉身面向自己之際,高舉前述水果刀猛力向前刺入阮國江之胸部(正中央略偏右之部位,是起訴書逕載為右胸部),並貫穿右心室,致阮國江受有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等傷害。丙○○、阮國江2兄弟旋 經緊急送醫救治,其中丙○○因急救得宜始幸免於死,至阮國江到院時則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猶未恢復生命跡象,終於同日18時6分許宣告死亡。另方面,據報前去佑錸公司處 理之員警乃當場逮捕裴春龍,並扣得水果刀之刀柄(刀刃部位於阮國江經送醫救治時猶插在其右胸,嗣後經取出扣案)、黃色金屬管1支、鋁條1支、鋁管1支及衣物3件等物,乃悉全情。 二、案經阮國江之母乙○○與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裴春龍(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員警夏群凱106 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因該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先因打卡之事與阮國江發生口角爭執後未幾,持前述水果刀先向丙○○連刺2 刀,最後一刀則是刺中阮國江,並因而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致阮國江因而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先出手打我,我才抱住丙○○並想以刀刺丙○○的臀部,但我的目的只是想傷害、教訓丙○○,沒有殺人意圖,係因下手時未預料丙○○竟會驟然下蹲,才會先後刺到丙○○背、腰部,而當我鬆手放開丙○○後,阮國江卻猶在我背後一直毆打我,我因急著轉身推開阮國江,一時忘記手上還有水果刀,才會於轉動身軀順勢一甩的過程中,不小心又刺中阮國江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與丙○○、阮國江兄弟2 人,均為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且被告乃受公司指派負責所有越南籍勞工之管理事宜;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17時29分許,因質疑丙○○、阮國江兄弟間有代打卡之違規情事,乃偕同阮國江齊赴設在公司1 樓警衛室外之打卡處確認(該處位於公司空地之一角),雙方遂在該處因打卡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赴公司2 樓宿舍拿取平日供住宿員工自行取用之水果刀1 支後折返,繼而即持前述水果刀追逐人猶在空地之阮國江,阮國江雖於逃跑過程中一度拾取地面放置之黃色金屬管朝被告揮擊,惟旋遭被告搶下,且以左手持黃色金屬管、右手持前述水果刀,繼續追逐阮國江,原在2 樓宿舍之丙○○亦前去該空地,並隨手拾取在地面之鋁條與裴春龍相互對峙、揮打,再之後,被告先持前述水果刀連刺丙○○2 刀,而最後一刀則是刺中阮國江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言在卷(警卷第2 至4 頁;相驗卷第41至43頁;原審聲羈卷第7 至8 頁反面;原審重訴卷第73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及證人即佑錸公司警衛林敏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相驗卷第36至37頁;偵字卷第48至55頁;原審重訴卷第161 至166 、170 至17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人士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6346994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警卷第12至14、16至21、24至26頁;偵字卷第21至45頁;原審重訴卷第109 至116 頁),暨前述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已分離)、黃色金屬管、鋁條各1 支等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則被告與阮國江、丙○○於案發當日衝突之最直接起因,乃源於工作上之打卡爭議,亦併予認定。 2.丙○○遭被告持前述水果刀連刺2 刀後之傷勢分別為左腰深部穿刺傷(2×1×4 公分)、右上背穿刺傷(2×1×1 公分 ),各該傷勢之確切位置分別位於腰際部位(略偏後方)、近脊椎骨處,另尚有右眉上裂傷(2×0.5×0.5公分),並 因前述傷勢致左下肢無力、休克;又被告當日最後一刀乃係刺中阮國江之胸部,阮國江因而受有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等傷害,雖旋於同日17時58分經送抵醫院施以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高級救命術急救後仍無恢復生命跡象,終於同日18時6分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阮國江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22至23頁)。