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桂連 陳來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桂連、陳來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桂連、陳來滿夫妻2 人自民國91年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二址,從事海帶食物加工,明知於海帶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接續之犯意,從陳景輝經營之鑫隴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鑫隴公司)、黃博威經營之立國工業原料行及立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各稱立國原料行、立翬公司)、陳永彬經營之順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順慶公司)、吳清萬經營之達鑫化工原料行(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下稱達鑫化工行)購入工業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按碳酸鈉俗稱「鹼粉」,銨明礬俗稱「礬粉」,碳酸氫銨俗稱「銨粉」,低亞硫酸鈉俗稱「保險粉」)。過程為先將上開種類海帶泡清水膨脹,換3 次清水後加入工業級銨明粉讓海帶變硬,隔天則加入工業級鹼粉及碳酸氫銨,過30分鐘後變軟再換3 次清水。其中海茸須用冰醋酸將黏液洗淨,另加入保險粉做為保鮮之用。完成後,將產品販售至高雄市鳳農市場、高雄市場、大社市場、左營市場等各地之不知情之攤商施清枝等人,攤商再販售予社會大眾食用。每日銷量約1000臺斤,海帶捲每臺斤售價約新臺幣(下同)29至30元,海帶結25元、海帶絲17元、海茸25元。直至104 年3 月19日(104 年3 月18日查獲,渠等2 人交保後,復再將產品賣出),估約有519 萬1000臺斤為民眾食用下肚(換算約311 萬4600公斤,計算式為每日1000臺斤×365 日×13年+1000臺斤×3 日(93、97、101 年為潤年 )+1000臺斤×78日=0000000 臺斤),不法所得在8824萬 7000元至1 億5573萬元之間。嗣於104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高雄市衛生局情資,指派檢察官會同高雄市衛生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行政稽查時,當場查獲工業用之碳酸氫銨(查扣2 小包,約200 及280 公克)。檢察官以潘桂連、陳來滿認有串證之虞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禁見遭駁回。翌日(9 日)上午,檢察官認案情仍有再釐清之必要,指揮員警再度前往其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發現潘桂連、陳來滿經法院釋放後竟仍將海帶賣出。警方命其2 人交出進貨與銷售之文書資料2 包(內含支票本)、潘桂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存款920 萬6777元已查扣)、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各1 本、陳來滿土地銀行、鳳山農會存摺各1 本、散裝進貨單1 包、散裝出貨單1 包、出貨筆記本1 包、電話簿1 包、進貨商名片1 包、出貨明細單1 包等物。潘桂連自知無法再加以隱瞞,供出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亦從事海帶加工,遂帶同警方及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前往,先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存放化工原料添加物倉庫,由衛生局人員行政封存碳酸氫銨(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19包(每包25公斤)、銨明礬(外包裝無食品添加物等各種標示)17包(每包25公斤)、純碱(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22包,另有1 包已開封剩餘半包、每包25公斤)。旋經潘桂連、陳來滿2 人帶同衛生局人員及警察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海帶加工廠,現場4 座冷凍庫中存放大量海帶原料及海帶加工半成品,另有冰醋酸、銨明礬、碳酸氫鈉、無水碳酸鈉,由衛生局人員行政查封4 座冷凍庫及工廠4 個出入口,警方於現場扣得筆記本1 本、員工打卡單4 張,另潘桂連主動將工廠監視器主機1 臺交由警方查扣,因認被告2 人所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2 人之自白;㈡證人黃博威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帳單;㈢證人陳景輝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㈣證人陳永彬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㈤證人吳清萬、吳政峰之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㈥證人林張來金、吳奇霖、葉陳來宿、黎玉幸、方藝樺於警詢之證述;㈦證人李俊曉、匡星臺、蕭榮祿、劉秋同、許武光、洪鴻仁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㈧證人陳鳳娜、蘇真如、曹筱彤、蔡吳菊蘭、簡金玉、任怡泓、謝佩玲、蔡燕美、施清枝、鄭文章、紀宙助、王寶秋、阮美雲、黃婉瑜、張慧存、翁誌男、陳玉如、戴永哲之證述;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行政查封之上開添加物;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5 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4152500 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4 年5 月28日FDA 研字第10490062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加工廠之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巷00號二處查獲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潘桂連、陳來滿2 人固均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以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後,販售予各攤商轉售予社會大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犯行,辯稱:我們所用的添加物都是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雖然未經查驗登記,但所為應僅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桂連、陳來滿2 人確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以未經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後,販售予各攤商轉售予社會大眾之客觀事實,業經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⒈依據販售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海帶乾貨原料予被告2 人之上游廠商即上鼎昆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李俊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47 至149 頁、偵卷第12頁反面)、泉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匡星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4 至156 頁)、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蕭榮祿於警詢、道霖有限公司(原名一麟有限公司,下稱道霖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劉秋同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0 至172 頁)、永豐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城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證人許武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85 至187 頁、偵卷第13頁正面)、誌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誌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洪鴻仁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90 至191 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之證述,並有上揭6 間海帶乾貨原料廠商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鼎公司見警一卷第150 至153 頁;泉湧公司見警二卷第131 至136 頁;洺洋公司見警一卷第166 至169 頁;道霖公司見警一卷第173 至184 頁;永豐城公司見警一卷第188 頁;誌鴻公司見警一卷第192 至193 頁);佐以被告2 人雇用於加工前開海帶類食品之員工即證人林張來金(見警一卷第194 至197 頁)、吳奇麟(見警一卷第198 至201 頁)、葉陳來宿(見警一卷第202 至205 頁)、黎玉幸(見警一卷第206 至209 頁)、方藝樺(見警一卷第210 至212 頁)於警詢之陳述,及向被告2 人購買上揭海帶類食品之大社果菜市場攤商即證人陳鳳娜(見偵卷第53頁)、蘇真如(見偵卷第54頁)、蔡吳菊蘭(見偵卷第54頁)、陳玉如(見偵卷第89頁)、戴永哲(見偵卷第89頁)、鳳山鳳農市場攤商即證人曹曉彤(見偵卷第54頁)、劉英富(見偵卷第54頁)、蔡燕美(見偵卷第73頁)、鄭文章(見偵卷第76頁)、紀宙助(見偵卷第76頁)、王寶秋(見偵卷第82頁)、黃婉瑜(見偵卷第83頁)、左營哈囉市場攤商即證人任怡泓(見偵卷第72至73頁)、屏東和生市場攤商即證人吳美容(見偵卷第73頁)、施清枝(見偵卷第76頁)、鳳山第一市場攤商即證人阮美雲(見偵卷第82至83頁)、高雄南華市場攤商即證人翁誌男(見偵卷第89頁)於偵訊之證述,可證被告2 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購入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海帶乾貨原料,再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上開員工添加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工後,販賣予前開傳統市場攤商再轉售社會大眾之事實。 ⒉順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一卷第112 至114 頁、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正面至第103 頁反面)、達鑫化工行負責人即證人吳清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一卷第120 至123 頁、他一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鑫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景輝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立國原料行負責人即證人黃博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一卷第76至79頁,他一卷第7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27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均證稱其等曾出售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予被告2 人,且有其等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順慶公司見警一卷第115 至119 頁;達鑫化工行見警一卷第124 至138 頁;鑫隴公司見警二卷第157 至172 頁;立國原料行見警一卷第80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172 至175 頁),且有上開各添加物之原始製造或輸入廠商即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興豐貿易有限公司、台茂化工儀器原料行及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參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2至65頁、第67頁正、反面、第76頁、第78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2頁、第120 至125 頁),並有列印自衛福部食藥署網頁公告之全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經查驗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字號之廠商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 至44頁),復有被告陳來滿於104 年3 月18日在前開中山東路加工廠主動交出之銨粉2 包(重約各為200 公克、280 公克),及高雄市衛生局於104 年3 月19日在被告2 人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倉庫查獲之碳酸氫銨(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19包(每包25公斤)、銨明礬(外包裝無食品添加物等各種標示)17包(每包25公斤)、純碱(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22包,另有1 包已開封剩餘半包、每包25公斤)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2 人於前揭4 類海帶食品之加工過程所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係陸續購自順慶公司、達鑫化工行、鑫隴公司、立國原料行,且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惟查: ⒈本案被告2 人於上開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依序屬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第㈥類膨脹劑〔銨明礬、碳酸氫銨〕、第㈦類之品質改良、釀造及食品製造用劑〔碳酸鈉〕、第類之銀品工業用化學藥品〔碳酸鈉〕、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及第類〔冰醋酸〕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1 日FDA 食字第1059906535號函及所附前開添加物規格標準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60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5 月4 日FDA 食字第1069901771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56頁)更指出俗稱「保險粉」之低亞硫酸鈉,可用於乾燥海帶加工製品,復依卷附之「食品添加物手冊」(見本院卷第133 至168 頁)所示,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物,確係屬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規定頒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定之可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無訛,是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2 人所使用之上揭各添加物,不得於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使用,尚有未合。 ⒉前揭被告2 人所使用之各添加物,雖非不得於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使用,然並未取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固如上述。於此尚須加以審酌者,乃被告2 人於食品中添加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屬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頒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定之可添加於食品之前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物,是否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要件。 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固揭示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然同部法律中,使用相同字詞者,其意義非必相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使用「許可」者,非必指該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尚不能僅以此逕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係規範添加物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而添加於食物之情形。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制訂於第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均為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就人民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言,以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與以成分屬於公告准許範圍,但製造、輸入等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當中,其造成之危險並不相同。前者因所加入之物質不屬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舉准許之品項,則因未經主管機關評估該物質對於人體之危害、毒性是否屬於可接受之範圍,若用於食品添加,對於國民健康有極大之風險,故有以刑罰加以管制之正當性;相對而言,後者因使用之添加物屬於主管機關列舉准用之品項,則其主要成分對於人體之風險,已經主管機關專業判斷可以接受,縱使其製造、輸入等之廠商未經查驗登記許可,對於健康帶來之危害,仍遠較前者為低。