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榮村與吳太郎有嫌隙在先,劉榮村明知吳太郎從未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海中鮮中華料理餐廳、洪家莊山海產店、岡山國防部福利總處附設新生社區餐廳、高雄市岡山區華崗里某廟會其中任何一公開場合,利用與他人聚餐之機會,向參與聚會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劉榮村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劉榮村名譽,竟意圖使吳太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 年2 月5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吳太郎有在上揭四個指名之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前述具體、明確之言語毀損其名譽之事實,而對吳太郎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嗣於105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偵查時,承前犯意,接續誣指吳太郎有上開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因而誣告吳太郎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嗣案件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吳太郎罪嫌不足,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偵字第3779號對吳太郎為不起訴處分後,劉榮村猶接續前開誣告故意,於106 年3 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上聲議字第704 號駁回劉榮村再議而告確定(下稱甲案)。 二、案經吳太郎訴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蔡薏貞於105 年6 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及告訴人吳太郎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見影一卷第10、11頁、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檢察官則爭執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抄文件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證人蔡薏貞於105 年6 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抄文件之製作原因一事,曾證稱:該文件係應被告劉榮村要求、由劉某口述後,由其抄錄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經核與同一證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手抄文件非由被告教導製作,而係其本人依自己聽聞之內容所書寫。見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因證人蔡薏貞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且證人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又與本案被告劉榮村同時委任陳建宏律師為其等辯護(見他字卷第43頁所附委任狀),堪認與被告劉榮村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本不應為互相矛盾之陳述,惟證人蔡薏貞於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在已知辯護人未到庭之情形下,仍表示願意接受詢問(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其除為上揭內容之陳述外,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陳建宏律師指稱這份手稿(按:即附表一編號2 之手稿)是吳宜潔傳訊給你,由你手抄之內容?」時,答稱:「律師沒有問我這張是怎麼來的,就直接呈上來」(見上揭處),而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上揭卷第19頁)相左。因證人不可能事先得知檢察事務官欲提出之問題,亦較無可能當場衡量該陳述日後將用以認定何部分之事實,因此證人之上開陳述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直覺回答,而非衡量利害關係後,受人誘導或指示後所為之回應,故堪認該次詢問中所為陳述具有認定事實真偽之重要參酌價值。又證人蔡薏貞該次接受詢問時,尚有告訴人吳太郎、證人楊淑芬及告訴代理人郭俐瑩律師等多人在場(見上揭筆錄末頁之簽名及庭訊點名單),而證人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又係由證人本人確認後簽名,被告劉榮村當時並未在場,無受人情壓力干擾之虞,檢察事務官亦無不當取供之可能與必要,應屬證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故應認證人蔡薏貞該次陳述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吳太郎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 ㈡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功能而有不同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亦有兼含兩者之性質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係以「該書面本身之性質、狀態或存在」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應依該物證取得或形成之過程及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由法院依法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若係以該書面證據中所載人的陳述內容作為證據,則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蔡薏貞手抄文件翻拍照片」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見他字卷第19頁),其本意係欲藉該手抄文件之內容,證明「吳宜潔曾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如該手抄文所示內容,向蔡薏貞陳述」一事。