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成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84 、21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之友人鍾依潔(無證據證明係知情之人)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底前之某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作為戊○○所開設之「佛道聖合依苑」之神壇處所,並由戊○○擔任濟公師父之乩身、鍾依潔擔任驪山老母之乩身及「佛道聖合依苑」之宮主,而:①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②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③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④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A女之母)、⑤0000-000000C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⑥代號0000-000000D之少年(90年9 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⑦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係D女之母)、⑧代號0000-000000F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係「佛道聖合依苑」之會計人員)、⑨代號0000-000000G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⑩代號0000-000000H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⑪代號0000-000000J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J女)、⑫代號0000-000000K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男,係丁○之子,且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佛道聖合依苑」之信徒,其中丁○、F女、G女、H女及J女為「五虎將」之成員,又丙○、A女、B女、D女及K男,則為「新五虎將」之成員,不論「五虎將」或「新五虎將」之成員,均係戊○○佯以濟公上身時所取名,且擔任義工或從事俗稱「桌頭(台語)」或「筆生」之工作。 二、詎戊○○自行或佯以濟公上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①、1 之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分別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共3 次。 ㈡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分別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脫去上衣之強制犯行,共2 次。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之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分別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共3 次。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對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恐嚇之行為,致生危害該等被害人之安全。 三、案經丁○、丙○、A女、B女、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被訴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丙○、A女、C女、被害人G女、H女,又其餘被害人與告訴人丁○、丙○、A女、C女、被害人G女、H女均為「佛道聖合依苑」之信徒,則本件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丁○、丙○、A女、C女、被害人G女、H女身分之資訊,爰均不記載本件全部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丙○、A女、B女、C女、G女、H女、陳薇婷、鍾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A女、B女、C女、G女、H女、陳薇婷、鍾依潔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A女、B女、C女、G女、H女、陳薇婷、鍾依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鍾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鍾依潔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鍾依潔業原審審理時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C女與證人鍾依潔間之對話簡訊截圖: 又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C女與證人鍾依潔間之對話簡訊截圖(即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雖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背面),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新聞影片光碟: 復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開說明,本件卷附新聞影片光碟乃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物」,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非公務員基於非法目的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之勘驗筆錄: 另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33 頁),乃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並經檢察官於筆錄簽名,並無何悖於上開規定程序之有,況該筆錄之受訊問人為被告,性質上屬於被告之供述,自無何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空言辯稱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案後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用之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9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然猥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1之②):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②所示之犯行,辯稱:這是她們要問事(指問六合彩明牌號碼),我當時是起乩狀態,並不知情,係事後經G女告知才知道,我只是用扇子碰觸到胸部,並未動到她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濟公師父有無透過戊○○摸你的胸部?)