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志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礦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瑛志係「程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程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承攬「中營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工程,其於105 年6 月間已知悉該處之地質為咾咕石,其物質為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8款列管之石灰石,猶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基於非法採礦之犯意,未經許可即以挖土機持續挖取該處之石灰石,因認被告涉犯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非法採礦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瑛志(下稱被告)涉犯非法採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中營公司負責人黃公韜、司機劉仁義、僱用司機之莊朝棋警詢陳述、承攬工程契約書、外運照片、經濟部礦物局礦局行一字第10500105850 號函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來函所檢附檢舉資料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中營公司委託,在系爭土地整地時挖取現地咾咕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採礦之犯行,辯稱:被告挖取時固然知悉為咾咕石,但並不知道咾咕石就是礦業法的石灰石礦,且挖取後堆置原地,僅於105 年7 月21日委請外運數顆咾咕石欲切割作為造景之用,但還沒上高速公路就聯繫司機運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係中營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與被告經營之程嘉公司簽訂整地承攬契約,系爭土地不在石灰石礦業保留區範圍內,被告整地前不知道會挖出石灰石礦,且被告挖取石頭之目的,是為了履行整地契約之義務,而非採取石灰石;但因挖掘之石頭很大,考慮切割作為造景之用,始聯繫至南投地區切割,但沒有聯絡上,故請司機載回來放置系爭土地上,且載運石頭之時間為105年7月21日,在野鳥協會和高雄市政府認定被告違法而檢舉之前;被告並無做所謂經濟上有效的利用,亦不構成採礦行為,且不知道咾咕石就是石灰石礦,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止,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係履行其與中營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 萬7579.36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董光世、董光義、董顯明及董顯得4 人自52年6 月20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迄今,嗣該土地於81年8 月3 日分割增加同段306 之1 (面積373.64方公尺)、306 之2 (面積96.41 平方公尺)、306 之3 (面積59.11 方公尺)地號,於105 年5 月20日再分割增加306 之4 (面積8 萬平方公尺)(306 地號面積剩1 萬7050.2平方公尺),4 人於105 年2 月2 日(在306 地號土地分割出306 之4 地號之前)將4 筆土地出售予三僕行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僕行公司,負責人黃公韜,嗣於簽約後之105 年5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俊智),雙方約定三僕行公司支付第1 期款後,即可整理所購買之土地,復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三僕行公司申辦「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車場、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黃公韜代表三僕行公司訂妥契約前1 日,曾以其為負責人之「中營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程嘉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2 樓,嗣於106 年7 月7 日解散登記,由被告擔任清算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由程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報酬,負責306 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306 之4 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其中移樹費用800 萬元,擋土牆3000萬元,整地工程4200萬元)等情,業經証人黃公韜、董顯德於本院審理中証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0至8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攬工程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4 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870009900 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050400 號函及所附三僕公司、中營公司、程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170 至174 、103 至144 頁;他8063號卷第36至39頁)。故被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止,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係履行其與中營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挖掘之石塊為咾咕石,但系爭土地非在經濟部98年9 月24日公告之石灰石礦礦業保留區範圍內: 1.系爭土地非在經濟部98年9 月24日公告之石灰石礦礦業保留區範圍內,有經濟部礦務局105 年10月5 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097550 號函及所附經濟部98年9 月24日公告- 石灰石保留區名冊、圖資(石灰石保留區土地與系爭土地坐落範圍並未重疊)可佐(見他8063號第19至22頁)。 2.然系爭土地所挖掘之石塊,經濟部礦務局於105 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大量塊石,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8款之石灰石礦,表面有明顯海洋生物骨架特徵,應屬生物礁石灰岩(Reef Limestone),目前主要用途為直接作為建築材料或製成水泥之原料,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105850 號函及106 年4 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10600032840 號函暨所附照片(見他8063號卷第25至28頁、訴151 號卷第7至9頁;他8063號卷第102 頁)可憑。 3.綜上,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挖掘之石塊為咾咕石,但系爭土地非在經濟部98年9 月24日公告之石灰石礦礦業保留區範圍內,亦堪認定。 ㈢被告僱請怪手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咾咕石,主觀上並無採礦之犯意: 1.被告向中營公司承攬包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並僱請怪手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咾咕石時,不知咾咕石之之性質為石灰石: ⑴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於法文所指之領域、範圍內之礦石,均屬國有,礦業權之授與乃專屬於國家之絕對權限。是以,礦業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礦業權之合法取得及正當行使。