此事果若屬實,則該手抄文件堪認係吳宜潔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原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宜潔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並於審理時證稱其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抄文件「沒什麼印象」(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證人蔡薏貞又於105 年6 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對於上開手抄文件之製作過程表示:「此份資料是劉榮村在1 月31日左右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用手稿紀錄他聽到的事情,這都是劉榮村講我記下來的,我寫好後才傳給劉榮村看是否這樣,劉榮村說就先這樣記下來,這份是我寫的,劉榮村口述,我聽到的只有吳宜潔跟我說我是劉榮村女友的部分,沒有岡山爛人的部分。最後兩行是我寫給劉榮村的,意思是說他要知道吳太郎說什麼,要他自己去跟吳太郎對質」(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因此,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抄文件反而可能成為認定被告有無「口述、要求證人蔡薏貞抄錄、製作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一事,甚至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重要物證,而非屬言詞供述之傳聞證據。又該手抄文件既係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自無控方虛偽製作以構陷被告之可能,且經原審及本院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⒈所謂「測謊」,係以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未必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受測時之情緒、疾病、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可否為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對此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查被告劉榮村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欲以測謊鑑定結果,證明被告係聽聞證人蔡薏貞之陳述而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然而,該次測謊係由被告及辯護人單方面提供資料予施測者周潤德,施測者印象中只記得看過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由施測者依被告之陳述設定題目(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施測前,施測者曾與被告有一個上午或一個下午的晤談(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施測前不止一次把欲施測之問題告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受測者僅有被告,並無同時對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或涉及本案之其他關係人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案從晤談開始到施測結束,並無全程錄影,如係機關委託才會錄影(見本院卷第113 頁);對於陳述內容相反的人進行測謊,也可能同時出現說謊反應(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測謊數值結果判讀有無說謊,係屬相對,而非絕對(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等情,已據證人周潤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因施測者於測謊前,已將欲施測之問題多次告知被告,衡情被告心理上應有所準備及期待,因此於實際測試時,被告是否仍會對該特定問題之回答產生情緒上之波動,進而認定其有無說謊?尚屬有疑。又本件施測者僅憑其與被告單方之晤談及被告所提供之部分資料設定問題,又未對與被告利害相反之人同時進行測謊,以致無法就不同問題之回答及測謊結果進行對比,故本件測謊結論是否客觀、精確,亦有疑問。