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撤銷。 林寬華共同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寬華與許靜儀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而心生不滿,竟與不詳名籍「李文政」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推由甲男在許靜儀之父許坤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空地上所搭設之遮雨棚下方,以不詳方式縱火點燃許坤霖所有堆置該處之神像5 尊及電鑽、切線機、砂輪機、氬焊機、洗衣機及神轎車等物,致該等物品因而燒燬,並使上方之採光罩(即起訴書所指之屋頂浪板),亦因受熱而燒融受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許靜儀、許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1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寬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事前雖有與甲男討論放火,但嗣後已打消念頭並告訴甲男不要放火,本件有可能係甲男私下做的,所以與伊無關,伊確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應就本件放火行為,與甲男共同負正犯之責任: ㈠告訴人許坤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空地上所搭設之遮雨棚下方,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發生火災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1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6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1308200 號函暨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片、現場配置圖、當日氣象觀測資料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8至45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自始不否認前與許靜儀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前已分手而生不快,案發前原本欲與甲男一起去上址放火,惟伊公司之廠長叫伊不要去,伊決定不去時也有告知甲男,伊後來確實沒有去,不知道甲男自己有沒有去放火等語(偵一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已直承案發前確與甲男共同謀議至上址放火乙節。 ㈢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住宅前之火災發生後,旋即於相隔2 日之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9分許,以臉書傳送:「…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有很刺激啊,我叫人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之訊息至許靜儀之臉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許靜儀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而證人許靜儀並證稱:我是在接到被告上開訊息後才告訴朋友火是被告放的,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告訴朋友說我家發生火災的事情(偵二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167 頁)等語。是被告於證人許靜儀未告知他人有關上址發生火災之前,竟已得知此情,並旋即以上開臉書告知告訴人,揚言該火災為伊叫人所為等語,且能明確指稱火災發生之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室外,甚且能直指火災發生時間為105 年4 月23日凌晨,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放火行為,自難得知上開火災發生之始末及細節,被告空言否認知情,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火災消防紀錄記載之發生原因為「疑似遺留火種」造成,不能排除是失火,也無證據證明是人為縱火云云。惟本案經消防隊到場滅火後,於詢問是否進一步採證時,屋主表示僅為小火災,不需要後續火災調查協助,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可佐(偵二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許坤霖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的想法是我沒有跟人家怎樣,生活很單純,我女兒也沒跟我說他們吵架,所以才懷疑是電線走火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足見告訴人許坤霖係認未與他人結怨,始認為係電線走火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非屬人為縱火。再者,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雖記載「本案疑為遺留火種引燃」等語(偵二卷第41頁反面),惟所謂「遺留火種引燃」,客觀上應係指因人類活動而遺留燃燒物體所致,仍難排除本件係人為縱火所致。 ㈤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罪決意範圍內,推由部分之共犯實施犯罪行為者,與之同謀之共犯亦應同負共犯之責。被告既自承曾與甲男事前謀議本件放火行為,縱使被告斯時未同往上址放火,惟仍須就實際到場之甲男在意思聯絡範圍內而至上址放火之行為,同負共犯之刑責。 二、被告係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㈠上址經人縱火後,已致該處屋前堆置之神像5 尊及電鑽、切線機、砂輪機、氬焊機、洗衣機、神轎車等物品因而燒燬,並致上方之採光罩,亦因受熱而燒融受損等情,業據證人許靜儀於原審中證稱:著火地點有放置白鐵置物架,上面有放置神明,還有擺放我弟弟的機車,另有一些我父親的空壓機等工作的雜物,另外採光罩也都融化,大致上就是這些東西毀損,警卷第29頁以下照片是我弟弟的老婆拍的,當時是為了把著火的東西拍下來,照片中的東西就是燒燬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66 至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坤霖於原審中證稱:著火地點擺放的神明遭燒燬,另外還有一些我的工具如電焊機、砂輪機等工具都燒燬,當天火勢還有延伸到旁邊的採光罩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2 頁),並有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屬實。 ㈡依現場照片及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顯示(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許靜儀及許坤霖住處係一樓加強磚造建物,屋前開放空間之空地上,另行搭蓋2 列共6 支金屬立柱,用以於其上增建與房屋相同寬度之鐵皮遮雨棚,並於面對房屋方向左側遮雨棚外側,另行加裝塑膠材質採光罩。