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 、6 業務侵占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之期間,在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 ○0 號,原代表人係何國禎,已於102 年7 月27日變更為甲○○,下稱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其關係企業錫德實業有限公司(址同柏霖公司,代表人亦為何國禎,下稱錫德公司)之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錫德公司BMW 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丙○○明知於100 年8 月11日向客戶許茂堯所收取之購車餘款新臺幣(下同)356,000 元,係客戶支付給錫德公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向許茂堯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付錫德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公司催討,丙○○僅返還共256,000 元,犯罪所得尚有100,000 元。 二、嗣丙○○因離職後遭柏霖公司催討積欠款項,為達拖延還款之目的,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並於100 年9 月9 日傳真與柏霖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交易明細管理及柏霖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經柏霖公司核對後告知被告並未入帳,被告為求再度拖延還款,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匯款時間100 年9 月13日15時39分27秒,收款人帳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120,000 元之中華郵政匯款單1 紙(下稱系爭匯款單),並於100 年9 月13日傳真與柏霖公司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交易明細管理及柏霖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任職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明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客戶支付給永驊公司之款項,竟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或現金款項後,未交付永驊公司,而加予侵占入己。其中侵占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款10,075元部分,已悉數返還永驊公司;附表二編號2 、3 之侵占款項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丙○○提出25,000元返還永驊公司,經相抵扣結果,附表二編號3 之侵占款8,820 元部分,已返還完畢;附表二編號2 之侵占款40,895元部分,則尚餘24,715元未返還(25,000元-8,820 元=16,180元;40,895元-16,180元=24,715元)。 四、案經柏霖公司、永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96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之期間,在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該公司關係企業錫德公司BMW 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且有向客戶許茂堯收取應交付錫德公司之購車餘款356,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許茂堯交付之30幾萬元款項,伊有交給何國禎,何國禎拿去三信銀行存款,所以這筆款項業已交付柏霖公司,伊並無侵占該款項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有自96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之期間,在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錫德公司BMW 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且有向客戶許茂堯收取購車餘款356,000 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許茂堯及其配偶孔麗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下稱他9722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⑵證人即柏霖公司前負責人何國禎於偵查中證稱:許茂堯在100 年8 月20日左右有通知我們為何不交付機車,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到你的尾款,他說他有把錢交給被告,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許茂堯,我問被告尾款在哪裡,他說在高雄公司保險箱內,我隔天下來看保險箱,裡面沒有錢,被告才說在他手上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們公司的客戶許茂堯收取購車款現金356,000 元,並有開立收據給許茂堯,依規定應該當日或隔日存入錫德公司在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是這筆錢被告沒有把錢拿去存,是客戶到店裡說他已經付錢了,我們為什麼還不交車,經我們查帳才發現這筆錢沒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柏霖公司及錫德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間有客戶許茂堯來公司要交車,但經我們查詢沒有該筆收款紀錄,經客戶許茂堯提出收據後,我們才發現許茂堯把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入帳等語相符(見他9722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向錫德公司客戶許茂堯收取車款356,000 元後,未將款項交付錫德公司之情事。而上開客戶許茂堯所交付之款項,既由被告所收取,自應由被告繳付公司,被告既未繳付公司,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情。 ⑶被告雖辯稱:我有將款項交予何國禎,並由何國禎存入銀行云云,然證人何國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有交付給我現金40餘萬元部分,是在100 年8 月17日交給我的,那是針對柏霖公司帳務的款項,當時許茂堯還沒有來要車,所以我們都還不知道許茂堯車款的事情,是到同年月19至20日左右許茂堯打電話來要車,我們查詢才知道該筆款項被告沒有存入帳戶。事後經我們向被告催討,被告才陸續匯還25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先返還的款項是針對柏霖公司的帳款,我們是在之後因客戶許茂堯說要領牌,才知道有許茂堯這筆車款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亦堪認被告雖有交付款項與何國禎之情事,但該筆款項係針對被告積欠柏霖公司之帳款,且當時被告收取許茂堯車款後未交付錫德公司之事尚未遭察覺,被告更無可能於當時即向公司清償該筆欠款,足認被告辯稱已將所收取之許茂堯車款以現金交付何國禎之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有於事後返還該筆車款中之256,000 元等情,惟依證人何國禎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收取該筆車款後,本應於當日或隔日即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未依規定存入帳戶,且於為公司發覺前,亦均無任何償還動作,堪認被告確有於收受該等款項時,即有就職務上持有之公司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應於當時即構成侵占罪,事後縱有返還,亦僅屬事後償還公司之彌縫行為,而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自屬當然。公訴意旨雖就此筆侵占金額記載為100,000 元(即扣除被告事後已償還之256,000 元),然被告償還之行為並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仍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56,000 元,起訴書記載之侵占金額,容有誤會,惟該等侵占行為既為單一,自無從割裂觀察,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侵占金額,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0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主張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確在案,此部分檢察官再提起公訴,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雖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聲請再議後,此部分被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以上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 、9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兩案號之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易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雖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但聲請再議並未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而係發回續行偵查,且亦未經告訴人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遭裁定駁回,以上亦有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 