因此,本件施測者周潤德先生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及美國測謊學校測謊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證明其具有測謊之專業,然因此次測謊並非由中立第三人委託施測,亦未錄音錄影以供事後檢驗,又無其他利害相反之人或本案關係人之測謊結果可資比對,測謊結果僅係相對而非絕對,測謊儀器是否符合標準、受測人有無事先接受藥物檢驗等之資料亦付之闕如,本院因認上開測謊鑑定尚難認為嚴謹,故其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已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審訴卷第27頁、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復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為適當,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故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對吳太郎提出前揭甲案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其因聽信蔡薏貞所言,且蔡薏貞曾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伊,伊才對告訴人提出甲案告訴。伊只是希望檢察官來調查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蔡薏貞以LINE傳送之訊息才提出告訴,是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甲案之告訴確有所本,並非故意捏造或虛構,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述告訴人在首開四個指名之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其名譽,因此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接續為同一指述,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偵字第377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於106 年3 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上聲議字第704 號駁回被告再議,甲案遂告確定乙情,業經調閱甲案卷證核對無訛,且有刑事告訴狀、105 年3 月14日詢問筆錄、刑事再議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影卷可查(影一卷第1 至3 頁、第10頁、影二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8頁、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未曾在首開四個公開場合或其中任何一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 ⒈告訴人曾於某不詳餐會向時任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張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其課室員工?」及「蔡薏貞與被告間關係為何?」張國光遂請該課課員吳宜潔詢問蔡薏貞乙情,此已據證人張國光、吳宜潔於甲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影一卷第30頁),並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國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蔡薏貞是吳宜潔的助理,我請視導吳宜潔去了解她的助理有什麼狀況,就只是問蔡薏貞跟被告有無認識、關係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面背面),亦核與證人蔡薏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張國光給吳宜潔訊息,吳宜潔來問我,我覺得要跟張國光講清楚,不該再透過吳宜潔傳達,我才跟吳宜潔講說我要跟課長講清楚,吳宜潔問我的只是我跟被告間的關係,並不包含被告的為人等語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綜此足認證人吳宜潔僅有向證人蔡薏貞詢問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並未批評或告知蔡薏貞有關被告人品方面之事情,亦可認定。 ⒉又綜觀證人張國光所稱:「在哪一個餐會我忘記了」、「有一次是吳太郎剛好坐在我旁邊」(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證人吳宜潔亦稱:「(問:是否曾參加在告訴意旨所稱之聚會?)沒有印象,我們工作常常去各個里,所以不會特別記」、「(問:上述活動吳太郎是否曾出席?)他是我們顧問,有些活動他會出席,但不記得他參加哪些活動」(見影一卷第29頁);證人劉龍文則稱:「(問:是否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曾至岡山路海中鮮中華料理餐廳、岡山華崗里廟會、洪家莊山海產店、柳橋西路岡山國防部福利總會附設新生社餐廳、壽天里活動中心等場所參加聚會?)我不太記得,應該只有參加過壽天里餐會」、「(問:當日吳太郎是否曾出席?)我沒有看到他」(見影一卷第32、33頁);證人蔡薏貞亦證稱:「(問:吳太郎辱罵劉榮村及誹謗劉榮村的時、地?)時間我不知道,我能確定的只有壽天里的。(問:吳太郎是否曾參與你上述的餐會?)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吳太郎有無參加。」(見影一卷第11頁)等語可知,並無一人曾經提及告訴人吳太郎參加過被告提出甲案告訴時所指名之四家(或其中一家)餐廳或餐會。另觀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蔡薏貞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經證人蔡薏貞告知曾聽聞告訴人對其批評之話語後,即向蔡女詢問:「啊,ㄟ,哪一天?」