又阮國江身中之該刀,致其右胸部(實際上確切位置為胸部正中央略偏右)受有銳器穿刺傷2×2公分,且在第四、五肋間形成2公分穿通口進入胸 腔,經心包膜形成2公分穿通口進入心臟,於右心室前壁形 成1公分入口,經右心室腔,並於右心室後壁形成0.7公分出口(亦即已貫穿右心室),造成左肋膜腔殘留血塊及血液 1600毫升及左肺塌陷,且阮國江即係因該穿刺傷導致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確認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55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4至35、52至63、66、75至77、79至83、88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行兇經過之認定: 1.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最先拿黃色金屬管打我,讓我右上眉受傷,之後被告拿水果刀捅我左邊腰部附近,被告拿刀刺進我腰部後,我的腳就沒有力倒下去了,被告就捅我背後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原審重訴卷第162 頁),本院經核證人丙○○前述證述內容,不僅可以充分且合理解釋其身上各該傷勢之確切分布情況,且於因故失血後感到身體無力,乃下蹲因應甚或旋不支傾倒,並致與他人對峙時不易遭受對方碰觸之背部,尤上背中央部位(指脊椎骨左右兩側),因而曝露於他人可輕易出手攻擊之範圍,亦與常情相符,自堪信實在。反之,苟如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業已抱住丙○○並想以刀刺傷丙○○臀部,因丙○○驟然下蹲,始於依序刺到丙○○背、腰部2 處後鬆手云云,因被告既已抱住丙○○,且丙○○下蹲後並未因此順利掙脫被告之束縛,則被告必然係隨同丙○○一起放低身軀而亦順勢下蹲,若非實際下手前另有刻意高舉手臂之舉,豈有大幅偏離原預定攻擊之臀部位置,致刺向丙○○上背部之可能?更有甚者,被告於下手刺第一刀後既已查知所刺之部位並非其最初預計傷害之臀部,然亦業達致丙○○於傷之教訓初衷,又豈有續對丙○○補刺第二刀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均屬飾卸、推諉之詞,要屬子虛,不能採信。是被告於與手持鋁條之丙○○相互對峙、揮打之過程中,先以手中所持之黃色金屬管朝丙○○臉部揮去致其受有右眉上裂傷,再進而近身以手中所持之前述水果刀執意刺丙○○之左腰部一刀,迨見丙○○旋因左下肢無力而傾倒後,復刻意朝丙○○之右上背再補刺一刀,堪以認定。又被告與丙○○相互對峙、揮打時,被告手中所持黃色金屬管之長度,乃為丙○○所持用鋁條長度之3 倍有餘,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堪以認定(偵字卷第64頁),則在此被告明顯占盡優勢之情形下,被告只需善用手中所持黃色金屬管,即可有效避免遭丙○○攻擊到身軀,且若非被告執意改用另持有更具殺傷力之前述水果刀對丙○○施加攻擊,亦無自行放棄優勢,主動貼近丙○○而蒙受恐遭丙○○所持鋁條擊中之必要;再佐諸被告以黃色金屬管揮傷丙○○之右眉部位後,旋即貼近丙○○身軀改以另所持之水果刀進一步攻擊丙○○,二者時序緊接,則若非被告本有意藉由以黃色金屬管朝丙○○臉部揮去之手法,創造其得以近身持刀攻擊丙○○之機會,豈可能如此湊巧?是故先以黃色金屬管朝丙○○臉部揮擊,再趁隙近身改以水果刀施暴等攻擊性步驟,顯係出於被告有意之計畫、安排,斷非偶然至灼。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另證述:我拿鋁條與手持黃色金屬管之被告互打時,阮國江距離我與被告約有5 、6 公尺遠,但他一看到我被捅倒下時,就馬上跑來幫我擋著被告,被告就拿刀子刺向阮國江,當時我在地上,他們2 人是面對面站著的,阮國江手上沒有拿東西,且被告以刀刺阮國江後,曾想將刀子拔起但僅拔出刀柄,就隨手將刀柄棄置地面,並另行在附近拾取扣案鋁管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62 頁至165 頁、偵字卷第52頁)。本院經核證人丙○○該等證述內容,與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2至14、17頁;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所顯示:員警係在案發現場大攤血跡旁之地面發現水果刀之黑色刀柄、黃色金屬管、鋁條各1 支,另又在旁經堆疊整齊之金屬板上(高度約達成人膝蓋處),發現鋁管1 支,而俱予依法查扣各情,均相吻合;況被告亦不諱言其於丙○○、阮國江2 人均跌坐在地後,猶另行拾取扣案鋁管以防免該兄弟2 人對其施暴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原審重訴卷第160 頁),原足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再徵諸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ch04之檔案)之結果乃為:(當日17時31分17秒起)…丙○○出現與被告貌似扭打,阮國江於一旁觀看;(當日17時31分22秒起)丙○○…倒下,阮國江前去被告旁邊拉住被告,背對被告似查看丙○○狀態,之後轉向面對被告,被告有向阮國江靠近之動作…阮國江與丙○○之後皆跌坐於地上;(當日17時32分31秒)被告至雜物堆前撿拾長型棍狀物;(當日17時32分47秒)被告手持長棍走向跌坐於地上之阮國江及丙○○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59 