有,報名牌時會摸我的胸部。」、「(105 年12月在宮廟報名牌時,戊○○有無摸你的胸部?)有。」、「(當時有無其他信徒在場?)有。」、「(106 年1 月底,戊○○有無在宮廟摸你胸部?)有,當時也是在報名牌,有其他信徒在。」、「(106 年3 、4 月間,戊○○有無報名牌摸你胸部?)有,都有人他才會這樣。」、「(106 年3 、4 月那一次,戊○○有無摸潘來好的胸部?)有,我們站在一起。」、「(報名牌為何要摸胸部?)因為報名牌是洩露天機,所以是用摸胸部來暗示是大還是小。」、「(一般神明會摸胸部?)他有時是拿扇子碰胸部,或用手掌貼著胸部。」、「(如果不是濟公師父降駕,會不會讓戊○○碰你的胸部?)不會。」、「(他報名牌碰你胸部時都是他降駕時?)對。」(見偵一卷第10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在檢察官那邊說不管是被告或是師父辦事情、出明牌時會摸妳胸口,妳之前說記得105 年12月在宮廟報明牌,被告有摸妳胸口,確實時間妳沒印象,是否如此?)是。」、「(106 年1 月底、3 、4 月報名牌時有摸妳胸口,有無印象?)有,可是他有時候會問我可不可以碰,他是用扇子,說這是大的,這是小的。」、「(若被告不是濟公師父,是普通人,妳是否接受他這樣摸妳胸口?)不願意。」(見原審卷一第169 、170 頁);另被害人即證人H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是否會報名牌?)他不會,是濟公師父降駕才會報名牌。」、「(報名牌時他是否會摸胸部?)是碰觸,有時會用扇子拍打,有時用手掌碰。」、「(106 年3 、4 月間,戊○○在報名牌時,有無碰你的胸部?)有,用手碰,那時戊○○是降駕的時候,那天是辦事日。」、「(如果不是師父降駕,你會不會讓他碰胸部?)不會。」、」(他碰你胸部時有無其他信徒在場?)有,就是去問事的人,還有宮廟中的神職人員。」(見偵一卷第107 頁正背面);復於原審證稱:「(起乩時,被告有何反應或做何動作?)因為信眾要數字,師父沒有直接開,會用肢體上表現出這個是大號,這個是小號。有時候用寶扇拍,比如說兩粒,師父會用手碰觸一下,這個是大的、這個是小的,有時用寶扇打一下讓信眾知道。」、「(做完動作之後,信眾是否就知道開幾號?)是。」、「(是否兩邊雙手的手掌各碰妳左右兩邊的胸部?)是。」、「(濟公師父是否因為G女的胸部比較大所以是大號,妳的胸部比較小所以是小號?)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13 、214 頁正背面)。綜上被害人G女、H女2 人證述,被告戊○○於上述時間,於該神壇擔任濟公之乩身,當有人前往該神壇求取簽賭明牌時,以起乩及用手掌或持扇碰觸G女、H女2 人胸部乳房之方式,暗示明牌號碼等情,此與目擊證人陳薇婷於偵查中證稱:「(戊○○第一次摸0000-000000G的胸時,怎麼說?)戊○○說『幼齒的,你要注意,這是大號的』,他都講台語,都叫0000-000000G『幼齒』。第二次戊○○起乩,我原本在跟0000-000000G在廚房講話,戊○○就過來直接摸0000-000000G的胸部,說『你要注意,這是大號的』,第三次是106 年3 、4 月份,我正好去佛堂拜拜,我坐在外面的長椅,0000-000000G在佛堂裡面,離戊○○蠻近的,戊○○叫『幼齒』過來,0000-000000G問什麼事,戊○○說『你要注意,這是大號的』,另外叫0000-000000H『愛哭的,你來』,鐘志成就摸0000-000000H一邊的胸部,說『這三顆是大粒的』(意指30號),這三粒指的是0000-000000G二個胸部及0000-000000H一邊的胸部,戊○○都叫0000-000000H『愛哭的(台語)』」、「(所以戊○○三次摸胸部你都在場,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戊○○摸0000-000000G跟0000-000000H的胸部時,都是處於起乩的狀態?)是。」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背面);及證人I女於警訊時證稱:「我親眼見到戊○○起乩當六襌師(指濟公)時,有隔著衣服抓0000-000000G的胸部。」等語(見警訊筆錄附於偵一卷第84頁),均相符合,復扣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道服1 套,足認被告戊○○對前往訊問六合彩明牌者,係以起乩及用手或持扇碰觸G女、H女2 人胸部乳房之方式,以暗示六合彩明牌號碼,應可確信,是被告所辯:我只是用扇子碰觸到胸部(指G女、H女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按六合彩簽賭,乃台灣民間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作為賭客與組頭間對賭之中獎號碼,中獎者依其簽賭之方式,組頭須賠給賭客簽賭金額之百倍至千倍不等之金額,賭客未簽中者,則賭金由組頭嬴得之方式賭博財物,此在「愛國獎券」停止發行後,台灣民間已存在30餘年之賭博方式,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與我國現發行之彩卷中獎號碼產生方式類似,均係以號碼球現場跳出之號碼組合,作為中獎號碼,在尚未開獎之前,任何人、神(如果有神的話)皆不可能知悉,此為一般常識,否則為何台灣民間之問神明求明牌者如此之多,而中獎者僅極少數之人即可知,是被告戊○○以起乩「濟公」附身之方式,並以手或所持之扇碰觸G女、H女2 人胸部乳房之行為,給前來問明牌者暗示六合彩明牌號碼之過程,實則係被告個人假藉「濟公」附身行為甚明。再參以證人陳薇婷於偵查中另證稱:「戊○○會叫女信徒勾住他的手或坐他的大腿,要走了會叫女信徒親他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背面);I 女於警訊時另證稱:「戊○○起乩當六襌師(濟公)時,很多行為讓我覺得很奇怪,例如他要女信徒(包括我)要各坐在他一邊的大腿上,還要求我們親他的臉頰,還要我於今年的初一及十五須穿丁字褲到佛堂拜拜,甚至詢問我們要不要嫁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正背面),而依台灣民間之信仰,「濟公」乃被認為係「出家人」,理應戒絕女色,被告以「濟公」附身而於起乩時,要求女信徒「坐他的大腿」及「親他的臉頰」等行為,顯非「濟公出家人」所應有之行為,此益足以佐證被告係假藉「濟公」乩身,而為上述觸模G女、H女2 人胸部乳房行為,是其所辯:我當時是起乩狀態,並不知情,係事後經G女告知才知道云云,自屬卸責飾詞,應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巷道上,乃民眾均得通行之公開場所,且前往求六合彩明牌者均為不確定,該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有信徒在場之「佛道聖合依苑」內),其主觀上亦明知該場合有信徒在場,仍以「濟公」附身報明牌為由,分別以手或扇子觸摸G女或H女胸部之動作,而所觸摸之G女或H女身體部位為「胸部」,核屬具有女性性特徵之身體部位,並易使人為具有性暗示意味之聯想,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上述公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1 ): 