蔡女則回答:「不知道啊,就是沒有在場啊,啊也沒有講完,我只是聽到這樣,啊講完我又沒有去求證問」,顯見蔡女已明確表示其係聽聞而來,且時間、地點不詳,又未求證,則被告豈能推稱係經蔡薏貞告知,才指名上開四家餐廳、餐會及明確之案發期間,對吳太郎提出告訴? ⒊再告訴人吳太郎僅在某不詳餐會向張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其課室員工及蔡女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除此以外,即未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講過被告是「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話語,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太郎於原審審理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且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之張國光、時任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之吳宜潔、時任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調解委員之張錦鳳、記者楊淑芬等人於甲案偵查、本案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證:未聽過、亦無印象告訴人曾在聚會中批評被告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及「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之證詞一致(見影一卷第30頁、他字卷第38頁、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第92頁背面、第99頁、第101 頁),亦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員工甯廷耀及劉龍文於甲案及本案偵查時所述:未曾於壽天里餐會的活動中聽到告訴人吳太郎有批評被告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及「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影一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24頁正面背面)。因證人張國光、吳宜潔、甯廷耀及劉龍文均證述與被告不認識(見影一卷第29頁、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證人張錦鳳、楊淑芬則證稱與被告為相識之友人(見他字卷第38頁、偵卷第24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4頁、第101 頁背面),彼此並無仇隙,其中甚至有與被告關係良好者,是如告訴人果真曾經口出誹謗被告之言語,並為上開證人所聽聞,則此6 位證人自無刻意隱瞞之理。然此6 位證人卻異口同聲為內容一致之證述,且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吳太郎並未在公開場合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準此,被告於甲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堪認虛偽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蔡薏貞曾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訊息於伊,伊得悉後才對告訴人吳太郎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⒈蔡薏貞從未在首揭4 處公開場合吃飯,本不知告訴人有無參加該等公開聚會,更未聽過告訴人說被告為「岡山爛人」乙情,此業據證人蔡薏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影一卷第11頁、他字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且由證人蔡薏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張國光來問吳宜潔,吳宜潔跟我比較好,所以吳宜潔把訊息傳給我,吳宜潔問我的只是我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並沒有包含被告的為人,之後我心裡很難過,我就去問劉龍文昨天是不是有去哪裡聚餐、告訴人有在場嗎,他說有,可是他沒有聽到批評我們的任何事情,所以沒有人正式跟我講被告是「岡山爛人」,我沒有聽到「岡山爛人」是誰說的,沒有人跟我講被告「風評很差」,我只有聽到被告與我是男女朋友的事,沒有聽到「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的事(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可知,證人蔡薏貞從未與告訴人吳太郎出席首開同一餐會,至多僅係間接聽聞他人論及渠與被告間之關係,故證人蔡薏貞從未聽聞告訴人曾經批評被告為「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等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蔡薏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公開場合說被告是「岡山爛人」、「風評很差」一事是伊跟被告講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背面)。然原審曾經勘驗被告與蔡薏貞間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由對話內容(見附表二)可知,形容被告人品「爛」一詞,係因被告先主動稱:「怎麼會大家說我,會講說我會那麼爛」一語而生,蔡薏貞因此順著彼等話題,口出「岡山爛人」一詞,被告進而詢問:「誰講的?」,蔡薏貞即答稱:「有吳太郎啊」,被告再問:「啊,ㄟ,哪一天?」蔡薏貞則回答:「不知道啊,就是沒有在場啊,啊也沒有講完,我只是聽到這樣,啊講完我又沒有去求證問」(見附表二對話之倒數兩句)。