頁反面),可見丙○○現身與被告對峙時,阮國江原在旁邊觀看而未參與其中,迨丙○○傾倒後,阮國江始走近被告與丙○○2 人,並旋徒手將被告拉到身後,而用自己身軀,以面向丙○○、背對被告方式,全然隔開該2 人,且阮國江斯時並未持用任何器具,更始終不曾對被告出手攻擊,復於觀看丙○○狀況後,猶能平穩站立並自力完成轉身,迄被告見阮國江轉身面向自己而一度逼近又退開之後,阮國江始有無力支撐自己身軀而俱與丙○○一起跌坐在地之情況;參以阮國江所遭受之攻擊,乃係遭一刀貫穿右心室而致心臟破裂,實難想像常人遭受此等攻擊猶能平穩站立並自力完成轉身乙情,則阮國江應係在已全然隔開被告、丙○○2 人,並查看丙○○傷勢完成再轉身與被告面對面時,遭被告刻意逼近並持刀刺入胸部,被告再於行刺後退開至灼,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阮國江於被告與丙○○相互對峙、揮打之期間,乃徒手在數公尺外觀看,且從未有任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迨見丙○○遭被告刺中傾倒後,始匆匆上前把被告拉到身後,而以背對被告之方式阻擋被告繼續對丙○○施暴並查看丙○○傷勢,俟查看過後轉身再面向被告時,遭被告刻意逼近身軀進而以水果刀行刺,且被告退開時本有意拔走刀具,惟僅取出刀柄,被告見狀乃將刀柄隨手棄置地面,並另行在附近拾取扣案鋁管各情,均堪認定。又被告與阮國江均係一般成年男子之身材,而無特別過人之身高,亦非明顯矮小,亦有前述現場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是2 人間應無明顯之身高差異,而阮國江乃係遭被告刺中胸部既如前述,則被告持前述水果刀行刺阮國江時,確有蓄意高舉水果刀至其胸前,並以阮國江胸部為攻擊目標之舉,亦併堪認定。被告關於其持刀刺中丙○○後,因持續遭阮國江自後攻擊,一時急著轉身推開阮國江,忘記手上持有水果刀,才會於轉動身軀順勢一甩的過程中,不慎以刀誤刺阮國江等所辯,俱屬子虛,斷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就丙○○部分: 被告針對丙○○之攻擊,乃係有計畫性於雙方對峙並分持黃色金屬管、鋁條相互揮打過程中,先以手中所持之黃色金屬管朝丙○○臉部揮擊,繼而近身改以前述水果刀,依序刺向丙○○左腰部、右上背部,業如前述。另經原審向枋寮醫院函詢丙○○於該院接受急診時之傷勢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丙○○送入急診時背部有多處穿刺傷(右上背、左腰),右眉上有裂傷。其中左腰穿刺傷,最深處達6 公分,如果未及時送醫,將有失血過多致死之危險,病患當時有生命危險,須輸血始能脫險等情,有該院106 年10月2 日枋醫字第10625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持刀刺入丙○○腰部之際用力甚猛,且已造成丙○○有明顯失血之現象,幸經及時送醫接受緊急輸血搶救得宜,始免於因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參以人體之胸、腹部位乃心、肺、肝、脾臟等重要臟器及大血管密集之所在,如以尖銳刀具猛力穿刺而深及胸腔或腹腔,將使該人因臟器或血管受創而大量失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本為眾所周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持刀刺人身體,可能會致人死亡等語(原審聲羈卷第8 頁)。況苟被告要無殺害丙○○之意,僅亦在傷害丙○○而給予教訓,應不至於在持刀猛力刺入丙○○腰部,致丙○○傾倒後,猶持續持刀攻擊丙○○,並刺向丙○○右上背,使丙○○失血更多,是由被告復對業已不支傾倒之丙○○背部補刀之舉,益徵被告乃具致丙○○於死之決意無訛。綜上可知,至遲在被告擬定對丙○○採取先持扣案黃色金屬管揮打臉部,藉此創造自己貼近丙○○身軀之機會,再改以前述水果刀朝丙○○腹部猛刺等攻擊步驟之際,其主觀上已確具殺害黃國黃之犯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被告應僅具傷害犯意等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3.就被害人阮國江部分: 被告行刺阮國江時,乃蓄意將水果刀高舉至其胸前,而以高度相當之阮國江胸部作為攻擊目標,且係一刀貫穿阮國江右心室造成其心臟破裂,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又阮國江死亡後,於相驗時均可見僅餘刀刃插在阮國江右胸,刀刃與刀柄已分離,且刀刃大部分已深入阮國江胸部等節,亦有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7頁;偵字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第24頁)。而以人體在受到外力穿刺時,身體組織會產生阻力之情形下,阮國江仍受到上述貫穿心臟右心室之刺傷,足徵被告於對阮國江行兇時,不僅係朝阮國江之致命部位所為,且所施力道甚猛,若謂其乏致阮國江於死之決意,孰能置信?況另參諸被告對阮國江行兇後曾試圖拔取水果刀但僅取出刀柄,被告見狀將之隨手棄置地面,並另行在附近拾取扣案鋁管乙情,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知悉自己持刀刺中阮國江後之第一時間反應,並非對阮國江施救亦非向外求援,而是匆匆另覓器械以確保自己之攻擊能力,若被告行兇當時曾閃過一絲保全阮國江生命之念頭,焉可能如此?