又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五十八、石灰石(第58款);第6 條第1 項又規定:第3 條所列各礦,除第29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⑵証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董顯德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聽我爸爸說,系爭土地是咾咕石,本來要開採作水泥,但是因為不能開採,所以4 、50年來一直未處理,我們也很頭痛,我不知系爭土地不在石灰石礦礦業保留區範圍,也不知法令如何規定,所以我與三僕行公司買賣時,並未將此情況告訴三僕行公司負責人黃公韜,因為買賣不須告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⑶証人即與董顯德等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三僕行公司負責人黃公韜於本院亦証稱:三僕行公司與中營公司算是關係企業(簽約當時,黃公韜是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後三僕行公司變負責人為黃俊智),我與董顯德簽定不動產訂買賣契約後,交由中營公司與被告經營的程嘉公司簽訂整地契約,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上的石頭是咾咕石,是本件發生後才知道,與被告經營的公司簽承攬契約時,也沒有約定挖出石頭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⑷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董顯德等4 人共有之私有土地,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物質成分為石灰石之咾咕石為國有,我國人雖可依礦業法規定取得礦業權,董顯德等4 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出賣予三僕行公司時,雖知道系爭土地上之石塊為咾咕石不能開採,但不知原因且未將此情告知黃公韜,而黃公韜亦因而不知系爭土地上之石塊為咾咕石,故其與被告經營之程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石塊為咾咕石,其性質為石灰石,不得開採作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再酌以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與礦業法所規定之「礦」一般均屬於國有不同之情,在無証據証明被告於案發前知悉我國礦業法對採礦之規定及限制,縱令被告雖知其所挖掘之石塊為咾咕石,然仍難對其遽以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非法採礦罪相繩。 2.被告承攬包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期間,所為挖掘咾咕石之行為,並非基於經濟有效之利用目的: ⑴按礦業法所稱下列用詞定義為: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同法第4 條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至同法第69條第1 項違法私自採礦罪係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罪所保護之效益,應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僅須該礦石尚非屬他人已採取礦石,即足當之。同時,仍應符合礦業法第4 條第3 款就「採礦」定義之行為,且其行為侵害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採取礦石行為,是否屬礦業法第4 條第3 款所稱「經濟有效之利用」,宜從採取之方式(如有無使用機械工具、運輸車輛等)、地點(如是否為礦石產地)、規模(如參與之人數、開採範圍等)、目的、礦石之數量、種類與價值、持續期間等方面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徒手隨地撿拾數量甚微之礦石自賞把玩,實難認有何妨礙國家經濟永續發展而有侵害國家對礦業權授與、管理法益之情,自難謂有礦業法第69條違法私自採礦罪之適用。即採取礦石係使用特殊工具,採拾地區為礦坑,數量巨大,以為營利販售營業之用,始屬違法私自採礦罪。 ⑵被告於105 年6 月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雖知施工期間所挖掘之石塊為咾咕石,仍於105 年7 月21日,委由訴外人莊朝棋僱請平板拖車司機劉仁義(曳引車車號000-00號,拖車車號00-00 號)及吊車,前往系爭土地土地,將約6 、7 顆咾咕石吊起放置於曳引車連結拖車後,由劉仁義載運前往南投、彰化地區切割加工,再運回系爭土地,供作休閒農場造景之用,然劉仁義駕駛曳引車行至在高速公路下尚未上高速公路前,接獲通知不用北上,乃於同日晚上將前開咾咕石載回系爭土地,而現場挖掘未運出之咾咕石則要供作系爭土地與相鄰大水溝間擋土牆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151 號卷第39至41、67至70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營公司負責人黃公韜、拖車司機劉仁義於警詢、幫被告僱車之莊朝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証述(黃公韜部分,見他80 63 號卷第64至65頁;劉仁義部分,見同上卷第84至85頁;莊朝棋部分,見他8063號卷第95至96頁、訴151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來函所附檢舉資料之現場照片、105 年7 月21日、11月10日、11月2 日之現場照片、車輛(RU-30 、387-X2)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他8063號卷第1 至12頁反面、82至83、91至9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証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咾咕石之怪手司機陳珀璋於本院審理時証稱:被告說系爭土地要做為農場,請我整地,我挖到石頭時,被告叫我放著即可,並沒有叫我不要破壞石頭形狀,只叫我挖出來堆置時,不要影響行進路線,並沒有說石頭的用途為何,請我把較大的石頭放在圳溝邊,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說要做造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証人莊朝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當天還不知道載運大石頭出去的目的,事隔2 、3 天後問被告,被告說要做現場的園藝等語(見訴151 號卷第59頁),及証人黃公韜於警詢亦証稱:事後問被告說外運礦石切割作為造景用途,基地整治設計之初有提議農場門口可設置造景(見他8063號卷第65頁反面)等語,而由被告請証人陳珀璋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咾咕石時,並未要求陳珀璋不要破壞咾咕石,要盡量維持所挖掘咾咕石形狀之完整性,再酌以曳引車司機載運之咾咕石於離開系爭土地後約1 、2 個小時即載返,實際上並未載運至他處另為使用之情,足見被告將在系爭土地開採挖掘之各種大小顆咾咕石,其主要目的是於系爭土地上做為擋土牆之用途,而非用於如証人董顯德所稱之製水泥之材料,且被告所挖掘咾咕石之規模、範圍與數量不大,與一般開採水泥或其他開採「礦」之礦場採礦之規模、範圍與數量龐大,方符合「採礦」之經濟成本與效益,亦有明顯之差別。 ⑷嗣經濟部礦務局105 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時,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塊石即石灰石,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105850 號函文及同日彩色勘查照片(見他8063號卷第25頁,彩色照片見訴151 號卷第7 至9 頁)可憑,可見105 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咾咕石;又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案發時之石頭因已雜草叢生,而無法辨識放置位置,只邊坡有石頭堆積作水土保持,原挖掘之石頭則堆置於排水溝邊,其上亦覆蓋雜草,現場已無施工跡象,並有中營公司人員看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21頁),復無証據証明被告除於105 年7 月21日僱司機將咾咕石運出系爭土地後再運回外,尚有於其他時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咾咕石運出之情事,應認被告於整地期間所挖掘之咾咕石,現在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⑸經濟部礦務局雖曾於105 年10月25日僅進行鑑別是否為法定礦種「石灰石」,並無勘查紀錄,且並未就現場石塊(石灰石)數量、重量進行統計,以及挖取之石塊(石灰石礦)價值為何,辦理價值評估作業,有該局107 年4 月11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030350 號函可參(見訴151 號卷第29頁),是亦無從計算現場挖取之石灰石礦數量、重量、價值。故難認被告所挖取之石塊,有何外運銷售、期約銷售或加工等,進行各類型運用之有償經濟行為,而有礦業法所定「採礦」之「經濟有效利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礦業法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