從以上對話可知,蔡薏貞雖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曾稱被告為「岡山爛人」,但並未指明時間、場合,更遑論係向不特定人公開為之,是證人蔡薏貞上揭所證其有向被告說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說被告是「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云云,即非實在。因蔡女轉述之人、事、時、地俱屬不明,且顯然僅止於部分傳言而已,被告竟以刑事告訴狀杜撰首開明確之「時間」及「餐會地點」,並指稱告訴人有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及「劉榮村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具體言語侮辱或誹謗被告,因此實難認為被告僅係誤信蔡薏貞所言,才據以提出告訴。 ⒊再告訴人因於104 年2 月遭人檢舉違建及消防不合安全,認係被告檢舉,告訴人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節,業據證人吳太郎、張錦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95頁),並有告訴人刑事暨告發暨證據保全聲請狀一紙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恩怨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既有此情,則其利用蔡薏貞所述,藉故發難,欲設詞誣陷告訴人入罪,原有動機可循。何況蔡薏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講聽到人家講我與被告的事情時,有跟被告講我沒有求證,若被告要了解的話,要跟告訴人對質,也有跟被告說這是聽來的,沒有去求證,要被告再去查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說我大約聽到的事情,如果被告想要確定內容,我希望被告可以跟告訴人當面對質,最後2 行是我寫給被告的,意思是說他要知道告訴人說什麼,要他自己去跟告訴人對質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第132 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抄訊息內容確有符合蔡薏貞證述意涵之「如果你想知道他說什麼,請你自己去跟吳太郎問,因為不關他的事」字句,則蔡薏貞前開要求被告於二人對話後,應再向告訴人查證、對質等語,應可採信。而蔡薏貞既有要求被告應先行查證,足證蔡薏貞傳遞訊息予被告時,已明白表示其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為前開妨害名譽之言論,則被告縱因蔡薏貞之告知,對告訴人是否有為前開侮辱言論有所懷疑,亦當加以確認,方能明瞭蔡薏貞所述是否真實,而其確認方法諸如向告訴人當面對質,或向參與上述餐會之人一一詢問,均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尤以其身為代書、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從事教育工作之背景(見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顯具一定之智識與法律常識,而被告申告內容直指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罪嫌,足以導致告訴人遭受檢察官起訴,並受法院判決有罪並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攸關告訴人權益甚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65號判決罰金2 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豈有可能僅憑蔡薏貞片面、傳聞之說法,全然不顧其求證之叮嚀,即輕率相信之理?況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就人、事、時、地等情均屬具體明確,並要求檢察官對吳太郎「依法偵辦,以懲不法」(見影一卷第2 頁),非僅僅懷疑吳太郎有此等行為,要求檢察官釐清而已。再者,除前揭告訴狀記載之情事外,被告於甲案偵查中竟又另稱:「吳太郎說蔡薏貞是我的女友,說不知道排到第幾號了」一語(見影一卷第10頁),然此語從未在被告與蔡薏貞間之簡訊或通話中出現,益徵被告有藉題發揮、虛構杜撰故事之情形。綜上所論,顯見被告所為指控,純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在先,始刻意所為之報復舉動,被告辯稱係聽信蔡薏貞所言始提出告訴,其目的只是希望檢察官來調查這件事情云云,委不足採。 ⒋尤有甚者,被告雖稱其相信蔡薏貞所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訊息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訊息之來源,已據證人蔡薏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給我的」;「我將整個內容轉發給吳宜潔」及「我們想要解釋我們沒有那種關係,劉榮村想證明他也沒有糟糕,所以劉榮村叫我把這個訊息傳給吳宜潔」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足佐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通篇皆為被告所作,並由其令蔡薏貞轉發予吳宜潔,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蔡薏貞所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訊息,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已屬魚目混珠、顛倒是非之辯詞,全不足信。