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利富宗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利富宗(下稱聲請人)未有自白,亦非於強盜過程中當場查獲,本件純係以被害人事後指述為起訴依據;惟證人劉正能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幾乎每天都會過來「伯樂檳榔攤這邊」等語,且證人朱玲瑤亦證述「有告訴其男友利富宗關於伯樂檳榔攤曾遭強盜幾次後,老闆娘有設置警民連線及裝置攝影機等情,可知案發現場人員對聲請人及所駕駛車輛相當熟悉。又案發當時聲請人汽車停放地點離伯樂檳榔攤相當接近,如案發時被害人跟著犯案者出外查證,或以路邊警防錄影設備,可查獲犯罪者係何人,聲請人不可能置自己於容易曝露作案跡象及留下犯罪證據,實有查證之必要,詎原審法院置而不論,應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故請求履勘現場,由被害人當場陳述案發當日情節作為新證遽,此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勁源辯稱:案發當晚其在前揭排水溝附近曾下車上廁所,上車後就沒有見到聲請人,其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叫其不要問,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云云,果真如此,林勁源辯解顯然未能具體指出「聲請人在車上就有向其等表示去『巡腳路』之目的及真實性」;另案發當日為何要將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停在排水溝附近,林勁源已知要犯案,何能瀟灑去上廁所,不怕有何突發狀況?故同案被告郭成德空言指訴犯案過程,實難採信,而有重啟再審查證必要。再者,郭成德使用之安全帽倘係聲請人或林勁源所有,郭成德於犯案後應將安全帽攜回車上,豈會丟在大水溝中?又倘郭成德係為湮滅罪證,理應將林勁源之銀色玩具手槍與聲請人之咖啡色外套一併丟棄,本件是否係郭成德個人獨自犯案,不無可疑,原判決就此足以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本件恐係「被告郭成德與林勁源共同惡意誣陷聲請人」;且林勁源之親戚陳建良於案發「巡腳路」及「郭成德犯案」當時均與聲請人等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知悉犯案過程,因案發後林勁源主張不能將陳建良供出,故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陳建良,爰聲請傳訊陳建良,證明郭成德與林勁源共同惡意誣陷聲請人。 ㈢、基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科刑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並有第一審及原判決在卷可憑。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僅提出原判決影本及聲請履勘現場與傳喚陳建良作為其再審聲請之論據,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茲先敘明。 ㈡、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郭成德、鍾佳惠、劉正能(即伯樂檳榔攤值班店員鍾佳惠之男友)及伯樂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郭成德有於原判決事實二所示時、地(即民國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與大連路44巷交岔路口),穿著聲請人咖啡色外套,戴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紫色口罩,並持林勁源所有、置於聲請人自小客車內之空氣槍前往伯樂檳榔攤,向店員鍾佳惠出示空氣槍後恫稱:「最好將錢交出來,我不會對妳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等語,鍾佳惠因心生畏懼,不敢抵抗,任由郭成德取走其管領、放於桌上現金。另依林勁源及郭成德之證述,佐以聲請人部分自白及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行駛情況,認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郭成德、林勁源自金魚曜網咖前往屏東市,並曾停車在伯樂檳榔攤附近排水溝處;聲請人於同(22)日晚間再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郭成德、林勁源自金魚曜網咖出發,先至林勁源位在鹽埔鄉住處,由林勁源、郭成德下車至林勁源房間拿取口罩後,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間,在長治鄉某處改由林勁源駕車,聲請人則坐在副駕駛座,嗣林勁源駕車經過伯樂檳榔攤,並停放在前揭排水溝附近,郭成德下車強盜伯樂檳榔攤財物得手後,林勁源再駕車搭載郭成德及聲請人離去,並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宵夜後返回金魚曜網咖等情。