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蟬合前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預購嬰兒用品之訊息,且因財務周轉不靈倒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另於105 年9 月30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下稱前開網站),使用不知情之陳昭愷名義在該網站所申設「momo198799」帳號,偽以刊登「1000免運現貨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布限時下殺~9/30批貨皆有優惠活動」對公眾散布該不實銷售訊息,俟陳亮樺於105 年9 月30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2 日19時3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莊蟬合所指定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但因莊蟬合尚未通過支付連公司身分及實體銀行帳戶認證程序,致該筆款項未能匯入其實際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而未遂。嗣陳亮樺於同年月9 日接獲前開網站系統訊息通知該帳號已遭停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經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外,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亮樺及證人陳昭愷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網站網頁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1050號函暨所附A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支付連公司106 年1 月18日支付連106 法字第19號函暨所附帳號「momo198799」基本資料、107 年2 月7 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06 號函暨所附服務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19、21至25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蟬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雖著手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惟參以該帳戶性質上乃屬第三方支付帳戶,要與一般個人金融帳戶約定交易模式不同,此係為保障非實體交易之信用安全起見,必須由付款人匯款至第三方(即支付連公司)加以保管,俟收款人通過身分及實體銀行帳戶認證程序後,始得轉付收款人可得支配管領之個人或指定金融帳戶予以提領,此情業有卷附前開支付連公司函文為證,從而被告既未通過支付連公司認證程序,以致未經該公司轉付告訴人所匯款項,且該筆款項事後亦經告訴人領回在案(偵卷第13頁反面),故被告本件犯行既未發生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又先前已採相同手法數度詐騙他人財物而遭查獲(未構成累犯),猶持續以此方式訛詐他人,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原欲詐取款項僅1000元,事後亦由告訴人領回在案,兼衡其高中肄業及身體、家庭生活(原審卷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另被告雖以相類方式訛詐多數被害人,但考量所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互異,彼此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遽以單一行為視之,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本件犯罪事實與伊先前103 至104 年間其他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