尤以被告經蔡薏貞告誡應先為查證,被告不但不予查證,反逕將自己所作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充為蔡薏貞與吳宜潔間之對話,以營造吳宜潔之前曾經對蔡薏貞言及告訴人有為前述侮辱或誹謗被告言語之假象,並作為甲案提告之初,誣指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行為之唯一證據,並以「被告(即吳太郎)僅因其檢舉其他同業遭踢爆即遷怒告訴人(即被告),甚而詆毀誣指告訴人(即被告)於婚姻關係外另有女朋友云云(告證1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訊息),明顯詆毀告訴人(即被告)之名譽」之說詞,以假亂真,此有被告甲案刑事告訴狀一份影卷可查(影一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捏詞而欲陷告訴人於罪之行徑,實係昭然若揭。 ⒌再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係被告建議蔡薏貞將吳宜潔所傳簡訊予以回憶後手抄重建,被告相信蔡薏貞該手抄文件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內容並非吳宜潔與蔡薏貞間之簡訊內容乙情,業據吳宜潔及蔡薏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第133 頁)。證人蔡薏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內容是被告在1 月31日左右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用手稿紀錄他聽到的事情,這都是被告講我記下來的,我寫好後才傳給被告看是否這樣,被告說就先這樣記下來。這份是被告口述,我寫的。我聽到的只有吳宜潔跟我說我是被告女友的部分,沒有「岡山爛人」的部分,手抄文件並不是吳宜潔傳給我的LINE或簡訊內容,跟吳宜潔一點關係也沒有,她也沒有傳給我類似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張手稿變成被告拿來做佐證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且由原審勘驗被告與蔡薏貞間對話錄音檔光碟之勘驗內容(見附表三、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尤其是被告對蔡薏貞所述:「吳太郎講說我爛人的,怎麼樣,妳把那些全部都寫一寫,然後再拍起來」及「就是說,這一個吳宜潔她在什麼時候,她有傳LINE給妳,然後有講了那些,啊說這一切都是吳太郎講的」等語可知,證人蔡薏貞於偵查中所稱由被告口述而由其手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翻拍手抄文件乙節為真。是以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非其所教,及蔡薏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簡訊,係從自己聽到的內容予以整理云云,俱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再自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訊息之製作過程可見,被告係由自己口述大意之方式,引導蔡薏貞依其說詞而書立不利告訴人之證據。而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LINE之訊息同出一轍,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訊息同塑造為吳宜潔寄予蔡薏貞之簡訊內容,並由蔡薏貞書寫存證之態樣,而欲假藉吳宜潔之口與蔡薏貞之手,形塑告訴人曾有侮辱被告之假象,此觀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於甲案偵查時提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簡訊為證據,並說明「吳宜潔傳真給蔡薏貞的簡訊內容,原文已刪除,這是當時蔡薏貞抄下來的」等語甚明(影一卷第20頁),是被告不但不對告訴人所言究竟為何進行查證,反自行編派情節、捕風捉影,亟欲陷告訴人入罪之企圖,實不言可喻,而被告既有此等虛構故事之舉,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更屬明顯,從而被告所辯,皆不足取。 ㈣至辯護人雖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錦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告訴人說被告有很多女朋友、被告風評很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然該證人亦進一步證稱:倒是沒有親耳聽見告訴人批評被告,雖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有很多女朋友,但沒有指定是誰,而且沒有聽過「岡山爛人」這四個字從告訴人嘴巴說出,說實在很久了、忘記了,因為很多人講被告風評很差,不是只有告訴人一個人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風評者,常指一人在外累積之聲譽及眾人對該人之評論,風評之良莠,本關乎眾人觀感及印象之累積,誠難歸咎一人所能引領或造就,故本難以追究風評之源頭為何,而自證人張錦鳳上開證言可知,確有多人評論被告風評很差之事,故張錦鳳所稱風評很差是否為告訴人一人所言,抑或張錦鳳錯誤記憶將他人所言誤植為告訴人所言,尚難明確。何況張錦鳳證稱:當初告訴人介紹被告跟我認識的時候,就有很多人跟我說為何會跟風評這麼差的人認識,這不是告訴人說的,但是誰說的我已經忘記了,然後我就問告訴人為何會介紹風評差的人給我認識,告訴人說「不會啦,不會啦,大家都是好朋友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亦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惡前,告訴人猶有在證人張錦鳳面前替被告美言之舉,則於交惡之後,誠難想像告訴人會特地自打嘴巴,而於張錦鳳面前改辱罵被告風評很差,而陷自己令張錦鳳誤交朋友之窘態。