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瑋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南市○○區○道○號358 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追撞同向由吳冠忠駕駛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造成其大客車上搭載之乘客韓佳玲因而受有左腳膝下創傷性截肢、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療手術就左下肢斷肢再植手術後,仍有骨頭短少及神經缺損,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固定手術後,目前活動仍有受限等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前揭重傷害)。又陳柏瑋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佳玲之母鄭伊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瑋(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5、40頁,本院卷第28頁、第64頁),核與證人韓佳玲(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鄭伊君(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吳冠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第61至65頁,偵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張、行車紀錄器資料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9至95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25 頁、第130 至164 頁)附卷可憑;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成大醫院105 年8 月9 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4176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6 年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638號函暨病歷資料1 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7號函、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被害人韓佳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116 至125 頁、第151 至281 頁,原審卷㈡第4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自用半聯結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膝下創傷性截肢、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該車禍致左下肢創傷性截肢,餘生皆需以輔具助行,其左下肢傷勢應達刑法第10條「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前揭之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7號函、高雄醫學院106 年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638號函、成功大學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故駕駛大客車顯係其主要業務,應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5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自用半聯結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鄭伊君等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行為後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衡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尚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支付每月約2 萬元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20 萬元(連同之前已付之109 萬4,040 元),有調解筆錄、付款簽收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9至70頁);且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