號處分書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書等附卷可參,被告抗辯主張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確在案,此部分檢察官猶再提起公訴,顯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柏霖公司向其催討欠款時,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及系爭匯款單1 張與柏霖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所傳真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系爭匯款單1 張,均屬真實,並非偽造之私文書,當時會去匯款給公司,是因公司說帳務有問題,要伊負責處理,伊不想把問題搞複雜,且當時被逼簽了切結書,每天被電話催款,伊才陸續匯款給公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有於柏霖公司向其催討上開款項時,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及系爭匯款單與柏霖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被告傳真之轉帳明細及系爭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9722卷第11頁、偵緝卷第29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⑵而被告傳真與柏霖公司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雖記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錫德公司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錫德公司三信商銀之帳戶內,確無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有三信商銀106 年6 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5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已堪信上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內容確非屬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且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既係由被告傳真予柏霖公司,又係基於處理柏霖公司向其催討款項之目的,亦堪信該等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確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雖辯稱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可能係因交易失敗,所以款項才沒有匯入錫德公司帳戶云云,惟被告匯出該款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段,不僅未有被告傳真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所載之交易紀錄,且當時之帳戶存款餘額亦與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記載不符,有中華郵政106 年5 月18日儲字第1060091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及證物袋內),更堪信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所載內容確屬偽造,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非可採。 ⑶又被告傳真之系爭匯款單,依其上之記載,係於100 年9 月13日匯款120,000 元至錫德公司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錫德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內,確無如系爭匯款單所載匯入之款項,有前開三信商銀函文暨交易明細可佐,該匯款單之內容係屬不實,已堪認定。至前開錫德公司帳戶內,雖有於100 年9 月14日由被告匯入120,000 元之款項,然該筆款項係由中華郵政局號:004155號之支局所匯出之款項,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月13日儲字第1060264376號函暨所附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頁及證物袋內),而系爭匯款單記載匯出之局號則記載為004160號,顯見上開100 年9 月14日匯入之款項,並非系爭匯款單記載匯出之匯款,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匯款單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我確有至郵局匯款至錫德公司帳戶,並取得系爭匯款單,但不知道為什麼匯款沒有成功云云。然系爭匯款單記載之匯款支局與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匯款之支局全然不同,被告復自承僅有匯款一筆120,000 元之款項至錫德公司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更足徵除100 年9 月14日由中華郵政局號:004155號之支局匯入錫德公司帳戶之120,000 元外,並無系爭匯款單所表徵於100 年9 月13日所為匯款,系爭匯款單記載之匯款內容確屬不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已昭然若揭,被告所辯,要非可採。⑷綜上所述,上開轉帳明細表5 則及系爭匯款單1 張,既係由被告提出傳真予柏霖公司,用以證明其確有將款項匯入錫德公司帳戶,除被告外,亦無他人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動機,應堪認該等私文書確屬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柏霖公司行使,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任職永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有至永驊公司維修車輛,且應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維修款,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戶支票及編號2 、3 所示之客戶車輛維修款,並有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客戶的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僅係因為怕支票遺失,收受之款項未交付公司,因伊受傷住院,還來不及將收取之款項與公司結清,就因突然得知公司將伊解僱,心裡不高興,故情緒上不願處理,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任職永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有至永驊公司維修車輛,且應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維修款,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戶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客戶車輛維修款,並有將前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於永驊公司之直屬主管劉良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下稱他9329卷)第18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卷(下稱偵350 卷)第14至15頁〕,且核與證人即永驊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9329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下稱偵3301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偵350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61 至164 頁反面〕、證人即永驊公司業務員尹耀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0 卷第33頁反面)、證人即永驊公司出納鄭姿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0 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大致相符,且有永驊公司進場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影本、估價單(見他9329卷第4 至12頁)、侵占明細表、匯款明細紀錄、永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永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偵350 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既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戶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客戶維修款,即應負有將該等款項交付永驊公司之義務,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永驊公司規定,如有收受客戶維修款,即應於當日交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是被告於收受支票及前述維修款後,竟無故遲未交付公司,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前述業務上收受之支票及維修款侵占入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擔心支票遺失才先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云云,惟查,若被告係因擔心支票遺失,大可將支票交付公司出納保管,即可免除自己之保管責任,並無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之必要,其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係因突然遭永驊公司解僱,情緒上不願處理,才未將款項交付公司云云,然無論被告與永驊公司間有何糾紛,仍應本其職務上責任將收得之款項交付公司,被告所辯,顯非未將收得款項交付公司之正當事由,反更足徵被告確有刻意不願將收得款項交付公司之主觀侵占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採。