是被告持前述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胸部當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阮國江死亡之結果,實存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而確具殺人之犯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部分應係過失致死等詞為辯,同非可採。 4.刑法上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識及意欲,至其動機為何,是否因受一時刺激所致,或事後是否因後悔而有意彌補、掩飾,則均非所問,亦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又殺人犯意之存在與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然無論如何,均以行為人於下手之瞬間主觀上存有此犯意為必要,而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以及宿怨之有無等諸端,本得作為研判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審酌因素。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際,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辯護人另所稱被告與丙○○、阮國江間僅有工作打卡糾紛,是以被告原乏殺人動機、被告未持續猛砍丙○○、及被告刺到阮國江後,趕快叫同事將丙○○、阮國江送醫等情云云,僅足以說明被告之殺人犯意係起於案發現場與阮國江發生口角後、被告實際下手行兇之際(或稍前),及被告在為上述持刀刺殺丙○○、阮國江身體要害之舉動後,已完成其所欲實行之殺人構成要件行為,故未有進一步之其他殺人行為,抑或是事後發現自己鑄下大錯,希望經由緊急將丙○○、阮國江送醫救治稍予彌補,甚至藉此掩飾犯行,而無從反推被告對丙○○、阮國江行兇當時,不具殺人之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全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各基於殺人之犯意,依序為殺害丙○○、阮國江之行為,並導致阮國江於死,丙○○則經急救得宜始幸免於難等情,均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阮國江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另被告就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幸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殺丙○○之數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2 罪間,分別侵害專屬丙○○、阮國江之不同生命法益,且被告手持水果刀殺害阮國江、丙○○之時序,乃有前後之別(即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且實行行為復乏局部重合關係,而係在客觀上截然可分、得以明顯區隔,顯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屬想像競合犯,而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容有對被告本案犯行評價不足之違誤,不能採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抗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本案率先到場之員警夏群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接到有人打架的報案,我跟另名員警同事前往現場處理,我抵達現場當時未看到被告,只有看見警衛(指林敏傑,下同),我就先詢問警衛案發經過,警衛表示有3 名外勞打架,2 人送醫院,1 人還在公司但不知道確切所在,我要警衛把人找出來,不久被告就朝我的方向走出來,我當時看到被告滿頭是血,經警衛指認被告就是行為人後,我再以先前聽聞自警衛之持刀一事詢問被告是否持刀參與打架,被告說是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69 至170 頁),核與證人林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方有問我當時的情形,我跟警方說是打架,被告是3 人打架的其中1 人,當時被告頭上有血跡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1 至172 頁),互無齟齬,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最初與員警夏群凱之對話內容,乃係被告針對員警夏群凱「是否持刀打架」之提問被動稱是,且於被告向員警夏群凱承認其有持刀為本案行為之稍前某時,員警夏群凱已先向其抵達現場之際,最先撞見之警衛林敏傑,詢問本案相關案情,且林敏傑亦已告知員警夏群凱被告乃係本案之行為人。更有甚者,當一般理性之人處於員警夏群凱相同情境,而先自警衛林敏傑處得知「佑錸公司甫發生3 名外勞持刀打架等之事,且其中2 位已遭送醫救治而不在公司,僅剩1 名參與者猶在公司某處」等資訊後,於驟見滿頭是血被告遠遠走來之初,按諸若非甫經歷暴力、車禍等事故,成年人應不至於讓自身沾染明顯血跡卻不積極處理此一通常知識、經驗,實已具確切之合理根據,而得研判(認定)被告應即係本案之行為人,警衛林敏傑稍後之指認,及更之後與被告間之直接問答,毋寧僅在重複確認自身最初之研判(認定)並無錯誤。