退步言之,縱張錦鳳果有從告訴人處聽聞被告風評很差、被告有很多女友等言語,然此為告訴人私底下抑或於公開場合所言,仍有極大差距,亦與被告所指控之「告訴人在四公開場合,向參與聚會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公然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節,截然有別,從而辯護人以證人張錦鳳所言,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甲案之告訴仍有所本云云,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又吳宜潔曾傳送LINE訊息「我是覺得劉(即被告)讓吳(即告訴人)誤會」、「劉讓吳覺得你是他女朋友吧」、「所以吳才說幫劉的女朋友介紹工作」、「就只說這樣子」予蔡薏貞乙節,此固據吳宜潔及蔡薏貞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背面、第126 頁),並有自LINE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一幀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背面上方),然告訴人訴說幫被告女友介紹工作等語,此究為告訴人在私底下抑或於被告所指名之四個公開場合當眾所為,仍有極大差異,而此俱無從自此一LINE之訊息中得知,辯護人以該吳宜潔LINE訊息辯稱告訴人有在被告指訴之四個公開場合訴說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作為被告卸責之依據。 ⒊末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查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105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106 年3 月24日聲請再議時,均詳細指控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並非僅概括言及告訴人在外批評被告,然被告既從未於該期間、未在首揭由被告指名之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聚會,又因與告訴人存有宿怨在先,僅聽聞蔡薏貞告知他人談論其與蔡薏貞間之關係,而明知蔡薏貞根本未在首揭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聚會,且明知蔡薏貞特意叮嚀需再對告訴人對質、求證,猶竟虛構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在首揭四個公開場合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及「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辱罵被告言語,指控告訴人,復為坐實其指控之說詞,竟不惜杜撰附表一編號1 、2 之訊息,佯偽冒充為吳宜潔與蔡薏貞之對話,營造告訴人曾有侮辱被告言語之假象,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非僅無合理懷疑之基礎事實,更屬捕風捉影,甚至是無中生有之虛捏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告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無訛,其種種所辯,俱無可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誣告犯行,足堪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勘驗被告提出的刑事陳報狀所述的錄音檔案,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傳喚證人蔡薏貞,以證明其於原審中所為部分證詞不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二、三之電話通話錄音已據原審勘驗屬實,認係被告與蔡薏貞之間的對話,對通話時間並無爭執,並據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且證人蔡薏貞亦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因認無再依辯護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捏造事實,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復於105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 年3 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接續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15時許、106 年3 月24日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105 年2 月5 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代書、自陳從事教育工作月收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曾為友人,現已結怨,竟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任意根據耳聞之部分傳言、捕風捉影、虛構具體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有對其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甚且杜撰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訊息,犯罪手段惡劣。再被告所為非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更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風險,又名譽權原屬較輕之法益,然皆因被告不實指控,致甲案與本案偵查中勞費8 位證人、原審審理時猶再從中重複聲請傳喚6 位證人到庭,動員10多人次之證人到庭,所為皆不過一再無益地重複陳述原本即不存在之事,抑或僅在計較枝微末節之小處,其耗費社會及司法訴訟資源甚巨,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末以被告犯罪後,從未陳明所犯細節,更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其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詐欺、業務侵占、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名稱 │內容 │出處 │ │號│ │ │ │ ├─┼─────┼────────────────┼─────┤ │1 │蔡薏貞以通│「宜潔:吳太郎跟劉榮村代書,之間│影一卷第3 │ │ │訊軟體LINE│一定有誤會?