被告既有收取上開支票及款項,卻遲未交回公司,履經公司催討,仍未返還,足見其已將之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將持有之上開支票及款項,占為己有之行為,均堪認定。 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部分,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4 年1 月23日,惟證人尹耀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4 年6 月10日左右將支票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350 卷第33頁反面),被告自無可能於104 年1 月23日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應認被告侵占該支票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0日,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雖記載被告侵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面額為15,240元,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戶交付被告之支票面額為10,075元,剩餘之5,165 元還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支票面額,僅為10,075元,起訴書此部分支票面額之記載,應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事後縱有返還之行為,也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已如前述,故被告侵占之金額,尚無庸扣除被告事後已返還之金額,而應認定此部分之侵占金額為10,075元,併予指明。 ⑷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戶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維修款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錫德公司,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錫德公司BMW 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之各次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係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查,證人何國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我刷存摺發現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記載之款項並未入帳,向被告詢問後,被告說不可能,我再確認之後發現還是沒有,被告就說隔天會再去銀行匯給我,所以才會有系爭匯款單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其所為如事實二㈠之犯行遭發覺後,始另行起意,再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且該二行為之行使日期,已相隔有4 日,時間上並非密接,益見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不足採。㈡被告另受僱於永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三所載3 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為一罪關係,惟該三次犯行之間隔,已達月餘,且係就不同客戶交付之支票或現金款項分別所為,時間、空間均有不同,且非密接,既非於密接之時地,且非對同一客戶收取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至認無從切割觀察,亦難認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而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屬一罪,洵非可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㈠、二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次)、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業務侵占罪(共3 次),上開6 罪間,各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㈠、㈡部分,及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審酌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⒈量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罔顧柏霖公司、錫德公司及永驊公司對其之信任,於收受應交付公司之款項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柏霖公司催討款項時,為求拖延還款,竟再偽造不實文書拖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亦未賠償柏霖公司、錫德公司及永驊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更足徵其並未深切反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⒉沒收之理由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偽造後傳真與柏霖公司而行使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及匯款單影本1 紙,既經被告提出後由柏霖公司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供傳真所用之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及匯款單原本,則因被告僅以傳真方式提出,偽造之原本仍應由被告留存,而仍為被告所有,該等文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文書已滅失,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侵占356,000 元、10,075元,均屬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者已返還256,000 元,尚餘100,000 元;後者已全數返還完畢,以上已據證人何國禎及永驊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上開已返還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項具體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侵占之款項,提出2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永驊公司,經抵扣計算結果,附表二編號3 之侵占款8,820 元部分,被告已返還完畢;附表二編號2 之侵占款40,895元部分,則尚餘24,715元未返還(25,000元-8,820 元=16,180元;40,895元-16,180元=24,715元),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永驊公司返還上開部分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事後有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之積極行為,此部分之量刑審酌,自有未週妥之處;且因被告返還上開2 次之侵占款項,關於該2 次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及調查,所為此2 次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二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3 (即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⒈量刑之審酌 玆審酌被告受僱於永驊公司,從事收款之業務,於收受客戶所繳納應交回公司之款項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並非小額,經永驊公司催討時,一再拖延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25,000元,返還永驊公司,經扣抵後,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尚有24,715元未返還(詳如前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3 (即附表三編號5 、6 )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2 