訊據被告戊○○口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強制犯行,辯稱:五虎將是在辦事時於中壇旁邊做桌頭(即起乩時在旁邊傳達「濟公」之意旨),五虎將閉關時有新、舊之銜接,伊起乩時是用金紙紅綢遮眼睛,並沒有看到,是事後經告知才知道有叫他們脫衣服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於106 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閉關室,要求陪伊閉關的丁○、丙○、A女、B女、D女、E女、F女、G女、J女脫掉衣服,因為當時伊是濟公師父的乩身,叫他們脫衣服主要是要測試他們的服從性,才要求他們脫衣服,另伊亦確實於同年7 月9 日在「壯圍鄉下民宿」,叫當時站在伊身後的「新五虎將」成員(即丙○、A女、B女、D女、K男)脫掉上衣,目的是為了要給舊的「五虎將」看,要讓舊的「五虎將」知道,「新五虎將」成員比較團結、服從性較高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6 年7 月6 日有要求女信徒脫衣服,因為服從性跟團結性的問題,丁○在裡面搞分化,在宜蘭民宿又叫信徒脫衣服,是因為新、舊五虎將的紛爭等語(見他卷第105 至106 頁),足見被告係假藉「濟公」起乩,分別要求上述在場之人聽從其命令脫去上衣,乃係被告單純為測試在場之人對其之服從性無疑,是被告所辯:當時起乩不知情,是事後經告知才知道有叫他們脫衣服之事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有在宮廟內叫伊脫衣服,當時被告有「起乩」,另外在宜蘭民宿時,因為F女、J女飲酒過量,被告知道後就「起乩」,並且生氣摔酒壺,被告要伊與其他人做什麼事都是用「起乩」的等語(他卷第48至49頁)、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凌晨在宜蘭的民宿,有要求伊與其他人脫掉衣服,他當時是「起乩」的狀態,如果濟公沒有上被告的身,伊才不會脫衣服(他卷第63至64頁)、③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7 月6 日閉關時,被告有叫伊與其他人脫衣服,當時被告是「起乩」的狀態,因為他會有一些動作,只是他後來的行為不像一般師父應有的行為,如果被告不是真的「起乩」,伊不願意脫衣或陪睡等語(他卷第69至70頁)、④證人J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在「佛道聖合依苑」閉關時,被告是濟公師父降駕後,叫在場的7 位女生將上衣脫掉,只剩下內衣,同年月11日(按:應係106 年7 月9 日)凌晨在「壯圍鄉下民宿」時,被告又是濟公師父降駕,他叫在場的女生將上衣脫掉,只剩下內衣等語(警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他卷第96頁)、⑤證人E女於偵訊時證稱:師父(按:即指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叫我們上去,叫我們脫衣服前他有「起乩」等語(偵一卷第27頁背面)、⑥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及在宜蘭壯圍鄉下民宿,都是濟公師父降駕後,叫在場的女生將上衣脫掉,他是以濟公師父降駕的口吻,以師父的名義說要幫我們處理無形的東西,如果他不是起乩的狀態,我們不會脫衣服(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⑦證人K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7 月11日(按:應係106 年7 月9 日)在宜蘭壯圍鄉下民宿時,被告以濟公師父降駕的口吻,要求伊與其他4 名女信眾(即新五虎將)脫掉上衣給舊五虎將看,要讓舊五虎將知道我們都很聽話,當時被告是先起乩,再叫我們脫衣服等語(偵一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44頁)、⑧證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7 月6 日那天師父降駕,被告眼睛有用紅布包著,他叫我們脫上衣,如果不是師父降駕,我們不會脫等語(偵一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復扣有表二編號8 所示道服1 套足資佐證。被告為以測試在場之人對其之服從性,而假藉「濟公起乩」為由,要求在場之人聽從其命令脫去上衣,如上所述,顯然在場之證人丁○等人因誤認「濟公」真的降臨在被告身上,而畏於神威,始依被告之指示而脫去上衣,應可確定。是被告否認有上述強制丁○等人脫去上衣之犯行,亦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強制猥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之2 、4 、5): 訊據被告戊○○口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之2 、4 、5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6 年7 月10日晚上(即附表一編號3 之2 )我沒有和丙○睡在一起,我們六個人睡一房間,丙○睡最旁邊的床與她男友K男睡在一起,如果有摸丙○一定會有聲音,且她男友一定會制止,當晚並沒有模丙○。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我們去乙○處,A女請師父(即「濟公」)處理,A女隔天要體檢,我只請乙○看A女是否有長纖維瘤,問完事後我才知道甲○有纖維瘤,我與A女年齡相差很多,她把我當父親看待,我也很關心她,並沒有摸A女。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因我當天從台北開車回來很累,退駕清醒後,我請C女幫我按摩背部,C女說現場沒有工具,就到她的工作室,係純按摩,並未摸C女,此由當時C女尚可打簡訊即可證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時、地對丙○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壯圍鄉下民宿」睡覺時,房間有3 張雙人床,我們把2 張雙人床合併,被告睡中間,K男睡地板,伊與D女睡在被告兩側,A女、B女是母女睡在另1 張沒有併的雙人床,半夜時被告突然用棉被將伊全身蓋住,然後抱住伊並把伊拉過去,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私處,當時伊與被告被1 條棉被蓋住等語(他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隨同至宜蘭進香時,晚上入住「壯圍鄉下民宿」,行前被告就指定「新五虎將」要與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伊是「新五虎將」的成員之一,當時伊、D女及被告睡在合併起來的雙人床,伊與D女分睡在被告的左右兩側,A女及B女因為是母女所以睡1 張雙人床,後來被告有打呼聲,伊想說被告睡著了,幫他把棉被蓋好後,伊靠著床邊睡,當伊眼睛閉起來棉被拉起來正要睡的時候,被告的手就過來把伊拉過去,並用棉被將伊蓋住,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嚇到趕快把他推開,就拿著棉被躲到伊男朋友(按即K男)打地鋪的旁邊睡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另證人K男(即丙○男友)於警詢中證稱:丙○從宜蘭民宿回來後,她就說不要再去宮廟了,一開始伊問不出原因,到最後就一直跟她吵,她才講出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要求女信徒脫衣服這件事,在宜蘭民宿時,當天伊打地鋪先睡了,後來丙○也進來睡在床上,因為被告起乩處理F女的事情,後來才進房間並睡在丙○旁邊,被告用棉被蓋住丙○,手在那邊動,丙○受不了,後來丙○有跑到地上來跟伊睡等語(偵一卷第44頁),依上開K男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以棉被蓋住丙○,並在棉被內以手為肉眼可見之動作。