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宸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黑色帽子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黑色帽子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宸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18時2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並以其所有自備之藍色口罩1 個、黑色帽子1 頂遮掩面容,使人不易辨認,埋伏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旁,於同日18時26分許,見林昱靖在該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走回其所駕駛而暫停在該飲料店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打開車門入內發動車子之際,許宸華見狀立即自埋伏處上前打開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坐於副駕駛座上,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林昱靖腰部,並指示林昱靖開車,自上開「茶的魔手」飲料店開往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客家文化園區附近某處,期間內許宸華在車內穿戴其所有自備之手套1 雙,並將上開水果刀收起放置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前方口袋內。許宸華與林昱靖在上開客家文化園區附近下車停留約30分鐘後再度上車,改由許宸華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昱靖。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許宸華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1348號之能友加油站往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途中,許宸華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口向林昱靖索討金錢,只問林昱靖身上有多少錢可以給他,林昱靖慮及其身處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且上開水果刀仍置放於許宸華觸手可及之褲子前方口袋內,致心生畏怖,惟未至無法抗拒之程度,遂自身上取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9 張交予許宸華,許宸華復退還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2 張予林昱靖,林昱靖又將五百元鈔1 張再交付予許宸華,許宸華以上開恐嚇方式至使林昱靖心生畏怖而共計取得1,200 元得手。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許宸華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上開飲料店斜對面之內埔龍泉郵局附近某處後即下車,並轉而駕駛其所有停在該處路旁之H3-7321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林昱靖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並報警處理,前後剝奪林昱靖行動自由共約1 小時48分鐘之久。嗣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掌握許宸華涉嫌重大,而於106 年9 月17日8 時許,趁許宸華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向警方投案時將其拘提到案,並由許宸華帶同警員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上寮巷產業道路路旁及附近椰子園、檸檬園,當場扣得其於案發後丟棄之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帽子1 頂、藍色口罩1 個及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宸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8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22頁、第62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案發現場圖、路線圖(警卷第51頁、第5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第73頁)、106 年9 月14日能友加油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第75頁)、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之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員警106 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擷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8日屏檢錦張106 偵7987字第39822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637931800 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9467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另有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帽子1 頂、藍色口罩1 個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18時26分許,擅自打開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坐於副駕駛座上,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林昱靖腰部,並指示林昱靖開車,於同日20時14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上開「茶的魔手」飲料店斜對面之內埔龍泉郵局附近某處後下車,前後剝奪林昱靖行動自由共約1 小時48分鐘之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強盜罪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林昱靖索取現款之際,只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可以給他,並沒有亮出刀子,雖其刀子還放在身上,但被害人自身上取出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9 張交予被告後,被告復自行退還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2 張予林昱靖,林昱靖又將五百元鈔1 張再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於索取被害人財物當時的客觀狀況,被害人確實還有意思自由,尚未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昱靖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挾持的過程曾經想要逃跑,但其不敢反抗,因為刀子不長眼睛,開車時其有發抖,過程中其有掉眼淚,其很怕被告把其殺了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足徵被害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內心主觀上非常畏懼,惟被告向被害人索取財物當時的客觀狀況,被害人確實還有意思自由,尚未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又本件係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論告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並經審判長依法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然無礙於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查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另成立恐嚇取財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本院質之被告「(問:你於106 年9 月14日18時26分許犯案當日,上了被害人的車,隔了1 小時48分後,才下手要被害人交出錢財,為何會隔這麼久才下手取財?)被告答:我看到當時『茶的魔手』附近有一台車閃黃燈,我也不知道是男性駕駛還是女性,因為我的車子沒有油,我是請被害人載我離開屏東,被害人說他趕時間,他母親生病他要買飯給她母親吃,後來時間晚了,我就說換我開比較快,我就想說我肚子也餓了,沒有錢吃飯,所以請被害人給我一些錢讓我吃飯,被害人林昱靖就拿1 千4 百元給我,我就說我不用這麼多錢,就拿7 百元還給被害人,我原先上被害人林昱靖的車並不是要搶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旁,等候被害人林昱靖上車後,打開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坐於副駕駛座上,挾持被害人開車,自屏東縣內埔鄉開往上開客家文化園區附近下車停留約30分鐘,後改由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被害人坐於副駕駛座)再開回內埔鄉,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返回上述飲料店斜對面之郵局時(在榮民醫院旁邊),被告始停車下車,途中被告開口向林昱靖索討金錢,只問林昱靖身上有多少錢可以給他,林昱靖慮及其身處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且上開水果刀仍置放於被告觸手可及之褲子前方口袋內,致心生畏怖,惟未至無法抗拒之程度,遂自身上取出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9 張交予被告,被告復退還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2 張予林昱靖,林昱靖又將五百元鈔1 張再交付予被告,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至使林昱靖心生畏怖而共計取得1,200 元得手,自應另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責。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行為各異,且犯意各別,已如前述,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過程,僅持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並未真正下手攻擊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一般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受傷害之情狀輕微,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亦不高,且被害人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又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金額僅1,200 元,尚非鉅額,且於過程中曾退還被害人700 元,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良心未泯,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自行至警局投案,情輕法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辯護意旨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辯護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關,其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㈤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係於106 年9 月17日8 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投案並坦承上情,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惟警察曾於106 年9 月14日(或15日)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被害人觀覽,及出示被告相片供被害人辨認一情,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23頁)、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在外公家與伊媽媽通電話後,伊媽媽告訴伊內埔的刑警在找伊等語(警卷第5 頁),足見偵查機關顯係先查悉被告涉犯本案並尋找被告後,被告因知警察在找他,才主動到案至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係主動至分局到案,惟並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認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其構成要件該當性、罪質及情節之輕重性而言,顯然評價失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適用法則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缺乏尊重他人自由、財產之觀念,且其之行為雖未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亦相當程度使其受有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對象僅被害人林昱靖1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許宸華行為之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金1,2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財物係屬犯罪所得,依法於該罪主刑項下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明確。查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及藍色口罩1 個,亦係被告所有於本件上開犯罪所戴,且為被告為使人不易辨認,用以掩飾身分乙節,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二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則係日常蔽體所需之物,縱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亦與其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考量該手套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