罪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並與上揭駁回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⒉沒收之理由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3 (即附表三編號5 、6 )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侵占40,895元、8,820 元,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者被告已返還16,180元,尚餘24,715元未返還;後者已全數返還完畢,已詳如前述,上開已返還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玆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5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4,715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某日,明知向客戶蘇嘉雄收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款,為應支付給永驊公司之款項,竟仍將其中51,404元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良相之證述、永驊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保費維修清單、估價單等資料及永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蘇嘉雄係我的親戚,所以我還沒有收到維修款,就先放行讓車輛出廠,並已與永驊公司約定該筆維修款由我負擔,我沒有收到該筆款項,自無侵占該款項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客戶蘇嘉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至永驊公司維修,並應支付51,404元之維修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永驊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保費維修清單、估價單等資料及永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客戶蘇嘉雄之車輛維修款尚未收款,被告即因蘇嘉雄為其親戚而將車輛放行出廠,被公司察覺後,被告即向公司承諾該筆維修款由其負擔,公司也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被告既未收得客戶蘇嘉雄交付之維修款,而無業務上持有應交回公司款項之事實,自無將原持有維修款之關係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相繩。 ㈢查上開永驊公司得向客戶蘇嘉雄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之請求權,永驊公司已與被告事後約定該筆維修款項請求權,由被告自行全額承擔,永驊公司之債務人即應轉為被告本人,縱被告未能繳清該筆款項,亦無非係被告未能履行與公司間之約定,而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被告係在前開永驊公司同意債務由被告承擔之後,方向蘇嘉雄收得款項,自應認被告係因與蘇嘉雄之內部關係而收取,尚非基於職務上原因而取得之款項,當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更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末查,被告一經永驊公司告知客戶蘇嘉雄之車輛維修款尚未收款即放車時,立即承擔蘇嘉雄應給付永驊公司之上開車輛維修款債務,使永驊公司仍享有對被告求償之該筆債權請求權,而無損於永驊公司之權益,足認被告於未向客戶蘇嘉雄收取車輛維修款即放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損害永驊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主觀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職務上原因而持有上開客戶蘇嘉雄給付之車輛維修款之行為,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關於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該次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行為間,均有相當之時間、空間間隔,而應論以數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三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間,應為數行為、數罪之關係,自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 │編│ 交易結果 │ 交易時間 │ 轉出帳號 │ 轉入帳號 │ 轉帳 │手續費│ 可用餘額 │ 交易序號 │金融卡交│ │號│ │ │ │ │ 金額 │ │ │ │易未登摺│ │ │ │ │ │ │ │ │ │ │次數 │ ├─┼───────┼──────────┼───────────┼────────┼────┼───┼──────┼──────┼────┤ │ 1│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5:42:12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105,480.00 │ 0000000000 │ 2 │ ├─┼───────┼──────────┼───────────┼────────┼────┼───┼──────┼──────┼────┤ │ 2│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5:45:35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75,480.00 │ 0000000000 │ 3 │ ├─┼───────┼──────────┼───────────┼────────┼────┼───┼──────┼──────┼────┤ │ 3│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5:50:27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45,480.00 │ 0000000000 │ 4 │ ├─┼───────┼──────────┼───────────┼────────┼────┼───┼──────┼──────┼────┤ │ 4│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6:03:34 │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31,620.00 │ 0000000000 │ 7 │ ├─┼───────┼──────────┼───────────┼────────┼────┼───┼──────┼──────┼────┤ │ 5│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6:10:12 │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20000 │ 12 │ 11,620.00 │ 0000000000 │ 8 │ └─┴───────┴──────────┴───────────┴────────┴────┴───┴──────┴──────┴────┘ 附表二:侵占永驊公司款項部分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 1 │104年6月10日 │10,075元 │永驊公司客戶張瑞雲交付發票人為林│ │ │ │ │雅惠、面額10,075元之支票予丙○○│ │ │ │ │,丙○○將該支票未交付永驊公司而│ │ │ │ │侵占入己。嗣已全數返還完畢。 │ ├──┼───────┼─────┼────────────────┤ │ 2 │104年4月22日 │40,895元 │永驊公司客戶台灣長隆開發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於左列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 │ │ │8702號車輛維修款40,895元交付劉瓊│ │ │ │ │蓮,丙○○未交付永驊公司而侵占入│ │ │ │ │己。嗣已返還16,180元,尚有24,715│ │ │ │ │元未返還。 │ ├──┼───────┼─────┼────────────────┤ │ 3 │104年5月29日 │8,820元 │永驊公司客戶張明山於左列時間將車│ │ │ │ │牌號碼3237-ZY號車輛維修款8,820元│ │ │ │ │交付丙○○,丙○○未交付永驊公司│ │ │ │ │而侵占入己。嗣已全數返還完畢。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即事實欄一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二、㈠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中│ │ │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五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二、㈡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匯款時間100年9月│ │ │ │13日15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 │ │74元之中華郵政匯款單壹紙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附表二編號1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五 │即附表二編號2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 │ │ │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即附表二編號3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