再者,D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宜蘭那一次,晚上睡覺怎麼睡的?)我跟0000-000000 (即丙○)、戊○○三人睡同一張床上,戊○○睡我跟0000-000000 的中間,印象中0000-000000 睡左邊,我睡右邊,後來我醒來後,0000-000000 就睡在地板上了。」、「(指定誰跟戊○○睡是戊○○指定的?)起乩時指定的,出發前一禮拜左右戊○○起乩,指定新的五虎將要跟他睡。」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核與K男證述丙○當晚睡覺位置由床上換至地板等情相符,則由丙○該換位置睡覺之舉動觀之,丙○既係依「被告起乩」時之指示,而與被告等人睡於同一房間內,並睡於被告之左邊,其突於半夜改換位置而與其男友即K男同睡於地板上,倘非遭被告為上述不當行為,衡情當無中途離開其床位之必要,足認丙○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摸其胸部及下體等情,為屬可信。又丙○於原審證稱:我都不敢講,回來之後我就決定不再過去,想說不再講了,這樣就是有問題,是我男朋友一直拜託我過去,他說他不想要我們兩個因為這樣而分開,他一直要求我過去,我說我不想過去,在受不了的情況下我們兩個爭吵過後,我才把所有事情告訴我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亦與K男證述丙○從宜蘭民宿回來後,就說不要再去宮廟了,一開始問不出原因,到最後就一直跟她吵,她才講出上情等情,如上所述,均相符合,足認丙○原本欲隱瞞上情,而未告知K男有關被告上述不當行為,且對「佛道聖合依苑」已產生排斥,不願再至該處修行,並因而與K男發生爭吵後,才將上述情形告知K男,及當時被告是以棉被蓋住丙○才摸丙○胸部及下體之情況下,當日同睡於該房間內之男友K男及其他新「五虎將」成員當時均不知上情,自符常情。是被告所辯:如果有摸丙○一定會有聲音,且她男友一定會制止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摸A女摸胸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6 年5 月28日前幾天就住在J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的住處,因為J女有陪伊去體檢,當天被告說要回他弟弟家,被告就藉此說要去J女住處處理因果的事情,伊之前有跟被告說伊的胸口有長纖維瘤,被告就說那是因果的關係,原本伊要坐J女的車回旗山,被告就叫我們回去J女的家,當天被告就指定伊與J女一起睡覺,睡到一半時,被告就將手伸入伊的胸部並伸進內衣裡摸伊,摸完之後,被告就叫J女摸伊胸部的瘤,當時被告摸伊時有用一隻手勾住伊後,用同一隻手摸伊,這件事伊沒有跟媽媽(即B女)說,因為伊怕媽媽擔心,而且媽媽也有去這間宮廟,後來跟媽媽說以後,媽媽很生氣(他卷第6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5 月28日是為了體檢方便才去住J女家,當天晚上伊、J女及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當天媽媽也在J女家,不過睡在另一個房間,當天晚上睡覺時,被告指定伊與J女要睡在他旁邊,後來被告摸伊胸部的纖維瘤時,並未得到伊的同意,就直接把手伸進去胸罩內摸伊左邊的胸部,再摸伊右邊的胸部,摸完之後被告就叫J女摸伊等語(原審卷第202 至205 頁)。另被告與A女於106 年5 月28日在J女住處過夜,而隔天A女要前往802 醫院體檢,當天J女、A女及被告同睡一張床,當時被告叫J女摸A女的胸部以確定是否長瘤等情,業據證人J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由上述證述可知,J女該住處,並非「佛道聖合依苑」供奉「濟公」之處所,不可能有「濟公」起乩之事,足認被告亦係假藉「濟公」乩身,而謂A女胸部長纖維瘤係「因果關係」,被告於當晚與A女同往J女上述住處,及要求與A女、J女同睡一床,其心態即有可議;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對附表一編號4 之時間,前往J女住處之理由,竟稱去處理停車場陰氣很重之事(見警卷第5 頁背面),此與A女及J女所述被告前往J女該住處之原因並不一致,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訊時即試圖轉移該前往J女住處之原因,又A女於翌日即將前往醫院就診,被告並非醫師,且與A女非親非故,當無因A女胸部是否長纖維瘤之事而指定與A女、J女同床睡覺,及叫J女摸A女胸部之理,雖J女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戊○○是否有摸A女胸部云云,及於原審證稱被告徵得J女同意後,叫伊摸A女的胸部以確定是否長瘤云云,惟被告摸A女胸部之時間,依A女所述過程,係「睡到一半時」,即3 人睡覺中,被告突將手伸入伊的胸部並伸進內衣裡摸,摸完之後,被告再叫J女摸A女胸部的瘤,如上所述,則被告於J女睡覺中穾摸A女胸部之行為,當非正在睡覺之J女所能知悉,是J女證述不知被告是否摸A女胸部云云,亦符常情,是證人J女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摸A女云云,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間,並無與A女同床共睡之理由及正當性,而被告於睡覺中突叫J女摸A女胸部之舉,亦有異常情,此足以證明A女上述證稱被告於睡覺中摸其胸部後,始叫J女摸其胸部等情,為屬可採,被告否認有摸A女胸部云云,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家。㈢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以讓C女推拿為由,在C女之工作坊內,為撫摸C女胸部及生殖器之事實,迭據C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於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晚上叫伊過去幫忙,後來他退駕時已經是106 年8 月11日凌晨,當時伊本來要走了,不過被告叫伊留下來聊天,後來伊去上廁所出來後,發現大家都不見了,只剩下伊跟被告,被告就說要送伊回去,所以被告就送伊進去伊所經營的工作坊,在工作坊內,被告一開始摸伊的「背部」,並以濟公師父的名義起乩,他摸到伊屁股溝時伊就閃開,被告就用手勾住伊,要從上面往下摸,後來因為摸不到,就從衣服的下方伸進去摸伊的胸部約2 分鐘,他摸伊胸部的時候伊就說不可以,這不是神明會做的事情,他就說放輕鬆,並且開始叫伊自己脫褲子,伊不願意且伊說這不是神明的旨意,他本來摸伊胸部的手,就從伊的褲襠伸進內褲裡摸伊陰部周邊,手指沒有伸進去,剛好伊的LINE通訊電話響了,那通是鍾依潔打來的,她問伊被告有無在伊那裏,伊說有並將電話交給被告,被告說在按摩而已就掛電話,後來鍾依潔又用LINE打電話給伊,伊跟鍾依潔說趕快來救伊,她說好,後來鍾依潔又打第3 通電話問伊被告走了沒,伊說他還在這裡,他已經人神不分了,趕快來救伊,伊當時有反抗,但伊反抗被告反而勒住伊勒得更緊,當時他說他會推拿,會吸收人家不好的氣息或磁場,要幫伊消不好的氣,說這是共業要共修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即濟公師父退駕後,伊跟五虎將原本都在「佛道聖合依苑」內聊天,後來伊去上廁所出來後,全部的人都不見了,伊也要回去了,當時被告堅持要護送伊回去,被告就騎車跟在伊後面,到伊住的大樓樓下時,伊以為被告會離開,但是被告卻硬要跟伊上去,要求伊幫他按摩,當伊幫他按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有濟公師父要降駕的徵兆,電話響了被告也不接,被告以不是他本人的聲音跟伊說話,並叫伊躺在床上不要講話,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伊就擋住說這樣不行,被告就說不要講話,應要往下摸到伊的下體,之後伊的電話響起,是鍾依潔打來的,她問伊被告有無在伊那裏,伊說有並問她要不要趕快過來,伊跟鍾依潔說被告好像不要退駕,第1 通電話就突然斷線,鍾依潔又打了第2 通電話過來叫伊拿給被告聽,被告就用濟公師父的聲音說不要接電話,並叫伊掛斷,鍾依潔就叫伊叫被告回去,後來鍾依潔又打來第3 通電話問伊被告走了沒,伊說還沒並小聲跟她說「宮主趕快來救我」,期間伊還用LINE傳「救我,快點,他人神不分了」,被告當時從伊的衣服下面伸手進去摸伊胸部,當時伊有閃躲,被告就把伊拉住並叫伊不要講話,被告有把手伸進去伊的內褲裡摸伊陰道外面,伊有跟被告說神明不可能要求伊這麼做,被告還是硬要摸,直到鍾依潔打電話來才停止等語(原審卷第208 至210 頁)。