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新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一新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一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一新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W6-56 號營業半拖車(即營業用半聯結車),原沿高雄市楠梓區平交道東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左轉進入高楠公路10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高楠公路1003巷路段非高雄市政府公告聯結車得行駛之限定路段,未經申請,不得駛入,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申請逕自駛入高楠公路1003巷,且未與旁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俟行至該路段編號19383 燈桿以西約10公尺處,因該路段略微左彎,鄭一新所駕營業用半聯結車過彎時後方半拖車車體乃向右偏移,適有楊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同向行駛在鄭一新所駕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遂發生擦撞,楊佳琪因而人車倒地,遭鄭一新所駕車輛附載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頭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二、案經楊佳琪之母黃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一新、辯護人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104 年4 月15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432444800 號公告(本件事故地點非聯結車可行駛之路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憑。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一卷第4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駛入禁行之路段,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疏於注意,駛入禁行之路段,且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被害人遭輾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⒈鄭一新: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闖管制區(行駛非本市聯結車公告行駛路線,且未提出申請)為違規行為。⒉楊佳琪: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64200 號函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6、1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供稱:(我是)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機,工作是載貨,當天是載貨從工地出來要去田寮的某間廟;從八八風災(按於98年8 月間發生)的前兩年開始開這台聯結車等語(見相卷第3 頁,原審交訴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於駕車載運貨物途中不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8 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735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6、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車輛,一般輕型車輛或行人若與之發生車禍,往往造成重大死傷,是被告更應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按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其坦承部分犯行且自首,和解不成非其未展現誠意,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過高,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發之後經檢察官移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在原審亦經調解未成,被告則於原審供稱:沒辦法談和解是因為對方不同意金額,我也沒有辦法,我也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0頁)。審酌告訴人突遭喪女之痛,然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告訴人諒解,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依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卻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重大等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綜上,原審認被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