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照清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交付審判裁定(107 年度聲判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二)。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提出106 年1 月26日高市密民醫政字第10670074100 號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文所附之附件即105 年12月27日簽呈說明四記載:「經查該穩壓器約102 年間,大腸鏡室及胃鏡室因已購置新品而汰換,搬運至技工室至今已有2 年餘,技工同仁皆知情,該物品無論有無編列財產、報廢與否,無庸置疑當屬本院之資產,若要變賣應循財產管理系統由財管人員統一標售,並非林員(抗告人即被告林照清,下稱被告)及蔣員在未經授權下違反財產管理規定任意變賣,從中獲利」等語,又所附之調查報告犯罪事實記載「... 林員於105 年12月12日夥同本院空調維護廠商駐院人員蔣茗傑將本院汰換零件穩壓器私自運走,... 」、涉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等語。查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穩壓器之所有人,且於其所附調查報告有列被告涉犯法條,並於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有關本院技工私運汰換穩壓器變賣疑涉竊盜罪乙案,移請參偵」等語,已有請求高雄地檢署訴追之意思表示,應屬告訴,而非告發,依法自得聲請再議。 三、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7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 條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後即認定被告有罪,僅可謂被告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謂:那台穩壓器不知道是誰的,放在技工室已經很多年了,當時我們要做清潔檢查,穩壓器放在那邊很難看,外觀都鏽蝕了,我本來要送修,後來廠商說20幾年無法修了,我想說運回去不知道要放哪裡,就請廠商幫我處理,最後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將穩壓器賣給廠商,那台穩壓器沒有財產編號,不知道為何搬到我們那邊,我沒有問過醫院總務科,但我直覺可能是廠商留下來的,因為我在醫院待了20多年了,醫院沒有在用那種東西,後來醫院也是查很久,才查出那是腹部超音波那邊報廢的,我當時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沒有要偷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民生醫院之技工,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民生醫院內,與蔣茗傑一同將原放置在民生醫院技工室內之穩壓器1 台搬至蔣茗傑車內,並由蔣茗傑駕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之「金宏電器行」,將該穩壓器以800 元出售予電器行負責人王朝明,該800 元並由被告取走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蔣茗傑於偵查中、證人王朝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民生醫院106 年1 月26日高市密民醫政字第10 6700741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民生醫院106 年8 月7 日高市民醫政字第10670534000 號函記載:「查旨揭穩壓器確為本院汰換財物,因本院財產編號係針對儀器設備編列,旨揭穩壓器功能僅在於提供本院所屬儀器設備穩定電源而非屬儀器,故未編列財產編號,無列入財產清冊,亦無除帳相關資料」等語,可知該穩壓器固為民生醫院汰換之財物,且未列在財產清冊上,然此係因穩壓器功能僅在於提供所屬儀器設備穩定電源,非屬儀器,本即不會列入財產清冊。而政府機關或公家單位雖會對重要之財物貼上財產標籤、並列財產清冊,惟實無法就所有零瑣之財產均為標示或列冊,斷不得因此即謂該等物品係無主物,是本案之穩壓器仍屬於民生醫院所有之財產無訛。 ㈢該穩壓器係聲請人放置在技工室之物,並非丟棄在屋外或垃圾場等令人有誤認拋棄所有權之處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於85年6 月間即至民生醫院擔任代理課員,於86年3 月間起擔任技工迄今已逾20年,則被告對於該穩壓器係聲請人放在技工室之物,係為聲請人所有乙情,無法諉為不知,自不可能對該穩壓器有「無主物」之誤認。至於該穩壓器是否貼上公有財產之標籤,並不影響該穩壓器係聲請人所有之認定。㈣依案發當時聲請人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表示該物品堆置技工室已久,認為其已無用故予以變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為該穩壓器為「無用物」,而非「無主物」,顯見被告係認為該閒置於技工室多年之機器已無用,而擅自將之充當廢鐵出售得款,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無訛。 ㈤被告事後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是廠商留在醫院無用之物云云。惟衡諸常情,該穩壓器若係廠商所有之物,理應不至於放置民生醫院多年,且與被告共同搬運該穩壓器之蔣茗傑,本即係空調廠商派駐醫院之人員,蔣茗傑並未聲明或主張該穩壓器係廠商所有,且倘被告對於該穩壓器是否係廠商所有乙情有所疑義,自可直接詢問蔣茗傑即可,實無誤認係廠商之物之可能。何況,被告擅自出賣該穩壓器得款800 元,全由被告取走,如該穩壓器為廠商所遺留之物,蔣茗傑不可能未將該800 元返還予公司。