再觀之C女於106 年8 月11日與證人鍾依潔間LINE通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鍾依潔分別於當日凌晨1 時26分許、1 時27分許、1 時56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C女,C女則於當日傳送「救我」、「快」、「他…人神不分了」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鍾依潔,此有C女於該日與證人鍾依潔間LINE通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卷附可佐(見警卷第55頁)。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C女上述證詞與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鍾依潔於當日證人C女求救前,確實曾撥打3 通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C女無訛。且被告當時若僅請C女為其推拿,則C女何須傳送「救我」、「快」、「他…人神不分了」等具有求救意思之文字訊息予證人鍾依潔之必要,足見C女斯時確實面臨甚為急迫之情況。且證人鍾依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後來開車將C女載回宮廟,當時C女的表情是很驚恐等語(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倘若未發生遭被告侵害之事,C女在其該住處即可休息,證人鍾依潔何須將C女帶回宮廟並安撫;且C女若非遭遇身心嚴重受創之事,豈有表情很驚恐之情緒反應。另D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C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要回她的工作室,戊○○也要跟她去,C女拒絕,戊○○一直跟她去,C女說她有打電話給鍾依潔,叫鍾依潔救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C女傳給D女之LINE通簡訊提及「我差點也變成受害者」之內容,亦有該簡訊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16 頁),倘C女非遭被告上述侵害,豈有無端告知並傳上述簡訊給D女之必要,益徵證人C女之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僅給C女按摩,並未摸C女云云,自無足取,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訊據被告戊○○雖供承丁○、丙○及其友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在「佛道聖合依苑」,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丁○、丙○及其友人之犯行,辯稱:我起乩前她們還沒來,起乩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身著濟公服並對在場之丁○、丙○等人稱:「看你們要怎麼鬧,我跟你們講,你們會斷腳喔,你們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業據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2日勘驗新聞錄影光碟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一卷第113 頁),復扣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道服1 套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而論,單憑字面上之意義,即可知被告係以詛咒的口吻,表示丁○、丙○在該處擾亂,將會產生斷腳之後果,則以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被告身著濟公服,且該處係丁○、丙○等人所認知之具有宗教性質處所,依當時在場之人主觀之認識,應認被告係以「濟公」之名義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及敬畏鬼神論者而言,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丁○、丙○及其他在場之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丙○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隨時會起乩,一起乩就會叫我們過去,沒有過去就說家裡會亂,會出車禍等等,我會感到害怕等語(他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足使丙○心生畏懼無疑。至丁○、丙○於原審時表示不會害怕被告所說之上開言詞云云(原審卷第129 頁、第165 頁),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於相同情狀下,亦會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為已足,是前揭丁○、丙○所稱不會害怕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被告於檢定官勘驗上述光碟影片時供稱:我當時的意識是模糊的,但我有聽到這個聲音,是我講的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與丁○有債務糾紛,並稱:「她(指丁○)說前後幾十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一卷91頁),則由被告確與丁○間有金錢糾葛,及對丙○有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強制猥褻行,且尚知悉其所講上述內容觀之,其顯然明知當時係丁○、丙○及在場之人係前往找其理論,如確有「濟公」之神存在,上述糾葛與「濟公」無關,被告於起乩之狀態中若有「濟公」附身,理應不致有上述恐嚇行為之發生,此足以證明被告乃假藉「濟公」之名,而行上述恐嚇在場理論之丁○、丙○及在場之人甚明。是其所辯:我起乩前她們還沒來,起乩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實亦甚認定。五、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 、2 、3 之1 、6 所示部分,被告於起乩時之認知狀態係「人神分離」,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規定;並請求就「乩童起乩、扶乩至神明退駕前其心神狀態如何? 