是被告乃係「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涉犯本罪「後」,始向警方坦承其為本案行為人至灼,縱「員警發覺」與「被告坦承」之期間僅有極短時間差,依首揭說明,亦非屬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3.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等所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丙○○、阮國江均係至我國從事勞動工作之外籍人士,被告身為丙○○、阮國江之管理者,彼此應和睦相處、相互尊重,並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竟因工作打卡事宜與阮國江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氣憤,持水果刀之利器殺害丙○○、阮國江,致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因及時送醫急救而幸免於難,仍致丙○○之身體、健康受損甚重,須密集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78頁),並致阮國江喪失年輕寶貴生命,造成阮國江家屬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及難以言喻的悲傷,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亦無從回復,且迄今尚未賠償丙○○、阮國江家屬或獲得其等諒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自述在越南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3年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 支(刀刃與刀柄已分離),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行執用而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黃色金屬管1 支、鋁條1 支、鋁管1 支及衣物3 件等物,均非違禁物,且依現有卷證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對於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決定,俱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殺人犯意,且所犯2 罪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況縱認被告成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即有威脅丙○○、阮國江之情事,且於本案中下手凶狠,犯後態度惡劣,讓告訴人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又要面對告訴人丙○○漫長的復健生涯,而被告既自承已來臺工作數年並按月領有5 萬元之薪酬,自應有相當之積蓄得以賠償,卻僅空口表示願意理賠區區20、30萬元,以此製造已有悔意之假象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經查: 1.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時,確具殺人犯意;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2 罪間,若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勢必評價不足,應予分論併罰始屬適度評價;又早於被告向員警坦認其有持刀違反本案之前,員警已先自警衛林敏傑處獲悉本案相關情形及被告乃本案行為人等節,是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科刑理由已逐一詳述如前,至原審雖未併將「被告平日即有威脅丙○○、阮國江之情事」乙事納為量刑事項,惟此僅係丙○○,及轉述自阮國江生前之片面所言,尚乏確切之客觀事證可資證實,法院自無從遽予採信而於量刑時併以斟酌;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中另特別關注之「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未實際賠償等犯後態度」各情,則本俱經原審納為重要量刑基礎。又原審另衡平斟酌被告在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年、6 年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亦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是被告另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俱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