而起火位置則在面對房屋方向左側鐵皮增建遮雨棚外緣與前述採光罩下方之2 支金屬立柱間,則據證人蔡倍昇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到場時現場火勢不大,我們出水後約2 分鐘就熄滅,火勢在屋簷下的雜物,火有稍微燒到遮雨棚的浪板(按即指採光罩),火勢範圍在棚腳(按即指遮雨棚金屬立柱)處約3 、5 公尺,寬度比較窄不到3 、5 公尺,我印象中那邊很多雜物,火勢主要是在棚腳而不是在房子那邊,延燒的範圍大概柱子的左右兩側,燃燒範圍沒有到室內區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1 頁),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記載到達時狀況為屋前鐵皮增建物側邊雨遮(按即指採光罩)下方處堆置之雜物燃燒相符(面積約3 平方公尺),並有原燃燒面積照片可佐(偵二卷第41至42頁),堪以認定。而證人蔡倍昇復證稱:如果雜物一直堆置到房屋門口,是有可能延燒到建物本體,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堆置到門口,如果雜物與建物間並無其他物品,有可能雜物燒完就沒了。浪板(按即指採光罩)被燒融應該整個燒完就沒有了,除非再引進去建物裡面,現場並沒有再延燒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且證人許坤霖於原審中證稱:遮雨棚下方堆放的東西,沒有一路延伸到我家門口,中間有間斷,有一小段沒有放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第178 頁)參互以觀。顯見被告縱火之位置,與告訴人房屋本體尚有一定之間隔,依證人蔡倍昇專業之判斷,被告縱火燃燒之雜物,應無延燒至房屋本體之情事,且現場採光罩雖有受熱燒融之情形,但採光罩燒融之位置,均係位於著火之雜物上方附近,並無延燒至他處之情,自難以之證明本案發生之火災有何延燒至房屋本體之可能。 ㈢至證人許坤霖於原審中雖證稱:我的窗戶玻璃破了,紗窗有著火,窗戶下方的塑膠桶裡面裝我的工具,都著火融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第178 頁),惟告訴人就相關燒燬物品曾拍照提供予員警(警卷第29至31頁),惟卻無所指窗戶玻璃等遭燒燬之相關照片,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確認為鐵皮增建物側邊雨遮下方處堆置之雜物燃燒,且建築物本體並無倒塌或受延燒損壞之情形(偵二卷第41頁),亦無證人許坤霖所指上開房屋本體窗戶及下方雜物著火燃燒之情事,是此部分除證人許坤霖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其單一之指訴即逕認該房屋本體之窗戶及紗窗等亦有延燒著火燒燬之情事。況證人許坤霖並未親見火災實際著火燃燒之狀況,亦難以其自行臆測之詞據以推認本件火災確有波及房屋本體之情形。起訴書記載本案房屋本體之天花板因燒燬致損害,並記載上開燒燬之雜物係堆置於房屋本體內,除上述物品外,尚有房屋天花板等其他物品亦遭燒燬(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顯有誤會。 ㈣被告於本件縱火後即以臉書私訊傳送予證人許靜儀之內容,確實明確記載「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等語,顯見依被告之認知,其縱火之目標即係屋外之雜物,主觀上並無對建物本體縱火之意等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證能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已,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盧忠豪到庭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人在龍輝企業社而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爰不再予以傳訊作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之間就上開放火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是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告訴人許坤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仍不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與甲男共犯本罪,原判決認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為,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靜儀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夥同甲男至許女住處放火洩憤,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及危害公共安全,至為不該。另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案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對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有物時,亦同時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之房屋天花板、遮雨棚、機車及窗戶等物,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天花板、遮雨棚、機車及窗戶等情,無非係以證人許靜儀、許坤霖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6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1308200 號函暨所附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亦有放火燒燬房屋天花板等情,惟依證人許坤霖、蔡倍昇等之證述,堪以認定本案火災並無延燒至房屋本體之情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天花板之情,尚乏依據。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放火燒燬遮雨棚部分,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明確記載:鐵皮增建遮雨棚無倒塌或受延燒損壞情形(見偵二卷第41頁),且卷附現場照片,該遮雨棚僅有受燒變色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受燒破裂、損壞之情狀,公訴意旨認遮雨棚亦遭被告放火燒燬,亦屬無據。 ㈡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另有放火燒燬機車、窗戶等情,查證人許靜儀於原審中固證稱:警卷第29頁以下照片是我弟弟的老婆去拍的,當時係為了把著火的東西拍下來,為了提供給警察才特別拍的,照片中的東西就是燒燬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正反面),然卷附現場照片確無機車及窗戶燒燬之相關照片,是如上開物品確遭燒燬,何以卻獨漏該部分之照片,實非無疑。此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址之房屋天花板、遮雨棚、機車及窗戶等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併此附敘。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神像5尊 │ ├──┼──────────────────┤ │ 2 │電鑽1台 │ ├──┼──────────────────┤ │ 3 │切線機1台 │ ├──┼──────────────────┤ │ 4 │砂輪機1台 │ ├──┼──────────────────┤ │ 5 │氬焊機1台 │ ├──┼──────────────────┤ │ 6 │洗衣機1台 │ ├──┼──────────────────┤ │ 7 │神轎車1台 │ ├──┼──────────────────┤ │ 8 │採光罩(即起訴書所載之屋頂浪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