是否呈現解離離狀態?」等情,聲請本院函詢對「起乩」有研究之林奕萱醫師云云。惟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3 之1 、6 所示犯行,均係假藉「濟公」附身起乩時所為,如上所述,雖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宗教信仰自由仍有其界限,內心之信仰雖然不許加以任何限制,但外部之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自由則應有節制,更不容以假藉宗教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是利用宗教行為,煽起不安全感,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壓力,使人不能作理性判斷,以迫使他人為其本所不願之行為,應認為係施脅迫於他人,而具有違法性,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3 之1 、6 所示犯行,尚難係「人神分離」,而解免其刑責。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3 之1 、6 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假藉「濟公」所為而非確實有神明附身之狀態,如上所述,是本院並無就「乩童起乩之心神狀態」函訊林奕萱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事證已到明確,被告否認有上述犯行,均無足採,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按公然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另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一編號1之①、之②: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②所示時地身著濟公服,於「佛道聖合依苑」之信眾到場問事時,明知信眾在場,而在前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藉濟公起乩降駕報明牌為由,以手或扇子各觸摸G女之胸部2 次、同時觸摸G女、H女之胸部1 次,均已滿足其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在場信眾之性慾,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共3 罪。其中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之某日,同時觸摸G女、H女胸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⒉附表一編號3之2、4、5: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之2 、4 、5 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撫摸丙○胸部及下體、A女胸部、C女胸部及下體,其所撫摸之前揭女性身體部位,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亦屬猥褻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共3 罪)。 ⒊附表一編號2、3之1: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時地身著濟公服,為測試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被害人之服從性,乃藉「濟公」起乩降駕並利用宗教之無形力量,脅迫上開被害人脫去上衣(並未裸露胸部等足以刺激並滿足他人性慾之身體部位),客觀上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已對前開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核屬以脅迫方法加諸前開被害人。再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D女係90年9 月間出生(見彌封卷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D女是17、18歲,他們家所有人跟濟公師父跟了2 、3 年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明知D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時地,以「濟公」口吻使D女行無義務之脫去上衣行為,是本件被告故意對D女為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1 對D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為(均不含被害人為D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中,因被害人J女離去現場而未脫去上衣,是該部分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該部分之被害人J女,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餘被害人遭被告強制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審理。又被告各以單一行為,同時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無義務之脫去上衣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且各論以一罪(共2 罪)。至本件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固非無見,然因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1 所示被害人均僅脫去上衣,其中女性被害人均未裸露胸部,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謂屬公然猥褻行為,起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6: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丁○、丙○及其他在場之人恫稱之言詞係「看你們要怎麼鬧,我跟你們講,你們會斷腳喔,你們試試看」等語,顯係暗喻丁○、丙○等人離開事發地點後,將以非法之方法加諸於丁○、丙○等人,已如上述,顯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丁○、丙○及其他在場之人無疑。