且對於聲請人知悉郭成德強盜伯樂檳榔攤及有參與等節,除依憑郭成德證述外,另有林勁源之證述,並佐以: ⒈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於105 年1 月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有與郭成德、林勁源共同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而郭成德持以犯案空氣槍係取自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其等復曾共同前往林勁源家中拿出口罩;郭成德犯案所穿外套又係聲請人所有,頭戴白色安全帽原即置放於前開車輛上,則聲請人於郭成德無故前往林勁源家中拿取口罩,嗣復手持槍枝,並以安全帽、口罩及其外套遮掩面容、身形下車,竟絲毫未曾起疑並加以詢問,殊難想像。 ⒉依據郭成德、朱玲瑤(聲請人女友)、林勁源、鍾佳惠及王淑琳(伯樂檳榔攤負責人)等人證述,可知郭成德於強盜前未曾去過伯樂檳榔攤,而聲請對伯樂檳榔攤地理環境、金錢擺放情形及是否曾發生其他搶案、無法偵破原因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情;茲因郭成德不曾到過伯樂檳榔攤,對於該檳榔攤之地理環境及金錢擺放等情既無所知,且外出所搭乘車輛又非其所有,亦非其所駕駛,其何能在林勁源停車在該檳榔攤附近排水溝旁之短暫時間內,即能得知檳榔攤與該排水溝間之相對位置,且分析評估下手強盜伯樂檳榔攤之成功率或風險,並判斷強盜與往返所需時間以免聲請人與林勁源久候其不回而先行離去,致其無人接應,又如何能知悉林勁源之空氣槍與聲請人咖啡色外套,均放置於車上,並取之為犯案工具後,決定下車步行至伯樂檳榔攤強盜;倘非有人先行提供有關強盜伯樂檳榔攤之資訊及所需物品,郭成德應不致決定犯案,並能於遮掩形跡及取得槍枝後,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況郭成德強盜前,曾先與聲請人及林勁源前往林勁源家中拿取嗣後強盜伯樂檳榔攤所用紫色口罩,本件顯非郭成德個人臨時起意所為甚明。 ⒊再者,郭成德證稱:聲請人曾告以伯樂檳榔攤曾遭搶數次,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楚,以致均未抓到犯嫌,故選定伯樂檳榔攤下手;又於其前往強盜前,聲請人亦曾告以伯樂檳榔攤的錢都放在桌子上或鐵箱子內,故要其拿走桌上的錢後,尚要問店員鐵箱在何處,並要店員打開箱子等語。顯示聲請人事先已知悉雖伯樂檳榔攤裝有監視錄影設備,然因畫面不清,以致未能逮獲犯嫌,且知伯樂檳榔攤擺放金錢之情形,而此與朱玲瑤證稱:聲請人知悉伯樂檳榔攤曾經遭搶,且有見過伯樂檳榔攤的監視器,也知道錢都放在鐵櫃裡及收錢的時間等情相互勾稽。復依鍾佳惠證稱:郭成德強盜時有提到鐵櫃,但他後來沒有搶鐵櫃,他很害怕,其也很害怕等語。則郭成德於強盜時,應係知悉伯樂檳榔攤備有鐵櫃(鐵箱)存放金錢。而郭成德於案發前並不曾到過伯樂檳榔攤,對於伯樂檳榔攤金錢擺放情形及是否曾發生其他搶案等並無所知,益徵郭成德所述應係真實而堪採信。 ⒋從而,原判決綜合上情,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聲請人所指「係郭成德與林勁源共同惡意誣陷聲請人」之情形。又本件案發後,警方係調閱伯樂檳榔攤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獲;惟被害地點、沿路是否裝設監視器,或犯罪行為人預謀犯罪之地點與被害地點距離之遠近等節,與行為人是否會選擇在該址犯罪,絕屬二事,且實務上亦常見行為人於明知裝有監視器之地點犯罪,或預謀犯案地點與被害地點甚為接近,甚係在相當明顯之處所預謀犯案,是難以伯樂檳榔攤或其沿路裝有監視器,且被告當時停車之處所距離伯樂檳榔攤不遠,即認被告必不可能選擇伯樂檳榔攤為本件強盜犯行。因此,聲請人請求履勘現場,主張由被害人當場陳述案發當日情節作為新證遽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履勘現場之必要,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林勁源之親戚陳建良於「巡腳路」及「郭成德犯案」之際,均與其等共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知悉犯案過程云云。然稽之案卷資料,並未發現有此部分相關之事證(按:聲請人表示其與郭成德、林勁源等人均未於警、偵提及陳建良;且本院審閱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上訴最高法院等相關書狀,均未見其有敘及此部分相關之事證);且依聲請再審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無法看出「傳喚陳建良」究竟如何能夠證明「郭成德與林勁源共同惡意誣陷聲請人」、或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自難僅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泛稱「案發時陳建良與其等均在車內」云云,即認已提出新事證。況原判決係綜合案卷資料,經相互勾稽、剖析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非單憑郭成德、林勁源等人之陳述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至聲請人若握有「陳建良」與其等共同涉犯本件強盜之相關事證,自可檢附該等證據逕向檢察官告發,併予指明。至聲請人其他所述各節,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詳述及指駁等事項再為爭辯,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故其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黎 珍

