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二確定判決,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疑是同一案件,原審誤將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張永昌與廖日隆明知知金昆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金昆明公司)辦理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金昆明公司之負責人吳至鴻(原名吳添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1日,由廖日隆帶同吳至鴻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金昆明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吳至鴻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廖日隆旋即將上開金昆明公司及吳至鴻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廖日隆所使用之復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廖日隆之母親廖陳素月)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予張永昌,由張永昌提供資金,於翌日(12日)先以其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百萬元至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吳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復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吳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金昆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將上開金昆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廖日隆,以作為增資4 百萬元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由吳至鴻提供金昆明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由廖日隆委託不知情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金昆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金昆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簽章製作金昆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永昌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自上開金昆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將上開4 百萬元款項匯款至上開吳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自上開吳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自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張永昌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以取回款項。嗣廖日隆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金昆明公司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上開申請文件、查核報告書,表明金昆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委託不知情之蕭育靜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則係:「張永昌與蔡淑敏均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之互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溢公司」,後已更名為晶研互聯生化科技股,下稱「晶研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決議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惟「互溢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仍與「互溢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安、董事陳維朗及陳逸真等3 人,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淑敏引介張永昌提供資金予「互溢公司」之股東互聯數碼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數碼公司」)充作繳納之股款,張永昌遂先於99年7 月13日,由其個人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 萬元至「互聯數碼公司」負責人陳柏語個人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柏語之上開帳戶轉匯2,500 萬元至「互溢公司」負責人陳金安個人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由陳金安之上開帳戶轉匯2,500 萬元至「互溢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互溢公司」上開帳戶轉匯2,500 萬元至「互聯數碼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此層層轉帳方式最終匯款2,500 萬元進入「互聯數碼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互溢公司」之股東「互聯數碼公司」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再由「互溢公司」負責人陳金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登騰,將上揭股東繳款存款證明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作成資本查核報告書簽核後,由上開會計事務所檢附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9年7 月27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互溢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上開股款2,500 萬元於完成股東繳款之存款證明後,旋於99年7 月15日,遵循原匯款途徑,由「互聯數碼公司」之上開帳戶先行匯回「互溢公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再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匯回「互溢公司」負責人陳金安個人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復轉回陳柏語個人之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最終於同日轉帳匯回張永昌個人之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經核對上開二案之行為人,除抗告人相同之外,其餘共犯均非相同之人,行為之時間,一則係95年9 月22日,一則係99年7 月15日;且抗告人與共犯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公司法人主體,一則係金昆明公司,一則係互溢公司,公司法人亦完全不相同;另就公司應收之股款金額,即由抗告人與共犯間虛偽循環匯款之金額,一則係400 萬元,一則係2500萬元。依上開比較分析,顯見抗告人上開所犯二次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同一案件甚明。抗告意旨未附理由,空言主張上開二案判決,疑是同一案件,並據以指摘原審將上開二案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5 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附表所示二案係同一案件,原裁定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名│ │ (民國) │法院及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公│有期徒刑3 月│95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104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104年5月15日│ │ │司│如易科罰金,│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法│以新臺幣壹仟│ │訴字第604 號│ │訴字第604 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公│有期徒刑3 月│99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106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9月26日│ │ │司│如易科罰金,│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法│以新臺幣壹仟│ │訴字第509 號│ │訴字第509 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