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佳琦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佳琦明知其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仍於103 年12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福佳車業人員李俊億表示要購買YAMAHA廠牌,型號為CUXI碟煞,容量115cc特仕版桃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於同年月16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金額71,505元,以每月1 期,分15期(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4月6日),每期繳款4,767 元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福佳車業,經李俊億告知需追加一位保證人,被告袁佳琦明知告訴人温彥群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取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温彥群之簽名,以表彰告訴人温彥群願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交付福佳車業而行使之,福佳車業即傳真影本予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車業)及怡富公司,而由怡富公司撥付71,500元予立冠車業,並由立冠車業於103年12月30 日透過福佳車業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袁佳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温彥群。因認被告袁佳琦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偽簽温彥群之姓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佳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彥群、證人劉浩晟、林以仁、劉育豪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3026號之筆錄、告訴人温彥群提出之高鐵車票影本2 張、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告訴人温彥群身分證影本、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證人林以仁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630 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袁佳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欄、發票人欄位上之温彥群我沒有印象是誰寫的,我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拿回去的時候,我跟温彥群於電話中說到要請他當我的保證人,温彥群最後表示同意當我的保證人,我有無將該申請書交給温彥群填寫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四、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發票人處之温彥群簽名並非告訴人温彥群所親簽,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殆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袁佳琦究否未得告訴人温彥群之同意、授權,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温彥群之姓名。而查: ㈠證人温彥群於原審固證稱:我是坐高鐵到臺北簽汽車保證人,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的保證人,而且我在臺北簽汽車保證時,有詢問被告怎麼不買機車,她說她本來有機車,但拿去賣掉,事後我回高雄,她又突然說要買機車,我當下沒有答應她,我說至少先傳契約書給我,我再考慮,結果被告傳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條款給我,被告沒有講要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代簽我的名字,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本票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親自或由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 ㈡然證人温彥群於原審並證稱:聯邦銀行汽車貸款部分,我是103 年12月17日上臺北,所以是17日晚上在二手車商那邊對保,聯邦銀行好像是12月23日才打電話照會,本件汽車貸款對保、照會各1 次(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證人温彥群就被告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輛、保證責任均有所知悉。而稽之證人温彥群與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對保人員劉育豪間,於103 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對話期間,證人劉育豪有告知證人温彥群「我是分期公司,你有幫一個袁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沒有繳錢,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證人温彥群並有詢問證人劉育豪「她( 指被告) 到底是買什麼車啊?」,倘證人温彥群誤以為係聯邦銀行電話照會,其既甫於12月23日即完成電話照會,焉有未質疑為何短時間再次照會之理,況證人温彥群曾前往二手車商處進行對保,自知被告購買何種車輛,豈有與證人劉育豪對話初始即詢問被告購買何種車輛之可能。再者,證人劉育豪於該次對話中,亦有明確告知證人温彥群保證人之責任,並以證人温彥群住屏東、被告住臺北等情,再次確認證人温彥群是否同意,經證人温彥群稱:「對。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 見影卷第60頁) ,而明確表示同意。是證人温彥群事前是否確未同意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保證人,及是否事前授權被告親自或由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實非無疑。 ㈢此外,證人温彥群證稱:103 年12月17日晚上知道被告有欠貨款,是在對保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依證人温彥群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因債務問題,仍有向證人温彥群表示「你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保人嗎」,證人温彥群並未當場表示拒絕,僅稱「先看對方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我懂妳的急迫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向證人温彥群表示「連累你了」後,證人温彥群亦稱:「沒差,你有還就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足見證人温彥群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還款能力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是尚難憑證人温彥群所述: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的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證人温彥群既自承其於103 年12月17日北上至103 年12月26日接獲怡富公司電話照會間,被告曾告知欲請其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依據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期間內被告並曾多次向證人温彥群求助、要求擔任票據保證人。而證人温彥群接獲怡富公司電話照會時,亦未表示其無意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電話中請求證人温彥群擔任保證人,證人温彥群最後並有表示同意擔任等情,自非毫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原審認告訴人在對保電話中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然觀諸卷附193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3分通話譯文,對保人員即劉育豪問溫彥群有無為被告做保證人,溫彥群回答對,然其反問劉育豪被告購買甚麼車,劉育豪回答買機車,溫彥群又問被告:「不是還有留其他親友資料?」劉育豪接下來問溫彥群:「所以你同意幫你朋友作保證人就對了?」溫彥群則反問:「如果她沒還的話?我要負連帶責任是說?」足見通話當時,溫彥群並不清楚被告購買機車之狀況,若溫彥群當時早已答應要做被告之保證人,自不會在對話中多次表示疑惑。 ㈡原審另認告訴人對被告還款能力有質疑之情況下,仍同意擔任保證人,然依證人溫彥群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通訊內容,溫彥群於12月17、18日已為被告擔任汽車保證人,且知悉被告有財務問題,並於對話中多次談論被告債務如何解決,甚至催促被告還款,其對被告之債信能力及信用已有疑慮,且其已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何以會再同意擔任機車貸款保證人? ㈢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保證人之簽名,就告訴人究竟親自簽名或授權其簽名乙節,被告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真有獲得授權,依常情應無遺忘、記憶不清並推諉非自己所簽之情形,自應一開始即表明係在電話中獲得告訴人授權,而無一開始先稱係告訴人親簽,後筆跡送驗後確認非告訴人筆跡,再改稱係獲得告訴人授權,卻仍無法清楚交代自己何時簽名等情形,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前後不一,顯係杜撰之詞,原審未審酌出入即全然採信,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查告訴人温彥群與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對保人員劉育豪間,於103 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對話期間,證人劉育豪有告知温彥群「我是分期公司,你有幫一個 袁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沒有繳錢,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又證人劉育豪於該次對話中,亦有明確告知温彥群保證人之責任,並以温彥群住屏東、被告住臺北等情,再次確認温彥群是否同意,經温彥群稱:「對。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見影卷第60頁),而明確表示同意。又依温彥群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因債務問題,仍有向温彥群表示「你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保人嗎」,温彥群並未當場表示拒絕,僅稱「先看對方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我懂妳的急迫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向温彥群表示「連累你了」後,温彥群亦稱:「沒差,你有還就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1頁反面)。足見温彥群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還款能力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由上觀之本件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購買機車之保證人,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