準此,被告明知該穩壓器係聲請人之財物,並非廠商遺留之財物,而仍予以變賣,益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㈥參以證人王朝明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105 年底某日17時許,我曾收受一輛貨車或廂型車載1 批電器過來,有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及穩壓器等物,那台穩壓器很重,以我的專業知識判斷,那台應該是類似變電的功能,該穩壓器外觀沒有任何標示,我判斷應該有20年以上機齡,如果該穩壓器不是跟著家電過來,我公司是不收的,我大概以1,000 多元收購這批電器,我收受這批電器後,隔天就將這批電器載到高雄市○○區○○路00號久發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廠,事後於106 年1 月11日14時許,被告有開轎車到我公司找我,拜託我若民生醫院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穩壓器的事情,要我跟該醫院人員說他有拿穩壓器來修理,費用是1,200 元,他拿2,000 元給我,我拿800 元找他,我心想反正是幫忙別人,不疑有他,當民生醫院之人員於106 年1 月13日14時許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我就照他的話跟民生醫院的人員講,其實被告並沒有拿穩壓器來修理這件事等語。依證人王朝明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所辯其原先要將穩壓器送修乙事。可知被告拜託不知情之蔣茗傑協助將該穩壓器載運至王朝明經營之電器行時,原本即係要變賣該穩壓器無訛,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爰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詳如附件一所示,洵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件一: 原審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犯罪事實】 一、林照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下稱民生醫院)之技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民生醫院內,與不知情之蔣茗傑一同將原放置在醫院技工室內之穩壓器1台,搬至蔣茗傑之車內,並由蔣茗傑駕車搭載林 照清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之「金宏電器行」,由 林照清將該穩壓器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朝明,之後將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民生醫院總務室公務組之人員發現後,並調取醫院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民生醫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民生醫院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照清於偵查中│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與蔣茗傑一同將穩壓器1台 │ │ │ │搬上蔣茗傑之車內,由蔣茗│ │ │ │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王朝明│ │ │ │經營之金宏電器行,變賣得│ │ │ │款800元之事實。惟辯稱: │ │ │ │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沒有│ │ │ │竊盜之犯意等語。 │ ├──┼─────────┼────────────┤ │ 2 │證人蔣茗傑於偵查中│證人蔣茗傑於上開時、地,│ │ │之具結證述。 │與被告一同將穩壓器1台搬 │ │ │ │上蔣茗傑之車內,由蔣茗傑│ │ │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王朝明經│ │ │ │營之金宏電器行,王朝明並│ │ │ │有給被告80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王朝明於警詢之│1.證人王朝明曾於105年底 │ │ │證述。 │ 某日17時許,收受1輛貨 │ │ │ │ 車或廂型車所載運之電腦│ │ │ │ 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 │ │ │ 及穩壓器等電器1批,並 │ │ │ │ 以1千多元收購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106年1月11日14│ │ │ │ 時許,駕車至證人王朝明│ │ │ │ 經營之金宏電器行,向王│ │ │ │ 朝明拜託若有民生醫院的│ │ │ │ 人員打電話詢問穩壓器的│ │ │ │ 事情,要王朝明向醫院人│ │ │ │ 員稱被告有拿穩壓器來修│ │ │ │ 理,費用為1,200元,被 │ │ │ │ 告交付2,000元,而由王 │ │ │ │ 朝明找錢800元給被告等 │ │ │ │ 情,王朝明因而於106年1│ │ │ │ 月13日14時許,民生醫院│ │ │ │ 之人員打電話詢問時,照│ │ │ │ 被告所稱內容告知醫院之│ │ │ │ 人員,但其實被告沒有拿│ │ │ │ 穩壓器來修理之事實。 │ ├──┼─────────┼────────────┤ │ 4 │金宏企業行之高雄市│證明王朝明係獨資經營金宏│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企業行,營業項目包含電視│ │ │1紙。 │、冰箱、冷氣、飲水機等電│ │ │ │化製品買賣及維修業務之事│ │ │ │實。 │ ├──┼─────────┼────────────┤ │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被告持以變賣之穩壓器1台 │ │ │7年8月7日高市民醫 │,係民生醫院汰換之財物,│ │ │政字第10670534000 │因該院財產編號係針對儀器│ │ │號函 │設備編列,而穩壓器功能僅│ │ │ │在於提供醫院所屬儀器設備│ │ │ │穩定電源而非屬儀器,故並│ │ │ │未編列財產編號,無列入財│ │ │ │產清冊,亦無除帳相關資料│ │ │ │。 │ ├──┼─────────┼────────────┤ │ 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被告係民生醫院之技工,於│ │ │6年1月26日高市密民│上開時、地竊取民生醫院之│ │ │醫政字第1067007410│穩壓器1台,並與不知情之 │ │ │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 │蔣茗傑一同搬至蔣茗傑所駕│ │ │報告、聘僱被告之相│車輛之事實。 │ │ │關簽呈、民生醫院總│ │ │ │務室105年12月27日 │ │ │ │及同年月29日簽呈、│ │ │ │蔣茗傑之陳述書、蔣│ │ │ │茗傑所錄製其與被告│ │ │ │間對話之錄音譯文、│ │ │ │穩壓器及監視器翻拍│ │ │ │照片9張 │ │ └──┴─────────┴────────────┘ 【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