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威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7、38、41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1、8013、10755 、11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8 月(共5 罪)、4 月、4 月、3 月(共5 罪)、10月、9 月、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10日1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見石裕馨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石裕馨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籃內之隨身包1 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於106 年12月10日20時16分許,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01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紘騰通信行內,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25,095元之I-phone 8手機1支,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石裕馨」之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手機予張文威,足生損害於紘騰通信行、石裕馨之利益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巷00號時,因見陳㵾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放於龍頭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轉動龍頭鎖上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 ㈢於107年1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見黃芳綺所有電動自行車1 台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㈣於107 年2月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案已發還),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段000 地號土地)之吊車修理廠時,因見劉佳興所持有吊車吊勾零件組10組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零件組,並將該零件組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已發還),侵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室,徒手竊取楊明發所有電鑽1 支、切割機1 支、小型破碎機2 台、大型破碎機1 台及3.5mm 電線1 條等物,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裕馨、陳㵾安、黃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石裕馨、楊明發、劉佳興、陳㵾安、黃芳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紘騰通信行訂購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 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告訴人石裕馨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影響告訴人石裕馨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離婚,3 名小孩分由前妻、未婚妻照顧,之前從事流動餐飲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後來發生車禍就未從事該行業,目前無工作(原審卷第54頁),及竊得、詐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㈡原審沒收部分,並敘明: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1 張,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石裕馨」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因已發還被害人(警四卷第18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隨身包1 個、I-phone 8 手機1 支、電鑽1 支、切割機1 支、小型破碎機2 台、大型破碎機1 台、3.5mm 電線1 條、吊車吊勾零件組10組、電動自行車1 台(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業已丟棄等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於另案中業經發還(詳原審107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決),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犯6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5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