再酌以下情,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份。」(此有該署105 年6 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3010號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故而本院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解釋為限於「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之狀況: ⑴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犯罪之前提,係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此處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文義上至少有2 種可能之解釋。其一,所添加之物質成分,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品項(即以「品項」做為判斷標準);其二,所添加之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即以「廠商」有無取得登記許可文件做為判斷基準)。而單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文義,應認係涵攝上開2 種意義。 ⑶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該次修訂時,法律名稱係「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者,均係指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而上開條款之增訂,係脫胎於立法委員於委員會中之修正動議,其案由略以:鑒於衛生署抽查市售化製澱粉,檢出不得檢出之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酐,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食的安全,對於廠商非法添加危害成分,應祭出重罰;近來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形態日益增加,其中尤其以價格較低廉的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工業原料,影響國人健康甚鉅等語(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而順丁烯二酸酐、塑化劑、冰醋酸等物,斯時皆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之物質。在委員會討論中,與會委員亦多係著眼在我國合法食品添加物雖有正面表列799 項,仍恐有業者將國外可以添加,但於我國不能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或有業者從國外帶進來或有某種新的技術、發明,認為原來工業上使用的化學原料可以用於食品而不危害人體健康等等(見同上委員會紀錄)。足見立法者於增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時,係欲避免某種非在我國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範圍內之物質,因其毒性、對人體之影響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判斷,而對我國民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並未及於屬於正面表列可以添加範圍之物質,因其廠商未經過個案查驗登記所造成之風險。又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7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除第48條第4 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而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產品之規格標準須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此有上開食品添加物手冊存卷可按。則添加物產品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者,必定無法通過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許可」係指食品添加物廠商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則使用不符規格標準,亦未經查驗登記之添加物之食品業者,將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8條規定,應分別適用同法第49條之刑罰規定、與同法第47條第8 款之行政罰則。此時,因發生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應優先適用刑罰之規定,則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 款將無適用之可能。然而,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者除增訂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之刑事罰則外,亦同時修正第18條、第47條第8 款之行政罰則規定,故難認立法者於增訂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時,即欲架空同法第18條、第47條第8 款之適用。因此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用途之物質,如此方不致與同法第18條、第47條第8 款有所競合致使該行政罰則無從適用。 ⑷此次修法所訂定之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但同法第48條僅針對違反第18條所定之「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施以行政處罰,違反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定者,則不在第48條行政處罰之列,可見立法者就第18條與第15條之規範範圍有所區別,將違反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關於「品名」規範,亦即使用非屬於該標準中表列之物質做為食品添加物者,劃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管制;供用屬於該標準中表列物質為食品添加物者,其規格、使用範圍與限量等則歸於同法第48條第4 款之規範範圍。 ⑸再參考斯時主管機關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局長於委員會中發言指出:第15條與第18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非法食品添加物是在(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8條則是規範品質部分等語(見前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知查驗登記所欲管制者,無非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品質若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射程範圍,則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範之「非法食品添加物」者,應係較品質不佳更為嚴重之非法情形,亦即將主管機關根本未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質添加於食品之中。綜上,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背景、歷程,及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與第18條、第47條第8 款適用上之體系解釋,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方為的論。另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嗣雖再經多次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8條與第47條第8 款之規定,除款次變動、刑度調整外,並無大幅更動,故就前揭各該條文所為之解釋,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2 人於上開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既均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添加物,雖其未取得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解釋為限於「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者,既如上述,自難繩之被告2 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自91年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之犯行,認不成立犯罪,結論則無不合)。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2 人所為固不該當刑事處罰要件,然核之其等行為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之自應依法予以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