為甚麼吳太郎,會一直│頁 │ │ │向吳宜潔詢│在背後批評劉代書呢?我跟劉代書只│(被告於 │ │ │問發送之訊│是上次邱志偉選舉時認識,沒有互動│105 年2 月│ │ │息畫面翻拍│。但劉代書,念博士班,在大學教書│5 日對告訴│ │ │照片 │網路上也查得到,應該不是吳太郎說│人提出告訴│ │ │ │的那麼差。如果真那麼差就讓人很失│時,在告訴│ │ │ │望了,劉代書是像妳們大家說的,那│狀後所附之│ │ │ │麼爛嗎?」 │證據) │ ├─┼─────┼────────────────┼─────┤ │2 │蔡薏貞手抄│「105 年1 月31日早上7 :00~7 :│影一卷第22│ │ │文件翻拍照│15劉代書壞早有所聞,祇是不認識劉│頁 │ │ │片 │代書,所以不以為意,但是吳太郎在│(被告於 │ │ │ │餐會上有提到你是吳太郎介紹到公所│105 年4 月│ │ │ │,是劉榮村的朋友,你和劉代書很熟│21日檢察事│ │ │ │嗎?如果是,離他遠一點,大家對他│務官詢問時│ │ │ │的風評很差,是岡山爛人,這些都是│所提出) │ │ │ │吳太郎說出口的。」「1 月31日中午│ │ │ │ │11:30如果你想知道他說什麼,請你│ │ │ │ │自己去跟吳太郎問,因為不關他的事│ │ │ │ │。」 │ │ └─┴─────┴────────────────┴─────┘ 附表二: ┌───┬─────────────────────────┐ │發話人│說話內容 │ ├───┴─────────────────────────┤ │被 告:誰有去?誰? │ │蔡薏貞:可能區長他們吧,區長,課長,承辦人員,民政局的。 │ │被 告:啊,啊是民政局的告訴你的? │ │蔡薏貞:不是啊,是同事回來在講說這件事情。. . . │ │蔡薏貞:他們就說,他們就說聊聊聊,聊到吳太郎在聊聊聊,聊到│ │ 說你告他的事,啊就聊聊聊,就講到我的事,啊講到,就│ │ 這樣子啊。 │ │被 告:啊聊,啊他有沒有,他有沒有批評我甚麼? │ │蔡薏貞:啊就說你告他啊。 │ │被 告:嗯。 │ │蔡薏貞:然後他說他幫你很多,你還告他,就這樣子而已啊。 │ │被 告:啊,啊如果說,講說我告他,講說我告他,那那那這樣的│ │ 話,怎麼會大家說我,會講說我會那麼爛,其實我告他…│ │ 怎麼會講到這樣。 │ │蔡薏貞:啊就就,他們就這樣講對不對,就這樣講到,然後就開始│ │ 批評啊,就說,劉榮村是岡山的大爛人啊,如果遇到他就│ │ 離他遠一點啊,這樣子啊。 │ │被 告:誰講的? │ │蔡薏貞:有吳太郎啊。 │ │被 告:吳太郎講的? │ │蔡薏貞:對啊。 │ │被 告:啊,ㄟ,哪一天? │ │蔡薏貞:不知道啊,就是沒有在場啊,啊也沒有講完,我只是聽到│ │ 這樣,啊講完我又沒有去求證問,啊現在問,他們就都不│ │ 敢再講了。阿,就都,我說那確認,叫他出來,叫他出來│ │ 那個對質啊,看是誰,誰害誰阿。然後他就,他們就大家│ │ 都不敢再講了,就說反正大家都是這麼說就對了,他們就│ │ 說大家都是這樣說啊。 │ ├───┬─────────────────────────┤ │備 註│以上對話出處見原審訴字第116 號卷第41頁背面、原審審│ │ │訴字第268 號卷第49頁正反面。由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 │ │具狀向原審提出,被告自稱係105 年1 月31日其與蔡薏貞│ │ │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 └───┴─────────────────────────┘ 附表三 ┌───┬─────────────────────────┐ │發話人│說話內容 │ ├───┴─────────────────────────┤ │被 告:她故意講說什麼誤會妳朋友怎樣怎樣,她故意講這樣這樣│ │ ,其他沒講,她就講這樣,但是她第一次跟妳講的不是這│ │ 樣,她不是寫了一大堆嗎? │ │蔡薏貞:對阿,就很笨,把它刪掉,她就講,她大概也是這個內容│ │ ,但是她說她之前有聽人家講,她剛開始我跟她提的時後│ │ ,講說這件事情我之前有聽說,我照她這樣念啦,她說,│ │ 我問她說有人這樣告訴我,我心裡很難過,然後她就跟我│ │ 講說,她就回我說,這件事情她知道,可是她聽到之後不│ │ 以為意,因為那是私人的問題,所以她也沒有多問我,只│ │ 是說,如果妳下次有遇到劉代書的話,妳就離他遠一點,│ │ 就這樣子,嘿,大概就這樣而已阿。 │ │被 告:嗯,然後她有講到說,ㄟ說吳太郎講的,講說我這個人怎│ │ 麼,這個人很爛怎麼樣,她不是講說大家都這麼講嗎? │ │蔡薏貞:阿,她是回我說,如果你下次遇到遇到劉代書的時候離他│ │ 遠一點,大家都說他這個人很爛,這樣子。 │ │被 告:嗯,好,那妳把那一個她寫的那個情形,齁,寫的情形,│ │ 妳把她還原,你把她還原。 │ │蔡薏貞:我就口述說給你聽阿,怎麼還原? │ ├─────────────────────────────┤ │被 告:把這些的經過,妳…,妳寫在紙上嘛,就拍起來就給我,│ │ 這樣妳就不用在那邊打注音,打符號,打那麼久了嘛, │ │蔡薏貞:喔。 │ │被 告:這樣就好了啊,妳先,妳先把那個,她那一天講給妳聽的│ │ 那個事情,她是不是說什麼,什麼吳太郎講說我爛人的,│ │ 怎麼樣,妳把那些全部都寫一寫,然後再拍起來,就是說│ │ ,這一個吳宜潔她在什麼時候,她有傳LINE給妳,然後有│ │ 講了那些,啊說這一切都是吳太郎講的,那妳把這一段,│ │ 妳用寫的,寫一寫,齁 │ │蔡薏貞:嗯 │ │被 告:那這樣是不是最簡單。 │ │蔡薏貞:喔。 │ │被 告:對不對?用頭腦啊,妳…。 │ │蔡薏貞:好,我就比較笨嘛。 │ │被 告:要聰明一點,跟我在一起認識那麼久還那麼笨 │ ├───┬─────────────────────────┤ │備 註│以上出處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由被告於10│ │ │6 年4 月5 日具狀向原審提出,被告自稱係105 年1 月31│ │ │日其與蔡薏貞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