核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之丁○、丙○及其他在場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即3 次公然猥褻罪、2 次強制罪、3 次強制猥褻罪、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234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自稱為「濟公」之乩身,形同宗教信仰之神明代言人,應本神明之信仰核心,並勸人為善且善盡妥慎照護信徒之責,謹遵人倫分際,詎被告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敬畏鬼神,或誤信被告可報明牌,或進行法術儀式之心理,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為公然猥褻、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猥褻等犯行,並於丁○、丙○等人因驚覺被告假藉「濟公」之行為,而至「佛道聖合依苑」與其理論時,竟對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其造成社會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應不宜寬貸,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曾擔任民意代表之助選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②、2 、3 之1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扇子1 把,亦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以外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院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被訴涉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猥褻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罪、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態樣 │ 主文 │ ├──┼────┼─────┼──────┼───────────────┼──────────┤ │1之 │①105 年│○○市○○│①代號OOOOOO│戊○○身著濟公服,於「佛道聖合│戊○○犯公然猥褻罪,│ │① │12月間之│區○○路OO│OOOOOG(G │依苑」之信眾到場問事時,明知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某日、10│號之「佛道│女) │眾在場,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6年1月底│聖合依苑」│ │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左開時間,│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某日 │ │ │在左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藉濟公起乩降駕報明牌為由,以手│沒收之;未扣案之扇子│ │ │ │ │ │或扇子各觸摸G之胸部1 次,以此│壹把,沒收之,於全部│ │ │ │ │ │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共2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又犯公然猥褻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扇子│ │ │ │ │ │ │壹把,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均上訴駁回。) │ │ ├────┤ ├──────┼───────────────┼──────────┤ │1之 │②106 年│ │①代號OOOOOO│戊○○身著濟公服,於「佛道聖合│戊○○犯公然猥褻罪,│ │② │3、4月間│ │OOOOOG(G │依苑」之信眾到場問事時,明知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某日 │ │女) │眾在場,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②代號OOOOOO│然猥褻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在左│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OOOOOH(H │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藉濟│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 │ │ │ │女) │公起乩降駕報明牌為由,先以手觸│沒收之。 │ │ │ │ │ │摸G女之胸部(比喻為大號之號碼│(上訴駁回。) │ │ │ │ │ │),同時以手觸摸H女之胸部(比│ │ │ │ │ │ │喻為小號之號碼),以此方式為公│ │ │ │ │ │ │然猥褻之行為1次。 │ │ ├──┼────┼─────┼──────┼───────────────┼──────────┤ │ 2 │106年7月│同上址O樓 │①丁○(告訴)│戊○○身著濟公服,基於使人行無│戊○○成年人故意對少│ │ │6日夜間 │ │②丙○(告訴)│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左開時、地,│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③A女(告訴)│為測試左列被害人之服從性,乃藉│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④B女(告訴)│濟公師父起乩降駕並命令為由,脅│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⑤D女(少年)│迫左開被害人脫去上衣(並未裸露│之。 │ │ │ │ │⑥E女 │胸部等足以刺激並滿足他人性慾之│(上訴駁回。) │ │ │ │ │⑦F女 │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同時使左列│ │ │ │ │ │⑧G女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中J女因│ │ │ │ │ │⑨J女 │即時離開現場而未遂。 │ │ ├──┼────┼─────┼──────┼───────────────┼──────────┤ │3之1│106年7月│位於宜蘭地│①丙○(告訴)│戊○○於106年7月8日至10日間,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 │ │9日 │區之「壯圍│②A女(告訴)│帶領「佛道聖合依苑」之信徒前往│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鄉下民宿」│③B女(告訴)│梨山、宜蘭等宮廟進香,並於同年│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④D女(少年)│月9 日夜間,入住位於宜蘭地區之│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⑤K男 │「壯圍鄉下民宿」,其間戊○○身│之。 │ │ │ │ │ │著濟公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駁回。) │ │ │ │ │ │之犯意,於左開時、地,又為測試│ │ │ │ │ │ │左列被害人(即戊○○所稱之新五│ │ │ │ │ │ │虎將)之服從性,再藉濟公師父起│ │ │ │ │ │ │乩降駕並命令為由,脅迫左開被害│ │ │ │ │ │ │人脫去上衣(亦未裸露胸部等足以│ │ │ │ │ │ │刺激並滿足他人性慾之身體部位)│ │ │ │ │ │ │,以此方式同時使左列被害人行無│ │ │ │ │ │ │義務之事。 │ │ ├──┼────┤ ├──────┼───────────────┼──────────┤ │3之2│106年7月│ │丙○(告訴) │戊○○於入住「壯圍鄉下民宿」期│戊○○犯強制猥褻罪,│ │ │10日凌晨│ │ │間,因事先已安排由新五虎將同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一房,遂由丙○、D女與戊○○同│(上訴駁回。) │ │ │ │ │ │睡一床。嗣戊○○利用其與丙○共│ │ │ │ │ │ │睡一床之機會,且其他人已熟睡之│ │ │ │ │ │ │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 │ │ │ │ │6年7月10日之凌晨某時許,違反乙│ │ │ │ │ │ │女之意願,強行以棉被覆蓋丙○,│ │ │ │ │ │ │致丙○無法反抗,接續將以手撫摸│ │ │ │ │ │ │丙○之胸部,再順勢往下撫摸丙○│ │ │ │ │ │ │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 │ │ │ │ │ │而為猥褻之行為。 │ │ ├──┼────┼─────┼──────┼───────────────┼──────────┤ │ 4 │106年5月│J女位○○│A女(告訴) │緣A女因左胸長纖維瘤乙事,其母│戊○○犯強制猥褻罪,│ │ │28日凌晨│市○○區之│ │即B女於105 年間之某日,進「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至3時許│住處 │ │道聖合依苑」修行,於106年5月間│(上訴駁回。) │ │ │ │ │ │,A女為方便至醫院體檢之故,而│ │ │ │ │ │ │至左列地點短期住宿。戊○○得悉│ │ │ │ │ │ │上情,遂於106年5月28日,藉故亦│ │ │ │ │ │ │至J女住處內住,並與A女、J女│ │ │ │ │ │ │共睡一床,間戊○○竟基於強制猥│ │ │ │ │ │ │褻之犯意,於住宿日之凌晨2至3時│ │ │ │ │ │ │許,趁J女熟睡之際,違反A女之│ │ │ │ │ │ │意願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再│ │ │ │ │ │ │解開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式│ │ │ │ │ │ │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 │ │ ├──┼────┼─────┼──────┼───────────────┼──────────┤ │ 5 │106年8月│C女位○○│C女(告訴) │緣戊○○於106年8月10日19時許,│戊○○犯強制猥褻罪,│ │ │10日23時│市○○區○│ │以濟公師父降駕需要協助為由,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許至翌日│○路之住處│ │知C女至「佛道聖合依苑」幫忙,│(上訴駁回。) │ │ │凌晨某時│ │ │至同日23時許,戊○○即送C女返│ │ │ │許 │ │ │家,至C女返回左開住後,戊○○│ │ │ │ │ │ │便藉故請從事美容推拿工作之C女│ │ │ │ │ │ │為其按摩,C女不疑有他,便請鍾│ │ │ │ │ │ │志成進入左開住處內,並由C女為│ │ │ │ │ │ │戊○○進行推拿,其間戊○○竟假│ │ │ │ │ │ │藉濟公師父起乩降駕為由,並謊稱│ │ │ │ │ │ │欲替C女除晦氣,基於強制猥褻之│ │ │ │ │ │ │犯意,以單手強行壓制C女之身體│ │ │ │ │ │ │,同時以另一手由下往上伸入C女│ │ │ │ │ │ │上衣內,撫摸C女之胸部,再將手│ │ │ │ │ │ │伸入C女褲子及內褲,撫摸C女下│ │ │ │ │ │ │體,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為│ │ │ │ │ │ │猥褻之行為。 │ │ ├──┼────┼─────┼──────┼───────────────┼──────────┤ │ 6 │106年9月│○○市○○│①丁○(告訴)│緣丁○因與戊○○間有債務糾紛、│戊○○犯恐嚇危害安全│ │ │2 日晚間│區○○路OO│②丙○(告訴)│丙○因上開遭戊○○為強制猥褻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某時 │號之「佛道│③其他在場之│為而心生不滿,遂與友人於左開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聖合依苑」│人 │、地與戊○○理論,詎料戊○○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時身著濟公服,且係「佛道聖合依│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 │ │苑」之信眾到場問事之日,竟基於│物,沒收之。 │ │ │ │ │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乙│(上訴駁回。) │ │ │ │ │ │女及在場之人,恫稱:「看你們要│ │ │ │ │ │ │怎麼鬧,我跟你們講,你們會斷腳│ │ │ │ │ │ │喔,你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 │ │ │ │ │ │身體之事同時恐嚇丁○、丙○及在│ │ │ │ │ │ │場之人,致丁○、丙○及在場之人│ │ │ │ │ │ │,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感謝狀(功德金)5本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2 │護持功德金(月收金)4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張 │ │ │ │ ├──┼──────────┼───┼──────────┼────────────┤ │ 3 │收支明細表15張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4 │佛道聖合依苑通訊錄8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張 │ │ │ │ ├──┼──────────┼───┼──────────┼────────────┤ │ 5 │記事本3本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6 │記世日公告本1本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7 │佛道聖合依苑(問事紀│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錄)1批 │ │ │ │ ├──┼──────────┼───┼──────────┼────────────┤ │ 8 │道服(含帽子、鞋子)│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2、3 │ │ │1套 │ │ │(強制罪部分)、6所示犯 │ │ │ │ │ │行所用之物 │ ├──┼──────────┼───┼──────────┼────────────┤ │ 9 │情趣用品(含假陽具、│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電動跳蛋)4件 │ │ │ │ ├──┼──────────┼───┼──────────┼────────────┤ │ 10 │光碟片9片 │戊○○│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